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监察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比照市级国资营运公司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其他由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以上单位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各县(市、区)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二)依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督促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和执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市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指导、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损失情形、确定

损失金额。

第九条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真实、合法、有效的,与国有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记录、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

第十条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大小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给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

给企业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或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按市价、重臵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与监督不力的;

(五)为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在采购产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及时进行催收、对账,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擅自立项扩大投资或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审批,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同时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出租或发包的;

(八)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甚至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按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相关人员工作职责以及职责履行的情况,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组织管理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相关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

企业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承担相应间接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或投票反对的,可免除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履行报批程序的企业批准人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经审计等发现有经营管理问题,没有客观原因不及时有效纠正或挽救,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经济处理、行政处理、禁入限制等方式。

(一)经济处理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是指诫勉谈话、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聘用,或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企业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还应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以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或降级(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以下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

责任人处以扣发30%至6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至3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6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至6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6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理的相关人员,自被撤职之日起5年内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

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关人员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调离企业的,应向其现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其扣

发后的收入应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

第四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出资人和企业分别按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出资人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处理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出资人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履行出资人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建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出资人备案;但按规定应由出资人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听取企业关于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明确资产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研究、作出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或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审议并下达处理决定;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上级单位的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工作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

及时向出资人报告。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与分工,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财务、审计、监察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监察部门要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部门均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有效履行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受聘参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调查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在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发现有违法违规或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的,出资人应将该单位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剔除,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如违反程序、泄露机密、徇私舞弊,或协助责任人逃避责任、甚至收受贿赂的,严格按党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员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资人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有关人员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国有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未及时将国有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报送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制度,报出资人备案。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制度,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

注:1、资产总额是根据资产损失发生的单个企业年末资产总额来确定;

2、资产损失额是指经审计确认的单笔资产损失额。

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2006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财〔2006〕73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 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57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310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此件不上网) 主题词:烟草资产管理通知 分送:国家局、总公司领导。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23日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有权益,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各省级烟草公司、省级工业公司、专业性公司和郑州烟草研究院等(以

下简称直属公司)及其所属工商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赋予总公司的职权,总公司对所属工商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所属工商企业实施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并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总公司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制订所属工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烟草行业的国有资产,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水平,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指导、组织并办理烟草行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根据烟草行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审定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国有资本,依法审批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增减国有资本、投融资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的重大事项。 四、依照法定程序管理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国有资本营运工作。实行资本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资产经营水平。 五、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制订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及使用方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目录.docx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综合类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物权法 3.公司法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7.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4号)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2004]1号) 规划发展类 1.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26号) 投融资管理类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70号) 5.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企业改革改制改组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5.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546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8.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2002]1号) 9.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10.证监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02号)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12.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 13.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 15.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学校有关国有资产、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单位(临床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部门使用的国有资产是保证学院(医院)教学、科研、医疗正常运转的物质条件。所有资产不论来自何种渠道(含赠送、调拨等),也不论使用何种经费购置(含上级拨款、学院(医院)自筹、部门单位自筹、科研经费、社会赞助等)均应统一入账、统一管理。 第三条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设备购置及房屋改造、维修,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既保证教学、科研、临床工作需要,又要防止积压和浪费,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坚决纠正“重购轻管、只用不管”的错误倾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包括各类仪器设备、家具、药品、材料、图书资料(软件)、大宗购置的易耗品,包括学院(医院)教学、科研、医疗、行政等方面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论证、审批、采购、验收、登记、调拨、报废审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 第五条学院办公室是学院(医院)国有资产的归口管

理部门,在主管院长(行政副院长)的领导下,代表学校行使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有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院(医院)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2、负责办理国有资产调配使用,院内外资产调拨、转让等工作。 3、负责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报批手续及报废资产残值处理及销账工作。 4、负责国有资产购置计划的论证、审批、招标、采购、验收、登记、调拨、报废审定和管理工作。 5、负责公有房产分配、调整,办理有关使用手续。 6、负责国有资产的建账、出入库管理。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购置 第六条国有资产购置中要坚持勤俭办事,充分考虑学院(医院)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及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与现有设备的配套性,“精打细算、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解决”进行。 第七条所有教学、科研、行政用国有资产的采购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 第八条教学、科研、行政用国有资产的采购由所在科室(研究所)负责人提出申请,对所提议购买的国有资产必须提供询价依据,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并填写《本单位(临床医院)仪器设备采购表》(附件1)。 第九条凡医院用国有资产的采购,由所在科室负责人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如对您有帮助,请购买打赏,谢谢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2004年2月1日,国家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文件)。随着近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期,2016年7月1日国家新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建成新文件)进一步全面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新文件对比旧文件主要差异如下: 1、规范的行为范围扩大: 旧文件只针对“产权转让”。 新文件规范三大行为:1)产权转让;2)增资;3)重大资产转让。 显然,新文件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影响国有资产的行为覆盖更全面。 2、规范的主体更明晰: 旧文件笼统称:“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新文件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别指4类企业: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100%出资)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股权比例超50%,且第一大股东)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股权比例超50%)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后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支配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 总之,新文件在法理上,进一步明晰了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资产交易均受文件规范。 3、重大事项审批权限提高: 丧失控股权的,新文件新增规定,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4、产权转让依据文件: 旧文件规定须有1)清产核资;2)审计;3)资产评估 新文件规定须有1)审计;2)资产评估 5、受让方资质: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本一一、我院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具体分工:财务科负责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总分类明细账;总务科管理各类办公家具,病床及后勤物资;设备科负责医疗器械;信息科管理电脑,打印机等;基建办负责新建工程立项报批、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办公室负责房屋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药剂科负责药品管理;材料科管理卫生材料。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对应收和预付款项要加强管理,定期分析、及时清理;药品采用“计划采购、定额管理、加强周转、保证供应、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报实销”的管理办法;其它存货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大型医疗设备,要确定专人保管,制定操作规程,维修保管制度,实行专管专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并定期报告设备状况及使用情况。 三、各科室需要购置国有资产必须提前向主管负责人提出申请,报经院长审批,由相关科室负责购置。要健全采购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验收工作,加强资产入库管理,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计划、合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相符。

四、各科室对占有、控制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负责,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实物,要求账实相符,防止物资挤压、损坏、变质、被盗等情况的发生,积极指导协助有关人员管好、用好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质、增值。 五、科室之间不准自行对国有资产转移、私自动用和任意拆卸。科室不用或使用效率不高的国有资产应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院内调剂使用,以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 六、科室分科或负责人变动时,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科室对国有资产进行分割和监交,并由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科对国有资产做分户账调整。 七、国有资产处置即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事宜。由使用科室提出申请,院领导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报财政局批准,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八、资产管理部门至少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对工作,发现余缺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按报批手续报院领导批准后进行账面调整,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九、归口管理部门和科室在计划、购置、保管、使用、维修、报废、报损、出租、转让、出售等环节都必须认真、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医院定期对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科室和个人进行表彰,同时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行为和现象,要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XXXX公司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资产租赁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充分贯彻和落实公司各项会议精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资源、盘活资产、减负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制造分公司资产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是经营性国有企业,负责XXX 公司下属X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XXX公司对享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XXX公司经营计划科是本程序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租赁管理及最终的交付。 第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资产的租赁,应当执行XXXX公司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租赁业务操作流程: 一、详细调研目标租赁资产; 二、针对目标租赁资产,根据资产所属地区的土地、厂区租赁价格确定租赁资产的价格区间,并制定处置方案; 三、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了租赁信息; 四、审查有意向租赁的承租方资质及信用评估; 五、与承租方商谈租赁细节; 六、确定承租方,拟定租赁合同。 七、在合同管理系统中报批租赁合同; 八、待审批通过,与承租方签约; 九、与承租方进行资产交接,并签署交付证明; 十、督促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6-07-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 《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

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

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管理方案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 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 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 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kennyvip 3级被浏览3072次 2013.03.08 满意回答 ph5044 3级采纳率:49% 2013.03.08 检举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 【发布日期】2006-05-30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2006年5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国有资产监管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监管实施细则 根据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精神,确保粮食系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特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粮食系统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 市粮食局委托下设的市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在市局产业指导科的业务指导下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市粮食局行使。 资产管理中心必须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对受托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使用资金超过0.3万元的必须经局分管领导报主要领导同意后才可支出。 二、国有资产的监管范围 粮食系统内除购销公司、粮食储备库和物流中心以外的国有资产,包括系统内内部职工承包资产、对外租赁资产和闲置资产等。具体涵盖原基层粮站、库和局直属单位的土地、仓库、码头、机械设备以及办公、生活等辅助设施和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绿化树木等。 三、国有资产的内部承包经营 根据市粮食局的整体部署,收纳库和具备粮食收储条件的站点,在市粮食局的直接领导下,对内部职工整体发包经营。 承包费由资产管理中心会同市局产业指导科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测算并报局党组研商确定后发布,采取竞争承包的方式确定承

包经营人。 承包经营资产的使用,承包人必须遵循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不得将承包经营资产转租或改变用途,不得用于抵押。 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负有保护承包经营资产不受损失的义务,其承包经营资产不得被任何人以任何手段和方式侵占或破坏。 承包人对承包经营资产在承包经营期间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其维修保养的费用原则上由承包人负责支付。 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承包人必须配备必要的防火消防设施等。 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年最高1万元的护站费用,护站费用的构成包括资产的维修保养费、站点内清洁费、安防费以及必要的护站人工费。护站费由资产管理中心根据考核结果发放或用于抵扣下年承包经营承包费。 四、国有资产的租赁 资产管理中心对受托监管的国有资产除对内部职工已发包的资产外,可以对外租赁经营。 对外租赁经营采取竞争租赁和协议租赁两种方式进行。能采用竞争租赁方式的不采用协议租赁方式。 竞争租赁的租赁费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测算并报市局批准后确定;协议租赁的由资产管理中心与当事人协商并报市局批准确定。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办法。公司履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责,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财务部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公司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司制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建立、维护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二、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及时申报企业增减资本、投融资等重大事项。 四、依法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执行司制定的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六、制订国有资产管理与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考核。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管理。

一、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包括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权证管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 二、国有资本营运管理包括国有资本变动、资产处理(资产处理方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有偿转让、资产出租、资产报废)、实物资产收益、对外捐赠和接受捐赠、投融资、投资收益、资产损失审批等管理。 第四章产权管理 一、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规定执行。 产权界定工作程序: 1、公司委派中介机构进行清理和界定,经清理、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规定由公司报财政部确认。 2、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产权纠纷调处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等情况的,能够申请暂缓办理登记。在批准暂缓办理登记期限内,界定产权、处理纠纷,然后办理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西城区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城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区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区属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符合主业定位并对区属企业有重大影响的子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区属企业结合自身发展战略进行推荐,经区国资委认定后公布。区国资委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制定和修改章程,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国有产(股)权变动,分配利润,

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重大事项 第六条区属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分为请示事项、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七条请示事项应当经区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下列事项为请示事项: (一)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及解散、申请破产; (二)区属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区属企业发行债券; (四)区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及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区属企业及重要子企业股权结构调整、增资扩股等股权变动事宜。 (五)区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形资产处置,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号等; (六)区属企业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七)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除公益性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前扣除条件)之外的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财政部 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更新时间:2006-3-16 16:42:0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企业投资行为,促进经济社会与企业发展,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得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县政府授权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得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包括以下事项: (一)股权投资,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增资、股权收购、股权置换等; (二)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外汇投资、委托理财等; (四)其她投资。 第二章投资决策与管理得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国有企业就是各类投资活动得主体。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投资活动,就是本集团投资决策得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就是: (一)制订本集团投资管理制度与程序,并贯彻执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与管理本集团具体投资活动; (三)负责集团本级并指导管理所属企业得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投

资决策、风险控制、投资评价等; (四)向县国资办报送投资备案与需审核项目得报告; (五)对所属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五条国有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地方(含省、市、县)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导 向等有关政策法规得方向与要求; (二)符合县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企业发展规划与主业发展需要; (三)投资活动应规范执行企业投资决策程序,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要求; (四)投资规模应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及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五)从严管理境外投资、金融投资、非主业投资与楼堂管所建设,审慎开展与非国有企业得合作投资。 (六)由新投资形成得全资、控股(含拥有实际控制权)得企业层级,连同集团公司本级,原则上总数不超过三级; 第六条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制度主要包括或明确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投资决策管理规则、权限与决策程序; (二)明确投资管理日常工作机构及管理职责; (三)对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得规则与程序;

XX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XX公司 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16年6月24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X国资发【2016】XXX号、集团财字【2016】XXX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公司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XX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和本公司转让对外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股东对本公司增加资本的行为和本公司对所出资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本公司的投入除外; (三)本公司及所控股企业、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本公司负责对所控股企业、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集团公司报告本公司及所控制的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六条本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由总经理直接领导。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一节职责 第七条本公司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由1号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节审批和工作流程 第八条当本公司需要对外进行产权转让时,由1号部门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提出《产权转让可行性方案》。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产权转让可行性方案》应当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形成初步意见,经党政联席会形成决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报董事会,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条将董事会书面决议报集团公司审核。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报国资委批准。 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由本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本公司转让所持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股权的,由本公司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股东或本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本公司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四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定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完成产权交易和相关登记变更和备案工作。 第三章企业增资 第一节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增资工作由2号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节审批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本公司和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2号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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