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庄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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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公司法案例题——习题课

司法考试公司法案例题——习题课

案情: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刘昌、钱顺、潘平与程舵,持股比例依次为40%、28%、26%与6%。

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30%的出资,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刘昌担任董事长,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

各股东均已按章程实际缴纳首批出资。

公司业务主要是从事某商厦内商铺的出租与管理。

因该商厦商业地理位置优越,承租商户资源充足,租金收入颇为稳定,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2014年4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少,同时其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

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公司盈利状况不错,但2014年6月,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租金的调整幅度、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策,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

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的情况,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

受此影响,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

好在商户比较稳定,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

2016年5月,钱顺已厌倦于争斗,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刘昌的坚决拒绝,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

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若公司不回购,则要求刘昌来购买。

一个月后,法院判决钱顺败诉。

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

虽然刘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判决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

在公司登记机关,该昌顺公司仍登记至今,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

问题:1.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2.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3.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4.法院判决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是否合理?为什么?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6.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为什么?案情:美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煤炭。

关于公司股东保底分红的法律备忘录(2015.3.26)

关于公司股东保底分红的法律备忘录(2015.3.26)

法律备忘录2021年3月13日关于:公司股东分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引言股东分红保底条款,从实质上说,属于保底条款的一种。

而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只对一些特定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有所规定,比方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的出现引发剧烈争议,关于其法律效力,尚无统一认识,需要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一、关于股东分红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理论观点对于股东分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上存在两种态度:无效和有效。

理论界认定股东分红保底条款无效或有效的理由不拘一格,但主要从法理和?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论证。

〔一〕无效1、从法理角度分析股东分红保底条款属于商事合同,在商事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的。

当出资主体非因借贷原因而与其他主体共同进行投资或者合作行为时,各投资方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如果约定某投资方无论公司盈亏,都将获得固定收益,等同于将经营风险只强加于一方之上,违背了商事活动的根本原那么。

2、从?公司法?角度分析首先,?公司法?第166条1明确规定,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股东间分红保底条款涉及的税后利润分配因违背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允许股东改变公司税后盈余的分配顺序,极大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那么。

因为一旦公司亏损,如果要急需遵守投资者间的保底约定,最终很有可能不得不提取注册资本来保证被保底方的收益,这将直接导致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不能保持一致,因此否认保底条款的效力,也是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季岑的资本三原那么能自始至终得到贯彻。

最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能自主处置财产,表达在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上,也应当首先保证公司自身的盈利,其次再考虑股东间的分配。

股东分红保底约定的行为,其实质是单方面追求股东个人的利益,而无视公司的整体利益,当股东可以任意处置或者分配公司的资金时,公司财产和经营行为本身被附有的独立性已经失去了意义,最终带来的结果只能是法人被股东任意控制且法人处于股东的附属地位,此种后果与现代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那么所追求的效果是背道而驰的。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章经济法律制度—、法人制度【案例介绍】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

_______________(2)不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

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二、所有权制度【案例介绍】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

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

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

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

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案例分析】(1)无权。

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案例介绍】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 元。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前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外来人口流动加剧,对房屋的需求也逐渐提高,但由于房价的日益上涨,故而房屋租赁已经是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的一项普遍经济活动,并与我们的现实生活息息相关。

目前房屋租赁市场飞速发展,出现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以房屋租赁市场中出现的“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为视角,从法律角度浅析名为联营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纠纷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笔者以一则名为联营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的案例入手,先论述联营与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而说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法院管辖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2015年8月12日张大爷将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李大爷,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月1日李大爷以案涉房屋经营使用权与王大娘联合经营服饰,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每年王大娘须向李大爷支付盈利款100万元,且约定王大娘在经营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均不影响李大爷的盈利款收入。

在《联合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第三人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漏水,王大娘以李大爷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拒绝交纳租金,为此,李大爷诉诸法院,王大娘在庭审中称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由此庭审中产生的争议焦点:联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法院管辖。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认定1990年11月12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问题对于该类型合同的认定方面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行为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就该类型合同的认定为进行简要的分析:《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受托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目标,无论经营结果如何,都要保证委托方获得一定的收益。

如果受托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导致委托方收益受损,受托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底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委托方的利益,确保其在商场经营中的收益不会受到过大损失。

但是,保底条款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

首先,保底条款可能会对受托方的经营自主权产生限制。

为了保证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受托方可能需要在经营策略、商品采购、人员管理等方面采取较为保守和谨慎的措施,这可能会影响到商场的经营效益和发展。

其次,保底条款也可能会对商场的财务状况造成不良影响。

如果受托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其可能需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这可能会导致其财务状况恶化,甚至出现破产等问题。

这也会对商场的经营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制定商场委托经营合同时,需要充分考虑保底条款的利弊,并谨慎制定相应的条款。

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赔偿方式和计算方法等细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受托方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或利润额,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号:法[经]发[1990]27号颁布⽇期:1990-11-12执⾏⽇期:1990-11-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全国地⽅各级⼈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作中贯彻执⾏。

执⾏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些问题,解答如下:⼀、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联营各⽅因联营合同的履⾏、变更、解除所发⽣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联营各⽅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员组成等管理⽅⾯的问题发⽣纠纷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有所区别:1.法⼈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独⽴核算,能够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和事业法⼈。

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合伙,以及不具备法⼈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或者事业法⼈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

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
• 关于审批权限:120号通知明确规定,所有的对外 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要求各上市 公司的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会审批对 外担保的权限,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 任追究机制。 • 关于审批程序: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 议。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关联担保的效力
• 《新公司法》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新公司法》217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担保的效力
• 关于披露:所有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的报刊上及时披露,并详细规定了披露的内容。 • 关于贷款银行的审核义务:120号通知一方面要求上市公 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的材料清单,另 一方面要求贷款银行必须认真审核规定的事项范围,以 控制贷款风险。
关于120号通知的几点思考
关联担保之介绍
公司为其关联人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抵押 担保或者质押担保。 其特征有四: 一、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二、具有双重交易风险
• 1、侵害公司独立人格的风险 • 2、主债权人担保权的实现风险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引言在商业合作中,联营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作方式,它使得独立实体能够在共同的目标下合作,并共享风险与利益。

联营合同通常涉及多方协作,在商业模式中发挥重要作用。

然而,在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是一项极具争议的内容。

保底条款是指一方在商业合作中向另一方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至少达到一定的收入或销售额。

本文将探讨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定义、作用、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争议,并提供一些个人观点和理解。

二、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定义保底条款是联营合同中一种特殊的条款,它旨在为合作双方提供一定的保障。

通常情况下,保底条款可以涉及销售、收入、利润等方面的指标。

一方承诺在合同期限内至少达到一定的指标,并在未达到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作用1. 提供风险保障:保底条款可以为合作双方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

无论市场表现如何,保底条款都可以确保至少有一定的收入或销售额。

这对于新兴行业或新产品的推广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它们可能面临市场接受度低或竞争激烈的情况。

2. 调节合作双方的利益分配:保底条款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利益的分配方式。

一方承诺达到保底指标后,双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进一步的收入或利润。

这有助于确保合作双方在努力工作后能够公平地分享经济利益。

四、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限制和争议1. 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保底条款可能给一方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当一个合作伙伴无法达到保底指标时,他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或偿付损失。

这可能导致一方陷入财务困境,甚至影响到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

2. 激励机制的削弱:保底条款可能削弱合作伙伴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当一方已经获得保底收入或销售额时,他可能不再积极努力地推动业务。

这可能导致合作关系的惰性和进步的缓慢。

3. 保底条款的难以履行:在某些行业或市场环境下,保底条款可能很难履行。

在不稳定的市场环境中,销售额或收入预测可能变得不准确。

这可能使保底条款成为一个无法实施的承诺,双方可能陷入争议和纠纷之中。

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4篇

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4篇

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4篇篇1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达到双方预期的目标,常常会设计各种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是指参与交易各方为了确保双方达成一定目标而约定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形式,通常涉及到公司增值、业绩提升或者其他目标的达成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相关问题。

二、对赌协议的构成要素在分析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对赌协议的构成要素。

对赌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参与方:即参与协议的各方,一般包括出借方、借款方或双方投资者等。

2. 对赌条件:即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或者条件,例如公司业绩增长率、市值提升、产品销售额等。

3. 对赌内容:即参与方达成对赌条件时应承担的权利义务,通常包括给付或者转让股权等。

4. 对赌期限:即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为一定时间段内。

5. 违约责任:即对赌协议的相关约定如何处理协议违约的问题,通常包括协议解除、违约金的承担等。

以上是对赌协议的常见构成要素,对于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也具有类似的结构。

三、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在解决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时,一般会参考以下几个原则:1. 自愿原则:参与方签署对赌协议的过程应当是自愿的,没有不利于一方的强制要求或者虚假陈述。

2. 一般协议原则:对赌协议应当符合一般的合同法原则,包括意思表示一致、合法目的、法定形式等。

3. 依法原则: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4. 约束力原则:对赌协议一旦生效即对参与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协议义务。

以上原则是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基本准则,在具体案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运用。

四、案例分析与解决思路在实际中,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常常涉及到公司的价值评估、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因素。

下面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及解决思路的探讨。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江西财经大年夜学法学院熊进光)第一部分合同法总则案例一:水泥购销案——要约与承诺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

因该公司怕今后停工待料,造成损掉,故1987年4月8日同时向四个水泥厂发函求援。

电文是“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吨价不跨过1100元,请于10天内发货100吨。

货到付款。

”甲水泥厂收电后,4月11日即以吨价1100元,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乙水泥厂收电后,于4月13日以吨价1000元,也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丙水泥厂4月10日收电,4月15日以吨价1200元,也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丁水泥厂则于4月20日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吨价为1050元。

该建筑公司发电后12天内,共收到了4份提货单。

如斯多的水泥,公司弗成能都要。

经研究,公司决定接收乙水泥厂4月13日发运的100吨水泥,并急速划拔了货款。

对其余3家水泥厂运来的水泥,建筑公司均以收到他人货色,不再须要为由发函拒收。

成果,甲、丙、丁三水泥厂均派人前来交涉。

建筑公司保持两边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发函求援只是协商,不具有司法效力。

是以,公司退货并非违约,不该承担负何义务。

因此,甲、丙、丁三水泥厂均告状到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收货付款或承担补偿损掉的义务。

问:本案应若何处理?案例二:天鹏商场购洗衣机案某洗衣机厂库存款500台优质名牌洗衣机。

1999年7月3日,洗衣机厂给天鹏商场发函,询问其是否情愿以每台750元的价格购买,备有现货,只要数量在500台以下,可包管供给,限日在7天内答复。

天鹏商场恰逢本商场的洗衣机畅销,急需进一批洗衣机。

在收函的翌日即7月6日遂回电称情愿购买400台洗衣机,价格为每台740元,并要求洗衣机厂送货上门。

洗衣机厂在接到天鹏商场的电文后,当天回函称情愿接收天鹏商场提出的价格前提,但因临盆义务劳碌,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天鹏商场本身付出运费,本身到洗衣机厂提货,并要求急速答复。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伙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伙合同
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无法完全受清偿时的处理 双重优先原则,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人 个人债务。

合伙份额的处分
(一)合伙份额的转让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 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974,合伙企 业法22-1)
之后,尹某、洪某又入伙。经营期间,B公司与A厂签订购销合同,A厂 尚欠B公司121万元。因此,魏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六人一致同意全 权委托魏某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 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某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B公司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A厂以及魏某等六人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 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合伙性质认定的影响。
1. 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46号 基本案情:蒲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蒲 某出资150万元作为此项目前期保证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资。同时约定,蒲某出资的 150万元在项目预付款中扣除归还”。蒲某依约将150万元交付李某1、李某2。后双方又签 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三人的后续投资和费用确认等事宜。现工程完工结算,李某1、 李某2未给蒲某分配利润,也未退还150万元保证金。 裁判要点:保底条款无效,不用返还150万,蒲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 系。
利润分配约定禁止事项?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 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企业法33-2)
(二)合伙债务及责任的承担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 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973)

2020经济法案例

2020经济法案例

2020经济法案例分析一、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张甲、李乙、赵丙、王丁、丁四五人,分别持股40%、20%、20%、15%、5%。

五人约定,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张甲得40%,其他四位股东每人各得15%,从第六年开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

赵丙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张甲和李乙为公司董事,王丁为公司总经理。

2015年5月,赵丙召集并主持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①董事长签订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②因有一名监事辞职,决定由丁四担任公司监事。

2015年8月,赵丙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以和平公司名义与泰达物业公司签订份价值500万元的物业外包合同。

泰达公司不知道和平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

2015年10月,赵丙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将和平公司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赵丙也未切实履行对该工程质量、账务的掌控和监管,致使工程资金被个人控制和使用,导致和平公司代个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法实现追偿而产生损失。

和平公司起诉请求赵丙赔偿和平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及利息。

2016年3月,和平公司决定购买一批建筑材料,总经理王丁负责建材购买业务同年4月,在王丁的促成下,和平公司与兴来建材公司签订建材购买合同,而王丁是兴来建材公司的大股东。

问题:1.张甲、李乙、赵丙、王丁、丁四五人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2.2015年5月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有瑕疵,为什么?3.和平公司与泰达公司的物业外包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4.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会支持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5.总经理王丁在建材购买业务中使和平公司与自己作为大股东的兴来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什么?二、2014年2月,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文路留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路公司)。

祝赞平、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赞平、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赞平、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冀06民终2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祝赞平;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祝赞平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祝赞平【当事人-公司】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卫泓麟徐宁【代理律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祝赞平【被告】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案涉《商品房预订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

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鑫爱公司在开发该项目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无土地审批手续。

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擅自预售的行为均违反了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作出否定性评价。

联营合同 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 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一方承诺无论联营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都保证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最低收益。

这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用于确保即便业务不达预期,合同的一方也能获得最低限度的回报。

下面是一份保底条款示例。

【保底条款】
1.在联营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底年度收益不低于人民币[金额]元。

2.若联营项目年度净收益未达到上述保底金额,则甲方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30日内支付差额部分给乙方,以确保乙方得到的分红不低于约定的保底金额。

3.若联营项目年度净收益超过保底金额,则超出部分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比例
进行分配。

4.保底收益的支付不得视为乙方的固定资产投资回报,仅作为业务收入分配的
一部分。

5.保底条款的实施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权利和义务。

陈有栋与王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有栋与王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有栋与王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传忠周忠胜李凌燕【审理法官】周传忠周忠胜李凌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有栋;王之进【当事人】陈有栋王之进【当事人-个人】陈有栋王之进【代理律师/律所】蔡晓晴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晓晴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晓晴【代理律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有栋【被告】王之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有栋和王之进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有栋和王之进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陈有栋和王之进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饲养黄牛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了养牛分成等相关内容。

陈有栋主张王之进向其出借3万元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王之进实际仅出借12000元,不满足合同的生效条件,故该合同未生效。

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生效条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陈有栋一审提交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通话的手机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设置生效条件一事达成合意,故对陈有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有栋向王之进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陈有栋认可其收到王之进出借的该笔款项,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有栋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陈有栋的看管义务及黄牛分成条件,但未约定王之进应向陈有栋支付看管费及看管费的计算方式,王之进亦抗辩称因陈有栋未按合同约定看管黄牛,陈有栋已无权主张黄牛的分成和看管费,可见双方就饲养黄牛的分成和看管费一事尚未达成合意,且王之进也否认其欠付陈有栋黄牛看管费至少2.31万元。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建设工程参联建合同中。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与规定,无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立法一概而论地对效力作出规定。

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

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

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规范。

段波讲民法_第3讲_责任竞合笔记版

段波讲民法_第3讲_责任竞合笔记版

段波讲民法_第3讲_责任竞合笔记版段波YY讲民法第三期责任竞合段波yy讲民法系列讲座介绍:该讲座是段波老师为回报万国学校和广大学员而推出的系列公益讲座,每周五晚上八点半到九点于yy频道举行(频道号:43063566),旨在通过半小时的讲座讲解一个考试的重难点内容,每期讲座都包含一到两分的分值,积少成多,或将成为你通过司考的独门暗器。

一、客运合同:王某买票乘坐某运输公司的长途车,开车司机为钱某。

长途车行驶中与朱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王某受伤。

经认定,朱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03真题)A.王某可以向朱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B.王某可以向运输公司请求违约损害赔偿C.王某可以向钱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职务行为,由运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

)D.王某可以向运输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引申:1.本题是否构成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必须是同一个损害方,向同一个受害方承担责任,同时违约和侵权。

所以此题不是责任竞合。

2.运输公司和朱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责任人一定是朱某,这里存在着不真正连带责任,王某既可以选择运输公司违约,也可以选择朱某侵权。

如果选了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可以向朱某追偿。

所以不是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在内部是按份的,此题存在终局责任人)3.本题如钱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否构成责任竞合?把朱某解放掉了。

钱某作为雇员,也可以解放掉。

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钱某有过错,构成侵权责任,最终还是落在运输公司身上。

这就构成了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同一责任人多个请求权】【逃票上车】(1)客运司机和售票员不知情,意味着双方不可能地接一个合同,如果没有合同,就没有违约责任了。

(2)逃票上车被人发现,如果补票就产生了合同关系,还可以是一个合同关系。

4.本题如钱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王某没有受伤,只是行程受到延误,是否构成责任竞合?行程的延误存在违约责任,但没有侵权。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摘要:一、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定义二、保底条款的法律规定及解释三、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四、保底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五、联营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应对策略正文:一、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定义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在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盈利的同时,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在联营体亏损时,该方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

保底条款实际上是一种保证联营一方在投资合作中收益不受损失的方式。

二、保底条款的法律规定及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对联营合同进行了规定,并将联营划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协作型联营。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数个关于联营纠纷的司法解释,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三、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在法律实践中,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一般会认定其无效。

这是因为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活动中的风险共担原则,使得承担风险的联营方无法获得公平的收益。

此外,保底条款还可能损害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往往会否定其法律效力。

四、保底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如果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联营一方在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时,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

这一结果可能会对联营方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其投资收益受损。

同时,如果因保底条款导致的联营体亏损,其他联营方和债权人也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

五、联营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应对策略在签订联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法律对于保底条款的规定,以避免因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

联营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作各方在利益共享的同时,也共同承担风险。

(完整word版)冷柏军的国际贸易实务课后习题答案案例讨论国际贸易

(完整word版)冷柏军的国际贸易实务课后习题答案案例讨论国际贸易

冷柏军的《国际贸易实务》课后习题答案案例讨论《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第一章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和适用的法律案例讨论1。

2001年12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一批移动电信设备,总金额为200万美元,交货地点在A公司设在沈阳的仓库。

合同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自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其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并明确双方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 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试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所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恰当?答案要点目前,在国际上,与国际贸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贸易条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确立有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原则时,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国家,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但在1986年核准《公约》时,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其一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此,我国提出了保留,即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本案中,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双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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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庄国钦
【内容提要】:百货商场经营常见的几种模式,如自营、租赁、联营等,但对这几种模式的确切含义以及相互间的联系与区别,很多人却不能说出个所以然来。

尤其是对于联营而言,很多业务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往往心存顾忌,那么作为一直延续下来的称谓,商场内部所称的联营与法律上的联营含义是否一致?本文以作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子,进行分析探讨如何正确看待商场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关键词】:商场联营保底条款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某商场为一家大型商业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专柜销售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商场提供位相应区域专柜位置给被告运营其自主品牌的服饰。

其中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应实现销售额年保底85万元,若销售额未能达到计划分解销售额,则甲方按计划分解销售额扣点结算。

因合同履行届满,被告未能实现年保底销售额的约定,某商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达保底销售额应获取的利润损失。

二、本案问题的提出即如何界定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联营”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联营的含义做出准确界定,《民法通则》只在第51条至第53条将联营划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协作型联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数个关于联营纠纷的司法解释。

其中1990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实践中联营纠纷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集中而又较为详尽的规定,为联营纠纷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根据。

根据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联营的基本特征:“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那么,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的联营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呢?“共享收益”比较容易理解,商场的收益是以联营供应商销售额乘以扣点来计算;如果商场以经营场地(商场可能还承担部分供应商的装修费或柜台制作费)作为出资,并以分享收益可能无法抵偿场地使用成本作为共担风险的方式,那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也可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商场和供应商是否构成“共同经营”,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除因基于商场统一运营需要而对供应商进行的管理,如营业时间、安保或物业上的统一管理、代为招聘员工以及集中收银外,对所谓联营项目的经营,从产品的生产、销售、店铺实际管理、经营收入(包括利润)的使用等,皆由供应商单方决定和控制,商场都没有实质参与,难以构成“共同经营”。

正是基
于这一点,有人认为商场经营中的联营和租赁难以从法律上明确界分,如果把商场约定的扣点利润改为约定租金,商场中的联营是不是就可以转性为租赁柜台。

当然,如果将上述商场对商城整体运营的管理看做是对联营店铺的经营,商场与供应商也可构成“共同经营”。

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因为不能与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做出有效区分,使得这种合作模式确实可以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并且双方合意认可合同名称为联营合同,这也符合整个零售行业的习惯和通行做法。

因此,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量,商场中的联营模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营。

因为商场与供应商联营模式明显不构成公司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只能为协作型联营。

三、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1、被告方提出该条款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2、作者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审理依据:
从《解答》内容来看,“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适用于联营各方成立联营体的联营类型中,也即公司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

而对于协作型联营,因为没有成立联营体,各联营方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受《解答》规定的约束。

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协作性联营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问题自由进行约定,包括约定一方承担更大的风险,或者风险仅由一方承担(即保底条款);另一方面,虽然《解答》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解答》是1990年作出,当时经济体制和商业模式与今日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尤其是随着公司制度的迅猛发展和完善,《解答》尚有多大适用空间已然值得怀疑,这本身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

而且从零售行业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此类保底条款在零售行业中普遍存在,但却鲜有认定零售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司法判例。

因此,该《解答》不适用于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能依此认定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2、存在的法律风险:保底条款效力上为可变更、可撤销
百货商场联营中的保底条款面临的另一法律障碍是《销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
易行为:……;(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办法》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零售商即使违反其规定也不会影响保底条款本身的效力。

但供应商仍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

一般来说,订立合同时公平与否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办法》第六条将保底条款硬性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该规定可能会成为法官认定合同条款公平与否的重要依据,甚至可能剥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从而使得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在法律效力上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三、法院分析意见
法院最终采纳作者意见,分析认为双方属于协作型联营,即双方未成立联营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保底条款,则指的是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据此,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法人型、合伙型联营。

同时,上述条款系经原被告根据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共同协商拟定,不具有格式条款不变形特点,认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虽然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定该保底条款合法有效,但仍存在相应法律风险:
1、合同被变更、撤销的风险
如上文分析,保底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风险。

合同一旦被法院裁判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零售商依据保底条款而获取的额外收益应当返还供应商。

同时,《合同法》也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我公司保底条款中的“若供应商XX时间段未完成销售目标,我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

”属于有效商业条款,而且可以对供应商形成较大的制衡作用。

建议将本句作为单独条款列出,避免在供应商提出主张时被法院作为保底条款一并撤销。

2、行政责任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办法》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在执法层面上却界定不清,实践中可能会
出现相互推诿或执法混乱的情况。

《办法》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应对措施
保底条款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旦供应商向法院提出变更、撤销请求并经法院撤销,保底条款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考虑到零售商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一般不会有供应商作出这种选择。

假如对方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讼,因为在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变更、解除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对方也已超过期限不能提出该项主张。

参考文献:
[1] 如何确认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作者于惠
[2]应注意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作者:章晓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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