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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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
[摘要]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考察。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特征。构成要件具有犯罪分类、规范解释、行为排除和指导功能。
[关键词]构成要件;概念;特征;功能
提及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我们总是会不由自主地将构成要件理论与其相联系起来,对于贝林而言,构成要件理论无疑是作为一种标志性的学术标签。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直接地为刑法学的发展奠下长远基础。可以说,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的精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基点。在这个基点之上,刑法学不仅向着众多的新领域迈进,而且也在不断在朝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对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的讨论,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从这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理解,对于整体把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一、构成要件概念
构成要件是新康德主义刑法思想的起点,是价值哲学和实证刑法学的结合部。构成要件以实证法为根据,在所有违法有责行为中,立法者通过评价而挑选出一些行为方式,所有被挑选的行为方式均具有可罚性。社会上的行为方式有无数种,而且行为类型也有无数种,如果不带有任何的价值评价而对行为类型进行归纳总结显然是没有实在意义的。只有在一定的主导价值观的指导下,把某些“典型生活形象”归纳为可罚行为方式,这就是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从一般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由此,贝林将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在贝林之前,人们只是将犯罪定义为“以刑罚威慑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行隐含在“以刑罚威慑”的措辞中。贝林认为这一措辞不明确,人们无从得知以刑罚威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而构成要件则提供了这种可能性。在此之前,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如行为、结果、对象、因果关系等,因为没有住所而四处游荡,构成要件则为它们提供了体系上的位置。[1]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就是一种纯粹形式的、客观的判断,不能掺杂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只能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成立之后才能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就如同三道门禁,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第一道门禁,在这道门禁中,只对行为进行形式的判断,只要其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那么才能进入下一道门禁进行判断。只有三道门禁都通过了,行为人
的行为才能够成立犯罪。[2]贝林形式化的构成要件理论拒绝进行实质的判断,客观上保障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进而保障人权。应该说,这是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刑法学理论中一颗璀璨的明珠的主要原因。作为公法性质的刑法在本质上是一种限制国家刑罚权滥用之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所以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法的核心和灵魂,而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则成为刑法理论必须为之不断奋斗的核心目标。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把犯罪事实的客观构成抽象在一个形式化的范畴里,由此防止判断中的主观臆测和先入为主所带来的入罪风险,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刑法的确定性和谦抑性。
在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中,贝林着重对犯罪类型、事实构成与构成要件进行区别,认为这两者与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有着的明显不同。起初,贝林也不区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两者,把两者等同起来。但是其后来发现,犯罪类型中的“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概念性要素,而“构成要件符合性”则为内在于类型性的一般犯罪要素,结合违法、有责等方构成类型性。
[3]所以,贝林在晚年时明确地将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两者区别开来,认为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只是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只是一种规定性的、帮助理解的东西。犯罪类型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说明犯罪类型在该当构成要件的同时,还满足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犯罪类型是客观上违法性和主观上有责性的统一,而构成要件只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并不具有主观方面的因素。这就为贝林在其后明确地反对构成要件中存在主观要素和规范的要素奠定了理论基调。
其次,贝林还明确地区分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一种抽象性的观念指导形象,是一种理论上的模型,不具有实然性质。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具备客观性。在论证两者区分的必要性时,贝林采用了反证法。认为“如果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则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为犯罪概念要素的整体,名义上包含了违法性和有责性,如此一来,构成要件实质上就变成了刑法分则即具体的犯罪类型。”[4]事实构成中包含客观和主观两种要素,构成要件是对犯罪类型中的事实构成的一种提炼,并在提炼过程中去掉主观、规范要素,因为这些要素总是捉摸不定难以对其进行形式的判断。如果这两者相混合,不仅把客观的事实混同于法律上的抽象概念,而且还将违法性、有责性倾注到构成要件中,使得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类型,由此一来,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和形式化功能实际上已经无法发挥。此外,由于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备普遍性,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的混同必然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实都可以说是“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不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构成要件,也即“附带着一个赦免之条件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要件将无处不在,[5]构成要件的限定意义也荡然无存。
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不加区分将导致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关系不明确,也是贝林主张将两者作明确区分的理由之一。刑法对于构成要件的措辞表述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恰当表述构成要件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是超乎构成要件的表述,如“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包含了“非法”一词而似乎使得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使得构成要件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