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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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都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方式。如何使这一监督权得到落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具体操作

首先,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具体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有法律监督权,但是以何种方式、何种手段进行监督并未明确规定。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条提出了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权,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式提出规定不明确。

(二)监督手段单一且缺乏实际操作性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方式主要是

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界定不明确,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论在量刑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其滞后性,且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甚至出现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高检司法解释的问题,致办案人于两难的境地。种种冲突直接导致对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增加了抗诉的困难性。另外,干警只重视对判决的审核,忽视对裁定的审核,重视判决量刑的轻重,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和适用法律条款的变动;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监督手段,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三)缺乏审前监督程序,权利救济滞后

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出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这两个法条的规定,表面看似乎给了检察机关对庭审过程的监督权,但实际不然。如果在庭审中出现程序或者实体上的错误,检察机关只能是在事后进行补正。这种监督权的行使,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不能及时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另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即使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轻微违法行为作出建议,要求其改正,也只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即便是书面意见,由于没有规定强制性条款,当人民法院消极应付或置之不理不予纠正时,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

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路径思考

(一)完善相关立法,使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具有可操作性

虽然现行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其明文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手段却非常有限,具体规定少且不明确。要满足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需要,首先应当从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作出修改和更多的规定。例如,明确界定出席庭审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审判监督的对象、范围、形式和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改变现有的审后监督的模式,将检察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等等。

(二)完善体制建设,强化监督力度

1.改革组织机构,公诉员与监督员相分离。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职责主要由各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公诉人员在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还要担负监督职责,一方面工作负荷大影响其监督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其本身参与案件的审理可能会导致审判监督工作缺乏公正性。无力监督、不想监督和不敢监督严重制约着

审判监督工作开展。针对这些现象,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监督职能部门,将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监督职能归并于这一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2.改进和完善考核机制。首先要从思想上改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以法院裁判为标准”的错误认识,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要监督到位;其次,在设置考核项目时,既要达到促进工作良性发展的目的,又不能打击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实践中,应该综合各种因素,探索更优的考核办法。切实做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3.根据最近颁布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加强对法院量刑的监督。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切实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应当对法官的量刑权进行适当的抑制,确立量刑建议权。各级法院、检察院可根据最近颁布的量刑规范化标准联合发文,在法律幅度内制定统一的供当地执行的量刑建议实施细则,确保”同案同判”。

(三)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事前监督程序,加大监督力度

完善事前监督主要是针对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真监督法院按期审理,防止超期羁押,久拖不判。二是认真监督,发现审判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审判人员回避。三是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礼品,应当发出《纠正违法

通知书》,要求法院及时改正。

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不仅有利于法院审判过程的公正、公开,保证公正和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树立法律在公众心中”正义之剑”的形象。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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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廖绚丽:《刑事审判监督之缺陷及完善》,载于《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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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韦学东、梁丽萍:《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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