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法考作文范文
法考作文范文在当今社会,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而法律考试则是对一个人法律知识和能力的一次全面检验。
在法考作文中,我们通常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例或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
下面,我将以一篇范文为例,展示一篇高质量的法考作文。
题目,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在当今社会十分普遍,而其法律责任也备受关注。
就此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网络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诽谤、侵犯知识产权、网络盗版等。
对于这些行为,我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他人名誉、隐私、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也有详细规定。
因此,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例如,如果某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言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那么他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对于网络盗版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盗版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也是有所不同的。
最后,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加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稳定。
综上所述,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也是有所不同的。
我们需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稳定。
通过以上范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篇高质量的法考作文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法律法规进行论证。
同时,需要注意逻辑性和条理性,确保文章内容清晰明了。
希望以上范文能够对大家在法考作文写作中有所帮助。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因为无论是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还是健康信息,都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攻击目标。
保护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已成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责任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其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经个人同意。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为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网络运营者来说,必须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到合法合规的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
二、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1. 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对于这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他人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不法分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2. 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屡见不鲜。
无论是因为网络运营者的疏忽大意还是黑客攻击,一旦个人信息泄露,将给个人带来严重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泄露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泄露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解除、消除影响的责任。
3. 未尽到信息保护义务的网络运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王超【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类型,其侵权责任规则也应有所不同.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时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以及知道规则的进一步讨论,力图在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1(000)003【总页数】4页(P66-69)【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作者】王超【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徐州221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加之网络传播的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社会影响的广泛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
网络侵权责任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很多模糊之处。
本文试图结合该条款的规定,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网络侵权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目前,国内学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各自的功能等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意见认为,网络服务主体主要是指技术服务提供者,包括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
有的意见认为网络服务包括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服务主体也有多种表述,鉴于这种表述和理解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此作一梳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网络侵权规范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而建立起来的。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哪些
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哪些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能因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属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毫无疑问。
但是这并非定律,法律上还有一些特殊情况。
那么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哪些呢?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吧。
一、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哪些主要按照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由谁承担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包括: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张照片侵权案
张案发生于2024年6月,是一起网络侵权案件。
事发时,张发布了
一组在网上受到广泛讨论的照片,其中涉及了著名的歌手李。
由于张未经
李同意即发布了这些照片,此行为侵犯了李肖像权和隐私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张发布照片侵犯了李肖像权和隐私权,并依
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张赔偿李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对不法收益进
行没收。
此外,法院还对张作出了警告,要求其及时撤销相关照片,消除
影响,并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损害他人合法权
利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侵权人有义务赔偿损失。
只要能证明侵权行为属实,侵权人就应
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孙故意杀人案
孙案发生于2024年3月,是一起谋杀案件。
当时,孙在街头袭击了
一名名叫刘男子,并用刀将他杀死。
审理此案时,法院认定孙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孙要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
浅谈网络新闻侵权的成因
浅谈网络新闻侵权的成因发布时间:2022-10-12T02:53:15.8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6月第11期作者:刘观达[导读] 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
刘观达威海市广播电视台[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侵权;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
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
网络新闻,简单地说,“就是借由网际网路传播及发行的新闻或新闻报道”。
网络新闻的出现促进了言论自由与信息交流, 但是这种网上的言论自由一旦被滥用就会构成网络新闻侵害, 当侵害行为属于私法性质时, 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通常称为网络新闻侵权。
一、网络新闻侵权产生的原因现在是一个“全民写作”的时代。
我们可以看到的现状是,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把自己的图文和视频通过网站、微信、博客、客户端等形式发表到网络上,人人都是“出版人”和传播者。
但是,正是由于网络的虚幻、不易管理、内容五花八门、对上传作品的管理难度比较大等等特点,网络新闻的优越性与相对与传统传播方式的随意性,使得其更容易对新闻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侵害。
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可以使信息在最短的时间内为人们所知悉,是信息传播的一个理想的渠道和平台。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丰富了广大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统传播领域中,新闻传播者传播的只是经过层层审核的单纯的新闻事件,而在网络中,传播者在传播某个事件的同时,有时还会加入自己的看法,形成对读者的误导,或是利用网络相关技术,收集相对人的隐私,使得侵害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更易发生。
更有部分网站和新闻从业人员片面追求效益,对新闻源根本不加考察甚至故意制造虚假新闻。
更为严重的是网络新闻的可储存性和可搜索性带来的直接问题,侵权信息如果不及时删除,侵权行为将对侵权对象造成持续的损害。
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论文
[内容摘要]2022 年12 月26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其所涵盖内容,跟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网络侵权、环境侵权、高度危(wei)险责任等时常发生的侵权责任。
文章介绍、讨论了赔偿原则、医疗矛盾、精神损害赔偿、饲养动物侵权等方面的立法背景及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一编,已经2002 年12 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
民法草案共9 编、1200 多条,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2022 年12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2022 年10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2022 年12 月26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浮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侵权案件逐年增多。
2022 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99.2 万件。
2003 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16 人次提出了7 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议案和8 件建议。
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哲学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其中“人肉搜索”事件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以某地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为例,从法律哲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网络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地发生了一起因“人肉搜索”引发的纠纷。
甲某在网络上发布了一篇关于乙某的负面新闻,称乙某涉嫌违法行为。
随后,乙某的网络隐私被大量曝光,包括其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乙某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甚至被迫离职。
乙某将甲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哲学分析1. 法律哲学视角下的侵权责任(1)权利本位论权利本位论认为,法律的核心是保护人的权利。
在侵权责任中,权利本位论强调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以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
在本案中,甲某侵犯了乙某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义务本位论义务本位论认为,法律的核心是约束人的行为。
在侵权责任中,义务本位论强调侵权行为人应当履行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某未尽到不得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1)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侵权行为往往难以确定侵权主体。
在本案中,甲某通过网络发布负面新闻,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
这给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2)网络传播的迅速性网络传播具有迅速性,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往往迅速扩散。
在本案中,乙某的个人信息被迅速传播,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
这要求我们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要注重时效性。
3. 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甲某通过发布负面新闻,侵犯了乙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因此,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某作为网络用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探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1, 9(1), 153-159Published Online January 2021 in Hans. /journal/ojlshttps:///10.12677/ojls.2021.91021探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吴素虹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收稿日期:2020年12月16日;录用日期:2021年1月6日;发布日期:2021年1月22日摘要近年来,网络短视频作为内容产业飞速发展的同时版权侵权问题也愈发严重。
探析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对于遏制版权侵权、维护原创作品确有必要。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同样适用现有法律规定,但存在着法律规定分散、避风港规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以及注意义务缺失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设立短视频平台责任相关条例、统一规范主观过错判定标准;完善避风港规则的具体操作规范;增设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等,以此完善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遏制短视频侵权乱象,促进内容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注意义务Explore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Network Short Video PlatformSuhong WuLaw School of Cyberspace Security and Information,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Received: Dec. 16th, 2020; accepted: Jan. 6th, 2021; published: Jan. 22nd, 2021Abstract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short video as a content industry, the problem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network short video platform for curbing copyright in-吴素虹fringement and maintaining original works. As a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hort video platform is also applicable to 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such as scattered legal provisions, lack of specific operability of safe haven rules and lack of duty of care. In view of the above problems, we can establish relevant regulations on the liability of short video platform, standardize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subjective fault, improve the specific operation standard of safe haven rules, and add the duty of care of network short vid-eo platform, so as to improve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network short video plat-form, curb the chaos of short video infringement,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ontent industry.KeywordsShort Video,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Safe Harbor Rules, Duty of Care Array Copyright © 2021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引言近几年互联网新媒体技术飞速发展,移动设备端不断升级,“短小精悍”的网络短视频逐渐成为网络用户的宠儿。
法学论文范文6000字
法学论文范文6000字《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加强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围绕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展开研究,分析了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围绕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展开研究,分析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
1. 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法规,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侵权责任的种类等基本原则。
同时,我国还有一些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法规,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这些法规为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侵权责任,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度较大,特别是在涉及到网络转载、转发等行为时,往往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
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追究难度也较大,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使得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追究成本较高,效果不佳。
最后,网络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1. 完善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为了解决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难题,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网络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范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程序,以提高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效率。
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
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兴盛,也出现了一些侵权行为,这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本文将探讨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并讨论如何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电子商务侵权的定义和分类。
电子商务侵权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一方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交易等行为,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侵权可以分为知识产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侵权两大类。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几个关键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是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这需要证据来支持。
证据可以包括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明等。
其次是是否对他人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例如,其他商家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电商平台上销售了某个品牌的仿冒产品,这时便构成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最后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即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侵权行为时,需要注意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例如,虚假宣传和欺诈交易是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
对于虚假宣传,消费者可以通过维权机构或法律途径寻求赔偿。
对于欺诈交易,消费者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并要求电商平台返还损失。
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电商平台应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维权途径,如投诉中心和客服热线。
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应该采取综合性的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和风险。
其次,电商平台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加强对商家资质的审核和监管,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建立完善的维权机制,提供有效的投诉和维权途径,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及时的支持和帮助。
侵权责任法论文范文
侵权责任法论文范文上一年,广州网友张某在家割腕自杀,自杀的因素是无法承受其爱人李某的变节。
全部事情因素张某写成日志发表在了自个的网上空间。
这则日志经过大雁和天边社区网转发致使网友们在网上对李某的围攻呵斥,终究致使李某精神压力过大,被迫辞去作业。
过后,李某以为大雁和天边社区网在没有寻求其本人附和的状况下将此则日志进行揭露传达并转发,因而,以个人隐私权及声誉权受侵略为由将大雁网和天边社区论坛告上了法庭。
本案子的最基本的信息资源是从天边社区传达扩散的,可是当它意识到这种做法涉及到侵略公民隐身是个侵权做法时,便及时删去了帖子。
可是,大雁网却并未像天边社区相同,相反,他们依然对此事情进行了转发传达乃至是做了大篇幅的专题报道,而且还大幅度了爆料了当事人李某的个人信息。
最后,法院以大雁网在未寻求当事人搭档的状况下,揭露露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侵略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声誉权为原由判定此案子的责任由大雁网承当。
而天边论坛不需承当责任,由于它在意识到所做做法侵略到李某个人隐私权及声誉权时,就及时删去有关的网络资料,现已及时地尽到了网络的监管责任。
在实践生活中,维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声誉权在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得到了充沛的表现,而且在实践事例中也得到了很灵敏的运用。
在本案中对比灵敏地运用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上的监督管理制度,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很全部地思考到了互联网信息传达“即时、随意、互动、广泛”的特点,法院对法令规则的网络监督管理责任也有对比灵敏的解说。
可是,中国法令的规则依然存在着许多能够改进的当地,比方:应当规则要对行将发布的网络信息发布进行具体剖析,应当严格把关转发连接的网络和原载者身份位置等等。
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则,从是不是对受害者进行直接侵权的视点剖析,咱们通常以为直接对受害者形成侵权的是网络用户,而网络供货商对受害者所形成的通常都是直接的侵权做法。
可是,笔者以为,在实践的网络侵权案子中通常是由直接侵权者也即是网络供货商为侵权责任“买单”,形成这一成果的因素有二:榜首,网络中网络用户常常会由于没有进行实名挂号或许流动性较强等特性,使其在案子审理中很难被直接断定,而网络服务供货商却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通常更简单被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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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为 明知 ,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主观故意 的条 件 下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理解为 明知和应知 , 则 网络 服务提供者在故意和过失 的情况下均须承 的 内涵不清 我国 《 侵权 责任法》将 网络侵权 主体分为两类 ,
2 0 1 5年 2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e i Un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Fe b. 2 0l 5 No. 2 Se r . No . 1 61
第2 期 总第 1 6 1 期
论我 国《 侵权 责任法》 中的 网络侵权 责任
闵 婉
( 湖北警官学 院, 湖 北 武汉 4 3 0 0 3 4 )
【 摘 要】 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3 6条从 直接侵权和 间接侵权两个方面规 定了网络侵权责任 , 为有效规制网络侵 权 行 为提供 了明确 的 法律 依据 。但是 , 该 条过 于原 则 , 不利 于 司法 实践 中的 具体 应 用。应 当从 明确 界 定 “ 网络服 务提
一
具体 说来 , 《 侵权责任法》 第 3 6 条从直接侵权和
、
现行立法规定解读
间接侵权 两个方面对 网络侵权责任 问题进行 了具体 规 定。第 一款 从一般 性原则的角度 出发,对 网络用 户和 网络服务者的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总体性规定。
这 是一般 民事侵权行 为在 网络 上的体现 ,适用传统
我 国的《 侵权责任法》 将 网络侵权责任编排在第 四章 “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中。顾名 思义 , 这
一
章规定的都是特殊责任主体应当承担 的侵权责任 ,
的一般侵 权责任 中的过 错归责原则。第二款和第三 款 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间接侵权责任进行 了规定, 但 这两款 的侧 重点各 不相同。其 中, 第二款“ 通知规
则” 从保 护网络 服务商利益 的角度 出发, 将 网络服务
包括监护人对被监护人 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对其 工作人员 的替代责任 、 雇主对其雇工 的替代责任 、 公 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 未尽到管理职责 的补充责任等 。这些侵权责任的共 同特点在于 ,它们一般都表现为责任主体对侵权行
无 异。
权难度也更大 。为了顺应 网络发展 的实际需求 ,更
有效地规制 网络侵权行为 ,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第3 6 条专 门对 网络侵权责任 问题进行 了规定 。但是 ,由 于该规定过于原则 ,对于其中一些概念的理解至今
仍存在诸多分歧 , 亟待通过 司法解释 明确和完善 。
供 ’ 的 内涵 、 完善 网络侵 权 中的‘ ‘ 通知 规 则” 、 对“ 知 道规 则” 中“ 知 道” 的 涵义作 出明确 解释 三个 方面 对该规 定进 行 相 应 的修 改 和 完善 。 【 关键 词 】 网络 侵 权责 任 ; 通知 规 则 ; 知 道规 则
【 中图 分 类号 l D 9 2 3 . 3 【 文献标 识 码 】 A 【 文 章编 号 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5 ) 0 2 -0 0 8 4 -0 3
商 而言,一旦 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 的网络平 台或者
空间发布 了侵 害他人 民事权利 的信息 ,其如果不能
快速性使得 网络侵权行为相较传统侵权行为而言具 有更大 的隐蔽性 , 侵权损害后果更严重 , 被害人的维
及 时阻止 该信 息的传播 , 则会构成共 同侵权 , 与实施 侵权行 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在这种情况下 , 网络服务 商实际上也为他人 的侵权行为承担 了侵权 责任 ,这种责任在性质上与上述各种 间接侵权责任
务实施的侵权行为非常 明显 ,网络服 务商知道侵 权 行为人实施该侵权行为却没有 主动采 取措施 制止该 行 为时,网络 服务商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 带侵权 责任 , 而不再受第二款“ 通知规 则” 的保护 。
二、 现行立法存在 的缺 陷与不足
问题 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对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 中的主观过错标准 的判 断:如果
商的侵权 责任 限制在接 到被侵权人要求 阻止 网络用
户 侵权行 为的通 知后未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 的特定情
为人 的替代责任 ,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并不是直
接 的侵权行为人 ,该责任主体并不是对 自己的侵权 行为承担直接 的侵权责任 ,而是基于其与他人之 间 的雇佣 、 代理、 管理 、 控制等关系而依法对他人的侵 权行为承担 间接 的侵权责任 。 网络侵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也具有这类 间接责
随着数字信 息技术 的不 断发展 ,网络 已经成为 人们生活 中不可或缺 的信息传递渠道 。人们享受着
任 的性质 。 在 网络侵权 中虽然仍适用 自己责任原则 ,
网络带来 的便捷 ,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 网络侵权
行 为的困扰 。网络空 间的虚拟性和 网络信息传播的
但对 于那 些 自身并不 负责信 息的编辑和处理 ,而只 是提供信 息交流平 台或者信息存储空 间的网络服务
闵 婉: 论 我 国《 侵 权 责任 法》 中的 网络侵 权 责任
网络服 务商滥用“ 避风港规则” 来规避法律责任 而作
出的特 殊规定 。也就是说 ,当网络用户利用 网络 服
( 三) “ 知道规则” 的规定存在理 解上 的分歧 这里的 “ 知 道” 究竟应 当如何理解 , 是采狭义 的 理解 , 仅指 明知这一种情形 , 还 是采广 义的理解 , 包 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 ,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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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 。这 是国际通行 的“ 避风港规则 ” 在我 国法律 中
的具体应用, 目的在于通过免 除网络 服务商 的事前
审查义务 , 降低 网络经 营的时间成本 和经济 成本 , 从 而鼓励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与应用 。第三款 “ 知道 规则” 则是从维护被侵 权人利 益的角度出发, 为避 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