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
个人垫付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协议书
个人垫付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协议书《个人垫付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协议书》
甲方(单位):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个人):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垫付甲方部分养老保险事宜达成如下
协议:
一、甲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由于甲方财务状况原因,甲方同意乙方自愿垫付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甲方承诺在财务状况好转后,按照乙方实际垫付的金额予以偿还。
四、乙方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甲方工资、奖金等收入,不享受甲方相关的福利待遇。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限至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乙方养老保险费止。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单位):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个人):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
请注意,此协议书仅为范本,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在签订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同时,确保协议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的规定。
劳动者替单位垫付社保费可以追回吗?
劳动者替单位垫付社保费可以追回吗?作者:刘建梓案情:2002年8月,张三(化名)到某公交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公交公司为张三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后张三在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己缴纳了2002年8月至201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万余元。
张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该4万余元费用,被公交公司拒绝。
张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张三遂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能否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属劳动争议还属民事纠纷,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几个问题均产生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为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纠纷。
理由如下:一、本案职工无法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是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
但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职工代用人单位缴纳了该保险费用,由于职工已经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
【劳动关系】HR必看: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标准解读剖析详解
(三)未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争议处理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 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解读: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者订立不成要解除劳动关系 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超过一个月的不区分原因均应支付二倍工 资。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6.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 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 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不予支持。
解读:按民事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符合条件的劳 动者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事后反悔要求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无证据证明存在欺 诈、胁迫等可认定无效情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 时应有书面记录证明劳动者的选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八)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12.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 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 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 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解读: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解。
13.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 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 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二)基本养老保险争议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 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单位证明、代交社保篇
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单位证明、代交社保篇本期目录索引一、单位综合部印章系业务用章,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二、说明受伤的事实的证明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三、为方便劳动者出国旅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关系四、单位未证明系被欺骗出具,承担不利后果五、单位未证明系为劳动者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承担不利后果六、单位未推翻加盖公章的证明,承担不利后果七、单位未证明工资表系工作人员违规出具,承担不利后果八、单位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承担不利后果九、证明已被法院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十、个人工商户经营者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十一、单位以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为由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十二、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缴纳社保的单位实际从事了劳动用工十三、劳动者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但备注用工单位字样,应认定代缴社保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会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出具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能证明劳动者的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吗?答案是未必。
但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各级法院审结、公布的案例中大部分都是采信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文件的,本期中有7部分均为采信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案例,前3部分为人民法院未采信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案例。
缴纳社会保险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实践中存在很多代缴社会保险的机构,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未必存在劳动关系,本期的最后3部分的案例是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
1单位综合部印章系业务用章,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公司的部门印章一般是公司部门内部刻印的章,因公司部门不是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公司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不一定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实践中对于公司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采信。
L提交的加盖A公司综合部印章的工作证明,因印章系业务用章,A公司对该用章不认可,L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7月入职,故,一审法院认定L于2016年11月到A公司工作。
员工垫付社保费用人单位应返还
员工垫付社保费用人单位应返还
“以案说法”
【案情】张应聘至清洁公司,在合同期间被安排在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但清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来,甲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通知清洁公司补缴包括张在内的10余名保洁员在一段时间内断档未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
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清洁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张承担社保费,判决清洁公司返还张垫付的社保费及滞纳金共计5万余元。
【说法】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保费,都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
用人单位因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其中一时间段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审理法官表示,本案不属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纠纷,张虽然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没有要求张另行提起诉讼,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法院依法判决清洁公司返还张垫付的社保费用,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
养老保险引发的劳动纠纷的处理方法
养老保险引发的劳动纠纷的处理方法第1篇:养老保险引发的劳动纠纷的处理方法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们都比较看重的一个保险,关系着劳动者在退休后的生活水平。
现实中,也有大量因养老保险而引发的劳动纠纷,但对于劳动者来讲却不知道要如何来处理这些纠纷。
养老保险引发的劳动纠纷处理: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获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这类劳动纠纷案件时,应按纠纷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一)劳动合同中规定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而拒不交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教育企业行政领导,督促企业履行义务,并裁定企业行政负担由此产生的其他义务。
(二)劳动合同中未规定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指明劳动合同的不完善之处、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及由此而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并裁定企业应在一定期间内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养老费和滞纳金。
(三)企业以谈判时未讨论须承担职工养老保险费为由,拒不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明确指出,谈判时未涉及该项内容,并不能免去其法定义务和责任,企业仍有交纳职工养成老保险费用的义务。
现实中,由养老保险引发的劳动纠纷类型比较多,而针对不同的劳动纠纷,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肯定是不未完,继续阅读 >第2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方法有哪些土地租赁合同的规定都有哪些?其中相关的规定都有哪些?在此小编将会详细提供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土地租赁权概念。
土地租赁权是土地承租人按期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而取得的一定期限内对土地使用、收益的土地他项权利。
土地租赁权是指通过契约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获得的土地占有权、狭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少了一项处分权。
企业为员工代扣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
企业为员工代扣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法律分析:企业为员工代扣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近年来,随着社会对养老保险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企业为员工代扣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也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在实践中,因代扣养老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这其中不乏对相关法规和政策的理解误区。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和判决书结果为基础,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案例引入某公司员工小张因个人原因请了假,导致其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费高于其实际应缴纳的金额。
事后,小张认为公司扣除的养老保险费过高,要求公司退还多扣的费用。
然而,公司方面认为,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企业有义务按照规定的标准代扣员工的养老保险费,而小张的情况属于应扣未扣,不存在多扣的情况。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企业有义务为员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
具体标准由各地方规定,一般来说,企业按照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员工代扣养老保险费。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实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代扣,而非随意扣除。
如果员工认为企业代扣的养老保险费过高或者过低,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书结果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小张的实际工资低于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因此公司扣除的费用实际上高于小张实际应缴纳的费用。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公司扣除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小张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进行扣除。
最终判决公司退还多扣的费用给小张。
四、建议1. 完善法规和政策:为了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缴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明确企业和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加强宣传和教育:企业和员工都应该加强对社会保险法规的学习和了解,避免因误解而产生纠纷。
3. 建立监督机制: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加强对企业代扣养老保险费行为的监督,防止出现乱收费、乱扣费等不良现象。
4. 增强员工维权意识:员工应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如遇到类似问题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职工为公司垫付社保案例分析
职工为公司垫付社保案例分析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8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于2022年4月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111636元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
劳动仲裁部门先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该裁决已生效;后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6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36996元并支付赔偿金18498元。
原告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
在2022年至2022年期间,共计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4103、2元、医疗保险费用1400元、档案费372元。
【案件焦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尚未享受保险待遇,其损失尚不确定,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故原告虽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诉求被告赔偿其自行支付的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花的诉讼请求。
王秀花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职工垫交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劳动争议(精)
因职工垫交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例】王年福系瑞丰公司的职工,曾先后担任瑞丰公司彩色制版车间的副主任、主任职务。
1991年,瑞丰公司因故处于半停产状态,同年9月5日,王年福与瑞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
停薪留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停薪留职的期限为3年(自1991年9月6日始至1994年9月5日止);王年福每年应于12月31日前向瑞丰公司交纳统筹金220元人民币,超过15天不交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
停薪留职协议签订时,王年福一次性向瑞丰公司交纳了三年的统筹金660元人民币,但自1991年10月起,瑞丰公司却停交了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
1994年9月16日,因停薪留职期满,王年福找到瑞丰公司的领导,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
公司领导当即告知王年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尚未研究,并让其回家等公司通知。
此后,瑞丰公司未再通知其上班。
1995年6月7日,王年福的年龄满60周岁。
次日,王年福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同年6月15日,瑞丰公司出具了请市社保局准予办理补交养老保险金及退休手续的意见,同日,市社保局函告瑞丰公司,要求其在当月30日前补交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考虑到瑞丰公司无意交纳统筹金,6月30日,王年福自己向市社保局交纳了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
之后,王年福分别于10月6日、11月20日向公司索要代垫的统筹金,均未得到解决。
12月8日,王年福遂以要求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年福接着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丰公司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
经过开庭审理,市法院认为:原告王年福是瑞丰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其应有权利,其养老金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及个人按规定缴纳。
其个人应缴纳的统筹金已交纳给了被告,而被告应缴纳的养老统筹金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养老保险金。
1996年1月23日,市法院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瑞丰公司给付原告人王年福已执交的养老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
劳动法违反养老保险争议案例解析
劳动法违反养老保险争议案例解析一、案件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法的不断完善和实施,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
其中,涉及养老保险的争议案例屡见不鲜。
本文将就一起与劳动法违反养老保险相关的争议案例进行解析,讨论其背后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描述在某公司A工作的张某,在离职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发现,自己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任何形式的养老保险缴费。
于是他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并最终将此事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的规定?2. 公司是否存在对员工进行非正常雇佣以逃避养老保险缴纳义务?四、解析1. 劳动者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
张某作为公司员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的权益。
2. 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投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公司未向养老保险进行缴纳,则构成违法行为。
在该案例中,公司A在不给予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没有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这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3. 非正常雇佣与养老保险义务部分公司可能通过非正常雇佣形式来逃避对员工的养老保险缴纳义务。
非正常雇佣包括以劳务派遣、实习生等身份雇佣员工,或者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过短等方式规避用工风险。
然而,对于个别行业或岗位存在特殊性质的情况除外,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随意使用非正常雇佣形式,这样做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也侵害了员工的基本权益。
4. 劳动者维权途径对于类似案例中受到养老保险权益损害的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2)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并申请调解或仲裁;(3)将争议提交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
确定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责任
确定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责任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责任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金额缴纳劳保费,从而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确保自身的权益。
一、劳动者劳保费的类型劳动者劳保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这些保险费的支付责任和比例根据不同地区和政策规定可能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劳动者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这些费用。
二、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方式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雇主按照一定比例从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报酬等直接扣除并代为缴纳给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另一种是劳动者自行缴纳,即劳动者直接从自己的薪资中扣除相应的保险费用并缴纳给相关机构。
三、劳动者劳保费的比例和金额劳动者劳保费的比例和金额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项目和地区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养老保险为例,劳动者和雇主一般按照一定比例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对于职工来说,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为个人缴费8%,单位缴费20%;对于个体劳动者来说,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为个人缴费20%。
具体的缴费金额则根据个人的工资、报酬等收入进行计算。
四、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责任劳动者劳保费的支付责任属于劳动者本人,因此劳动者需要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的劳保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未按时支付劳保费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劳动者如果一直未能缴纳相应的劳保费用,可能会导致其失去一些社会保险待遇并面临一定的经济风险。
五、劳动者劳保费的意义和重要性劳动者的劳保费支付责任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劳保费的支付能够确保劳动者在未来退休时能够获得养老金的待遇,保障其生活质量和经济安全。
其次,劳保费的支付能够确保劳动者在患病或遭受工伤时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待遇,减轻其负担并帮助其尽快康复。
此外,劳保费的支付还能够帮助失业者获得失业保险的救济,降低其经济风险。
保险垫付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垫付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一定金额的款项,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保险垫付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对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保险垫付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垫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这一规定为保险垫付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民事合同的法律,其中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为保险垫付的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垫付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垫付的法律效力。
三、保险垫付的范围1.医疗费用垫付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医疗事故后,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2.交通事故垫付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先行支付赔偿金,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3.财产损失垫付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财产损失后,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先行支付赔偿金,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四、保险垫付的程序1.事故报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审查确认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垫付条件。
3.垫付申请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法律案例员工为公司垫钱(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
在这个过程中,员工为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不仅体现了员工对企业的高度责任感,也反映了企业内部管理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法律案例,对员工为公司垫钱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案例简介:某公司员工张三因工作需要,需出差到外地采购一批原材料。
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出差需提前向财务部门申请,并填写出差费用预算表。
然而,张三在出差前并未按照规定操作,而是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
事后,张三因个人原因离职,而公司并未报销其垫付的费用。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货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是否具备垫付费用的合法依据?2. 公司是否有义务偿还张三垫付的费用?3. 员工为公司垫付费用,其法律风险如何规避?三、法律问题解析1. 张三是否具备垫付费用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公司员工,其垫付货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规定,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垫付费用合法依据的关键。
首先,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出差需提前向财务部门申请,并填写出差费用预算表。
张三在出差前并未按照规定操作,而是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其行为不符合公司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公司未按照约定报销张三垫付的费用,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张三具备垫付费用的合法依据。
2. 公司是否有义务偿还张三垫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代缴社保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代缴社保劳动关系是否成⽴劳动关系是最好确定的了,因为⾃⼰在公司中,⼀直在⼯作⽽且周围的同事也有,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资条也是有的,所以劳动关系很好确定,那么代缴社保劳动关系是否成⽴。
代缴社会保险不⼀定成⽴劳动关系。
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判断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需要审查双⽅是否有建⽴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接受另⼀⽅的指挥和管理、⼀⽅是否从事另⼀⽅安排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代为办理⽤⼯登记⼿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个参考因素,⽽⾮决定因素,双⽅仅存在办理⽤⼯登记⼿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份证或者其他有效⾝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作内容和⼯作地点;(五)⼯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对于你提出的“代缴社保劳动关系是否成⽴”问题,代缴社会保险是不⼀定成⽴劳动关系的,代缴社会保险只是劳动关系中的⼀部分,不是关键的部分,所以说不⼀定,劳动关系要是想成⽴的话,最好是拿出⼯资条,公司安排,同事的证词等等。
关于中级法院判决的关于职工为单位垫付保险金的案例
关于中级法院判决的关于职工为单位垫付保险金的案
例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是劳动者自行补缴社会保险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其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应否予以受理呢?
日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因劳动者自行垫付社保费用而引发的垫付款纠纷,经苏州中院二审结案,判决被告某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68425元。
原告姜某某于2007年进入被告某电力公司工作,被告某电力公司未给姜某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6年3月31日,相关部门发出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载明姜某某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2890元,其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为68425元,个人应负担部分为24465元。
2016年4月7日,姜某某自行缴纳了上述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
后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力公司赔偿其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原告姜某某自行补缴了其在被告某电力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某电力公司负担的68425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化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垫付款关系,相应款项理应由某电力公司支付给姜某某。
劳务合同规定养老金代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务用工日益增多,劳务合同作为劳务关系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务用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劳务合同中关于养老金代缴的规定进行阐述。
一、养老金代缴的定义养老金代缴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规定,代为缴纳劳动者养老金的行为。
在劳务合同中,养老金代缴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务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代为缴纳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二、劳务合同中养老金代缴的规定1.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养老金代缴事项,包括代缴范围、代缴比例、代缴时间等。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劳动者权益。
具体缴纳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3.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拖欠。
如因特殊情况导致拖欠,应及时向劳动者说明原因,并尽快补缴。
4. 劳动者应按时参加社会保险,并配合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如劳动者未按时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可暂停其养老金代缴,待其补办手续后恢复代缴。
5. 劳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确保劳动者在新的工作岗位上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6. 劳动者退休后,如发现养老金代缴存在错误或遗漏,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纠正错误。
三、养老金代缴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四、总结在劳务合同中明确养老金代缴规定,有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务用工市场的正常秩序。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垫付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垫付,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因特殊原因先行支付款项给另一方,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垫付行为较为常见,如代为支付货款、代为支付工资等。
然而,垫付行为涉及到法律关系复杂,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垫付的法律性质、垫付的法律后果以及如何防范垫付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垫付的法律性质1.垫付是一种法律行为垫付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垫付行为,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一种履行方式,是对合同履行义务的补充。
2.垫付具有法律效力垫付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一旦垫付行为成立,垫付方即享有向被垫付方追偿的权利。
如果被垫付方拒绝偿还,垫付方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垫付的法律后果1.垫付方享有追偿权垫付方在垫付行为成立后,有权向被垫付方追偿。
被垫付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否则垫付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垫付方偿还垫付的款项。
2.垫付方可能承担风险垫付方在垫付过程中可能面临以下风险:(1)被垫付方违约风险:如果被垫付方在垫付后违约,垫付方可能面临无法追回垫付款项的风险。
(2)垫付方自身违约风险:如果垫付方在垫付后违约,可能导致被垫付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垫付方遭受损失风险:垫付方在垫付过程中可能因被垫付方的原因遭受损失,如被垫付方恶意欺诈等。
3.垫付方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垫付行为中,垫付方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被垫付方破产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垫付方可以依法要求优先受偿。
四、如何防范垫付风险1.明确垫付条件和范围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明确垫付的条件和范围,避免因垫付条件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2.完善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垫付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垫付的条件、期限、方式以及追偿权等。
3.加强沟通与协商在垫付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协商,确保双方对垫付行为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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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一、基本案情申诉人:胡某被申诉人:某县糖业烟酒公司胡某于1976年进入县糖业烟酒公司(国有企业)工作,担任公司物价员,后来升为公司业务股副股长,1995年6月1日,公司和胡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1997年12月,公司发给约200位员工《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胡某并不在此列。
公司一直支付胡某工资至1998年1月,其中1995年2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不足额支付。
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胡某一直在岗,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
1999年4月,公司在20个行政管理人员中,内定了8个“定编人员”按时发放工资,并对部分员工以借条名义补发了之前所欠工资款,而对除此8人之外的包括胡某在内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没有做任何处理,之后公司把胡某的办公桌送到家里,未做任何说明,没有通知胡某下岗,没有向胡某发送下岗通知书,也没有让胡某“内退”,胡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公司领导一直回避。
公司至今仍拖欠胡某1998年2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
1995年2月之后,公司只在1999年9月,2000年7、8、9月,2001年1、3、5、8、12月为胡某缴纳了9个月的不足额养老保险费。
2002年3月,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胡某只得在2002年6月21日和2002年9月2日两次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8152.43元,其中应由公司承担6565.93元。
补缴完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经过县社会和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胡某于2002年8月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
2002年8月,胡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糖酒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返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糖酒公司于1988年向胡某收取的抵押金700元。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收取原告的700元抵押金应退还给原告。
判决糖酒公司支付胡某抵押金700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2003年5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审理认为,糖酒公司自1998年2月起未发放胡某等职工工资,也未安排胡某上岗工作,并自1995年起未向劳动保险机构按期缴纳胡某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解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民事诉讼终结后,胡某分别向县、市劳动执法大队提出行政执法申请,经市劳动执法大队指定,2004年4月,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并支持了胡某的诉求,裁定公司返还胡某代为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
但糖酒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又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判决县仲裁委的裁定无效,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随后,胡某只得向县、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4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胡某关于糖酒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胡某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为其追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理由,是由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由其代为缴纳。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已无职责向公司再行征收养老保险费,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作出维持一审,驳回胡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6年7月,胡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维持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初,胡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市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过市人民检察机关的申请,2008年5月12日,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抗诉书,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20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了此案。
诉讼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
2、糖酒公司向胡某返还本应由公司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
3、糖酒公司向胡某补足1995年2月到1998年1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款累计4971.5元。
4、糖酒公司向胡某补发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累计13个月工资:413×13=5369元。
糖酒公司向胡某支付1999年4月至2002年7月累计40个月工资:624×40=24960元。
二、案件审理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诉人胡某是否属于下岗职工;二是被申诉人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三是关于养老保险的争议,被申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我们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属于下岗人员及企业整体拖欠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诉人不属于下岗职工。
根据1993年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1993】第111号),以及1994年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4】52号)的相关内容,市范围内国有企业陆续进行下岗分流,县糖酒公司自1994年11月开始安置下岗工人,按照相关程序对下岗人员进行了公示,申诉人并不在此列。
被申诉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申诉人不在公示名单中的事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做出了规范:(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并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
(2)对下岗职工管理(内容略,具体见文件);(3)企业应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3年期满后,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4)严格审批制度,坚决把下岗比例降到10%以内,下岗比例超过10%的企业,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超过10%的企业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5)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内退)。
1998年9月3日市劳动局印发的《关于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量的通知》程序上要求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机关的通知,同时规定凡是生产正常、基本正常和下岗比例超过10%的企业,从现在起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只搞内部转岗分流。
厂房、设备对外租赁承包的企业,资产已经盘活,不作为停产企业对待。
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也要多分流、多转岗、少下岗。
本案中,首先,申诉人提供的1998年1月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包括申诉人以及“定编”8人在内的二十人领取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当时被申诉人已经进行了用工制度改革,在岗人员此时为二十人,其他人员已经下岗或者待岗,即被申诉人的下岗比例在1995年2月之后就超过了90%,因此1998年9月之后就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被申诉人1999年4月之后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市劳动局下发的通知从现在起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的规定;其次,申诉人提供的中共县纪委关于给予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和2000年1月31日县纪委纪监察室《关于朱某一案的处理意见》,证明被申诉人对外一直出租所有经营网点、商场门市、仓库和部分办公楼,被申诉人有正常的资金收入,有经济能力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款,但申诉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
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企业下岗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的处理意见第7条,企业批量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制定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
本案中,被申诉人县糖业烟酒公司三位领导的会议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领导开会程序,会议未经职代会通过,两位副职人员没有发表意见,没有按照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量的通知》履行报批手续。
申诉人也没有填写《下岗职工登记表》,虽然被申诉人以申诉人系下岗人员为由而没有发放工资予以抗辩,但没有提供申诉人是下岗人员的证据。
申诉人提供的1997年12月被申诉人发给200多名下岗人员的《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证明办理待岗证的人员必须是已经下岗人员,此200余人均不是在岗人员,申诉人确实也不在此列,被申诉人承认了该事实,因此申诉人不是下岗职工,也不是待岗人员。
第二、被申诉人不属于整体拖欠工资。
1、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至1998年1月是不争的事实。
1998年1月,申诉人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清单上只有20名在岗人员,清单上有本人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当时有20名在岗员工。
本案中,申诉人在1996年6月29日、8月8日,1997年2月18日三次领取了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款,并在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一直领取不足额的工资款,从1998年2月到2002年7月申诉人正式退休时,被申诉人未再向申诉人发放过工资。
2、被申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了部分员工的工资。
申诉人提供的朱某本人署名的借条和领款凭证,证明了被申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工资,然后进行管理人员工资帐务处理的事实(申诉人到纪委查账时还看到公司丁某、陆某等十几人均以此方式领取了公司所欠工资款,只是数额有所不同,如被申诉人对此部分证据有异议,申诉人申请到公司财务处调取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申诉人糖酒公司实际上是以借款的名义变相发放了此前所欠部分员工的工资,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企业整体拖欠工资的情形。
3、1999年4月之后,被申诉人给“定编”的8人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此也可以证明被申诉人并非整体拖欠工资,至今县糖酒公司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也一直在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
本案中,被申诉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情形,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申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所谓企业整体拖欠工资一事予以采信,而对申诉人有证据证实的企业并非整体拖欠工资一事却不予理睬,这明显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
第三,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争议,被申诉人应当返还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
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算单收据和领款单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诉人垫付了本应由被申诉人缴纳的6565.93元养老保险费,同时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曾在1999年9月,2000年7、8、9月,2001年1、3、5、8、12月,共9个月断断续续为申诉人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