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有关保险合同的案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在于:投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子:涉及合同主体的案子,比如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等;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子,比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死亡,企业不足额投保或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案子,比如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辨期以及自杀免责时间的计算,保险的索赔时效等。
可以说,从保险业务人员展业开始,经过保险人承保核保,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到出险后的理赔,这中间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客户的权益问题。
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上出现问题,会导致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或故意欺诈保险公司,也会发生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不可避免,关键是以合同为依据,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
本章的案例,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
请根据下面各案例内容,结合所学的保险学知识做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受益问题多梁某,浙江省丽水市永丰乡人,1999年6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总额为76万元的人寿保险,年交保险费30 663元。
2000年1月23日,梁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其家属于3月2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经过调查和仔细取证,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即做出了赔付787 860元保险金的决定。
考虑到丧失主要收入者后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留给家人心灵极大的创伤,保险公司打算在第一时间内将保险金送到被保险人家属手中。
但是在决定保险金由谁认领时却引出了麻烦,原来梁某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在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两个字。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合同一字不差地明确写下来并没有问题,但实际执行时出现争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根据特定的原则和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避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和歧义性。
1.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应有利于保险消费者。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应该采用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明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报销药品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举。
小明在生病时购买了一款高价的药品,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药品的报销。
在此案例中,根据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药品报销”条款为包含了所有需要用药治疗的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开具的药品清单。
2.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多种可能存在的解释,应采用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红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的责任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小红未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为由,拒绝了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事故责任范围”为包含了所有与保险车辆相关的事故,而不仅仅限于投保车辆。
3.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保险合同中一些通行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适用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采用了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赔偿标准。
在此案例中,根据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可以认定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火灾损失赔偿的标准。
4.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多个条款与一个特定情况相抵触时,应该以较具体的条款为准。
适用案例:小张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身故赔偿和意外伤害赔偿存在冲突。
当小张发生事故后身故,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了身故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应该以身故赔偿条款为准,而不是意外伤害赔偿条款。
大地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是一家全国性的大型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涵盖车险、寿险、健康险等多个领域。
2018年,大地保险因一起合同条款争议引发的理赔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情简介2017年5月,李先生(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某款车险产品,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2018年6月,李先生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大地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李先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李先生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内曾有过一次违章记录,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李先生对此表示不服,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章记录的约定不合理,且未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
于是,李先生将大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章记录的约定是否合理?2. 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告知义务?3. 李先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章记录的约定,法院认为该条款在法律上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符合行业惯例。
但法院同时指出,保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内容,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2.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列明了该条款,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时,未对李先生进行充分解释,存在告知义务不明确的问题。
3. 关于李先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李先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
五、案件启示本案给保险行业带来了以下启示:1. 保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解释,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避免因条款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嘿,咱今儿就来唠唠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这事儿!你说保险合同那密密麻麻的字儿,是不是有时候看得咱脑袋都大啦?就好像走进了一个迷宫,得找到正确的路才行呢!比如说,有一条条款写着“在特定情况下给予赔付”,那这“特定情况”到底是啥情况呀?这时候就需要去解释啦!一种常见的方法就是文意解释,就是按照条款本身的字面意思去理解。
就好比说,“今天我要吃苹果”,那就是很直白地说要吃苹果,没啥别的弯弯绕绕。
比如说保险合同里写着“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可赔”,那咱就按照这个最直接的意思去理解。
还有一种呢,是体系解释。
这就好像拼图一样,把条款放在整个保险合同的体系里去看,不能孤立地去理解某一条。
比如说有一条说“在A 情况下不赔”,但另一条又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 A 情况也赔”,那咱就得综合起来看,不能光盯着那一条啦!你想想,要是光看一条,那不就片面了嘛!再有就是目的解释。
这就像是知道了为啥要做这件事,然后根据目的去理解条款。
比如一份保险是为了保障家庭经济稳定,那对于一些条款的解释就得往这个方向靠。
咱再举个例子哈,小李买了份保险,后来出了个事儿,他觉得应该赔,但保险公司觉得不该赔。
这时候就得好好去解释条款啦,看看到底该咋理解。
哎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可太重要啦!要是解释不好,那不是容易出纠纷嘛!咱买保险不就是图个安心嘛,要是因为条款解释不清楚闹心,那多不划算呀!所以啊,咱得好好重视这个事儿,让保险真正能给咱带来保障!我觉得在签保险合同之前,一定要把条款都弄清楚,找专业的人问问,别稀里糊涂就签了字,到时候后悔都来不及!这就是我的观点,大家可得记住啦!。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合同纠纷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例及解读
案例:合同纠纷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例及解读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事实经过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向甲公司提供某种原材料,并按约定价格付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多次未按时交付原材料,导致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延期,并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应承担按时交付原材料的义务。
乙公司履行合同的失职行为导致甲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构成了违约行为。
同时,在合同约定中,如果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建议1.甲公司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延期的证据等,以证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甲公司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2.甲公司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途径,向乙公司主张经济赔偿责任,并要求乙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3.如果乙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可以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案例二:个人与房东的租赁合同纠纷事实经过甲先生与乙女士签署了一个租赁合同,约定乙女士将出租房屋给甲先生使用,并按月支付租金。
然而,乙女士在半年后突然提出要求涨租金,并以不涨租金则要求甲先生搬离的方式威胁甲先生。
律师解读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乙女士无权在租赁期内单方面提出涨租金的要求。
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
乙女士以威胁甲先生搬离为由,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
建议1.甲先生应当保留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乙女士提出涨租金要求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乙女士的违约行为。
2.甲先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乙女士履行合同,并警告乙女士不得再以威胁方式干扰甲先生的正常居住权益。
3.如果乙女士仍然坚持违约行为,甲先生可以向相关租赁监管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女士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事实经过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概述:保险行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挑战,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保险法律纠纷。
本文将分析一些保险领域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保险法律纠纷的本质和解决方法。
Case 1:拒赔案例保险合同中的拒赔问题是保险法律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
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根据相关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依据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标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等,来辩解其拒赔的决定。
在这种案例中,法院会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有拒赔的合理依据。
如若保险公司不依据合同条款拒赔,法院可能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承担额外的违约责任。
Case 2:合同条款解释案例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解释问题常常引发保险法律纠纷。
在该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通常会落在保险合同中某些模糊或不清晰的条款上。
例如,对"保险标的"的定义、保险责任的范围等。
解决这类案例的关键在于合同的解释。
法院会通过考察合同的语言、收集当事人的意图等途径,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并给出判决结果。
这个案例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非常重要,因为它提醒了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图,避免条款解释的争议。
Case 3:保险欺诈案例保险欺诈是保险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也是引发保险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这类案例中,被保险人可能会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风险,以获取未应得的保险赔偿。
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会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并依法判决拒绝其获得赔偿。
同时,一些国家还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并对欺诈行为提供刑事处罚。
结论:保险法律纠纷案例中的法律解释和案例审理对于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益复杂的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当更加注意合同的履行、条款的编写与解释,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此外,法律机构也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保险法律纠纷的裁决效率和公正性,以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经典案例
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经典案例案情简介2008年9月,甲公司为乙公司等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在承保内容中明确“偷盗、提货不全、提货不着”属承保风险,但“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属免责风险。
2008年9月至10月,乙公司在承运案外人丙公司货物时因乙公司工作人员偷盗,货物多次发生短缺。
同年10月2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请求其启动理赔程序,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受损失系因该公司员工职务侵占所致,属于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免赔的范围,拒绝理赔。
2008年11月,乙公司向丙公司作出赔偿。
2009年3月,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二十二万余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争焦点一、系争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二、免责风险“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应作何解释?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十万余元。
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一、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判断。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及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主要文字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制。
但无法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内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定型化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提供人在订约时处于优势地位;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
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出现于甲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乙公司在该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明细表中“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综合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协议”的“同意方案”前打钩,且在庭审中表示“这只是双方在进行保险合同商洽的往来过程”,表明其协商后认可了该综合保险协议的条款。
而且,甲公司备案标准合同的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索赔人、分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系争免责条款则表述为“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两者所涉及的行为主体与过错责任性质均不同,这进一步说明系争免责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一、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纠纷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存在过错,拒绝赔偿,甲方不服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 案件争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结合证据认定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但也认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二、财产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财产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相应的财产损失。
三、人身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身故。
甲方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隐瞒病史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方在购买保险时并未隐瞒病史,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的继承人相应的保险金。
四、责任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建筑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在工地上,乙方因工作意外导致受伤,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乙方受伤与甲方没有直接关系,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方的受伤与甲方的工作有直接关系,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医疗费用和相应的赔偿金。
五、商业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餐厅,购买了商业保险。
在营业期间,发生了盗窃事件导致财产损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2023年度中国法院保险案例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车辆发生事故后,甲方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未及时报案,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解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甲方损失。
2. 一家工厂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工厂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工厂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进行防火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推定工厂存在过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厂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工厂损失。
二、保险欺诈案例3. 甲方为了获得人寿保险金,伪造了乙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投保。
乙方去世后,甲方提出了保险金赔付的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嫌疑,遂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故意伪造身份证明文件,欺诈保险公司,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4. 一家公司投保了商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公司发生盗窃案件,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一部分财产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故意隐瞒财产信息,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5. 甲方驾驶私家车与乙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受伤申请赔偿。
甲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乙方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甲方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未能充分满足乙方的损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责任。
6. 一家商场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商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多名顾客受伤,顾客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商场存在安全隐患。
法院审理认为,商场存在安全隐患,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顾客损失。
法律讲堂关于保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模糊等原因,时常出现保险纠纷。
本文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探讨保险法律问题,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纠纷【案情简介】甲某为其女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后甲某女儿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甲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以甲某女儿在投保前已有该疾病的迹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女儿已有疾病的迹象,构成故意隐瞒。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赔保险金。
【启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避免因隐瞒信息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影响自身权益。
三、案例二:保险理赔时效争议【案情简介】乙某为其丈夫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后乙某丈夫在工作时不幸受伤,被诊断为肢体残疾。
乙某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乙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理赔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理赔时效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自收到理赔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作出理赔决定的,视为拒绝赔偿。
本案中,乙某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理赔决定,构成拒绝赔偿。
【启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并关注理赔时效,避免因超时导致权益受损。
四、案例三:保险合同解除权争议【案情简介】丙某为其房屋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若房屋因火灾等原因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退保纠纷案例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退保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啊,一直觉得买个重大疾病保险心里踏实。
就这么的,前几年在一家保险公司买了份重疾险。
每年交的保费也不算少,几千块呢。
刚开始的时候,老张对这个保险可上心了,觉得这就是自己健康的保障。
二、退保纠纷的起因。
可是呢,过了几年,老张家里突然出了点事。
经济上有点紧张了,他就琢磨着能不能把这份重疾险给退了,拿点钱回来应急。
这老张也没仔细研究合同条款,就直接跑到保险公司的营业网点去说要退保。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开始按照流程来处理。
一查,告诉老张说:“大哥呀,您这退保可退不了多少钱啊,因为这都交了几年了,前期我们扣除的费用比较多,现在退保只能给您退回来大概保费的三分之一。
”老张一听就急眼了,他原本想着自己交了这么多年的保费,怎么着也得退回来一大半吧。
三、双方的争议点。
老张就觉得保险公司这是在坑他呢。
他说:“我每年交这么多钱,现在我有困难了想退保,你们怎么就给我这么点?”老张觉得保险公司应该多退点给他,毕竟他交了好几万的保费了。
保险公司这边也很委屈啊。
工作人员就解释说:“大哥,咱们这个重疾险合同里都写得清清楚楚的。
您前期交的保费,有一部分是用来支付我们的运营成本、给销售人员的佣金这些费用了。
而且我们为您承担了几年的风险,这都是有成本的。
按照合同规定,现在只能给您退这么多。
”四、纠纷的解决过程。
老张可不管这些,他觉得自己没仔细看合同是自己的疏忽,但是保险公司也不能这么“狠心”啊。
于是,老张就开始到处投诉。
他先给保险公司的客服打电话,一遍又一遍地说自己的委屈,要求重新核算退保金额。
保险公司的客服每次都是很客气地解释,但是结果还是按照合同规定来执行。
老张一看在保险公司这儿没得到满意的答复,就向保监会投诉了。
保监会接到投诉后,就开始调查这个事情。
他们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老张的保险合同、缴费记录以及退保计算的依据等资料。
五、最终的结果。
经过保监会的调查,发现保险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确实是按照合同规定来处理退保事宜的。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案例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案例嘿,咱今天就来讲讲这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你知道吗,
这就好比是在保险的世界里给被保险人撑起了一把保护伞!
比如说吧,有个被保险人叫小李,他买了一份保险。
后来出了个事儿,保险合同里对某个条款的解释有点模糊。
这时候,按照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就得往对小李有利的方向去理解呀!这就像是你
在走一条有点迷雾的路,突然有人给你指了个最安全、最有利的方向,多好啊!
再想想看,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被保险人得多委屈啊!保险公司
可能会利用一些模糊的条款来推脱责任,那被保险人不就傻眼了?这
怎么行呢!
我就问你,要是你是小李,你难道不希望有这么个原则来保护你吗?这可不是小事儿啊!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呢!
还有啊,这个原则可不是随便说说的。
它是经过很多实践和思考才
确立起来的。
就像盖房子,一砖一瓦慢慢垒起来的,坚固着呢!
你想想看,要是在保险理赔的时候,大家都能遵循这个原则,那得
减少多少纠纷啊!被保险人也能更安心,保险公司也能更有信誉,这
不是皆大欢喜吗?
反正我觉得,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真的太重要了!它就是为
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而存在的,这是必须的呀!咱可不能小瞧了它!。
保险案例:车辆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
案情 1998年4⽉8⽇,孙某购买了⼀辆⿊⾊桑塔纳轿车。
同年4⽉9⽇,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额为185 000元;保险期限⾃1998年4⽉10⽇起⾄1999年4⽉9⽇,孙某交纳了保险费。
上述保险单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
1998年11⽉30⽇,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
当⽇,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
1999年1⽉2⽇,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新疆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
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条约定如何理解上。
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3个⽉以上,经公安机关⽴案侦查未获者,保险⼈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额计算赔偿。
”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因此在公安机关⽴案3个⽉后,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双⽅对此各执⼀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因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条款作了解释,称: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是“满三个⽉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
另外,本案就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条如何理解,向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处⼗队咨询,该处称,“未获者”应指公安机关。
处理意见 对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产⽣了三种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构成保险责任。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详解专题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详解专题船舶保险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为船舶拥有者提供保障,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损失和风险。
然而,由于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和复杂的保险条款,船舶保险纠纷案例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来详细解析船舶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注意事项。
案例背景:某公司拥有一艘商用货船,为了保障船舶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该公司购买了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保险责任范围。
在一次货船运输中,船只遭遇了海上风暴造成的严重损坏,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对损失进行了赔偿。
然而,船舶拥有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引发了一场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条款解析:1. 保险金额: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保险金额,即船舶的价值。
保险金额的确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该案例中,保险金额的确定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最终赔偿金额。
2. 保险责任范围:船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般情况下,船舶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船舶的碰撞、火灾、海上风险等。
对于船只损坏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案件分析:在该案例中,船舶拥有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损失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
然而,保险公司辩称其赔偿金额是根据船舶的实际价值和损坏程度进行计算的。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
在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基准。
如果保险金额过低,那么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会相应减少。
在该案例中,如果船舶拥有者可以证明保险金额的确定有误,那么他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进行赔偿计算。
其次,我们还需要关注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船舶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船只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船只损坏原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他们可能拒绝进行赔偿。
在该案例中,船舶拥有者需要确定船只损坏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以便在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中进行有效的辩护。
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精)
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原告谢小华、谢长平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到被告处为其合伙经营的赣B40019号龙马牌六轮车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依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被告赔偿。
而被告在1999年9月20日才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此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理解。
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据此,原告认为,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指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应仅限于尚未发生事故,仍在正常行驶及停靠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不包括发生了事故时车辆倾翻所导致的货物掉落。
原告以此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由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拟定,根据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可以看出被告明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意图,且在结合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理解后,确实存在有歧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中有关加重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8000元保险金,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即履行了给付义务。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本文是关于保险合同争议案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范文一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2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xx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xx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xx元。
直到20xx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范文二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拒付案例:合同解释争议
保险拒付案例:合同解释争议案例名称:保险拒付案例:合同解释争议引言:在保险事故出现时,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其保单约定对索赔进行核定并予以支付。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拒绝进行支付,引发了保险合同的解释争议。
本案例将深入探讨一宗涉及保险拒付的案例,包括具体的事件发生时间、合同解释争议的核心问题,以及律师对此案的点评。
一、案例描述:1.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2.被保险人:李先生3.保险条款:A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事件一:时间:2008年7月15日具体细节:李先生在驾驶自己的私家车时,由于突发心脏病晕倒,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的树木,李先生受到严重的头部创伤。
事件二:时间:2008年8月1日具体细节:李先生为自己的头部创伤办理了医疗保险,其中包括由A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该条款明确规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伤,将给予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支付。
事件三:时间:2008年9月5日具体细节:李先生向A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要求根据其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获得保险金的支付。
申请中详细陈述了李先生的车祸事件以及受伤情况。
事件四:时间:2008年12月10日具体细节:A保险公司通过函件向李先生发出拒付保险金的通知。
通知中指出,虽然李先生遭受了意外伤害,但并非直接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的,而是因突发心脏病晕倒所致,属于保险条款所未包含的情形。
二、合同解释争议的核心问题:在该案中,合同解释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定义是否包括李先生晕倒所导致的车祸。
1. A保险公司的主张:A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意外事故”指的是突发、非本意或非本意的外部事件,而与本身健康状况相关的疾病并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范围。
因此,李先生头部受伤并非因意外事故引起,而是因突发心脏病晕倒所致。
2.李先生的主张:李先生主张,他的车祸事件符合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事故”的定义。
虽然他的心脏病导致他晕倒,但导致车辆失控并撞向树木的事件本身是突发且非本意的,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要点提示】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
“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
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
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
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
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
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0元。
后该款项由法院执行局提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
徐泽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其放弃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
【审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
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施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
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实施的《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办法》核定赔偿金额。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
另原、被告签约时,《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至50万元,故“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解释》,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
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赔款=应负赔偿金额270928×(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
现被告已实际赔付74513.6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须理赔的主张,因该赔付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峰保险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7451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该指当时实施的《办法》,而不是尚未实施的《解释》。
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第三者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其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其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且不符合理赔程序及保险理赔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辩称:一、保险合同中“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指“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
即使上诉人对该条款有其他理解,由于上诉人系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也应对该条款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二、被上诉人应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须实际赔付后,才能要求上诉人理赔,且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赔付74513.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在上诉中也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
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有关“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争议。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并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已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2月26日颁布,但尚未实施。
而2005年1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两部新法已实施。
被上诉人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规定,经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额的。
投保人投保目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尽可能地减少自身的损失。
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一般人有理由相信在出险后,能得到全面的理赔。
再者,保险公司对法律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已经颁布,即将实施的情况下,仍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容易引起歧义的“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而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所指的具体法律法规,系未尽充分的注意和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
故争议条款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真实意思应解释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
且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被上诉人依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上诉人赔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这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识别及解释规则1、格式条款的含义。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其根本特征在于不与对方协商,对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这是识别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根本手段。
保险合同通常理解为格式合同,但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因此,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识别合同中哪些条款为格式条款。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主体不同,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三类:一是由保险人制定的条款;二是保监委制定的基本条款;三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所制定的条款。
基本条款由保监委制定,而不是由保险人制定,各保险公司必须适用,保险人的意志不能在基本条款中得以贯彻体现,故其不是格式条款。
因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行为,该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由保监会作出行政解释。
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制定的条款,经过要约、承诺而成立,体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意志,无疑是一般合同条款,该类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只有第一类条款为保险人单方制定,不与投保人协商订立,只表达了保险人单方意志,并且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故该类条款为格式条款。
2、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这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一般合同条款,双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时,应适用该规则进行解释。
3、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