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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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 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 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 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 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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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 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
件,确保安全生产。
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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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二 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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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以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 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 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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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 根据该决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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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 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 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 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 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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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拒不执行停产执法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停产措施。近年来,由于没 有采取断然措施导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屡见不鲜。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新法规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 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 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责任: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的;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 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 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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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 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 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 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 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 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 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 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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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 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 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 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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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 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
件,确保安全生产。
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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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二 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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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以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 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 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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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 根据该决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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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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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 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 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 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 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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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12.对拒不执行停产执法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停产措施。近年来,由于没 有采取断然措施导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屡见不鲜。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新法规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 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 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责任: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的;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 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 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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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 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 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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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 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 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 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 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 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壹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摘要
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 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