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里理解连带债务中责任免除问题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此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本已消灭, 但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又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 证人也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债权人是否 能够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 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 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 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0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 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 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 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 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 亦存在本质区别。
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 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所说债权确定之日,根 据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的规定,应参照民法典第423条进行认定。
06.撤诉对保证期间的影 响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视 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 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不同的 法律后果:
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应根据其内容 进行解释,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 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证责任,须根据前述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 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
第36卷第3期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 .36,N o .32020年5月J o u r n a l o fL a n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 ofA r t s a n dS c i e n c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M a y 2020ʌ收稿日期ɔ2020G04G10ʌ基金项目ɔ2019年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民事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的执行抵销问题研究 (2019B S 114)ʌ作者简介ɔ颜卉(1986-),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颜㊀卉(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重庆㊀401120)ʌ摘要ɔ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为前提,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参考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执行程序中,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且,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援引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其理论基础不应视为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而衍生的执行力扩张理论,而应考虑引入反射效理论对其进行阐释.ʌ关键词ɔ连带债务;执行抵销;既判力;执行力扩张;反射效ʌ中图分类号ɔD F 41㊀㊀ʌ文献标识码ɔA㊀㊀ʌ文章编号ɔ2095G7009(2020)03G0113G08R e s e a r c ho n t h eL e g a l E f f e c tW h e nA n y D e b t o r o f J o i n tO b l i g a t i o nE x e r c i s i n g t h eR i gh t o f I m pl e m e n t a t i o no fO f f s e t o n t h eC r e d i t o r A n a l y s i s o f t h e 311t hR e g u l a t i o no f D r a f t o f Ci v i lC o d e Y A N H u i(S c h o o l o f A r t i f i c i a l I n t e l l i g e n c e a n dL a w ,S o u t h w e s t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t i c a lS c i e n c e a n dL a w ,C h o n g q i n g 40112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o n d i t i o n s f o r t h ee x e r c i s eo f t h e r i gh t o f s e t Go f f s h o u l dh a v eb e e n p r e m i s e do n m u t u a l d e b t sb e t w e e nt h e p a r t i e s ,b u t t h e r e a r e e x c e p t i o n s .T a k i n g f o r e i g n l e g i s l a t i o n a n d d o m e s t i c 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 i n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t h e l e ga l e f f e c t o f o n e o f t h e j o i n t a n d s e v e r a l d eb t o r s i n e x e rc i s i n g t h e r i g h t o f s e t Go f f a g a i n s t t h e c r ed i t o r s s h o u l dbe e q u a l t o t h a t of t h e o t h e r j o i n t a n d s e v e r a l d e b t o r s i n t h e c i v i l e n f o r c e m e n t pr o c e d u r e .M o r e o v e r ,i f o n e d e b t o r a n d t h e c r e d i t o r a r e i n d e b t f o r e a c ho t h e r ,a n y d e b t o ro f j o i n to b l i g a t i o nc a na d v o c a t e t h er i g h to fo f f s e t .I t s t h e o r e t i c a l f o u n d a t i o ni sa b o u t r e f l e c t i v e e f f e c t ,i n s t e a do f t h e t h e o r y of r e c h t k r a f t (i nG e r m a n )o r e x t e n s i o no f t h e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o w e r s .K e y wo r d s :j o i n t o b l i g a t i o n ;t h e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o f o f f s e t ;r e c h t k r a f t ;e x t e n s i o no f t h e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o w e r s ;r e f l e c t i v e e f f e c t 一㊁问题的提出连带债务人之其中一人对债权人行使了抵销权,其法律上的效果是否及于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或者说其他债务人可否代位主张抵销,该种情形如果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从诉讼法的角度又当如何处理,学理上又是否有相应的理论对其进行合理化的解释.上述问题在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案例,但缺少相应的理论对其裁判观点进行支撑,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一致,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上的抵销,通常指的是二人互负债务,在以给付种类相同且均至清偿期为要件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但债务人抵销之债权,须是针对自己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不能以他人享有的债权为主张而对本案债权人行使抵销权.这是抵销行使的法律常态.但也并非没有例外,以下案例就可以佐证利害关系人间主张抵销的可能性.如,甲对公司A 和公司B 享有的债权以及公司A 对甲享有的债权均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311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㊁品质相同,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公司A和公司B在本案中对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公司B是在主债务人公司A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公司B要求甲与公司A之间的互负到期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B并非甲与公司A 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公司B与甲也并非互负到期债务,因此驳回了公司B的抵销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鉴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公司B是在主债务人公司A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当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对公司B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的抵销予以了肯定①.上述判决是否正确,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何,值得进行相应的思考和研究.我国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是也存在不完善之处②.本文将结合前文对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进行探讨,分别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角度予以充分求证.实体法上其他连带债务人为抵销效力所及以及代为行使抵销权是否存在合理依据,诉讼法上的反射效理论和执行法上的执行力及于第三人的理论都将有益于扩展本部分的思维深度和理论厚度,以期对我国民法典中抵销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二、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的实体法效力㊀㊀(一)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在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连带债务的立法规定中,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为独立的债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产生的事项,原则上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是坚持其效力的相对性.只有在各个债务人之间因为一个共同的目的而紧密联系在一起,如债务的清偿或者更新导致债务的消灭等情形下③,其本质目的在于通过某一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可以消灭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此时上述行为才例外地对其他所有债务人产生法律效果上的绝对效果.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以此为立法基础,只是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调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的规定: 一个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也对其他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代物清偿㊁提存和抵销,适用相同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他债务人不得代位主张抵销. «德国民法典»第422条是关于清偿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如果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债务清偿行为,那么该行为将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法律的连带效力或者说是总括效力,即为清偿行为的连带债务人将使得其他债务人在本案中享有免于清偿的责任.此种清偿行为也同样适用于代物清偿㊁提存㊁抵销等其他的清偿代用手段.但是该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不能援用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另案债权主张抵销,其原因在于二者之间不具有相互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还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果,也即是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时,双方之间不能单独约定上述抵销行为仅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即使进行上述约定,由于其排除了该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1]199~200.与之相似的观点可见«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第2款: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2]175.«法国民法典»中未见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中一人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该债务人援用抵销的,其债权因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不援用抵销期间,其他债务人只能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援用抵销. [3]77该条规定明确了抵销具有绝对效力.(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法或债法典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者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一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的,即使债权未完全清偿,在免除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4]31通过对该条内容进行分析,对于债务人之一所为的抵销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其他债务人能否据此代为提起抵销,本条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荷兰债法总则»第7条第2项规定: 一个债务人的履行也解除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此项规则也适用于债务411因支付减让或抵销而消灭的情形,或者法官应任一债务人的请求适用本编第60条的情形,但是,法官适用该条时另有决定的除外. [5]162~163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债编第274条明确了抵销的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清偿㊁代物清偿㊁提存㊁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该法第277条规定了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6]350我国台湾地区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分别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的行为的绝对性效力予以了肯定,同时还明确了为他债务人之主张抵销的合法性.抵销,从性质上而言为权利处分行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从权利保护或者权利自由的角度,本应仅仅由该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其他债务人没有代为行使的权利.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权利自由原则,将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抵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无权处分行为赋予法定效力,其本意就在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三)小结总体而言,细数关于抵销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效力的法律条文,可以总结出如下规律: (1)德国法上认定的绝对效力事项较为狭窄但规定明确.关于抵销事项,德国法将其效力一分为二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先,抵销事项产生绝对效力,即连带债务人中某一人提出其法律效果对其他债务人同样适用.其次,该抵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享有该抵销权的债务人提出,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代为行使该抵销权.详细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第422至425条的内容.(2)日本㊁荷兰㊁法国对于连带债务的抵销均仅仅明确了其中一项内容,规定不够细致全面.日本㊁荷兰承认了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权的绝对效力,但是没有对其他债务人可否代该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进行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明确否认了债务人之一可以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但是赋予了债务人之一进行债务更新㊁免除等行为时的绝对效力,至于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时的法律效力未见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3)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抵销的绝对性效力突破较大.«瑞士债法典»对于连带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进行的表述为 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者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 ,但从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至少可以明确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至于其他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则从扩大解释的角度也属于 在债务人之一的抵销范围内 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没有立法背景资料进行解读的前提下,作此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瑞士债法典»的模糊性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立法从两方面对连带债务中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赋予了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以及其他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三、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所生效力的两种情形㊀㊀(一)债务人之一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所生效力1.连带债务人之一主张以自己享有的主动债权与债权人对全体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时,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如前述比较法上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债务人之一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抵销时,与清偿一样均是为了满足债权人实现自己诉争债权的事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之一通过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导致全体连带债务人已经免除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此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一又重新与债权人达成了合意,对抵销权的行使效果反悔,欲消灭抵销产生的绝对效力,重新达成原来的连带债务关系状态.由于上述抵销权已经为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产生了法律上消灭债权人所主张债权的效果,非经全体连带债务人同意,不能由行使抵销权的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的不完全合意而撤销.2.存在抵销契约的情形下,又要根据签订抵销契约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来界定合意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不适于进行抵销的债权,如果已经由债权人与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一之间达成的合意而消灭时,应当根据前文所述债务人之一所为之抵销同样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产生绝对性的法律效力.或者在签订上述抵销契约时,全体连带债务人均作为契约一方主体于债权人达成了抵销合意,则无论是否为不适合抵销的债权,也可以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抵销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之间存在特定契约时,即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约定了排除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此时抵销契511约的法律效力才不产生扩张,只在特定抵销契约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7]650~651.(二)以他连带债务人之债权行使抵销权所生效力关于连带债务人之一是否能够代位主张抵销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问题,按照常理而言,抵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律上的处分权,如果允许以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不仅与抵销权的内涵相违背,允许为他人权利进行处分,也突破了权利的相对性原则.并且,连带债务人之间所负担债务的部分均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应对其负担全部给付之义务.如果允许债务人以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就其应负担部分进行抵销,等同于使债权人强制受领一部分清偿,与债权确保之连带债务的目的也不相一致.然而,抵销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撤销权㊁解除权等普通形成权,其自身具有的担保功能使其在法律规定上有别于一般的权利而具有诸多特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 相关规定,就基于抵销权行使的便捷性,避免程序的冗繁复杂㊁交错进行,而赋予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代位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另外,德国法规定,当共同连带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时,其可以他债务人之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该条内容的设定就在于防止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旨在追求一种简单便捷的清偿方式.并且,在保证抵销权的行使以享有抵销权的债务人之一所负担债务为限的前提条件下,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其行使抵销权也并不会对抵销权人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综上,考虑到抵销权所具有的有别于一般形成权的特性,赋予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绝对效力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法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在认可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抵销权人行使权利的绝对效力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必要条件:首先,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债权性质必须适于进行抵销,如果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债权类型,即使代为行使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抵销契约,如果没有得到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同意,也不发生抵销的效力;其次,必须有主动债权尚未进行抵销,如果已经行使了抵销权,则当然没有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可能性;再次,必须以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金额为限.(三)实例分析案例一:例如甲乙丙向丁连带借贷30万元,之后丁又向甲进货价值20万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丁向乙或者丙清偿甲乙丙向其负担的连带债务30万元.此时,乙或者丙均可主张以甲应当分担连带债务中的10万元,对丁行使抵销权,而只需向丁清偿20万元即可.案例二:连带债务人乙未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甲,即清偿了甲乙对丙应负担的100万元连带债务,致使甲无法以其对丙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主张抵销.此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乙未通知甲就清偿了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如何案例二与案例一的情况不同,案例一正如前文所述遵循了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在享有抵销权的主动债权人应当负担的债务范围之内,代其主张债务的抵销的思路和原则.而案例二与此相反,是连带债务人之其中一人非但没有主张抵销,反而在未通知享有抵销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径自清偿了全部债务,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丧失了本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分析该案例,认为甲本对丙享有债权而可以主张抵销,但是因为乙未履行通知程序即对丙清偿了全部债务,导致甲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机会被剥夺.此时,如果丙已经陷入债务危机,无力清偿乙的债务,则将导致甲本可以在本案中通过抵销实现的5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并且,由于乙对连带债务的全部清偿行为,导致甲陷入到一方面需要面对乙的追偿,另一方面对于丙的债权又无法实现的困境.考虑到抵销权的担保功能,保护甲对抵销权行使的期待可能性,以及连带债务人之间彼此内部关系上的牵连性,赋予甲可以继续行使抵销权为宜.遵循该思路,则甲就自己在连带债务中本应当负担的50万元,可据此援引对丙享有抵销事由来对抗乙,从而导致乙对甲的追偿权消灭,甲对丙本应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因抵销而消灭,仅剩100万元可继续行使的债权.而丙本应负担的该50万元债务的消灭是基于甲的不利益,因此属于不当得利,乙可以据此向丙请求返还[8].从上述案例的分析思路,不难发现均坚持了抵销优先的原则,这也正是抵销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上的担保功能所决定的.611四、连带债务人之一受确定判决的效力性质辨析㊀㊀连带债务中,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属于复数债务,但是又不同于合伙㊁保证等复数债务,其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上具有共同目的,对内在各债务人之间有各自具有应当承担的部分.连带债务间虽然有从属关系,但是又较之一般复数债务关系更为复杂.当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到确定判决,比如本文在问题提出部分所举案例,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另有确定判决,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援用该判决获得实体法上或者程序法上的效力?对该问题将作如下探讨:(一)各国立法例及学说之争各国立法例及学说对此争论不一.«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项明文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确定判决,该判决仅仅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依据该条内容,如果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却因为合同无效等理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则其可以再针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重新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新的判决[1]202.但是,如果该生效判决是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另案提起的要求其偿还债权的内容,并提出以该生效判决与本案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之间进行抵销,此时生效判决的效力又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呢从立法条文中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日本民法»对确定判决的效力没有明文进行规定,但是在其民法第四百四十条进行了排除性的规定,也即是对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坚持相对性效力的原则.但是日本学界也有学者认为: 在形式上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之人,如果通过当事人使其系争利益获得了正当的保护,那么基于同样的道理,向其扩张既判力也是正当的. 虽然确定判决由于缺少明确性规定而应当被该条内容涵盖予以解释.但是«日本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又对抵销的绝对效力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规定.如果是债务人之一援引另案的确定判决,并据此主张在本诉中与债权人互为抵销,该确定判决的效力又当如何?在法国,对上述问题的立场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变化.最早的 默示委任说 认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视其为受到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委任,所以无论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或者不利,均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既判力,该学说以P o t h i e r为代表;之后,出现了 不完全委任说 ,认为确定判决仅仅在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才发生既判力的扩张,该学说以A u b r y e t R a u为代表;最后,采取了否定说,认为基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的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既判力.否定说最后成为了法国的通说[9]377.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275条规定: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10]259该条内容可以认为接近于法国学说中的 不完全委任说 .综合各国关于确定判决的立法例及学说的不同规定和讨论,本文认为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援引确定判决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与前文探讨过的抵销的绝对性效力理由具有目的上的契合性,应当承认确认判决的抵销效力.至于该抵销事实所生效力究竟属于程序法上既判力抑或是实体法上的一种抗辩,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分析.(二)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的效力并非程序法上的既判力关于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的法律效力之性质,有如下两种较为不同的学说:有学者主张受到败诉判决的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请求履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援用该确定判决作为拒绝履行的依据,或者行使既判力的抗辩[11]454.另有学者认为既判力只拘束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确定判决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也产生效力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另行起诉,则只能援用该确定判决中所载明的对其有利的事项,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而不得以此作为程序上抗辩的基础[12]726.本文赞成后一种学说的观点,确定判决的效力应指的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据此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而不能认为确定判决对其具有既判力,理由如下:第1,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上并没有关于既判力制度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则判决的既判力首先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只拘束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扩张效果.原因在于,判决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并且依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原则,诉讼中711。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债务的抵消、提存、混同、免除
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568-1)主张抵销者对对方的负债可以未到期,但对方对抵销者的负债必须已到期。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569)(三)不得抵销的债务1.依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如不作为的债务、抚恤金债务、抚养费债务2.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故意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得与受害人之前的负债抵销(四)抵销的方法抵销可以通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该债务数额包括截至抵销条件成就时各自负有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的,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无特别约定,应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九民43)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68-2)提存(一)提存的条件和程序1.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70-1)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费用过高,可提存价款。
(570-2,571)2.标的物(价款)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572)(二)提存后损益均归债权人(573)(三)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时,提存物的归属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合同协议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合同协议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同协议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用于规定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特定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这在商业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合同中都会出现。
责任免除条款旨在明确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潜在的纠纷和诉讼风险。
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免责范围:责任免除条款一般会明确列出哪些情况下一方不承担责任。
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或失败、对方违约行为等情况都可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以上情况时,可以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可能性。
2. 责任限制:除了免责范围外,责任免除条款还可能规定对方在某些情况下责任的限制。
例如,合同中可能规定对方在出现违约行为时只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对赔偿范围做出限制。
这样可以避免一方承担过大的风险,保护其自身利益。
3. 合法性和公平性: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合法有效,并符合公平原则。
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应当体现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应当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意见。
如果对责任免除条款有异议或不清楚条款的含义,可以和对方进行沟通或者协商修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避免因责任问题引发的纠纷和争议。
综上所述,合同协议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明确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潜在的纠纷和诉讼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审查责任免除条款,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防范潜在风险,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又称共同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一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共同承担债务。
其中,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共同订立合同、债权主张和债权保全的实施、侵权行为等。
这些法律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一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可能。
其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规定,如果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责任人追偿。
同时,责任人之间也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也为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合同法对连带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承担连带债务。
当债务人履行不当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
同时,债务人之间也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共同契约和连带保证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
最后,公司法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并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基础履行。
当公司财产无法完全履行债务时,股东应当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确保了公司债务的履行。
总之,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使得当事人对某一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可能,并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提供了依据。
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又保障了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利益。
正确理解“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
正确理解“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在教学高中思想政治课必修①《经济生活》第五课“企业与劳动者”第一框题“公司的类型”时,不少学生不能正确理解“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等概念。
为此,笔者拟从法律的角度,结合相关案例,谈谈应如何对上述概念进行正确的阐释。
关于“有限责任”,教材原文是这样表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要正确理解“有限责任”的概念,必须先理解什么是“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独立人格”是指相对于股东而言,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这些财产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也就是说股东一旦足额认缴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这些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不再是股东个人财产,而公司则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正因如此,才产生了股东的有限责任。
这里的“有限责任”,就是指股东仅以原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也无需股东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
也就是说,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m资,股东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说明,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
比如,张某、李某分别出资60万元、40万元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后来,A公司欠B公司货款120万元,到期未还。
对于A公司欠下B公司的这笔债务,就只能由A公司用本公司资产偿还了,即使A公司全部资产拍卖后只有80万元,也不能要求张某、李某用个人财产偿还其余40万元债务。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确实能够起到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作用,但由于“有限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人格与股东相对独立和分离,这就出现了另一种现象,即有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正确理解“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
时运用社会 活动这 一载体 , 果就 特别显 著 。 效 如笔 为提高学生 的综 合学习能力 , 教师还 要引 导学生掌
者 曾组织 学生观看 “ 国的青藏铁 路 、 州湾 跨海 握科学 的学 习方 法 ,使 学生在课 堂中通过预 习、 中 杭 听 大桥 、 上海 世博 囝 、 隆平与 杂交水 稻 ” 袁 等图片 , 考 讲 、 作业 、 习 、 考 等环 节 , 复 应 独立 地解 决 问题 。 此
大 多数将走 向社会 、 就业 工作 , 只有 少数 到高一 级 为一名社会所需 的有用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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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 , 必须先理解什么是 “ 司独立人格 ” “ 司 公司 的股东应就其个 人财产是 否与公 司财 产相分 公 。公 独立人格 ” 是指相对 于股东 而言 , 司具有 独立 的 离负举证 的责任 , 公 即由一人有 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 自
积极性 。
综合学习能力。 总之 , 哲学基础 知识》 对《 有效教学 的活性 因子
的探究 , 是为 了让学生做 到学思联系 、 知行 统一 , 在
四、 践行互通 , 提升学 习能力
源于心 , 于行。 践 学生经过 三年 的职高学 习 , 绝 感 恩 中感动 , 在感动 中心 动 , 在心动 中行 动 , 真正成
道路前进 。
证。
如在讲 “ 量变和质 变” , 时 就要特别 注意对情感
矛盾关 系。而及时处理 并正确把握二者 之间的度 , 能使师生关系更加和谐 。
通过调 查 , 者发 现 , 高学生 自主发现 和独 笔 职
矛盾 “ 的控制 , 确处理 学生 之 间 、 度” 正 师生 之间 的 立 思考 问题 的能力相 对较弱 ,即综 合学 习能力 不 强。 因此 , 笔者有针对性地调整教 学方式 , 巧妙设 计 教 学 方案 。 在教 学 “ 如 自然 界是客 观 的 ” 一 内容 这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
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
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典型案例,欢迎了解。
法典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2017司考民法笔记:连带责任
【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2017司考民法笔记:连带责任
2017司考民法笔记:连带责任。
2017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不得推脱。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对手债权人做出部分或全部清偿,都将导致责任的相应部分或全部消灭。
a、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多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不是内部关系。
任何连带责任在债务人内部关系上都是按份责任。
同按份责任一样,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这种份额,则推定为均等的责任份额,如果哪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债务人作相应的追偿,这种权利叫代位求偿权。
b、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主要有:
(a)合伙人对合伙之债权人的责任;
(b)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c)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d)代理关系中发生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及其适用(收藏学习)
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及其适用《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总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一般适用规则,主要是第178条、第518条至第521条;二是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不同适用情形,共计25个条款。
1、法人分立后的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1、在法人分立过程中,法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申言之,该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排除适用各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2、在原债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2、法人设立人的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适用指引:1、法人设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法人未能合法成立的,全体设立人作为合伙应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何为设立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定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非法人组织设立人之间的责任,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
3、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连带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1、本规定是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原则要求,涉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否认法人人格,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
债务免除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放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债务免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债务免除的概念、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债务免除的概念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从而使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债务免除可以是全部免除,也可以是部分免除。
债务免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三、债务免除的条件1. 债权人具有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
债权人应当明确表示免除债务,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2. 债务人同意免除债务。
债务人应当知道债权人的免除行为,并对此表示同意。
3. 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
债务免除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债务免除的程序1.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免除债务的请求。
2. 债务人同意免除债务。
3.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协议。
4. 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债务免除。
五、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免除债务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债务,不再履行原债务。
2. 债务免除后,债务人不得以原债务为由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3. 债务免除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原债务。
4. 债务免除后,原债务的相关担保、抵押等权利也随之消灭。
5. 债务免除后,债权人不得再要求债务人承担其他债务。
6. 债务免除后,原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自债务免除之日起重新计算。
7. 债务免除后,债权人不得再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
8. 债务免除后,原债务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失效。
六、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乙公司考虑到甲公司的困境,决定免除甲公司50万元的债务。
双方签订了免除债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债务免除。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规则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规则担保是指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担保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金融手段,广泛应用于各种借贷和交易中。
对于担保行为,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连带责任与分担规则,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担保法律法规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规则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人连带责任,并就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顺序联系作出约定。
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连带责任,确保了债权人能够获得足够的保障,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
担保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的连带责任通常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连带清偿。
连带责任的设立,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对担保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二、分担规则在担保法律法规中,分担规则是指当债权人行使权益时,对于不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摊债务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多人共同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人以及担保的范围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仲裁。
各个担保人根据各自担保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债务。
在分担规则中,有着一定的顺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担保人就同一债务提供多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在实现其权益时,应按照保证的顺序行使权益。
担保的顺序决定了担保人的优先权,不同担保方式的权益进行分担。
此外,担保法律法规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分担规则。
例如,在保证人连带责任额度确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如果保证人主要担保责任额度不明确,可以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这些分担规则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合理分摊债权人的损失。
总结担保法律法规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规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设立的重要规定。
连带担保人不担责的5种情况
在一般情况下,连带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然而,有时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有:
1.期限到期:如果连带担保人在特定期限到期前提出书面声明,
表明不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未能及时通知该声明给主债务人,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免除责任。
2.债务变更:如果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修改或变更
了原债务合同的内容,而连带担保人未参与或同意该变更,且该变更对连带担保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3.债权人放弃:如果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了对连带担保人的
追偿权,或者在事先同意主债务人延期履行义务时未征得连带担保人的同意,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4.无效保证: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同存在违法、
无效或不合法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5.违约主债务人:如果主债务人严重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但债
权人未尽合理努力追偿主债务人,且这导致连带担保人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连带担保人可能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情况可能因地区法律和相关合同的约定而有所不同。
如果涉及具体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机构或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在保险领域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而责任免除则是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责任。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一、保险责任的定义与适用范围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在特定风险事件发生时给予经济赔偿的承诺即为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责任,例如意外伤害、财产损失等。
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而有所不同。
例如,人寿保险主要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伤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财产保险主要承担的是被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或盗窃造成的损失。
不同的保险责任具有不同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被保险人需要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二、责任免除的定义与适用范围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会明确列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保险人需明确了解这些条款以避免发生争议。
责任免除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预先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列举一些明确的免责事由,例如被保险人自残、犯罪、违法行为等。
2.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某些特定风险事件或者某些商定的事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承担责任,如果发生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三、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注意事项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仔细阅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需在购买保险时详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
如有疑问,应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或要求解释。
2. 注意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需特别关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了解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连带责任账务处理 -回复
连带责任账务处理-回复连带责任账务处理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或公司若因与他人或其他实体发生合作或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追偿,可以要求共同负责人承担追偿责任。
本文将从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原则、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连带责任的账务处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在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可要求共同责任人还清债务的责任。
共同责任人是指与债务人有共同债务的一方或多方。
连带责任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以依法推定。
二、连带责任的原则1.平等原则:共同责任人之间在承担连带责任时地位平等,没有主从关系。
2.合理原则:共同责任人应按照各自比例或约定分担连带债务,一方不得过度承担责任。
3.分离原则:债权人可以对每一个共同责任人追求偿还请求,不需要先追求其他共同责任人。
4.主债权人追权原则:债权人追求共同责任人偿还债务时,可对债务人追求偿还,并提起诉讼。
5.互相尽忠原则:共同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时应互相诚信合作,相互尽力履行连带债务。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连带责任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合伙、合资、联营等合同关系。
2.法律推定了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3.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账务处理连带责任的账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债权人与共同责任人协商解决和法院诉讼解决。
1. 债权人与共同责任人协商解决当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可以与共同责任人协商解决,并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
在协商中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及经济能力,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共同责任人应按照协商结果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2. 法院诉讼解决如果共同责任人之间无法达成协商,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法院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判决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
法院诉讼的结果对各方具有强制性,必须按照判决结果履行。
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
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3条是关于票据人关系中止的规定。
按照该条规定,票据人关系中止的情况包括:债务履行、债务免除、票据丧失和债务终止。
债务履行是指债权人收到交付票据人所承诺的债务金额后,票据人关系即中止。
这是最常见的票据人关系中止的情况。
例如,甲向乙发行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甲在票据到期日收到乙支付的1000元款项后,票据人关系即中止。
债务免除是指票据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免除票据人的债务。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法律程序或是协商谈判中,债权人认为无需通过票据来处理债务。
例如,债权人和票据人商议后,票据人可以免除一部分或全部的债务。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人无法找到票据的情况。
当票据人无法提出正本票据作为债务的证据时,票据人关系中止。
此时,如果债权人相信该票据已经丧失,可以与票据人商议其他证明债务的方式。
例如,债务人若无法提供票据正本,则可以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
债务终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因其他原因终止。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债权人主动放弃债务的情况下,例如债权人因其他原因放弃向票据人追偿,导致票据人关系中止。
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3条时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履行和债务免除是票据人关系中止的常见情况,需要依据票据法和相关法律机构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票据丧失和债务终止,债权人和票据人需要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来确定相关事项,以便解决债务问题。
总结起来,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了票据人关系中止的情形,包括债务履行、债务免除、票据丧失和债务终止。
在处理票据人关系中止时,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以确保债权人和票据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视角出发,就民事责任的限制和免除进行探讨。
一、民事责任的限制民事责任的限制是指通过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责任的范围、程度进行限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了合理防卫的情况下对民事责任的限制。
当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行为进行防卫时,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反映了个体自我保护的合法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权益保护。
1.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责任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或产生其他民事责任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免除其可能应承担的责任。
1.3 民法典对法定债务人的责任限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避免债务履行的困难,法定债务人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了尽力处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这一规定反映了当债务人已经尽力但无法实现完全履行时,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宽限和保护。
二、民事责任的免除在特定情况下,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免除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事责任的免除可以分为合同免除责任和法定免除责任两个方面。
2.1 合同免除责任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约定不承担一方或双方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交易方式等合理约定不承担或者减轻某方责任。
这使得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责任免除,灵活适应各种交易关系。
2.2 法定免除责任是指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某些情况下的责任免除。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境外刑事追诉而受到民事起诉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债务免除全解析:原理、效力与操作指南
债务免除全解析:原理、效力与操作指南举例:A、B、C三人系好友。
A向B借了5万元。
B在与C的交谈中提到,鉴于A目前经济拮据且家中父母患病,B打算放弃让A偿还这笔借款。
一、具体分析A和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是一个基于双方合意的合同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借款人A有义务按照约定向贷款人B偿还借款。
然而,B在与C的对话中表达了放弃(即豁免)A偿还借款的意思,这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的债务免除行为。
1.自愿性:B的决定必须是自愿的,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等外部不当影响。
2.明确表达:虽然B是在与C的对话中表达了这一意图,但要正式豁免A的债务,通常需要有明确且能够证明的告知方式,比如书面通知或有见证人在场的口头声明,直接向A传达该意图更为妥当。
3.无违法因素:豁免行为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相对性原理指债的关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第三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1.主体相对性:债的关系仅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与该债无关的第三方承担责任;同样,债务人也只需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无需对债权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务人负责。
2.内容相对性:债的内容,即债的标的(如金钱、物品、行为等)和债的履行条件,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效,不对第三方设定权利或义务。
3.变更相对性: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协商变更债的内容,如延期还款、减少金额等,这些变更对第三方没有直接影响,除非该第三方同意受此变更约束。
4.消灭相对性:债的消灭,无论是通过履行、抵销、免除、混同等方式,其效力仅限于债的关系双方,不影响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债的相对性原理强调了债的关系封闭性和特定性,保证了交易的稳定性和预见性,保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界定了债的效力范围,避免了对非债关系当事人的不必要干涉。
三、债务免除债务免除指债权人放弃其对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行为,是债权人处分自己债权的一种方式。
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
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一份合同中,多个合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联合责任的情况。
确定连带责任的原则是为了在合同纠纷中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能够有效履行。
下面将详细介绍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
一、协议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协议确定。
因此,当合同中明确了连带责任的约定时,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损失并不需要对方违约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原则确保了合同的自由意志原则的尊重。
二、直接责任原则:连带责任的确定基于与合同直接相关的法律关系。
当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79条的硬性规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的利益。
三、需要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合同中如有约定需要对方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要求对方承担。
这一原则是为了从整体上维护合同的平衡和公平,当一方违约时,由其他合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避免一些合同方承担过大的经济压力。
四、效益原则:连带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追索连带债务对双方的效益进行综合考量。
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追究其连带责任。
然而,追究连带责任可能导致对方的损失增加,违约方也有可能无力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确定连带责任时,双方应根据情况进行协商,以保证追究连带责任的效益最大化。
五、债权人选择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向违约方追求债权或要求连带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原则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并使其能够通过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追求债权。
六、平等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合同中对连带责任的约定必须经过各方自愿达成,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经过充分的协商和考虑。
双方在约定连带责任时,应保证各自的权益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
总之,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是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
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共同债务人以一人的支付为准则,承担相同的债务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法律上,连带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之间可以为共同债务人,也可以为连带债务人。
首先,共同债务人指的是在同一债权下具有同样义务的多个债务人。
共同债务人的义务可以是实质性的共同承担债务,也可以是按份额承担债务。
其次,连带债务人指的是在同一债权下,债权人对任何一个人主张其全部债权,而不是由债务人之间按份额分担债务的一种债权制度。
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共同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有连带责任,必须共同承担债务。
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其全部债权,并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共同债务人来说,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不主张其全部债权,对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债权要以对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连带债务人之间,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应当按其份额向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按其份额承担该债务。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使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它使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明确,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同时,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对债务人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鼓励债务人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其债务义务。
总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机制,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同时,也使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秩序。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连带责任,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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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连带债务中责任免除问题摘要:连带债务作为现实生活中特别常见的东西,一直都发生在我们的身边,本文通过对连带债务的研究,探讨连带债务中连带责任免除的途径,通过一系列法律研究和文献调查,又集结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案例事实,总结出了连带债务责任免除的几个方面,目的是为了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连带债务责任纠纷时,能有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法,提供适当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和谐的事情发生。
关键词:连带债务责任免除清偿抵消不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就是指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因全体债务人之间存在有连带关系,各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偿付的义务,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完全偿付,对全体债务人生效,因而导致全部债的关系消灭的债务。
或者可以简单的说,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者,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
连带关系是连带债务产生的法律依据。
所谓连带关系,就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该关系中,多数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因此,连带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中的一人、数人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
每一个债务人都有向债权人全部清偿的义务,而
且只要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则任
何一个债务人无论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清偿过债务,也无论他自己应分担的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对于还没有清偿的债务都有清偿义务。
连带债务的效力,因其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连带关系。
因此,连带债务的效力,一为其对外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二为内部效力,即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
本文主要讨论连带债务中的债务免除问题。
连带债务中债务免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连带债务中,如果连带债务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消失,但是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还存在,这时,如果死亡自然人没有遗产,那么债权人无以对其要求债权,其他债务人仍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
这样。
连带债务自然死亡人的责任就免除了,当然如果其留有遗产,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向自然死亡人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债权。
2,其次,如果连带债务人中有法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债权总额加入破产财团进行分配,其他仍存在的债务人对未清偿的债务仍负无限连带责任。
破产的债务人就可以不承担连带债务中的连带责任,只是他的债务由其他仍存在的债务人代为清偿。
3,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
由于连带债务的特殊性,在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中的一人主张全部债权,该债务人把全部债权偿还后,其他的连带债务人跟债权人就没有了债权债务关系。
在连带债务中责任就被免除了,但是在该
债务人全部偿还债务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实行追偿,因为其他债务人在民法上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把这部分不当得利偿还给该债务人。
4,债务的相互抵消,在连带债务中,假设甲,乙,丙三人是连带债务人,丁是债权人,如果甲在另一个条件下又是丁的债权人,那么甲就可以以他对丙的债权抵消其对丙的债务,但是条件是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合法债务、互有合法债权,以抵消的通常是同种类的货币或者实物,双方债务必须都已到清偿期。
在该情况下,甲就面临连带债务中的责任免除,但是乙和丙同样对丁负有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中一人享有的债权为其个人债权,而债务承担者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请求的对象,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因为丙连带债务的免除而免除。
5,个别和解行为对连带责任承担会产生影响。
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能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个别债务人实行和解,那么个别和解行为对其他被告连带责任的承担有没有影响呢?这应视被告依和解协议实际履行之赔偿金额的大小而定:如果个别被告所应允赔偿的金额超过或等同于全额且已实际支付,则其他被告的连带责任可完全免除;如果个别被告依和解协议实际给付的赔偿额小于全额,则其他被告应负责赔偿全额减去该个别被告已给付数额之后的剩余部分;但是不应该超出连带债务的平均值,例如说,甲,乙,丙三人共同欠丁6六千元,后来,丁与甲,乙两人进行和解,甲,乙两人每人只要出1以前元,这样还剩下四千元,但是这四千元,丙只需要承担两千元,不需要为这四千元全部承担。
最后,如果与原告和解的个别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分文,则不论其在和解协议中的应允赔偿额是多是少,哪怕是远远超过了赔偿全额,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也不受任何影响,人民法院仍应判令其他被告全额赔偿。
6,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说,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甲,乙,丙,丁四个人同时对戊进行了侵害,四人对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方面,只要甲能证明是乙的行为导致了戊的损失,那么甲就可以免除责任,但是即使甲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只有甲举证证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才可以免责。
7,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
例如上面那个例子,如果丙对甲的电脑进行了赔偿,那么乙就不需要再对甲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作为债权债务中的特定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如何更好的解决连带债务中问题,需要我们更好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知识为生活服务。
参考文献:
1,马海《论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法制与社会报 2011年08期(上)
2,卢正敏,齐树洁《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现代法学报 2008年1月,第三十卷
3, 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4,邱业伟《论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关系》河北法学第二十五卷第六期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