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侵权

浅析网络侵权
浅析网络侵权

浅析网络侵权

【摘要】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E时代模式已取代了传统的生活模式。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相应的新兴的违法侵权行为也逐渐显现出来。本文从网络侵权的特征开始展开剖析,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问题展开思考与讨论,以飨读者。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传统侵权;网络侵权防范

网络的出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微博”“互联网”“淘宝”“E-mail”这一系列词汇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网络在提供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作品的非授权上传、下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等。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

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等,虽然内容和形式各异,但有其共性,即在侵权的行为中更强调突出其“网络”的属性。

首先,结合现实中网络侵权案例的主体可知,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其次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者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并利用网络平台和环境,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侵害;最后,网络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也应该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①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一)网络侵权具有开放和易于操作的特点

互联网是一个无限大的虚拟空间,网络得分散使侵权行为有多种渠道,其开放的平台更使得行为人只需敲打键盘、点击鼠标就可以实施侵权,如抄袭网络主页内容、网络侵害名誉权。

(二)主体的多元性和隐蔽性

首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如计算机技术掌握人员或黑客通过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网民在网络上的过激言论;他人知识产权的复制下载等。对比传统侵权,网络服务者因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也很有可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即隐蔽性。

(三)网络侵权具有取证困难性和损害后果即使性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32964635.html,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作者:刘仁皓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网络著作权有着它独有的权利保护方式,而我国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工作却尚不完善,面对新形势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尚显无力。严峻的现实急需强化立法工作。本文将论述关于网络著作权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时代特点,并结合外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 作者简介:刘仁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第二中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032964635.html,ki.1009-0592.2018.12.254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定义 著作权是与著作物相关的权利内容,源于版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有了更多的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的方式,版权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护作者的权利,于是就产生了著作权的概念。作品的特征,则必须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且应具有原创性。我们重点论及的网络著作权包含在著作权之内,是一种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的表现形式。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第一,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具有相对滞后性。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而针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而调整的法律往往不能及时出现。同时,对保护传统著作权的传统法律过分依赖也是拖缓新形势下立法工作进程的重要因素。 第二,网络著作权失去了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即在国际网络的跨国性特点的影响下,网络作品的法律归属被模糊化了,或者说,难以判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据何国法律,又应当在何种领域生效。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冲突。 第三,网络著作权具有专有性,排他性,即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或法律许可不能享受其著作权及附属权利。但是著作数字化之后,作品在拥有了高效性、普及性等诸多优点的同时,其专有性也被大大的削弱了。一方面是网络使用者对版权的漠视,一方面是真正的著作权人难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 析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

浅析网络侵权

浅析网络侵权 【摘要】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E时代模式已取代了传统的生活模式。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相应的新兴的违法侵权行为也逐渐显现出来。本文从网络侵权的特征开始展开剖析,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问题展开思考与讨论,以飨读者。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传统侵权;网络侵权防范 网络的出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微博”“互联网”“淘宝”“E-mail”这一系列词汇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网络在提供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作品的非授权上传、下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等。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 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等,虽然内容和形式各异,但有其共性,即在侵权的行为中更强调突出其“网络”的属性。 首先,结合现实中网络侵权案例的主体可知,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其次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者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并利用网络平台和环境,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侵害;最后,网络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也应该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①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一)网络侵权具有开放和易于操作的特点 互联网是一个无限大的虚拟空间,网络得分散使侵权行为有多种渠道,其开放的平台更使得行为人只需敲打键盘、点击鼠标就可以实施侵权,如抄袭网络主页内容、网络侵害名誉权。 (二)主体的多元性和隐蔽性 首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如计算机技术掌握人员或黑客通过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网民在网络上的过激言论;他人知识产权的复制下载等。对比传统侵权,网络服务者因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也很有可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即隐蔽性。 (三)网络侵权具有取证困难性和损害后果即使性

浅析新闻的网络评论与社会问题

浅析新闻的网络评论与社会问题 网络发达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新闻以从未有过的迅速在这片土地上传播。点开网络,都不由选择地接受到各类新闻。大及国家政治,小及个人私事似乎都不能逃脱网络新闻的报道,总要有人把一件事情搬上网络。再加上手机终端的普及,更是随时随地地接收新资讯。而这些新闻的评论更是一下子把全国各地的人的思想、观念集中了起来。暂且不考究人们对新闻的评论的立场、目的,我觉得这些评论是网络新闻最有价值也是最精彩的部分。因为在网络里,言论没有顾忌,更自由。 对于社会、国内和国际新闻的评论,抛弃其中无聊的、无任何细想的回复,剩下的言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极少数的能够针对新闻内容客观看待的理性评论;二、带有明显阵营性质的攻击性言论;三、地域攻击的言论。这几类言论对于不曾深入社会,以为社会思想比较平缓的学生来说,他们所表达的思想是甚为震撼的,但有时也是肮脏的。 不论是网络上还是实际生活中,理性的声音总是少之又少。考察新闻评论中比较客观的发言,大多集中在奇闻异事、军事、科技,但是当涉及到社会问题、贪污腐败和政治的时候理性声音凤毛麟角。究其原因,社会问题大多涉及到收入分配改革、医疗保障改革和社会福利机制改革;贪污腐败问题则是民众激烈反应的传统问题;政治新闻又涉及到深层次、宏观的社会改革以及很敏感的政治制度问题。 例如在标题为《中央经济会议要求明确改革路线图时间表》的新闻中,在一边一如既往的谩骂与质疑中出现了如下的评论贴: “经济政治是两条腿走路,经济好了,社会开放了,才有余地推进体制改革,诸位才能在这喷官方,而当下的中国在经济高速增长的情况下,问题百出,归咎下来中国人固有思想和西方开放思想碰撞,道德与金钱纠结其中;一个开放40年的国家要在短时间内超越开放200年的世界,短时间内就必须承受转型的阵痛,这是不可避免的。” 这条上一条相对来说比较客观全面的评论,但是这个帖子的50多条跟帖全是谩骂的,具体内容过于粗鄙就不原文引用。总结为以下几点:一、会议的主要内容还是空谈、套话,是喊了几年都没见实效的口号。二、改革就是给了公职人员新的腐败机会。三、低效能的改革进度慢,应该借鉴美、日等先进国家的社会改革进程,质疑现有体制。 作为一个二年级机械类学生,这等重大问题不是我能辩解的来的。但是能够分辨哪一种是客观,哪一种是偏激。我们在给予我们的政府充分的信任和期望的同时,也有权利去参与舆论的监督。也不得不说,新闻评论中的谩骂和质疑也有其中的原因,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公德的缺失、社会公正缺少和政府公信力下降让人们有足够多的不满需要宣泄。 这可以从最近的河南光山县伤害小学生事件的系列报道的评论中可以看出,《河南22名学生被砍案发后当地政府封锁消息》(新华网)报道:12月14日河南光山县发生22名小学生校园被砍案后,光山县政府开始封锁消息。记者采访发现,县教育局一边搪塞应对,一边在办公室打游戏。县委宣传部的主要负责人回应“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病”时,竟说“讨论这有啥意义,先吃饭!”14日近中午,光山县宣传部官方的光山网首先披露了这一消息,并称15日上午9点半将召开新闻发布会。而14日晚时,光山县撤下消息,单方告知15日的新闻发布会取消,并开始封锁消息。截至15日晚的两天内,光山县委县政府集体失声。更有讽刺意味的是,河南政府门户网站大河网刊登了《光山: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一文,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09:26,来源为《信阳日报》,证明该文确为《信阳日报》今日刊登的消息。对于这样的新闻,可想而知对应的新闻评论是个什么样子。这种时候,再怎么指责都不为过。这个时候再有人跳出来叫广大网民不要攻击,要相信政府之类的看似理性的评论,本身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25913 次人格权侵权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 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 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 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 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著 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 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 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 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 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浅析新闻评论的新形式

浅析新闻评论的新形式 —网络新闻评论 摘要:新闻评论以触及世界每天变动的新闻为基础,发掘和提高人类对现实的理智。电视、杂志和报纸等传统媒体的新闻评论一直为受众喜闻乐见。而网络作为一种新兴媒体,无可比拟的个性化、平等性、互动性等特点使其成为新闻信息的最大集散地。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评论成为后起之秀,它在短时期内确立了自己独特的地位,并且与报纸等传统媒介相互交融,互为补充。 关键词:新闻评论,网络评论,超越 Abstract: News comments based on identifying news that hit the world changes every day which enhancing human sense of reality. News commentary concludes television, magazines and newspapers and other traditional media have been loved by the audience. The network as a new media have unparalleled personalized, equality, and other interactive features make it the largest distribution center for news and information. With the advent of the Internet age, the network reviews become a rising star, which in a short time to establish its own unique position and mix with newspapers and other traditional media to complement each other. Key words:news comments, the network reviews, beyond 一、网络新闻评论概述 (一)网络新闻评论概念的界定 界定网络新闻评论概念之前,首先界定一下新闻评论的概念,“新闻评论是指针对新近发生的新闻事件、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出分析和解释的评论性意见。”1新闻评论是新闻媒体的旗帜和灵魂,如果说新闻是客观反映社会现实,评论则是表明媒体对于新闻的态度。因此,很多传统媒体都非常重视评论,重视传播自己的和读者的“声音”。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以超乎寻常的速度由信息传播工具嬗变为一种媒体形态。网络媒体的出现,使新闻评论有了新的传播载体,也放大了新闻评论的威力。综合目前各类网络媒体及网络评论学术著作中对网络新闻评论所做的定义,本文将网络新闻 1金梦玉.网络新闻务实.[M].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1,89

论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提要: 网络侵权纠纷伴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日益增多,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成为了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先决条件与重中之重。笔者通过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分析、历史革延、现实规定与立法导向,区分对待不同的侵权主体在侵权纠纷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为其划分出具体的归责原则。 引言 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应用的不断推广,网络正逐步在个人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随之而来的网络隐私权侵权、名誉权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网络侵权问题也正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急待解决。 目前我国就网络侵权方面的立法仅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六条有所提及,但是规定的内容尚不全面,仅就在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适用中如果归责,应当采取怎样的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没有做出必要的规定,这使得此类案件发生后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依据,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要知道网络发展至今,从进入我国到进入平常百姓的家中,网络各方面已经牵扯进了许多的利益集团,既要保证网路安全避免网络所带来的弊端又要保证网络这一新生事物能在我国的土地上迅速的发展,如何能在

实际当中能够有效的处理网络侵权案件当中各方的矛盾,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立法者首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本文希望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实际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的研究来明确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各方举证责任,从而确立责任的分配。进而让《侵权责任法》能够在实际运用中,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网络侵权行为概述 所谓网络侵权责任,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的前提构成要件是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侵权行为,或虽不是主要通过网络进行,但是与网络有直接关系的侵权行为。 2、网络侵权行为特征 侵权行为主体多、难以认定 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主要包括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认定困难。前两类是网络用户,后两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俗话说“擒贼先擒王”,但网络侵权责任的始作俑者往往难以及时确定,而传播者虽数量众多,但正所谓“法不责众”,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大量的传播者被免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信息缺乏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难以与之相符,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同名20013)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侵权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维护网络著作权日益艰难。事实证明,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著作权的相关知识,对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做简要分析和论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与内容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适用于数字化作品。 1、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兼经济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2、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这两项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使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使用和获得报酬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两项经济权利。 6、数字化作品的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者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它可以有效的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的推进,网络已经成为除电视,广播,报纸之后的第四大媒体,越来越深入我们的生活当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3年7月17号在京发布的《第32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互联网络以其信息量大,速度快,传播广的开放特性,使得网络名誉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网络名誉侵权隶属于传统的名誉侵权,但是和一般的传统名誉侵权还是有区别啊,通过网络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更广范围的侵害,更大程度的精神伤害。本文旨在探索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研究。 关键词:网络名誉名誉侵权 目录 一、网络名誉权概述 1.网络名誉侵权的形成 2.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二、对于网络侵权的司法认定 1.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2.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 三、关于我国现阶段网络名誉侵权相关的立法现状 四、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 1.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增强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 2.完善对于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法律立法

3. 加强网络监管力度,规范网络言论 五、结语 六、致谢 一、网络名誉权概述 名誉,是指个人在公共生活中所受的社会公众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公民的人格权,享有的维护自身权益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享有自己的应有权利,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权利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网络名誉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对其名誉权的维护的权利,实质等同于一般的名誉权。名誉侵权,是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对名誉权的侵害方式主要为侮辱,谩骂,诽谤。对权利人名誉侵权的形式有各种各样的,有口头的,书面的,还可以通过一些媒介比如报纸,电视,广播以及网络。随着互联网络的高速发展,网络上名誉侵权的问题越来越多,不胜其烦,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本文旨在探索网络名誉侵权以及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 1. 网络名誉侵权的形成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长足进步,互联网络已经成为人民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互联网络用户更是越来越多,每年都呈快速的增长模式,其中年轻人占有很大比重,人们通过互联网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便利着自己的生活,通过互联网络购物,交易,聊天,了解外界信息等等,实现不出户边知天下事的梦想,但任何事物的发

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

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网络内容提供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定许可,利益平衡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

我国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及措施研究

我国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及措施研究 一、网络作品及网络作品版权的概念 在知识产权中,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网络作品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作品是指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以二进制信号的形式编写而成,在网络上加以传播的作品。网络作品也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网络作品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硬件要求高。要求一定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才能够形成。(2)网络作品内容丰富多彩、非常吸引人。相对于普通作品,只有文字和图片效果。网络作品元素中则包含问题、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元素及其组合,它传递的信息量更大,内容更加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网络作品具有完善的多媒体功能,它传递信息的效果是普通的作品无法匹及的。人们喜欢网络作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丰富多彩的内容。网络作品方便、快捷、实用的特点也高于普通作品。(3)网络作品便于存取。电子信息人们一般用磁盘、光盘、u盘等介质来存贮和移动,相对于传统作品的纸介质来说,携带和复制都更加方便快捷,网络作品的这一优势,同时也造成了网络作品侵权的易发生和大量存在,增加了网络版权保护的难度,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是因为网络作品的易于存取和修改而产生的。

版权,又称着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版权的经济权利又称版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质押权等。版权的精神权利又称版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强烈的个体属性,不得继承和转让。网络作品版权作为版权的属概念,具有同样的意义,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版权,侵权行为有特殊表现,需要我们专门进行保护。 二、网络作品侵权的情形 网络作品的版权是一个权利综合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无论侵犯版权的财产权还是版权人身权,都属于侵犯版权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经着作权人同意将其作品上传网络,没有参与创作而将他人的作品上传网络署上自己的名字,对他人上传到网上的文章随意删减转发都是对网络作品版权人身权的侵犯。网络作品着作权的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通过同意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利益的权利,作者创作作品,作品并不代表经济利益,但是许可使用可以为作者带来利益。着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等。不经他人许可转载他人作品或者以他人的文本为基础改变为短剧、小品、电视、电影等进行获益的行为都是侵犯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上划分,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上传到网络进行传播。2、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上传到网络的作品下载下来在传统媒体

浅谈大学生网络侵权问题

浅谈大学生网络侵权问题 现阶段网络侵权行为阻碍了互联网产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严重危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给社会道德风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恶劣影响。笔者认为,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高校培养目标的需要。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 防止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的现实意义 防止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然而和谐社会的建构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网络虚拟社会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社会,而是基于互联网的社会,从社会层面来考查,它并不是完全虚拟的,其本质是人们现实社会中的活动在网络上的延伸,网络社会成为具有社会连带意义的实在“社会”,网民既有独特虚拟的生存方式,又具有真实人类的生活属性。在网络虚拟社会中,人们的工作、生活、学习都是围绕着网络进行并建立起各种社会关系、展开各种社会活动。尽管人们所面对的是对现实世界的真实物理法则进行模拟,再造出自然和社会的现实,然而,这种虚拟的现实与真实社会的现实却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联系与影响。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就不仅要在现实社会中达到和谐,寻求网络虚拟社会的和谐发展理应是和谐社会构建中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的秩序,也严重影响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理。 防止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是实现高校培养目标的需要。大学是人类文化与文明的汇集地,它具有培养人、发展科学、服务社会的三大基本功能。在这三大基本功能当中,以人才培养最为重要。面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我国大学追求的终级目标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教育引导大学生勤于学习、善于创造、甘于奉献,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和可靠的接班人。大学的功能和终级目标要得到发挥和实现,就必须解决在大学生培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不仅要创造一个适合大学生成长的协调、整体优化的现实环境,还要创造一个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网络环境建设,反映在大学生自身上是缺乏创造精神和严谨治学态度的表现;反映在学校教育上则是教育的典型失败案例。 大学生网络侵权行为动因分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解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 解读 就侵权责任编而言,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进行了整体修改和完善,呈现七大亮点: 一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增加反通知的规定,优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制度(第1195条第1款及第2款); 二是明确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第1195条第2款); 三是明确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恶意投诉行为(第1195条第3款); 四是增加了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第1195条第1款和第1196条第1款); 五是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为被投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第1196条); 六是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改为“合理期限内”,有利于法院结合个案不同情形进行综合裁量认定(第1196条第2款); 七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知道”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第1197条)。 对于网络侵权处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通知-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传播权条例》”)采用的是“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采用的是“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 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十五天内未回复)恢复”程序;侵权责任编采各家之所长,最终优化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程序。详细网络侵权处理机制流程图如下所示: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着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

网络名誉侵权是什么 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是什么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内涵 网络名誉权的含义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以及名誉利益支配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如何认定责任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美国法学界提出的三种归责原则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疏忽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监管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严格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析 [摘要]国际互联网的发展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内容和特点,应当通过法律、技术和道德三个方面的努力,实现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对创造性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因确认、保护和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从法律上确认智力成果归生产者或合法受让人所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 在现代社会,以信息为内容的数字网络技术引发了高科技的崛起,构成了当代高科技发展的主流,数字网络技术及其成果向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推广应用,在客观上就要求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网络技术以其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已使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陷入尴尬境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非常普遍。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是在这种数字网络背景下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传统知识产权内容通常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汁、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其概念的外延已扩大了许多。 作为区别于传统文献信息资源的网络信息资源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仅Intemet上就有8亿多个web 网页,每天信息流量超过20BT: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处理省去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即时上传:四是资源分散,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无统一管理。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是公开、公知、公共的;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等。 二、网络行为的失范 社会学家杜尔凯认为,失范是“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在数字化时代,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很不完善,而且法律确权、保护范围限定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受到网络技术的制约,以及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空间整体行为的失范,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公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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