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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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

陈幼华

摘要数字图书馆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汇集空间,它的出现使一系列版权问题产生。本文从数

字图书馆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点的角度着手,探讨了有关数字的复制、合理使用、公开借阅权及数字图书馆构建的基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等问题,并对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相关版权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复制合理作用数据库

引言

数字图书馆是适应网络信息量剧增、网络技术飞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与传统图书馆迥然不同的新型信息汇集空间。它的主要功能可以简洁地概括为:①为用户提供优良的信息;②提高用户的信息识知力;③成为推行技术标准的主干,或直接成为技术标准的代表,规范网络行为;④作为版权人与用户的利益平衡点,推动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数字图书馆是一种基于计算机网络,特别是基于信息高速公路的多媒体信息管理系统。它的产生将清除信息传播中的许多障碍,但它的实施也必然会牵涉技术、管理、版权等一系列不可避免的问题。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开始进行数字图书馆研究计划时,确立了三个广泛的关键技术目标:有关获取、分类、组织信息和知识的表达;查询、浏览、过滤、总结和可视化;网络协议和标准、网络信息的发布和知识产权。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技术实现和技术标准问题,人们一直密切关注,并已作出了多方探讨和研究。而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至今并无很深入的研究。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一番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的完满解决作铺垫。数字图书馆的版权。

作为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管理系统,数字图书馆的每种信息几乎都与版权相关。于是版权问题在数字图书馆的研究与开发过程中也就无法回避了。网络环境中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可以很容易地被复制、修改和分发,所以围绕版权保护和电子信息传输许可的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尽管当前的大多数数字图书馆的项目规划员都意识到必须解决知识产权问题,而且有意把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作为数字图书馆总体规划的一部分,但在他们的系统或实践中却进展甚缓。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院教授P.Samuelson 在《版权与数字图书馆》一文中解释了为什么数字图书馆能比传统图书馆引起更为困难和复杂的版权问题,并就如何处理位于数字图书馆核心地带的知识产权难题提出了若干指导性意见。不过,他也坦然承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

下对数字图书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还没有清晰、完善的解决办法。可以说,在今后若干年里,版权问题将会是全球图书情报界和其它相关领域人士面临的一大挑战。之所以版权问题会成为数字图书馆发展的一个重大障碍,主要是因为新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合理使用等概念模糊而不易界定。 1关于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尽管没有明确将数字化列为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目前对于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构成复制这一点,人们基本上达成共识。这就带来了两个问题。首先是数字化图书馆中馆藏资源的合法性问题。现实图书馆合法取得复本,加上许多国家并未规定“公共借阅权”,因此一般不存在入藏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数字图书馆情形则不同,将图书数字化,行使的是版权人的复制权,这种复制权由作者控制,所以,数字图书馆收藏文献必须取得法律或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次,数字化复制的出现,虽然促进了信息的大量传播,但也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方面,由于版权作品和出版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后,就难以甚至于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这样版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作品和出版物一旦制成电子形式,更有可能在国际间通过网络传递到其他国家,版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版权组织专门成立了一些小组来研究控制侵权问题,如CITED项目将构筑理论模型,寻求对电子形式作品和出版物侵权进行控制和赔偿的方法。英国出版商协会也成立了工作小组来研究解决方案,包括推行合同方法来允许和控制电子复制问题。

2.2关于合理使用

在未来社会中,数字图书馆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作为版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点。因此,数字图书馆的产生对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最为巨大。合理使用制度是法律为了平衡版权所涉及的各方——版权人、使用者、传播者的利益而作出的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美国法院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精辟地描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使用权利的关系:“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版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是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版权法要实现激励创作与信息共享的双重目的,就必须在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创设并维持一种平衡,它包括版权人权利和义务之间,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信息收藏和利用是图书馆永恒的主题。现行版权保护制度为图书馆信息传播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往往又使其陷入尴尬的局面。因此澳大利亚图书馆学者提出了“出版自由必须被存取权所均衡”的观点。他们认为现行版权法必须修改,在传统印刷界,存在个人阅览与浏览权,图书馆有权代表用户或其他图书馆、档案馆进行复制,或为保护文献目的进行复制。为保证对版权信息资料的普遍检索,这些原则应保留在电子环境中。在未来信息社会中,数字图书馆仍将在信息高速公路的“交通管

制“中扮演重要角色。图书馆不能依赖创作者和出版商去履行长期存取任何版式文化遗产的责任,必须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长期保存电子信息。

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日本文化厅1995年2月通过的《多媒体委员会工作组研究过程报告》认为,对于图书馆的限制规定在今后应做调整,但必须从国际性信息的普及、图书馆的作用、图书馆的公共性与民间信息服务业者的关系等广泛的角度进行综合性研究,同时强调权利集中管理体制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欧共体在1995年7月公布的《信息化社会中的版权与邻接权》(绿皮书)认为,使作品和信息得到广泛传播,图书馆起重要作用,它是维系作者和公众的一条纽带,因此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应该受到最小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新技术的出现为作品的使用和交流提供了新的手段,如资料的电子存储和传送,如果缺乏恰当的法律保护,权利人就会因此而受到伤害。因此,应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达成新的平衡。瑞士在版权立法中引入了法定许可,涉及学校、图书馆、复印商店等部门,对复制所征税率由瑞士影印复制权组织与使用者协会协商。在其他西方国家也有征收复印版税、录制版税等类似规定,其目的就是在于限制合理使用,维系电子复制权的独占权力,而复印版税征收对象主要就是学校、图书馆,甚至有些属原来合理使用范围的,如基于教学、学术研究目的而复印他人作品等的行为。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下面几种情况为合理使用:①图书馆为了保存或存档而进行复制;②图书馆为读者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提供复制;③为读者进行课堂教学或评论之目的提供复制;④国家为执行公务需要,要求图书馆提供某些作品的复制。

美国政府1995年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建议,允许图书馆、档案馆复制3份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品,但在同一时间里只能使用其中的一份,如果为保存之目的,还可另行制作备份。由于白皮书建议将传播视为复制、发行和进口,对图书馆等公共机构的法定许可和豁免没有提出具体办法,只是提出由图书馆和权利人之间进行自由协商的办法来解决,同时建议增加对图书馆的资助,以提高其购买和获得许可的能力。美国1976年修订的版权法在采纳了1841年最高法院法官Joseph Story所总结的判定合理使用的3个因素后,形成了第107条构成合理使用的3个具体因素。其中第一个因素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第二个因素是“使用有版权作品的部分在数量上和内容上占整个作品多大比例”;第三个因素是“这种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新方式形成了对构建在传统印刷技术上的合理性判断的困难,模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势必将促使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围绕电子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美国甚至爆发了空前的版权大辩论。“出版商很担心他们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将因容易的电子存取而遭到损害”,而辩论的另一方,图书馆员不无忧虑地提出”合理使用的概念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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