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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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同一般的民事领域一样,追究侵权责任 ,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倾向于对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的非难,在一定程度上惩罚教 育了侵权人,对社会起警示作用。但笔者认为,从网络著 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的最终目的,适用归责原则后权利的实际恢复状态以及结合世界各国立法等方 面思考,严格责任是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其具 体理由如下: (一)采取严格责任符合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最终目的。网络著作权侵 权责任的认定的最终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 ------------ 创 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而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创作者的权利。而使用者, 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不容忽视。严格责任,即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 它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 的同时, 也维护使用者的正当权益。 ( 二)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根据过错责任,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就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即不用赔偿损失或赔礼 道歉甚至连停止侵害也无需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创作者的著作权根本无法得 到保护。根据著作权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专有性”在于控制、保护客体的 “ 使 用 ”, 他人 未经 授权 的 利用 一般 处于 连续和 正 在进 行的 状态 ,法律 的 救济 的关键首先在于停止对权利的侵害,其次才是恢复权利,只有适用严格责任, 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著作权 人的权 利。 ( 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美国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 构设立于 1993 年,并与 1995 年 9 月公布了 IITF 知识产权组 1995 年白皮书; 随后,为实施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 -------------- 《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美国总统克林顿丁• 1998 年 10 月签署了《数字千年法版权法》(DWCA),该 法 案 对 《美 国 法典 》第 17 编 “ 版 权 法 ”的许 多 条 款进 行 了技 术 性修 订 , 它虽 然是美国的内国法,但对其他国家与美国间涉及著作权保护 问题的往来,也产 生重要影响,并且一再强调保持使用者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在其设定的归责 原则方面也尤其值得借鉴。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美国版权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侧重于保护版权 人的经济权利,近年来更扩大了复制权的范围,不仅承认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 属于复制,还承认暂时复制,认为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一次或多次复 制,这种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一样,如果复制者仅限于自己使用作品, 没有大量传播,则不构成侵权。在讨论 1995 年白皮书的过程中,网络服务公 司曾强烈要求对他们例外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白皮书 还是坚持,不能因上 网作品太多,网络服务公司不能加以控制就改变美国法律对侵犯版权普遍适用
的严格责任原则,也不能专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开个 “过错责任”的先例。但后 来,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保证网络业务的发展,美国国会于 1997 年推出了两个关于网络责任限制的法案:《在线版责任限制法》和《澄清数字 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即确立,只有版权人履行了通知的程序,才能认定网 络服务提供商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为网络服务公司设置了 “安全港”。 DMCA 的《在线版责任限制法》也为网络服务公司制定了四大“安全港”,网络 服务提供商可以依此来免责。德国、法国、希腊等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无过错 责任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规则原则,《德国版权法》规定:受侵害的版权人 有权起诉,要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防止侵权行为重演。如果版权人是 故意或过失,则版权人还能要求获得赔偿。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的成立 是不以过错为必备条件的,侵权行为的“过错”只与赔偿有关。而在法国、希 腊等国过错的有无甚至与赔偿责任也没有关系。并且,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 45 条第(二)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 持有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已是 WTO 的成员,应采取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归责 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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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 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 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 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 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 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著作权很容易受到他人的 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 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 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 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 发生。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有的学者认 为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 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 原则。 (三)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有二:首先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 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已尽到正 常注意之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甚合民法的精神。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司法解释评析 我国涉及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具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114 次会议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网络终端 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未作明文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 确指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是属于著作权规定的一种使用方式。著 作权人理所当然享有使用方式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种方式,并由此获得报酬的 权利”这就是说,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其作品上网传输,否则就是 侵权行为,但法定许可的例外。 《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 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 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的,”人民法院也耍“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 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 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 证件)、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和侵权情况证 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 请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 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 担责任。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 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 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 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 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著 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 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 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 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 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 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 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 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 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 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 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 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 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 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 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 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 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 “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 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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