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赠与合同中的票据赠与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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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赠与合同中的票据赠与撤销权
作者:杜旭娟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3期
摘要:为缓和赠与关系中义务的片面性,合同法设置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而票据法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也相应规定了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民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等,从而保证票据在我国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有序流通。然而当票据与赠与合同这两个领域出现交叉和重合时,我们又将如何应对票据赠与的相关问题呢?
关键词:票据赠与;撤销权;票据赠与撤销权
李某帮助张某找到了失散多年的母亲,为表感谢,张某将一张面额2万元的支票赠与给李某,张某可否行使撤销赠与?粗粗过一遍案例,似乎依据《合同法》第185条所规定的所有的赠与合同都是诺成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赠与合同业已成立,问题的焦点在于支票到底是物还是一项权利,在其被交付给李某后是否意味着这2万元财产也同时移转。但再读一遍会发现,这与《民通意见》第128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内容明显不同。那么,假如我们将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不难发现,案例的焦点问题还是在于支票到底是物还是一项权利。如果是物,那么一经交付赠与合同便发生效力,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相反,如果只是代表一项有待于实现的权利,那么赠与合同并不当然生效,张某当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此可以发现,不论赠与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我們对票据赠与撤销权的探讨都要归结到票据到底是物还是权利这个问题上,也就是说它并不影响本文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以及最终能得出的结论。因而,在此我们对赠与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在所不问,下文主要围绕在赠与关系中票据本身到底是物还是权利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权利说
即认为在赠与合同中所赠与的票据只是一项代表一定财产的权利,当赠与人交付票据时,相应的财产并不当然转移,须经受赠人依法承兑后该财产才确定转移。受赠人未承兑之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这种观点,如果说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或者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的考虑,而可以勉强对本票、支票这类的见票即付票据予以适用的话,那么如果对于记载了付款日期的汇票也同样适用的话,则未免显得过于苛刻且不切实际。这实质上是在无形中扩大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赠人权利的保护。例如,甲赠与乙一张面额为2万元的支票或者本票,而乙一直怠于行使提示付款或怠于承兑,那么依据权利说的观点,财产并未转移,甲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这种结果,我们姑且可以认为是对乙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惩罚。那么,同样的,如果甲赠与乙的是一张记载有明确承兑日期的汇票,并且甲在承兑日期到来之前行使了任意撤销权,依据权利说的观点该赠与合同也应该被撤销,乙应当返还受赠与的汇票。可这样的结果对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为在承兑日期到来之前,任何人都无法实现这张汇票的权利。然而,汇票才是我国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最为常用的票据支
付手段,如若允许此种观点在票据赠与合同中大行其道,则明显不利于保护乙这样的受赠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促进和维护票据流转秩序。
二、民法上的“物”的观点
即认为在赠与合同中所赠与的票据相当于民法上的“物”,其即等同于票面所记载的金额,一经交付便认为相应的财产权利即告转移,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如果符合法定撤销事由,仍可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本文我们主要探讨票据赠与的任意撤销权问题,而对相关法定撤销事宜,在所不问)。这种观点并没有限缩或扩大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客观上仍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缓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义务片面性的立法价值追求,也不至于过于侵害受赠人的权利。在此种观点下,不论支票、本票或者汇票,只要赠与人将票据交付给受赠人,便不可随意撤销。而依据票据法中对对价原则的例外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赠与行为合法取得。因此,依据上述观点,受赠人获赠票据之后,便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在之后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一切票据问题只需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可。这样不仅有助于厘清赠与票据行为的性质,方便人们知晓将赠与的票据交付给受赠人时对自己所设定的负担,还解决了“权利说”无法对汇票赠与中的受赠人进行公平保障的问题。
三、结论
本文认为在票据赠与合同中,作为赠与的标的物的票据界定为是民法上的“物”更为妥当,因而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关票据交付或财产转移的内部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进行调整。依据动产依交付转移,不动产依登记转移的规则,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票据一经交付给受赠人,其相应的财产权利便发生转移,赠与人便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如若符合法定撤销事由则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