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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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有何不同?

通过研读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1月19日公布的第8号部长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发现这部规章的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产”为行政处罚种类,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属于行政命令。

类似的词汇出现在同一部法律文件里,却赋予了它们不同的性质,这就有必要对这两个词语及其表示的行为性质和适用进行辨析,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加以运用。

“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行为的性质有何不同?

从字面上看,停产就是让正在进行的生产活动停下来,不再生产,即停止生产。在这个意义上看,停产就是停止生产,与停止生产涵义相同。因此,“责令停产”就是“责令停止生产”,在字面涵义上两者没有实质性不同。

从字面涵义理解,“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但其行为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责令停产”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就是限制或者剥夺环境行政违

法行为人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者资格,或者为其设定新的义务,是采用行政的强制方式责令其将生产活动停止下来,或者强制其做出一定的行为,体现了对行为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

而“责令停止生产”作为行政命令,只是责令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属于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措施、手段,目的是使其恢复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这其中没有制裁、惩罚的性质。

如何正确适用“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

既然“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这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那么,在实践中怎样才能正确适用这两者?

“责令停产”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于合法的排污企业,即其生产活动是合法的,而且应当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适用。例如,对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进行限期治理时,可以责令企业停产整顿;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而“责令停止生产”作为行政命令,适用于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产的违法建设项目,

因此行为人的生产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是违法的。

责令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意在促使其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不需要履行行政处罚程序,直接制发文件责令其停止生产即可。但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张三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一条玻璃生产线,试生产成功后未经环保经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环保“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有关的环保手续,以此促使其及时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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