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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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抗辩

【案例介绍】

1996年9月27日,某物资局与某轧钢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4536元,并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合同订立后,物资局向轧钢厂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84536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年11月18日轧钢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贴现,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轧钢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后将款划至轧钢厂的帐号。汇票到期后,农行县支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物资局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农行县支行遂直接向物资局交涉票款未果,又向轧钢厂交涉亦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物资局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轧钢厂承担连带责任。物资局辩称,因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不应偿付票据金额;轧钢厂辩称,物资局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由物资局支付票款。

【几种观点】

1、汇票系无因有价票据,一经作成即具有独立的票据关系,其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

的影响。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要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就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

故物资局拒绝付款是不对的。

2、因轧钢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不成立,违背物资局签发

票据的初衷,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所签发的票据无效。实际上轧钢厂是受益人,

应由其偿还票款。

【评析意见】

系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按出票人和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者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里指的出票人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出票人。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值得一提的是,汇票的承兑与否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仅在于确定谁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未经承兑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但经承兑以后,承兑人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本案中,物资局既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其自始至终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故当付款人即银行因存款不足拒绝持票人农行县支行提示付款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物资局要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物资局作为票据主债务人因负有绝对付款义务而无权拒绝。而轧钢厂是汇票的收款人,是票据债权人,不承担票据债务,故农行县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物资局以轧钢厂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呢?我们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分析。

物资局的上述拒绝付款理由在票据法上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行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需以一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按抗辩原因,可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抗辩。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仍要受此种抗辩。在物的抗辩中,根据行使抗辩权的人的不同又分为两类: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

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物的抗辩包括:(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或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2)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到或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而对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抗辩;(3)票据应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4)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物的抗辩包括:(1)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无票据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行为,该行为人可以以自己无票据行为能力为由行使抗辩权;(2)依票据上的记载而提出的抗辩,如在票据上记明禁止转让的人对禁止后取得票据的人提出的抗辩;(3)票据债务人对该债权人已过时效期的抗辩;(4)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如应作出拒绝证书而未作时,某些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所提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叫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抗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因持票人的变更便受到影响的抗辩。其中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包括:(1)持票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抗辩,如票据背书不连续。(3)其他抗辩,如以诈骗、胁迫方法等恶意方法取得票据。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对于人的抗辩亦有一些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最终是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物资局所持抗辩理由是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属特定债务人对人的抗辩的事由,按票据法规定,该抗辩事由仅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持票人已改变即轧钢厂将票据贴现给农行,抗辩事由被切断,票据债务人物资局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抗辩,应当无条件的向农行县支行支付票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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