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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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doc 10页)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人身保险中基于被保险入之保险金请求权而构成的必然债权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不断从传统寿险产品(非分红产品/分红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的转变,这种现象更为凸现,因此,探讨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说明的是,这里的保险合同一般是指载明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保单、保险凭证或批单;这里的转让仅指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保单仍有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后或订立后一经缴费,除非发生然及保单效力的事件而致保单失效、被保险人就获得了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的期待权,从民法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的这种期待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他(她)拥有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与资格。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一般说来,财产保单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债权)的转让。
1.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认定
3.工作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引起的纠纷之对策
对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无论是否向有关部门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只要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出险后若由受让人(买方)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或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为由拒赔;若由被保险人(卖方)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依以下几个理由抗辩;
(1)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如实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来说,向保险人及时、如实的通告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标的转让恰恰正是能引起风险状况变化的重大事件。
(2)保险合同的损失赔偿原则。
损失是赔偿的前提,无损失则无所谓赔偿。
被保险人转让标的时,已从受让人处获得了相当于财产价值的利益,出险后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多为长期性合同,采取均衡保险制;给付金额事先约定;有的保单的给付具有绝对性,也即基于此类保单的被保险人债权是必然债权。
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行使其债权的途径是受益人条款,他(她)可以自己为受益
人,也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1.可转让保单范围的界定
保单转让的主观要件是转让人须是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保单持有人,换而言之,有权进行保单转让的是而且只能是被保险人。
保单转让的客观要件是基于保单之债权的可兑现性和兑现量的可确定性,两者缺一不可。
(1)人寿保险。
它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对象的险种。
分为三大类:A.死亡保险。
其中,定期死亡保险(定期寿险)是以被保险人在特定期间内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由于任何时点上,生命的状态始终有两种:生或死,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或然债权;终身死亡保险(终身寿险)是一种不定期限的死亡保险,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死亡,保险人都得支付约定之保险金于受益人,故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必然债权。
B.生存保险。
它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为给付条件。
现实业务中,一般不以生存险作为单独的险种,而是附加死亡险或其他人身险,如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独子险及子女教育婚嫁金险都是以生存为基本险而附加了死亡或意外伤害险。
其中附加了死亡险、意外伤害(残疾或死亡)条款的生存保单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种重要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它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隔一定的周期支付约定金
额于被保险人。
年金保险按给付是否有保证可以分为有保证年金和无保证年金。
有保证年金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的早期死亡所带来的损失而设计的,分为两种:期间保证年金和全额保险年金。
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C.两全寿险。
指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寿险。
由于人非生即死,所以与终身寿险相似,被保险人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2)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属于短期性业务,保险金的给付分为两种:A.死亡保险金。
在保单条款中,均明确规定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或死亡保险金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如现行中国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B.残疾保险金。
其金额由两个因素即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决定,计算公式为: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残疾程度百分比。
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发生后果是死亡还是残疾都是无法事先确定。
所以基于此类保单债权并不是必然债权。
(3)健康保险。
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的发生都不能准确预见,即使发生,所致之损失量也不能确定,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或然债权。
综上所述,在人身险保单中,基于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构成必然债权的有终身死亡险(终身寿险)、生存险附加死亡险或意外伤害险(如有保证年金)、两全寿险。
就目前中国保险市场而言,据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可转让的保单有个人两全寿险保单、团体终身寿险保单两大类。
2.保单转让的价格问题
由于可转让的保单都有现金价值,故其现金价值额是转让价格的下限,保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额(I)自然是转让价格的上限。
在这个区间内,保单转让的具体价格取决于转让时的以下几个因素:(1)时间(T),这是一个主要的决定因素。
如果转让时间(T1)与保单债权的实现时间(T2)相近,那么转让价格与保险金额越近,反之,与保险金额的差值越大。
(2)同期银行存款利率(R)。
这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由于资金时间价值的存在,受让人很自然会将转让时起至保单债权实现之日止这段时间的利息收入视为其所支付价格的组成部分,故如果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高,则转让价格越低,反之则越高。
(3)转让人的期望值(E),如果保单持有人急需变现,那么他(她)的期望值自然会低一些,从而愿以较低价格转让。
综上,保单转让价格(P)的确定有一个基本的公式:
I
P =--------------------- ∽E
1十(T2=T1)×R
3.保单的转让方式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对基于保单之债权进行绝对转让或相对转让。
绝对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额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相对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受让人。
以目前国内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为例,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批改受益人条款;将其中前五年的年金领取权转让给受让人,同时从受让人处一次性获得双方协议之交易金额,当然他(她)也可以将十年的年金领取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在现实业务中,有的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位一体,随着保单投资功能的凸现,这种情况将更加普遍,投保人出于投资的需要以保单为质物申请质押贷款,既可以满足自己的流动性需求,也能在条件允许时重获保单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基于保单之债权可以作为一种担保权利,则提供保单担保的被保险人是出质人,接受保单获得债权的是质权人。
鉴于保单的特殊性,对于保单质押贷款应当注意的是:(1)签订质押合同以前,
A.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即出质人是否为保单的被保险人;B.确认基于保单之债权性质,即为或然债权还是必然债权;C.在A、B 事项确认无误后,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即背书转让;(2)签订质押贷款合同时,应当包括以下条款:A.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贷款性质)、数额。
B.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方式。
C.保单的种类、编号、数量和保险金额。
D.保单移交时间即批入时间。
E.明确规定,在债务人逾期不能履行其债务时,基于保单之保险金请求权归质权人。
质权人在行使请求权后获得之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应归还出质人,不足部门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4.保单转让后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的防范
从可转让保单范围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可转让保单一般都有死亡责任,而有偿转让后的保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关系,在保单受益金额与交易金额之间的差额形成的期待利润的驱动下,受让人(受益人)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从保护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在保单转让中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尤为重要,该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该款表明,受让人如果为了早日实现其债权而采取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是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不仅是其受益权的丧失,而且还有刑事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