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平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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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平:进入民法学宝殿的敲门砖——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方志平标签:方志平

台湾民法学大家王泽鉴先生在大陆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享有盛誉。且大陆民法学生亦大有‚言必称王泽鉴‛之势,究其本源,盖因王先生之八部头巨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已广相传阅,其善于启发读者法律思维的民法学功底实在令人景仰。不过,《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至八册)虽论述民法学问题极为精致到位,但就民法学功底稍差的读者而言,仍不免发生理解上的困难及体系上的凌乱,致读者要跨入民法学宝殿多生障碍!

令人惊喜的是,随着两岸法学交流工作的不断扩大和加深,王先生的近著《民法丛书》(包括《民法总则》;《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债法原理》第一、第二册;《物权法原理》第一、第二册)已于2001年面向大陆读者以简体版本刊行!该民法系列的出版,意义甚巨:其一,它向我们介绍了有关台湾‚民法‛的最新修正部分,此值大陆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民法典之际,其可鉴借之意义自不待言;其二,它是王先生极力倡导以‚实例教学法‛来编写民法教科书的成果,该系列以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来阐述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主要因后者而感触颇深,故不揣菲薄向广大读者隆重推荐其《民法总则》一书。

一编写体例

《民法总则》在宏观上的编写体例以私权利贯穿始终。开篇就转载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名著《法律的斗争》,为全书定下了基调:即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接着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及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既属重要,全书亦主要围绕之详加论述)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进行论述,力图把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全方位地展现给读者诸君。

《民法总则》在微观上的编写体例则采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用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并带着问题去探求私法上的解决途径。其基本路径如下:

举出实例→提出问题→阐释实例所涉及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说→体系图示

对于研习民法的读者来说,这个路径的基本义理与常规的学习方式(预习→学习→复习)暗相吻合。将本应由读者自己设计的三个学习阶段规化为一体,为读者省心省事将其遗力去钻研艰涩的理论问题提供精力上的支持。此与一般的民法教科书旨趣大相径庭,令读者不但耳目一新,而且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法学思考上的乐趣,尤其是在法学思维光芒散发之处,让人屡遇‚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之事,倍感讶异和欣喜!

二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

关于私权利的划分,我们熟知的是根据私权利内容的不同而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另一种更为重要(之所以说它更为重要,乃相对于我们对之比较陌生而言)的划分方法却没有引起我们应该有的重视。该划分方法指的是依

据权利的作用将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查我国大陆之民法总论教材,要么对此种分类语焉不详,要么是蜻蜓点水一笔带过,丝毫未发掘出此分类所蕴涵的法律思维的宝藏。

就请求权而言,它指的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而所谓的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即谁得向谁,依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王先生在《民法总则》中不厌其详地运用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对书中所涉及的实例进行分析,用他自己的话说,是‚希能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具备的归纳、演绎以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例间的思考能力‛。的确如此,法律人在面对复杂交错的法律关系之时,若要处乱不惊,必须培养平行思维甚至多向思维。而请求权基础的方法不失为培养此种法律思维的好方法。兹摘书中一例以飨读者(见书第88-89页):

例: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与乙,约定于3月5日交付。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解题结构:

(一)I、甲对丙得主张之权利

1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767)

(1)甲系A画所有人

(2)丙系无权占有

2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184I前段)

(1)丙故意侵害甲的所有权

(2)甲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

II、乙对甲得主张的权利

1 基于买卖契约而生的债权(345,348)

2 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29,231)

III、乙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1 基于对甲之债权而请求丙交付其A画

2 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84后段)

3 债权人的代位权(242)

(二)甲对丙主张之权利尚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第962条),及以占有为标的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第179条)。

(笔者注:括号内为台湾‚民法典‛之条文)

当我们看到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能够如此完整而有条理地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之时,不禁拍案叫绝!若能掌握此种法律分析方法运用于理论及实践问题的探讨,对于法律人来讲必有大益。

三启发法律思维的火花

法律常给人以严肃、死板的印象;法学教科书更给人以教条、须死记硬背之错觉。盖因在我们在接受法学教育之时,很少遇见甚至根本没有碰到过可以启发我们法律思维的‚火花‛。‚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若读者能在研习枯燥、乏味的法学教材之际享受到法律思维之‚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满足和成就感,此必能促使读者继续仔细研习,甚至对之爱不释手。此类法律思维的‚火花‛在王先生的《民法总则》中虽不能说俯拾皆是,却频乃出现。譬如关于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见书P255)、胁迫之不法性问题(见书P399)、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见书P456)、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并行与独立(书中多有涉及,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一节论述甚详)、意思表示的发出(王先生特提出意思表示发出之意义,以引起读者之重视)、表示使者与接受使者的区分等等,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的。

为使读者诸君能切实地和笔者分享一下此法律思维‚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笔者仅就‚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进行简要介绍,由读者自己去品味(见书P456):

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得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象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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