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庄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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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庄国钦

【内容提要】:百货商场经营常见的几种模式,如自营、租赁、联营等,但对这几种模式的确切含义以及相互间的联系与区别,很多人却不能说出个所以然来。尤其是对于联营而言,很多业务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往往心存顾忌,那么作为一直延续下来的称谓,商场内部所称的联营与法律上的联营含义是否一致?本文以作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子,进行分析探讨如何正确看待商场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关键词】:商场联营保底条款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某商场为一家大型商业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专柜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商场提供位相应区域专柜位置给被告运营其自主品牌的服饰。其中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应实现销售额年保底85万元,若销售额未能达到计划分解销售额,则甲方按计划分解销售额扣点结算。

因合同履行届满,被告未能实现年保底销售额的约定,某商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达保底销售额应获取的利润损失。

二、本案问题的提出即如何界定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联营”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联营的含义做出准确界定,《民法通则》只在第51条至第53条将联营划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协作型联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数个关于联营纠纷的司法解释。其中1990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实践中联营纠纷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集中而又较为详尽的规定,为联营纠纷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根据。根据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联营的基本特征:“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那么,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的联营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呢?“共享收益”比较容易理解,商场的收益是以联营供应商销售额乘以扣点来计算;如果商场以经营场地(商场可能还承担部分供应商的装修费或柜台制作费)作为出资,并以分享收益可能无法抵偿场地使用成本作为共担风险的方式,那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也可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商场和供应商是否构成“共同经营”,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除因基于商场统一运营需要而对供应商进行的管理,如营业时间、安保或物业上的统一管理、代为招聘员工以及集中收银外,对所谓联营项目的经营,从产品的生产、销售、店铺实际管理、经营收入(包括利润)的使用等,皆由供应商单方决定和控制,商场都没有实质参与,难以构成“共同经营”。正是基

于这一点,有人认为商场经营中的联营和租赁难以从法律上明确界分,如果把商场约定的扣点利润改为约定租金,商场中的联营是不是就可以转性为租赁柜台。当然,如果将上述商场对商城整体运营的管理看做是对联营店铺的经营,商场与供应商也可构成“共同经营”。

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因为不能与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做出有效区分,使得这种合作模式确实可以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并且双方合意认可合同名称为联营合同,这也符合整个零售行业的习惯和通行做法。因此,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量,商场中的联营模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营。

因为商场与供应商联营模式明显不构成公司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只能为协作型联营。

三、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1、被告方提出该条款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2、作者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审理依据:

从《解答》内容来看,“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适用于联营各方成立联营体的联营类型中,也即公司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而对于协作型联营,因为没有成立联营体,各联营方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受《解答》规定的约束。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协作性联营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问题自由进行约定,包括约定一方承担更大的风险,或者风险仅由一方承担(即保底条款);另一方面,虽然《解答》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解答》是1990年作出,当时经济体制和商业模式与今日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尤其是随着公司制度的迅猛发展和完善,《解答》尚有多大适用空间已然值得怀疑,这本身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

而且从零售行业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此类保底条款在零售行业中普遍存在,但却鲜有认定零售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司法判例。

因此,该《解答》不适用于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能依此认定百货商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2、存在的法律风险:保底条款效力上为可变更、可撤销

百货商场联营中的保底条款面临的另一法律障碍是《销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

易行为:……;(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办法》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零售商即使违反其规定也不会影响保底条款本身的效力。但供应商仍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一般来说,订立合同时公平与否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办法》第六条将保底条款硬性规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该规定可能会成为法官认定合同条款公平与否的重要依据,甚至可能剥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从而使得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在法律效力上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三、法院分析意见

法院最终采纳作者意见,分析认为双方属于协作型联营,即双方未成立联营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保底条款,则指的是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据此,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法人型、合伙型联营。同时,上述条款系经原被告根据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共同协商拟定,不具有格式条款不变形特点,认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虽然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定该保底条款合法有效,但仍存在相应法律风险:

1、合同被变更、撤销的风险

如上文分析,保底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风险。合同一旦被法院裁判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零售商依据保底条款而获取的额外收益应当返还供应商。

同时,《合同法》也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公司保底条款中的“若供应商XX时间段未完成销售目标,我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属于有效商业条款,而且可以对供应商形成较大的制衡作用。建议将本句作为单独条款列出,避免在供应商提出主张时被法院作为保底条款一并撤销。

2、行政责任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办法》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在执法层面上却界定不清,实践中可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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