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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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曹文安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福州350007)摘要:佘祥林冤案的发生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制度设计违背了诉讼的本来含义,作为“裁判方”的人民法院与作为控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应是互相配合的关系。刑讯逼供是导致冤案的重要根源,遏制刑讯逼供应对症下药:一是规定沉默权制度,二是将案件证明标准由“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为“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加强社会治理,健全客观证据生成机制。此外,刑事诉讼法应明确程序法律责任,以促使公检法机关严格遵守诉讼程序。

关键词:冤案;互相配合;刑讯逼供;程序法律责任;反思

2005年4月1日,因涉嫌杀妻而蒙冤入狱11年的佘祥林在其妻张在玉“复活”后终于走出了湖北沙洋监狱大门,一起冤案顿时轰动全国。佘祥林冤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笔者的深深思考。这起冤案是如何发生的?其制度根源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哪些缺陷导致了冤案的发生?如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以彻底遏止“佘祥林冤案”的再次出现?作为法律学人,对此展开深入的研究是我们应尽的职责。

一、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违背诉讼的本来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原则定位,它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作为裁方的人民法院与作为控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是不符合诉讼的本来含义,是违背诉讼规律的。从诉讼的本来含义看,诉讼是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请求裁判方(法院)居中作出公正裁决,以平息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活动。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辩护人为辩方,而人民法院则为裁方,“裁判员”必须是中立的,不能偏向任何一方“运动员”,否则其裁判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如果法律要求应当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与作为控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共同惩罚犯罪,则诉讼的公正性如何体现?法庭的审判又有何意义?

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我国传统的观念通常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辩证的统一,……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消耗力量,延误诉讼,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高效地推进,妨碍刑事诉讼任务的全面实现”[1]。“互相配合强调三机关工作目标的一致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观的影响。依照这种价值观,打

击犯罪是刑事诉讼至高无上的价值目标,诉讼中一切问题的处理都要以此为转移。显然,只有侦、控、审三机关互相配合,这一目标才能圆满实现”[2]。笔者认为,这是对诉讼本义的严重歪曲。如果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代表国家共同承担打击犯罪的任务,那么还要诉讼干什么?三机关的分工还有意义吗?果真如此,则也不必成立公检法三机关,只要有一个机关行使打击犯罪的职能就可以了。因此,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应当重新定位,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仍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则不应当是互相配合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公检法三机关真正能做到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对案件认真把关,则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从佘祥林案的整个过程看,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分工,但都不负责任,只讲配合,忽视制约,最终导致了冤案的发生。试想,本案虽然京山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出现了许多违背侦查规律(未对女尸做DNA鉴定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佘祥林控告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但如果京山县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认真把关,严格审核,则冤案本是可以避免的;即使京山县公安局和检察院均出现失误,而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认真审核案件事实和证据,严格依法办案,冤案同样不会发生。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佘祥林案被错判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当地市、县政法委的介入。市、县政法委对案件的直接干预,导致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关系的荡然无存。

二、刑讯逼供:徘徊在法律严禁与现实需要之间

从媒体的报道看,佘祥林在被刑警队扣押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指供。让我们简单看一段佘祥林的描述: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3]。

刑讯逼供是绝大部分冤假错案中必定上演的“节目”,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顽症”。我国的刑事法律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是屡禁不止。探求刑讯逼供的遏制对策,必须找到其“症结”所在。刑讯逼供的“症结”何在?实际上,刑讯逼供的字面含意已经给出了答案。刑讯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不管侦查人员的动机是什么,这一目的却是共同的。侦查人员为什么要逼取口供?因为其一,在很多人的观念中,口供乃“证据之王”,许多法官判案时,仍然奉行“无供不定案”;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定案的证明要求(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口供,要想达此要求(标准)是非常困难的。其二,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其对如何犯罪最清楚,如果其肯如实交代,则对认定案件大有好处,同时也可为收集其他证据指明方向,获取口供对办案而言省时又省力。其三,由于我国客观证据的生成机制极不发达,在客观证据很难收集的情况下,口供这一主观证据的作用就受到了高度重视。

目前学界和媒体对刑讯逼供的口诛笔伐,多是以人权保障、公正司法为“武器”。但据笔者看来,公安机关及其人员并非不知人权保障和公正司法之重要,而常常是迫于案件侦破的重重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可以说,我国的刑讯逼供一直徘徊在法律严禁与现实需要之间。

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应“对症下药”,从以下方面进行:

1、赋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于1998年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意味着在我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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