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团体协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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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民国政府【颁布日期】:1930-10-28
【法律文号】:【执行日期】:1932-11-1
中华民国政府团体协约法
中华民国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称团体协约者,谓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之工人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缔结之书面契约。
左列各款亦属本法所称劳动关系∶
一、学徒关系。
二、一企业内之劳动组织。
三、关於职业介绍机关之利用。
四、关於劳资纠纷调查机关或仲裁机关之设立或利用。
第二条团体协约有规定劳动关系以外之事项者,对於其事项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劳资团体之代表机关,非依其团体章程之规定、或依其团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或受其团体全团团员各个所授与特别书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团体之名义缔结团体协约。
违反前项规定所缔结之团体协约,非得其团员大会之追认不发生效力。
第四条团体协约应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呈请主管官署认可。
主管官署发现团体协约条款中有违背法令、或与雇主事业之进行不相容,或与工人从来生活标准之维持不相容者,应删除或修改之。如得当事人同意时,得就其删除或修改後之团体协约认可。
已认可之团体协约自认可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前项之规定於团体协约之变更或废止准用之。
第五条劳动关系於有二个以上之团体协约可以适用时,其效力发生在前之团体协约无特别规定者,先适用职业围较小之团体协约。团体协约不属於职业性质者,先适用地域或人数适用围较大之团体协约。
第六条资方之团体协约当事人为多数时,如无特别之规定,其各当事人不
得单独与一般工人团体为异於团体协约之特别规定。团体协约当事人除前项规定外,各自独立取得权利、负担义务。
第七条雇主受团体协约之拘束者,应将团体协约於工作场所易见之处揭示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得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节限制
第八条团体协约得规定雇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团体之团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雇主不受限制∶
甲、该工人团体解散时。
乙、该工人团体无雇主所需要之专门技术工人时。
丙、该工人团体之团员不足供给或不愿应雇时。
丁、雇主雇用学徒或使役时。
戊、雇主雇用为其管理财务、印信、或机要文件者时。
己、雇主雇用该工人团体以外之工人,除丁、戊两款不计外尚未超过其厂店工人人数十分之二时。
第九条团体协约有规定雇用工人应依工人团体所定轮雇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规定为无效。
第十条团体协约得规定雇主雇用工人应由工人团体介绍,但限制雇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规定为无效。如规定工人团体有介绍权时,应规定由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内之一定期间尚未介绍工人到工时,雇主得雇用工人团体以外之工人。
第十一条团体协约得规定雇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时间外必须工人工作或继续工作时,其工资应加成或加倍发给;但不得超过二倍,超过二倍者视为二倍。
第十二条团体协约得规定工人团体现任职员因办理会务得请假之时间,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过三十小时。
第十三条团体协约有限制雇主采用新式机器或改良生产、或限制雇主买入制成品或加工品之规定者,其规定为无效。
第三节效力
第十四条团体协约如无特别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为团体协约关系人,应遵守团体协约所定之劳动条件。
一、为团体协约当事人之雇主。
二、属於团体协约当事团体之雇主及工人,或团体协约订立或订立後加入该团体之雇主及工人。
对於团体协约订立後始为协约关系人者,除该团体协约另有规定外,其关於劳动条件之规定自取得团体协约关系人资格之日起适用之。
第十五条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团体协约关系人之所属关系於该团体协约终止时终了。
团体协约订立後由协约当事团体退出之雇主或工人之所属关系亦同。
第十六条团体协约所定劳动条件----当然为该团体协约所属雇主及工人间所订劳动契约之内容。如劳动契约有异於该团体协约所定之劳动条件者,其相异之部分无效;无效之部分以团体协约之规定代之,但异於团体协约之约定为该团体协约所容许、或为工人之利益变更劳动条件而该团体协约并无明文禁止者为有效。
第十七条团体协约已届期满,新团体协约尚未订立时,於劳动契约另为约定前,原团体协约关於劳动条件之规定仍继续为该团体协约关系人之劳动契约之内容。
第十八条团体协约关系人如於其劳动契约存续期间抛弃其由团体协约所得劳动契约上之权利,其抛弃为无效;但於劳动契约终了後三个月内仍不行使其权利者,不得复行使之。
团体协约所属之雇主,因工人维持其於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或基於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其终止为无效。
第十九条团体协约关系人违反团体协约中不属於劳动条件之规定时,除该团体协约另有规定外,法院依利害关系之雇主或团体协约当事人之声请,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前项罚金应使用於为工人之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团体协约当事人及其权利承继人,对於妨害团体协约之存在,或其各个规定之存在之一切斗争手段不得采用。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对於其所属团员,有使其不为前项斗争,并使其不违反团体协约之规定之义务。
团体协约得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团体协约所定之义务时,对於他方应给代替损害赔偿之一定偿金。
关於团体协约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对於违反团体协约之规定者,无论其为团体或个人,为本团体之团员,或他团体之团员,均得以团体名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团体协约当事团体,无须特别之委任,得为其团员提出团体协约上一切之诉讼;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对时为限。
关於团体协约上之诉讼,团体协约当事团体之团员为被告人时,团体亦得随时参加诉讼。
第四节存续期间
第二十三条团体协约得以定期、不定期、或一定之工作为期订立之。
第二十四条团体协约不定期者,其当事人之一方於团体协约订立一年後得随时终止团体协约;但应於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
团体协约所规定之通知期间较前项规定期间为长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团体协约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者视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团体协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内尚未完成时,视为以三年期限订立之团体协约。
第二十七条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在团体协约上之权利义务,除团体协约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团体之合并或分立移转於因合并或分立而成立之团体。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解散时,其团体所属各员在团体协约上之权利义务不因其团体之解散而变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团体协约於解散後经过通知期间失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团体协约订立时之经济情形於订立後有重大变更,如维持该团体协约有与雇主事业之进行或与原来工人生活标准之维持不相容、或依团体协约当事人之行为致无达到当初目的之希望时,主管官署因团体协约当事人一方之声请得废止团体协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