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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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

内容摘要:自古以来,在我国婚姻关系是构成家庭关系的基础。人们常把结婚说成自己的终身大事,由此可知在我们眼中,婚姻是一个人一辈子的大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婚姻是两个有情人的自愿结合,所以婚姻最首要的前提就是自愿原则。那么,如果在一段婚姻中存在胁迫和欺诈等成分时,我们该如何解决?我国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内容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发展,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增设的一种新的制度。这项制度为受胁迫的婚姻提供了解决方法,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新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有关可撤销婚姻事由、撤销人范围、与无效婚姻界限不定、法律结果不完善等一些内容上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撤销事由过窄、撤销人范围过窄、撤销行使繁琐、与无效婚姻界限不定、法律结果不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事由范围过窄

在我国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在我国新婚姻法中,可撤销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胁迫”。

其实,在当今世界中保留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还有许多。在当代英国的法律中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无法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是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

任何一方并未有效的同意结婚;婚姻期间一方出现精神问题,使婚姻生活无法维持;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怀孕等。在日本,可撤销婚姻的要件则不仅包括胁迫,还包括重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年龄、欺诈等。意大利和西班牙虽然奉行的是“在婚姻,任人欺之”的做法,立法上没有特别保护被欺骗的人,但他容许是在错误的基础上或者被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通过对上述各个国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国际上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可撤销婚姻原因的范围太窄,能真正符合用撤销权保护自己权益的需求者太少。

二、可撤销婚姻人范围过窄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在“胁迫”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想撤销婚姻的,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通过《婚姻法》对此的描述,我们可以知道有权提出婚姻撤销申请的只能是被胁迫人,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被胁迫人享受婚姻自由的权利。

然而,在一段被胁迫的婚姻关系中,并不是只存在被胁迫一方,胁迫婚姻的中的另一方也许并不是胁迫,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他在结婚前已经知道另一方是被胁迫的,并且愿意与其结婚,那么,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两人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的权力。所以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规定并不完善,应该扩大范围。

三、撤销权行使的方式繁琐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我们知道有权撤销婚姻的机构是婚姻登记机构或人民法院。婚姻的撤销可通过行政方法即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撤销婚姻的申请,或者是通过诉讼手段即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院的判决来结束自己的婚姻关系。可以在我国说撤销婚姻登记要经过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五个过程。

通过对各国婚姻法的分析,我们发现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诉讼的手段来达到撤销婚姻的目的。而在我国,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撤销已经达成协议,并对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也达成一致,这样便可以适用协议离婚的规定,则交给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这件事便可。可见,在我国对于撤销婚姻则采用了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双轨并行的方法,这一做法存在很大弊端:婚姻法是私法,作为国家权力的行政权应尽量避免对可撤销婚姻的干预,应该减少对私法生活的干预;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受胁迫的,两方同时提出撤销婚姻,而在采取撤销手段上没有达成一致即一方要求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一方却要求向法院诉讼,两者又该如何协商;如果两方在财产分割以及子女的阜阳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时,只有人民法院有判决权。

四、与无效婚姻界限不定

(一)两者在法律后果无明显区别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

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两者最后的结果是一样的,没有根本区别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价值,这是不完善的。

(二)没有区别两者的违法程度

在我国无效婚姻是由于重婚、近亲结婚或者未达法定年龄等原因造成的,而可撤销婚姻则是由于胁迫造成的,两者欠缺的法定结婚要件情形不同。在世界上各国一般把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的婚姻,而可撤销婚姻则是被规定为那些违反死异性结婚要件的婚姻。我们可以看出,一般可撤销婚姻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而《婚姻法》把两者的法律结果规定成一样已经把两者的违法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相同化了。

五、法律结果不完善

可撤销婚姻在法律结果上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在可撤销婚姻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是受胁迫方,这一方本应得到法律提供的特殊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可能无权分割另一方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无权继承,这对受胁迫方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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