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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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XX)青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覃小燕,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大道吉米饮食店。

委托代理人蔡多智,男,1937年5月31日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岑溪市委退休干部,住岑溪市市委大院宿舍。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肖莲,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覃小燕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XX年8

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 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XX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多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肖莲、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XX年6月23日对原告覃小燕作出南公(青)决字「20XX」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内容如下:20XX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覃小燕在仙葫开发区润和谷旧售楼部旁其开的杂货铺面内为覃有秀、韦帮强、覃士龙等人提供桌子、凳、扑克、场地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被告于20XX年9日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

定,说明被告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检查证;3、现场检查笔录; 4、对覃小燕送达的传唤证;5、对覃小燕的讯问笔录二份;6、对韦帮强的讯问笔录;7、对颜安祖的讯问笔录;8、对覃教的讯问笔录;9、对覃士龙的讯问笔录;10、对覃有秀的讯问笔录;11、被告对覃有秀、覃教、颜安祖、覃士龙、韦帮强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2、被告对覃小燕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一份;13、被告对覃小燕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XX」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拘执行通知书(回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1、2号证据提出其本人没有见过。

原告诉称,20XX年6月22下午五时许左右,下班后的民工到我店里购物,有人坐在铺面的凳子上闲聊,不久有人打起了扑克。大约过了十五分钟仙葫派出所干警李××带领若干人来到原告的店内,说打扑克的人

在赌博,并将在场的人都带走,原告也被一同带到仙葫派出,到了晚上一个干警说:“经研究罚你200元”。原告不甘心,第二天下午五时半,原告对值班干警说:“拘留已够24小时,原告要交罚款啦”,干警说太迟了要上山,不久原告被手铐铐住,押上警车,到了青秀分局已经六时多,原告被连续拘留超过24小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1、被告指控原告“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为设立、安排布置或为娱乐提供开放,管理服务收费等内容,被告认定原告为他人“提供”场地的说法不是事实。2、被告指控原告为别人提供娱乐场地可以多卖东西,有间接的经济利益是意想猜测,无事实根据。3、给予原告顶格处罚行政拘留十五天,与现行法规不符。原告虽然不知道在店里怎样玩法,桌子上放有一、二元,区别不出这是娱乐还是赌博,但原告还是对李警官说:我愿受罚买教训,愿罚50元,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派出所可以裁决的权限。但李警官不依。4、6月28日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到青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制科警员说,案子是我们经办的,我们怎么可以受理复议呢?而那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钢笔写明“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看出这份决定书是仙葫派出所填写交到分局盖章的,填写的人弄错,审批的人也看不出来。

原告被传拘,店里商品来不及处理,大量食品、糕点、冷冻啤酒、雪糕、饮料损失报废,铺面租金损失、生活收入损失很大,被告对此应负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南公(青)决字「20XX」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15天造成的租金、食品糕点、啤酒、饮料变质报废、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覃有秀出具的证词材料一份;2、被告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XX」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南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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