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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
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第三人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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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行初字第2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杨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30日本院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周某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高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对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嘉松中路纪鹤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经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颅底骨折、外耳出血、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断端错位。虽用人单位对杨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伤有异议,但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杨某某事故当天的考勤记录表明:杨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当天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故区人社局认为杨某某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
机动车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据此,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5日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杨某某《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2月22日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12月25日给某某公司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机读材料、杨某某的自管门诊病历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上下班线路图、考勤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2016年12月25日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6年2月23日林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Google地图。被告欲以上述3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杨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用人
单位应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调查后查明受伤人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某某的上下班时间和杨某某在事发当日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规、规章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
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发出提交材料的要求,原告并不清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故影响了原告方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据材料清单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杨某某个人填写提交的,无法证明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杨某某的自管门诊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书写的字迹无法辨认,具体的受伤原因和时间不详,病历上医生的签字明确是发生伤害的第二天,无法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当天发生的;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列明受害方的情况而没有肇事方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道路交通事故,仅证明报案的时间;原告对上下班线路图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个人制作,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只能证明杨某某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吻合,被告没有证
据证明发生的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的调查记录只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林某某的笔录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从未认可第三人受到过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该法律条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同时,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效力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可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是
否构成交通事故,必须由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宣称2016年11月16日晚20点40分从原告处下班后,在嘉松中路纪鹤路口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