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废纸”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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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废纸”的法律意义

——由一则继承权纠纷案例引发的思考

李彰益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407)

内容提要:《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笔者认为,上述两条法律规范,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冲突。为此,笔者将通过一则具体案例,对上述两条规范的冲突进行分析、解释。

关键词:继承;继承权;所有权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精神残疾人)系姐弟关系。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的父母在福州市某公证处分别订立了《公证遗嘱》,载明:“待父母各方过世之后,各自的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后,原被告的父母,即俩被继承人,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9年6月过世。

2013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以王某为被告,向福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

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即王某的妻子,在被告王某的旧衣服口袋中发现一张“废纸”,其中载明:“我王某某(笔者注:指原告)宣布不要***7座208号99.82平方米的房子(笔者注:指诉争房产),签署时间是2009年9月25日。”经过分析,被告以“废纸”作为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提起了反诉,请求确认诉争房产由反诉人(即被告)一人继承,并确认反诉人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

最终,本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王某各自享有诉争房产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

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在此,笔者将本案中没有抬头的“废纸”命名为“弃权书”,以便于问题的讨论。那么,笔者认为,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本案原告王某某声明放弃的,是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还是诉

争房屋的“所有权”?下文,笔者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该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规范的解释学分析以及笔者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某某在本案中放弃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款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其他规定”中,与其并列的第一节规定的是“动产交付”,第二节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

而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原理,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物权法》第29条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的规定以及理论,可知,具体的物权公示有三种方式,即交付、登记和其他法律事实,其他法律事实主要有建造、拆除、法院裁判等,其中,继承也是导致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

第二,继承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出现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中,其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并列作为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之一,其具有法律赋予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独立的法律效力。因此,当被继承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时,即可依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获得物权(在继承中主要是指所有权),而无需再另行进行“登记”,除非存在再次处分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时,被继承人均已过世,继承已经开始,分别订立的两份遗嘱也均已生效。虽然该房屋还未变更登记到原告王某某名下,但由于“继承”作为法律事实之一,其本身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无需另行进行登记。因此,依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当然地继承了诉争房屋。(唯一的区别是,不是以法定继承,而是遗嘱继承。)

第二种观点:王某某在本案中放弃的是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该规定对放弃遗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确立了一个明确的时间标准,即在遗产分割后。因此,问题就转化为如何解释“遗产分割”?

第一,笔者认为,《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中的“遗产分割”应当定义为:“进行析产,进而可以达到明确所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遗产分割的唯一表现形式就是“公证遗嘱”。但笔者认为,两份公证遗嘱并不具有明确所有权的效果。因为,在诉讼中,遗嘱仅仅只是一份证据,其合法有效与否,尚未明确。另外,遗嘱仅仅只是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并非权属证明。因此,遗嘱并不具备“明确所有权”的法律功能。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仅凭遗嘱就认为诉争房屋已分割完毕。

第二,虽然《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该规定只是明确“继承具有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赋予“继承”这一事实具有“分家析产,明确所有权”的效力,简言之,“取得物权”与“分割物权”是两回事,打个比方:被继承人甲,生前一套房产,共有三个继承人,分别是乙、丙、丁。那么,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当甲过世后(假设是法定继承),该房屋的性质就转变为遗产,其所有权将由甲个人所有,转化为乙、丙、丁三人共同共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已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更不意味着乙、丙、丁各自的份额得到明确。

第三,针对第二点的分析,或许会有人提出:由于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仅两人,且其中一人,即被告王某,已经被遗嘱排除在外,因此就遗嘱继承而言,继承人仅原告王某某一人,因此不存在房产的分割问题,即,无论如何,原告王某某的份额就是百分之百。因此,该具体情况决定了仅凭遗嘱就可以实现明确所有权。

该观点似乎是有道理,但笔者不敢苟同。首先,继承人的人数确实是影响“所有权是否明确”的因素之一。但对该因素进行讨论的前提是,只有在遗嘱是真实的、唯一的,且排除其他可能与遗嘱内容相冲突因素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确认案件中据以确权的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唯一性、排他性,在未确定遗嘱具备这些特性的前提下,不能径直认定遗嘱具有明确物权归属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为什么不能认定“所有权已经明确”?原因在于,作为认定“所有权已经明确”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还未确定。而且,实际上,本案被告王某提供的“弃权书”,对两份已经生效的遗嘱的效力已经造成了冲击,带来了质疑和挑战。这也证实了径直依据遗嘱(即使该遗嘱已经公证)认定“遗产已经分割”,是不妥的。

综上,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签署的“弃权书”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因此,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放弃的应当是继承权。

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的揭示及总结

本案之所以存在上述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解释》第49条,存在规范冲突。具体而言,依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可知,因继承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因此,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事实就发生,物权就发生变动,被继承人据此获得遗产的所有权。而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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