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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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2-1-2

执行日期:1992-4-1

生效日期:1997-12-3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国家为主。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实施公费医疗的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应当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纠正和抵制公费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公费医疗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经费自理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除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外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者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省总工会、各市、县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的在编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者市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五)实施单位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人员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在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疗养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实施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在军队工作而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但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的规定并由民政部门发给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在计划内招收的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学习以及干部专修科的学生),其中含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和因病不能分配工作一年以内的应届毕业生;

(十)实施单位经批准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实施单位的在编合同制干部和工人(不含实行劳保福利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实施单位中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限一年以上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按照公费医疗年人均定额缴纳医疗费,参加当地的公费医疗统筹;工

作期限一年以下者,如在工作期限内患急性病,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参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三章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六条公费医疗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确因病情需要的各种检验、药品(不含自费药品)、注射、治疗、手术(含计划生育手术)、拔牙、补牙、针灸、推拿、按摩、接生(限于计划内生育)、输血(限于抢救危重病人)、住院等所需的医疗费用;

(二)经批准转诊、转院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三)因公出差或者经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在当地公立医院(含集体所有制医院)就医属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医疗费用;

(四)手术后或者危重疾病恢复期以及反复发作的慢性病患者,经原医疗机构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进行短期(三个月以内)疗养、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如病情需要延长疗养时间者,必须再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

(五)因原医疗机构缺药,凭该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到国营医药商店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费用;

(六)因病情需要,凭医疗机构证明,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而安装的人工器官费用;

(七)因病情需要而进行器官移植,根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个人共同商定的医疗费用负担比例,应当由公费医疗负担的医疗费用;

(八)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所必需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

(一)挂号费、出诊费、煮药费、药瓶费、医疗咨询费、优质优价(即特诊特价)费、救护车费和就医差旅费等;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电炉、电视和电冰箱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费,非医院规定的护理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人费,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产妇卫生费等;

(三)安装假眼、假齿、假肢、腹托、肾托、助听器,配眼镜,镶牙,矫形,整容,磁疗胸罩,磁疗护膝等费用;

(四)自请医生和按摩人员、自寻处方、自购药品等费用;

(五)非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和接种以及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自行到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前条规定的程序批准而自行疗养、康复、转诊、

转院的医疗费用;

(八)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从拒绝之日起的住院费用;

(九)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等原因所致伤残的医疗费用;

(十)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其他不应当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八条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单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所审批的年度预算直接拨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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