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中止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
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中止行为本身具有密切关系:没有中止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的形态,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
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行为本身又具有区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
换言之,中止行为之前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中止行为本身属于刑法所鼓励的行为,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构成要件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这是一条精练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棘手的问题。
犯罪中止往往和犯罪既遂、未遂等停止形态有复合之处,单根据法条的规定是难以准确认定的,需要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一个清楚的把握。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这一个犯罪情节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
随着世界范围内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变,刑法学家们的视角从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向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转变,因此,犯罪中止成为顺应这一潮流而在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
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四种具体形态,各种形态之间界限分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未遂的一种特别情形,犯罪未遂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两种,但在处罚时对中止有特别规定,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4条第1项又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
共犯脱离的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应按共犯脱离理论对其以犯罪中止论处。
在共同犯罪既遂前的任何阶段都应允许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只要其表示并从心理、物理上隔断、撤回共同犯罪关联的加功行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必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本案审查起诉中,对刘某犯抢劫罪并无争议,但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张某等人预谋实施抢劫,但仍为其提供抢劫所用作案工具,虽然刘某因惧怕而退出犯罪并规劝张某不要参与,但张某等人仍最终实施了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一人着手,全体着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共同犯罪罚则,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既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付某共谋实施抢劫犯罪,刘某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由于此阶段未着手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
此时刘某主动放弃犯罪,应单独认定其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故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中止。
二、共同犯罪的法理释义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是否恪守通说追求刑罚形式正义,还是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共犯脱离理论强调刑罚实质正义的价值合理性之争。
按照前一种观点,对刘某以抢劫共犯既遂论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主流观点,但从情理而言,刘某仅在犯罪预备阶段提供了头套,其本人未参与任何其它犯罪活动,且在着手实施前自动放弃犯罪,并试图规劝他人放弃犯罪,因受胁迫未能阻止犯罪的发生。
在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和价值20万元金饰被抢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刘某被认定为从犯仍可能被判十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结果明显与其行为不存在合理比例性,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
而后一种观点,更多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在促使刑罚节俭的同时突出了刑罚功利的价值取向,符合刑法的实质正义观。
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案件适用时,认定是否应该成立共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实质的解释,进行出罪,其根据则是实质的危害性之大小”。
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的适用

( 一) 强奸犯 罪虽然具有 亲 身犯 的特性 , 但 是在 强奸 罪的共 同
共 同犯 罪是 以一种 强大 的犯 罪联合 有预 谋 地对 被害 人实施
其二, 共 同犯 罪应 当在整 体上进 行把 握 , 而不 应把 各行 为人 犯 罪 中这 种 亲身 的要 求被 另外 一种价值 所取 代
同的犯罪 目的互 相配 合、 互相协 作 , 对 于被害 人来说 , 在被害 的过 加 害行 为 。 共 同犯 罪 因此 而具 有 了更大 的社会 危害性 , 这 就在法 程 中, 被 害人 只能 感受 到各行 为人对 其 的侵害 是整体 性 的, 而 不 理 上给 予 了从严 处理共 同犯 罪 的理论 基础 。如 果仅 仅考 虑强奸
可 能取 分辨 每一 个人 的具体 作用 。 另一 方面 , 一 旦各个 行为人 决 犯 罪的 亲身犯 的特 性 , 那么 对于强 奸罪 的共同犯 罪中放 弃奸淫行
定 了进 行 于个
为的共犯 按 中止 犯处理 , 那 么对仅 有帮助 意思和 行为 的强奸共犯
{ I } I . } I 缸金
◆理 论 新探
2 0 1 4・1 ( 上)
论部分行为 全部责任在强奸罪 共同 犯罪中的适 用
李照君
摘 要
潘
霞
共 同犯 罪中部分行 为全 部 责任 的原则 在我 国刑法理 论界 实属 通说地 位 ,但 是在 面对 强奸 罪的 共 同犯 罪等 具有 一
定特 殊性 的共 同犯 罪 , 在理 论界 以及 司法 实务界 对通说 产 生 了一 定的疑 问。本 文试从 上述疑 问入 手 , 阐述共 同犯 罪通说部
其一, 从共 同犯罪 一般 成立条 件来 看 , 让 实际 上并没有 做 出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知识详解之犯罪中止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知识详解之犯罪中止刑法在国家司法考试中所占比例较大,是较难的科目之一。
难就难在刑法中的知识点较多并且较难掌握,各个知识点之间容易相互混淆。
因此,要掌握好刑法中的相关内容,必须要抓住各知识点之间区别的关键,甄别相关知识点的异同。
对此,我们可以从历年司法考试的真题和案例入手,以犯罪中止为例,略作说明。
从我国历年的司法考试试题来看,犯罪中止基本上属于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知识点之一。
在有的年份,犯罪中止的分值甚至有 2 - 3 分。
这说明,犯罪中止是国家司法考试十分关注的问题。
考生掌握犯罪中止问题,重点要掌握的就是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的几个特征,核心是掌握犯罪中止的“犯罪过程中”和犯罪中止的“自动”。
这两个问题掌握好了,不仅掌握住了犯罪中止问题,而且掌握住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相关问题。
其次应掌握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等。
1. ( 2003-2-2 )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便喊甲的名字,甲一听便住手,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认错人了。
”甲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情形?()A. 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B.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C. 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D. 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答案: D解析:这道题考查的是有关犯罪中止的两个知识点:一是甲的放弃抢劫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放弃”还是属于“被动放弃”;二是甲的行为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
甲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放弃”还是属于“被动放弃”决定着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中止的行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根本属性。
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一般采取的标准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达到犯罪目的但不想实施而放弃。
本题中,甲放弃犯罪的原因是因为乙认出了自己,而这一事实是不足以阻止甲实施自己的行为,甲之所以不继续实施抢劫,是因为甲不想实施。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引言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领域,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同时,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数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该个别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之为实行过限行为。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但是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带有团体行为的面纱,具有团体行为色彩,这就需要把过限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区分开来。
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揭开罩在过限行为上的团体面纱,切实贯彻责任自负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消除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和适用刑法。
因此,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既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也有很大的理论意义。
但是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了解密切,难以区分。
有的实行犯实施了与共同故意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它种犯罪;有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程度的行为;有的实行犯实施的它种犯罪虽然超出共谋的范围,但是该犯罪与共谋犯罪了解密切;有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特殊情况,怎么认定实行过限呢?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的研究较少,而且大多集中于如何界定对实行过限之类问题的表面研究上,且没有形成一致观点,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更无系统研究和系统理论,原因就在于该问题难度较大。
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争议,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日本的中义胜把共犯论称为绝望之章,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则更为复杂,正因为如此,这又为我们提供更为广阔的思维空间,于是本文试图从实行过限的内涵,具体认定等方面来阐释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
第一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述实行过限是与共同犯罪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在刑法史上,对共犯实行过限早有研究和规定,如《唐律•贼盗律》第289 条规定了盗窃罪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过限,该条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BC
(四)共犯原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
第五条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
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 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
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 论处,此为特例。
, 而应根据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教唆犯的犯罪形态
取决于被教唆者实施被教唆之罪到何种程度 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
被教唆者没有接受其教唆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 被教唆者已有被教唆之罪的犯罪故意
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
间窃取财物。乙窃取财物后,为毁灭罪证,放火后离开。
甲:盗窃罪;乙:盗窃罪、放火罪
放火为过限行为,由乙独自承担
6、事后通谋
销赃
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 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 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 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的分类
承继的共同犯罪
事前共犯 事中共犯
不是共犯
事前通谋
事中通谋
事后通谋
甲为了抢劫乙的机动 车,用刀将乙刺成重伤。 此时,甲的朋友丙路过 此地,甲对丙告知了事 情的经过,并让丙协助 其将乙的机动车开走, 丙照办。甲丙是否构成 共同犯罪?
甲丙构成共 同犯罪,属于事 中共犯,即承继 的共同犯罪。是 否构成共同犯罪, 主要考虑犯罪行 为是否终了。
来到一公路边;此时甲某又打手机给其好友卡车司机丙,
嘱咐其速来接应;司机丙开车来到并将奶牛运走,事后 四人将奶牛出卖并平分赃款。
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厘清

( 东政 法大 学 , 海 华 上
波
212 0 6 0)
摘 要 : 同犯 罪停 止 形 态是 法 学 界 和 司 法 实务 界 关 注 的 一 个 理论 问题 . 一 直 以 来还 缺 少理论 的厘 清 对这 一 问 共 但 题 的 思 考 , 以从 犯 罪形 态 的 涵 义 出发 , 结 犯 罪 形 态理 论 研 究 的概 况 , 最 终 落 脚 于 犯 罪 的 停 止 形 态 , 可 总 并 以期 梳 理 清
楚犯 罪形 态的基 本 体 系 应 以 正犯 和 共 犯 这 两条 主 线 为框 架探 讨 共 同犯 罪停 止 形 态这 一 理 论 问题 共 同犯 罪停 止形
态理 论 研 究 的 落脚 点是 共 同犯 罪人 的 定 罪量 刑 问题
关键 词 : 同犯 罪 ; 止 形 态 ; 础 理 论 共 停 基 中 图 分类 号 : 2 D9 4 文 献 标 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8 2 (01 0 —0 3 —0 1 0 — 1 1 2 0)2 0 1 4
结 果 的发 生 也就 是说 犯 罪既 遂是 犯 罪过 程 的最终
完成 形态 , 而犯 罪 的未 完成 形态 包括 犯 罪预 备 、 犯罪
未 遂 和 犯 罪 中 止
特点 . 是一 种 高级 的犯 罪形 态 . 因此 是 现代 国家反 犯
罪活 动的关 注重 心所 在
一
早 期 的学说 在 两 个 方 面存 在一 定 的局 限 性 : 一
态 问题 仅 限 于 “ 意 犯 罪过 程 中” 因此 犯 罪 形 态 的 故 . 涵 义在 诞生 之初 是 被局 限为 “ 意 犯罪 过程 中” 外 故 .
延 范 围相对狭 窄 2犯罪 形态 是犯 罪 的同义语 . 上个 世 纪 9 0年代 .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
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
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
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到达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承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到达犯罪既遂而处于停顿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顿犯罪。
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
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承受的普通标准。
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根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分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
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也有例外。
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分。
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德意志联邦**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分〞。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15节刑法-共同犯罪(3 )-陈永生

四、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处罚:我国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分四类:(一)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
1.分类:第一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即理论上的组织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在聚众类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第二类:在集团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关系:(1)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就是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见,首要分子包括两类:一是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关系:交叉关系。
绝大多数首要分子都属第一类主犯。
但是:其一,有一部分主犯不是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第二类主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是首要分子。
其二,有一部分首要分子不是主犯:主要是在一些轻微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可能只处罚一个首要分子,因而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也就不存在主犯问题。
(二)从犯:1.概念与种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
2.责任:①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②“一人行为、全部责任”。
三人共偷9000元,各得3000元,但各人都按9000元处罚。
(08年)56.某国有银行行长甲指使负责贷款业务的科长乙向申请贷款的丙单位索要财物。
乙将索要所获15万元中的9万元交给甲,其余6万元自己留下。
后来,甲、乙均明知丙单位不具备贷款条件,仍然向丙单位贷款1000万元,使银行遭受800万元损失。
对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受贿数额是9万元B.乙的受贿数额是15万元C.甲、乙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D.对于甲、乙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答案】BCD③如果刑法分则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直接根据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按照从犯处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共犯关系的脱离

共犯关系的脱离郑泽善【摘要】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人从共犯关系中退出,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并达到未遂或既遂的犯罪形态.共犯关系脱离是有关犯罪结果的归属问题,而共犯中止是事关已成立的未遂犯的可罚性问题.前者属于共犯论特有的问题,后者与其说是共犯论问题,不如说是未遂犯论问题.尽管两者存在部分重合,共犯关系的脱离有可能适用共犯中止规定,但两者的本质却不同.【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14(094)010【总页数】15页(P89-103)【关键词】共犯关系脱离;共犯中止;认可;解消【作者】郑泽善【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林某和梁某合谋绑架某镇一个体户之子唐某(10岁),向其家人勒索赎金30万元。
2001年3月1日,两人将唐某骗出,然后强行带往邻县一事先租好的民房内。
在路上,唐某吵闹不止,林某心生怜悯,同时也担心案发受惩,提出放唐回家,但梁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
林某遂离梁而去,到外地一朋友处居住。
而梁某则单独将唐某带到邻县,为防止其逃跑,将其捆绑于住处,自己则向唐某家人勒索赎金。
唐某家人报案,梁某在接受赎金时被抓获,唐某获救。
林某和梁某合谋绑架唐某,勒索赎金,共同构成绑架罪。
梁某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但对李某行为的如何定性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构成绑架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林某自己虽然停止了犯罪行为,但他是与梁某共同实施犯罪,由于他没有有效地阻止梁某的犯罪行为,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仍与梁某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①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共犯成立犯罪中止,必须阻止犯罪完成或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这是中外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但是,在认定共犯中止时,又不能单纯以最终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作为唯一的判断基准,还应考察共犯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中止行为的具体情况,因为不同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对不同共犯的意义会有所不同。
第五章 共同犯罪

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大纲要求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主犯的种类;主犯的刑事责任。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从犯的概念;从犯的种类;从犯的刑事责任。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胁从犯的概念;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的概念;教唆犯的特点及其成立条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五、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与犯罪预备、未遂;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总结:教唆行为按照独立罪名单独定罪情形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 (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 103 条第 2 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 105 条第 2 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 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 373 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 雇用,情节严重的。” (4)妨害作证罪(第 307 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 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 353 条):“引诱、教唆、欺骗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注意: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 罪与强迫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6)引诱卖淫罪(第 359 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幼女卖淫罪(第 359 条第 2 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注意:引诱幼女卖淫是独立罪名,不是引诱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 301 条第 2 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注意: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是独立罪名,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在给行为人定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后,在量刑时,应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试析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试析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作者:李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共同犯罪不同于个人犯罪,由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在刑法上缺乏统一的规定,使得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无疑变得复杂化。
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把它与认定个人犯罪的停止形态等同起来,只有厘清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和未遂问题,我们才能更好地为共同犯罪停止形态问题提出明确建议。
【关键词】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分析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共同犯罪,不论是种类还是数量都呈现增多趋势。
共同犯罪相对于个人犯罪,客观上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共同犯罪本身还具有多发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因此共同犯罪问题是现代法治国家反犯罪活动的重心,厘清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对司法实践上遏制共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英国刑法中,普遍的观点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在美国刑法中,则通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共犯。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犯罪理论中,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代表,主要以正犯和共犯为两条主要的框架建立起共同犯罪的理论。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共犯主要是以分工和作用两种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划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点分析犯罪的停止形态指的是在故意犯罪的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和阶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如既遂、未遂、预备犯、中止犯。
[1-3](一)简单共犯的情形分析在简单共犯的情况下,对于其既遂和未遂的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当所有共犯人的共同实行行为都未得逞时,共犯人都构成犯罪未遂;由于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本身的特殊性,不存在部分犯罪人在预备阶段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其他情况:其一,共犯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并且使得其他共同实行犯也中止犯罪,以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行为且未造成危险或危害结果发生,各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其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者未能使其他共犯中止犯罪行为,则均不构成犯罪中止,如其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则自动中止犯罪者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犯则构成犯罪未遂;其三,在共同实行犯中一人自动中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危害或危险发生,自动中止犯罪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一样成立犯罪既遂。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生活前提:基于因果共犯论和犯罪支配理论在研究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适用范围时,不应当仅指共同正犯,而应当作为共犯的全体问题来考察,即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
共同犯罪存在的两种学说:一是犯罪共同说。
其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1、完全犯罪共同说:一是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故意。
二是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相同的犯罪事实,且行为性质是由主观故意内容确定的。
三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共同行为。
2、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了克服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提出来的,这种学说使案件得到比较公平的处理,但和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本质一脉相承。
有所差别的是,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是行为共同说。
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理论有助于解决片面共犯、共犯与身份、承继共犯、共犯的处罚根据等传统刑法没有厘清的理论问题,彻底贯彻个人原则,还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是否成立共犯以及过失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及成立共同犯罪是否要求罪名相同的复杂问题。
问:怎样理解数人一罪与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相矛盾?数人应数罪是行为共同说的特点,该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一种犯罪方法、类型。
即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的行为,因而扩大自己行为因果关系影响范围的一种形式,完全属于共犯人相互之间的个别利用关系。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责任内容相同或犯罪同一。
换言之,成立共犯,在行为方面只要求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了,不必须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了,不必须是共同的犯罪故意。
1、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
代表日本牧野英一博士。
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因而成立共犯无需以同一构成要件为前提,只要共同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自然行为就能成立共犯。
犯罪中止的量刑标准(犯罪中止怎么定罪)

犯罪中止的量刑标准(犯罪中止怎么定罪)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
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法律分析】犯罪中止量刑规定如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减轻处罚;行为人中止犯罪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犯罪分子主动采取措施,成功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止后,然后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劝告,放弃本来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应认定为未遂的教唆;帮助犯有一定的从属性,实行犯中止犯罪,帮助犯不知道,对其应按照犯罪预备认定;反过来,教唆犯、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对教唆犯来讲,必须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使实行犯打消犯罪的念头,才构成中止,而帮助犯应采取有效措施,抵销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中止犯如果向有关机关报告,司法机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也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应如何量刑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指构成另一轻罪的既遂犯,所以,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量刑时,既要受刑法第63条规定的制约,也要与轻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实践相协调,即不应超过轻罪的法定刑裁量刑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内容摘要:共犯的成立在刑法理论界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共同犯罪本质学说的通说,取代了过去学者们对于“完全犯罪共同说”一边倒的情势。
当前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相并立的,还有“行为共同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理论缺陷,在运用过程中,与行为共同说相比较,不够合理。
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犯罪共同说均有合理与不足之处,但依照现在的形势看来,行为共同说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优缺点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构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条文是我国刑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唯一以明文立法的形式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所进行的表述。
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时,各个共同实施的所产生的所有结果各自负担其责任,然而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根据在于“共同”的内容上,而“共同”的内容是指各行为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或是“行为的共同”成为了刑法理论学界中研究共同犯罪本质的核心问题。
(一)犯罪共同说的简述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共同成立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犯罪,那么,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应例外,因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共同符合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且其他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时,所有行为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实现其自由保障的机能;最后,各国刑法具有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属于正犯。
”该规定与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相一致,“共同实行犯罪”则意味着行为人间有共同的实行行为,然而,不同的实行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因此,只能就具有相同实行行为即相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①。
简论部分的中止

( 摘 自《 法学杂志》 , 2 0 1 3年 第 4期 , 第1 9 — 2 5页) 清 华 大 学 法 学 院教 授 [ 1 0 0 0 8 4 ]
的 痛苦规则” 及相 关问题 我 国 非 法 口供 排 除
文 ◎龙宗 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古 我 仕 国 刑 事 证 据 体 系 中 , 口 供 占 有 特 殊 地 位 , 并 且 实 践
弃 加 重犯 . 也 有 利 于被 害 人 法益 的保 护 但是 . 不 能 随意 扩 大 部 分 的中 止 之 成 立 范 围 。在 行 为 人 使用 了加 重 手段 . 且 加 重 手段 已经发 挥 作 用 时 . 即使 行 为人 后 来 不再 使 用 该 手 段 . 也 不 能 认 定 为 部 分 的 中止 。在 行 为 对 象
简 论 部 分 的 中止
文 ◎ 张 明楷
部
一
分 的中止 , 是 指 行 为人 在 着 手 实 行 阶 段 , 自动 放 弃 了
程 中中止 加 重 犯 的 行 为 以 中止犯 论处 . 有 利 于鼓 励 行为 人 放
已 经具 备 的 加 重 要 素 .而 仅 完 成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的情
止 犯 的规 定 . 以及 刑法 学 说 关 于 中止 犯 成立 条 件 的理 论 . 部 分 的 中 止完 全 符 合 中止 犯 的 成立 条 件 。理 由如 下 : 第一 , 中止 必 须 发 生在 犯 罪 过 程 中 .而 不 能 发 生 在 犯 罪前 与犯 罪 既 遂后 第二 . 中止 必 须 具 有 自动 性 第 三 . 中止 不 只是 一 种 内心 状 态 的转 变 。 还要 求 客 观上 有 中止行 为 。 第 四. 不 管 是 哪一 种 中 止 . 都 必 须没 有 发 生 行 为 人 原 本 所 希 望 或 者 放任 的 、 行 为 性 质 所 决定 的犯 罪 结果 因此 . 部 分 的 中止 具 备 中止 犯 减 免处 罚 的 根据 。首 先 . 与 既遂 犯 相 比 。 部 分 的 中止 减 少 了违 法性 。其 次 , 与 既 遂犯 和 未 遂犯 相 比 . 部 分 的 中止 减 少 了有 责 性 。 再次 , 部分 的 中止 . 表 明 预 防行 为 人 犯 重 罪 的 必 要 性减 少 。最 后 . 对 在 实施 加重 犯过
刑法中的共犯问题研究

刑法中的共犯问题研究在刑法的广袤领域中,共犯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复杂的议题。
共犯的认定和处理不仅关系到刑法的准确适用,更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共犯,顾名思义,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然而,要准确界定共犯并非易事。
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这意味着未达到法定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共犯。
例如,一个成年人教唆未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去盗窃,由于未成年人不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那么成年人不能以共犯论处,而应单独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
共同故意是共犯成立的核心要素之一。
所谓共同故意,不仅要求各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还要求他们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中的。
例如,甲乙两人事先商量好一起去抢劫银行,这是明显的事前明示的意思联络。
而在犯罪过程中,甲看到乙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主动为其望风,虽然事先没有商量,但通过行为形成了默示的事中意思联络,也构成共犯。
在共犯的分类上,我国刑法通常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如果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共犯的刑事责任分配是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根据各共犯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共犯的认定常常面临诸多挑战。
例如,在一些复杂的犯罪网络中,如何确定各个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犯罪故意和作用,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大量的证据和情节。
060500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同犯罪与身份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
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
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
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行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
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
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
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
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对于类似问题,尽管刑法理论上莫衷一是,但司法解释有所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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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认定 中止的理论及 其分析 有关共同犯罪 中部分行 为人 中止犯罪的认定标准 , 在理 论界存在很多观点 ,颇有争议,可谓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 对此 ,主要有 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 的观点 : 第一种观点是整体完成状态论,“ 既然共 同犯罪行为具 有整 体性特征,那么 , 犯罪 中止的有效性 也只 能以整个共列 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 定。 ” 第二种观 点是个别中 止论 ,“ r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 ,但实际上是 由每个共 共n J 犯的独: 行为组合埘成的。 第三种观点足非主犯能力论, ” “ 除主犯外,共M犯锥很难分清主从时怎么办 。 其他共犯中 止的_效性, 以行 为人力所能及的范 为限。 何 如果努力阻 止j 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 , 但 能力有 限而 阻止无效的,仍 可成 犯罪中止。 第 种观点是切断 果关系论 ,“ ” 共犯 中止 的有效性, 心以他 是 有效地切断 自己以前 的行为 川危 害结果之 问的I 果关系米确定。 如果个别共犯 已经有效地切 断 自己以前的行为州危害结果之间的I果关系 , 大 1 则 犯摧中 止成 ;相反,则 1成 。 第五种 点是行为解体消除危 ” 害论,“ 判断共 蝴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标准足 中止者必须使 白 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 I 叫犯罪行为解 体, 或中止 者的中止行为 必须能有效地消除 自己先前危 害行 为 已对共 删犯 罪行为所 形成的原 因力。 ” 共 同犯罪中认 定部分行为人犯 罪中止的条件及标准 与 单人犯罪中在认定上有很大不同, 从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上 看,共川犯罪复杂于单人犯罪 , 而共刷犯罪与犯罪中止的结 合刚样也复杂 单人的犯罪中止 第一种观 点认为, 州犯 共 罪中部分行为人如果要试 中止犯罪, 除了要停止 自己犯罪 外,还要尽其所能阻止 他共犯停止剩余 的犯罪行为 , 或者 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 这种观点对 部分行 为人要求过 高,从侧面加重了中止者 中止犯罪的 “ 责任” ;第二种观点 承认共 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 征,但是 “ 整体 ” 由各个 是 共犯独立行为组成 的 “ 整体 ” ,其中部分行为人 自动停止属 于个人 的犯罪行为 , 其在主观和客观上与其他行 为人不再有 联系,所 以,此种情形下的部分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 。此种
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罪数问题

目录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处断的一罪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法定的一罪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实质的一罪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处断的一罪司法考试冲刺阶段重点、难点汇编——《刑法学》辅导:处断的一罪(一)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常见的连续犯,如持枪连续杀人,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连续盗窃作案数起等等。
连续犯,是实质数罪,但当作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连续犯与继续犯(持续犯)的区别就在于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
关于连续犯,要注意以下二点:1.追诉时效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新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新刑法生效后的,应适用新刑法,但新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的,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二)牵连犯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如为了诈骗财物或者招摇撞骗,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如在进行招摇撞骗犯罪过程中,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伪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件。
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类似于连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一样。
关键区别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
牵连犯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实质的一罪,想象的数罪。
还要注意:有的刑罚规定的行为是复合行为,想象竞合犯中有的复合行为视为一行为,而不是数行为的。
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刑法分则有例外规定的,应当依照该例外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例外规定主要是:1.在犯走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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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中止
作者:宫钰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摘要】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共同犯罪的中止没有特别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比个人犯罪的犯罪中止更为复杂和特殊,特别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本文笔者对此在分析学界几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中止
目前我国刑法界尚未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处理共同犯罪时基本参照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别是其中的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观点不一。
基于此,本文笔者由一个案例引出我国刑法学界中关于犯罪中止中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几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由一个案例引出
2007年5月,被告人叶某、王某、付某三人约女孩龚某到付某宿舍打牌,三人在龚某到来以后在宿舍外临时预谋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王某先进屋强行将龚某奸污,付某第二个进屋,见龚某在哭泣,遂放弃犯罪,并劝说第三个人王某、叶某离开,叶某未同意仍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
对于本案中付某的行为是构成既遂还是中止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实行犯,被告人付某要对全案负责,也就是说,被告人付某如要中止犯罪,不但要求其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求其有效阻止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只是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中止其另两名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轮奸已经既遂,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某犯罪中止,但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要有所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付某虽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中止了个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使被害女性免遭重复奸淫的侵害,主客观相一致应认定付某构成犯罪中止。
二、学界关于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的主要观点(一)整体完成论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1]如果个别行为人想要犯罪中止,就要不但自己停止犯罪,还要其他共犯人都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意欲中止犯罪者能有效地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如果最后还是发生了共同犯罪的结果,则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也不能成立。
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也正与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相一致。
(二)个别中止论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虽有整体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
”[2]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行为的组合,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掩盖住共同个体行为的独立性。
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该犯罪人而言,犯罪行为即已中止,他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
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与单独犯罪等同,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走向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显属不妥。
(三)原因力论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既具有整体性又具有个别性,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为整个共同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各自的原因力,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要在共同犯罪完成以前消除其在共同犯罪中已产生的原因力作用,这里的原因力作用不仅是物理上放弃的作用,同时也包括弱化其在心理上对整个共同犯罪提供的作用。
[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正确的观点,更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效的兼顾了主客观两个方面。
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中如果适用我国目前通说的整体完成论也就是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的个别性。
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纵然其他共犯人仍将犯罪进行到底,事实上最终危害结果已不再含有中止了其犯罪行为的个别共犯人先前行为的因素。
倘若仍让其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承担,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认为原因理论这一观点更为适用,这一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意识的联系,客观上要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应认定付某的行为构成中止。
三、对我国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理论提出的不足
笔者认为,目前学界通说的整体完成论这种观点存在着两点不足:(一)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罪责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说犯多大罪,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这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主观危险性,共同犯罪相较单个人犯罪较为复杂和特殊,在共同犯罪中某个共犯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说明主观恶性变小,其中止行为减轻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也应当适应减轻或者免除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行为人作为既遂犯来处理,对其主观上和客观上消除在共同犯罪中强化犯罪原因力这一积极意义忽视,这对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与中止犯的有关立法意图相违背
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意图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将共同犯罪中止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中止来研究,一味地坚持共同犯罪的整体完成形态,就等于堵塞了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之路。
由此可见,整体完成论的观点过于机械,要求过高,容易导致本欲中止其犯罪的共犯行为人放弃悔罪机会,更坚定地走向犯罪的道路。
综上,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确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应科学的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看到其整体性与个别性。
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中止犯有关立法宗旨,才能有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积极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游国战.论犯罪中止[D].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