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管人死亡事故检察情况分析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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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管人死亡事故检察情况分析与应对
作者:陈伟凯王志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期
摘要“躲猫猫”事件所引发的高度关注给监所检察带来深远影响,使检察机关死亡事故检察面临更多新的问题与挑战。
我们从死亡事故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寻求死亡事故检察的有效工作方法。
关键词监管场所死亡事故检察被监管人
作者简介:陈伟凯,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王志超,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83-02
自2009年初“躲猫猫”事件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事故一直是媒体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死亡事故检察工作更加成为监所检察工作中一项敏感、重要的内容。
加上近年来我国各种刑事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数量也保持高位运行,因此被监管人在监管期间死亡事故时有发生。
一、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原因分析
从近年来死亡的在押人员的具体情况分析,死亡的原因或多或少都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监管环境
尽管当前监管环境已得到很大改善,监管又日趋人性化,但仍然存在着监室拥挤、设施简陋、伙食简单、监规森严等问题,尤其是看守所条件更加艰苦,如果适逢案件高发期,相对拥挤的监室通常要关押10至18人。
(二)身心压力
有的在押人员在关押前就身患比较严重的疾病;有的因为案情重大,或者失去家庭、亲人的支持,思想包袱沉重;有的不堪忍受监管人员或者其他罪犯的高压态势。
(三)医疗保障
在现有实际条件下,监管单位的办公经费不会特别充裕,相应的医疗设施、药物、医务人员有限,无法对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全面有效的预防和治疗。
二、死亡事故检察的开展
(一)及时检察
死亡事故检察的及时性极为重要,无论是现场调查取证,还是死亡人员的尸体勘验,都需要在第一时间开展。
根据规定,死亡事故发生后需要在48小时内进行初步的检察处置并进行层层上报。
这就要求在事件发生初期必须做到:监管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告,派驻检察室人员第一时间接到报告确认后立即报告主管院领导和上级院监所部门;立即组织人员开展视频监控封存、日常监管档案调取等初步检察调查工作。
(二)部门协作
死因确认是关键环节,包括确认正常或者非正常死亡,这涉及较为专业的法医学鉴定问题,我们与检察技术部门确立密切的联动机制,一旦发生死亡事故,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即赶赴现场,对尸体进行体表勘验,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死因。
(三)独立处置
为确保事故检察处置措施的合法、公正,要求事故检察必须独立开展,特别是对视频监控的封存、对同监室人员和负有管教职责民警的调查询问、监管档案的调阅等关键检察处置措施。
(四)事故上报
在死亡事故初步检察完成后,一般要求派驻检察室在24小时内进行初步报告,报告主要有重大事故登记表和死亡事故的初步书面报告。
主要包含的内容:一是细化事故的发生经过,并与事件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监管单位的监管档案、送医抢救记录、医院的死亡鉴定结论相符合;二是检察处置措施,包括相关证据的封存、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监管档案的调取、医疗材料、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情况等;三是善后处理的情况,报告善后进展情况以及是否有可能发生的维稳相关问题。
(五)关注舆情
死者家属往往存在不信任情绪,总是希望聘请外地律师、诉诸媒体等方式扩大事态。
这就要求必须对网络舆情予以高度关注,相关的检察处置措施必须经得起检验,吸取以往相关事件的教训,不能盲信监管单位的调查结论,任何事件定性和表态发言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和领导的审批同意。
三、死亡事故检察存在的问题
(一)死亡事故检察范围的合理界定
死亡事故检察首先要检察死亡发生的原因,其次是死亡发生过程中监管场所执法是否规范、有无违法、有无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最后检察死亡处理程序是否规范。
而其他工作,如与家属谈判补偿的金额,不涉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应属于死亡事故检察的范围。
(二)部分死亡事故检察工作操作细则相对缺乏
根据高检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事故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被监管人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同监管单位相互配合”,但是“配合”的内容没有实施细则;又如死亡事故检察工作中尸检鉴定无异议亲属仍不同意火化没有明文规定处置主体与程序,或是家属对尸检鉴定存在异议的情况,尸检鉴定是否存在权威认定或是相关确认终止程序;再如亲属提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亲属垫付的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不能实行。
(三)“困难补助金”的使用
监管场所在一定情况下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困难补助金”,但随意性较大,金额多少存在极大不平衡。
这样必然导致获得较少金额的死者亲属不满,成为新矛盾的诱因。
另一方面“困难补助金”的消极作用是成为部分死者亲属闹访的动力。
(四)对政法机关的质疑
近年来一般民众接触到的监管场所的信息大都为负面,加上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一旦发生死亡事故,死者亲属第一反应就是监管场所执法有问题。
又因为不了解派驻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对派驻检察监督能力、效果、死亡事故检察程序也抱有怀疑和不理解,矛盾很容易转向检察机关。
四、完善死亡事故检察的建议
(一)完善衔接性法规
应当由检察、公安、司法、民政、卫生等多部门联合制定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的衔接性规定,对死亡事故处理的一些关键法律法规问题做出完备的规定与解释,如死因司法鉴定,死者亲属不同意尸体火化,律师介入等的相关处置程序,对不合理、缺乏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予以完善。
同时,规范“困难补助金”使用,制定相关的规范使用程序及金额标准。
(二)融合听证制度
监狱在处理罪犯死亡事故时,应引入听证制度。
长久以来,由于监狱的封闭性强,民众因不了解监狱而容易产生隔阂和误解。
也基于此,在处理社会敏感度极高的罪犯死亡事故中,家属甚至社会舆论往往先质疑有关部门的公信力。
听证程序本质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因此,在处理罪犯死亡事故中,引入并融合听证制度的优势,使更多关注监狱工作和与监狱司法工作相关的人员与检察机关、监狱罪犯死亡事故处理小组以及罪犯家属一起,参与事件处理程序,最大限度地使罪犯死亡处理工作透明化,更加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体现社会监督效力。
(三)提高检察处置能力
要优化派驻检察室的人力资源配置,将具有责任意识和监所检察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配置到工作第一线,同时做好检察人员的专项岗位培训工作,如必要的法医学专业知识、固定保存证据的技术手段等。
(四)做到正确定位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在罪犯死亡事故处理中,检察机关理应担当重要的监督角色,不能仅充当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死亡原因认定或出具的法律机关,而应对监狱处理事故的程序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做好对实物证据的封存、调查、取证等工作。
检察人员应当“到位而不越位”,应限于检察死因、监管场所执法是否规范、有无违法、有无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死亡处理程序是否规范等。
应当配合做好死者亲属释法、沟通、安抚工作,但对于死亡赔偿(或补偿)的谈判、协商等问题,不应过多参与,更不能随意表态。
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并对事故中凸显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向监狱提出检察建议。
(五)重视网络舆情工作
随着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尤其是网络媒体的崛起,对死亡事故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多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以往死亡事故检察中“关起门”来做调查已经无法有效应对现实的舆情工作。
我们既要敢于监督,更要善于监督,要学会妥善处置闹访、妥善应对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