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佩斯表演者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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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斯表演者权案
原告:陈佩斯,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中国广播艺术团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亚运花园1号楼3B座。
原告:朱时茂,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中国广播艺术团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61号。
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H楼73A。
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三牌楼路53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幻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在《陈佩斯小品》中,《烤羊
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焦乃积和他的小品”的字样。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下称《难忘今宵》VCD)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
另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还查明:1999年7月,陈佩斯、朱时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并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8个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是8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对小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小品未征得陈佩斯、朱时茂的许可,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院以(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停
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理期间与陈佩斯、朱时茂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该院判决认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陈佩斯、朱时茂。
焦点问题: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三个小品的法律性质两原告认为:春节联欢晚会是一种现场直播晚会,中央电视台对三个小品的录制行为并不构成对小品的改编或创作,而仅仅是将小品真实、准确、客观地转变成视频信号传送出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形成的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因此,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不是电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同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所以,两原告对其创作和表演并被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即使中央电视台对整台春节联欢晚会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推定两原告对其创作和表演的小品丧失著作权和表演者权;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两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小品,侵害了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认为:摄制电视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行为,其过程应包含创造性的劳动。而摄制录像制品仅仅是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
下来,无任何创造性。春节联欢晚会是包括导演、摄像、服装、化妆、编辑等在内人员共同创作的作品,符合电视作品的特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春节联合晚会的整体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享有,两原告只享有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有权将三个小品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两原告。
本院认为:《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人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联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因此,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而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
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同时,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他人如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关于两原告作为表演者的权利问题,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制定的,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表演者的权利,而且,该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两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们的表演者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两原告系三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相应的权利。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创作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陈佩斯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电视报》和《文汇报》刊登致歉声明、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