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
摘要 : 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 用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 对消费者合同进行 明确 的界定 , 在消 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中扩 大意思 自治的范围 , 将 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作为消费合 同最重要 的准据法 , 利用强行法规则保护 消费者 合法权
益, 明确电子消费合 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 : 国际消费合同 ; 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法律适用
护, 已不仅仅是各 国实体法 的一项 重要 内容 , 以 协调 各 国法律 冲突 为 己任 的 国 际私 法 , 也 扮 演着
极其重要的角色。 … 如何使我 国的立法做
到 既能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消 费 者 的合 法 权 益 , 又 能 最大 限度 地与 国际 先进 立 法 接轨 , 仍 然 是 摆 在立 法者 和 国际法学 者面前 的重 要任 务此《 重述》 做 出了一个例
外规定 , 即若 另 一州 与该 合 同有更 重 要 密切 联 系
时除外 。 值 得 注意 的是 , 美 国对 新 兴 的 电子 消费 合 同
、
域外国际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立法之比较
鉴于消 费合 同的 特殊 性 , 许 多 国家 以及 一 些
美 国并没 有 对 普 通 消 费 者 合 同 准 据 法 选 择 做 出特 别 的规 定 , 一般情况下 , 消 费 合 同适 用 美 国合 同 法 律 冲 突 中 所 确 定 的 法 律 选 择 的 一 般
原则 。 ①
《 美 国 冲突法 重 述 ( 第二次 ) 》 中有 一 个 特 殊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9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 编 号 : 1 0 0 6— 7 2 3 X( 2 0 1 4) O 2—0 0 4 1一 O 6
第八章、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单项选择( 年司法考试题) 单项选择(2005年司法考试题) 年司法考试题
甲乙均为俄罗斯公民。甲定居在中国, 甲乙均为俄罗斯公民。甲定居在中国,乙定居在韩 双方在汉城订立了一借贷合同, 国,双方在汉城订立了一借贷合同,其中约定有关该合 同争议有中国法院排他管辖,英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同争议有中国法院排他管辖,英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后双方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而诉至我国法院。 后双方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而诉至我国法院。关于该 合同争议诉讼时效所应适用的法律, 合同争议诉讼时效所应适用的法律,下列哪一个选项是 正确的 A 当事人双方都是俄罗斯公民,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双方都是俄罗斯公民, 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B 当事人在汉城订立合同,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 当事人在汉城订立合同, 用韩国法律 C 当事人选择英国法为合同准据法,该合同争议的诉讼 当事人选择英国法为合同准据法, 时效应适用英国法律 D 当事人选择由我国法院管辖,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选择由我国法院管辖, 应适用我国法律
例外: 例外:1980年《罗马公 年 约》规定在当事人没有 选择法律时, 选择法律时,适用不动 产所在地法
法律适用Biblioteka 不动产所在地法第四节 我国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 理论与实践
我国对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
我国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不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特殊合同
我国《合同法》 条第2款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 款 条第 规定: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 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 自然资源合同, 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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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浅谈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摘要】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曾作出了丰富的规定。
从这些立法文件以及实践当中,我们不难看出,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基本上都主张以意义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同时考虑强制规则、公共秩序保留、国际条约的效力优越于国内法效力以及参照适用国际惯例等问题。
本文就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从以上几个原则对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制度加以浅谈。
关键词:涉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一、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作了与《民法通则》第145条完全相同的规定。
此外,1992年《海商法》第269条和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188条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
所有这些,足以证明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是基本一致的。
尽管法律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对于如何通过“意思自治”具体选择法律却很难,其解释适用往往容易产生疑问,给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对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具体运用作出较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
这些规定虽已不具法律效力,但由于我国新的合同立法并未就有关问题作出完善的规定而其作为我国多年来的一种司法实践,无论是对于我国现实涉外案件的处理,还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立法,都仍然有着不容忽视的参考价值。
故,在此结合《解答》的具体内容,对我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作进一步细致的阐述。
(一)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涉外合同的范围比较广泛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涉外合同的类型未作过多的限制,也就是说,除了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等为数极少的几个涉外合同外,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
涉外合同约定适用法律
涉外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由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尚待加强,出现过一些出资“购买”的技术无法自由使用、未能对国内技术发展起到应有作用的情况。
本文从国内委托方的利益出发,阐述涉外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不侵权承诺、技术权利的分配、专利申请和保护等涉及知识产权事项的约定策略,包括约定的思路和实现该思路的表述,以期对此类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有所参考。
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全球化技术合作愈加紧密,在充足的经费支持下,为了加快某项技术的研究进程,国内的科研机构会选择委托国外的科研机构进行研究开发。
此时需要通过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明确开发工作的范围、研发进度、费用支付等,确保委托方能够获取作为研发成果的技术。
但技术开发不同产品采购,技术的获取往往不是最终目的,委托方还需要考虑后续技术的使用、进一步开发、相关法律权利的取得和保护等。
而长期以来,由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尚待加强,出现过一些出资“购买”的技术无法自由使用、未能对国内技术发展起到应有作用的情况。
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需要在委托开发合同中设置有利国内委托方的知识产权条款,使得委托方在支付高昂的开发费用之后,既能够实现技术的更新换代,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技术的自由使用和实施。
另一方面,作为国外的研究开发方,为了保持自己在本领域的技术竞争优势,会在合同中对交付给委托方的技术进行种种的权利限制。
双方博弈之下,委托方要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就需要根据项目需求制订从高案到低案的谈判策略,在合同谈判中做到心中有底、进退有度,并将谈判成果采用适当的合同条款固定到合同中,避免合同约定的语焉不详和歧义性解释。
本文正是基该种考量,从国内委托方的利益出发,阐述涉外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不侵权承诺、技术权利的分配、专利申请和保护等涉及知识产权事项的约定策略,包括约定的思路和实现该思路的表述,以期对此类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有所参考。
浅谈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
一
、
涉 外产 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
涉外产 品责任 , 简单地说是指一国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 以 及其他义务主体 ,对 因产 品缺 陷造 成他 国消费者 ,使 用者等 权 利 主体 的人 身或财 产损 害时 . 法应 负的 民事赔偿 责任 。 O 依 在2 世纪6 O年代 以前 产 品责 任一般 由国内法调 整 .但 随着产 品 的跨国流动 .由于所 涉各 国对产 品的定义 ,责 任主体 ,赔偿 范
为 WT O成 员 ,逐 渐 融 入 经 济 全 球 化 和 不 断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化
l ; 广 杂性和特殊 性 , 海关行政管理需要 非常专业的归类 、 估价 、 征税 、 口 叩
间 , 应 参 照我 国刑 法 中 ” 旧兼 从 轻 的原 则 即适 用 旧 关税 条 就 从
为补税 时不加 征滞纳金 , 将无法有效地规范 、 约束行政管理相对
了一 些 灵活 的措 施 。我 国 目前 的立 法 和 司法 实践 不 足 以保 护 我 国
人 的行为 . 促使其积极履行行政法义务 . 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 消费者 的 益, 当借 鉴国际经验完善涉外产 品责任 的法律适 用 权 应 共利益 的违法行为 .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 上 , 客观纵容了行政相对 制 度 。
进程的背景下 . 如何完善我 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是
一
例 的规定 , 不予计征滞纳金。所 以笔者建议 :由于海关 工作 的复 通关 ,监管 , 私等的知识经验。而立法机 关及 司法机 关并 不具 缉 备这 方面 的优势 , 他们也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制定出与每一种 具体 情形相 对应 的非常专业化 、 细化 的法律规范及解释 。因此 , 我国 海 关可 以对执 法中的特殊情况进行总体 ,综合分析 , 并建立 “ 案 例 ”参考制度 ,统一执法尺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doc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一、首先要看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是不是中国的法律,没有选择就不能适用。
二、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选择的范围只能是实体法。
而且,不能违反当事人所在国的基本原则和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
如我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如合同的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所在地法、法院地法和仲裁地法等。
法院在依此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这个理论是杜摩兰(Dumoulin)在16世纪时提出而在19世纪时由学者仿效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命名的。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而合同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也都按照这个法律来决定。
意思自治原则已为各国所广泛采用,并规定在各自的国际私法中。
鉴于意思自治在世界范围的广泛接受,本文拟就其在涉外法律适用中有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做一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正如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接受一样,在接受的同时,各国法律对它所设定的限制也是普遍存在的。
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
作为一种权力,归根结底,只有国家才可以决定以什么样的法律来支配一定的合同。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并不是自然地凭空产生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如果国家不赋予,当事人便不能享有此项权利,这完全由国家决定。
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进行的限制也常常不同。
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要达到的基本目的有两个:一是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规避内国法的适用,二是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公正。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中的适用及限制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中的适用及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的准据法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加以选择的一项原则。
所谓合同准据法就是指一个同时与几个国家的法律有关的合同,当其发生纠纷时,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这个被选择适用的用以确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就是合同的准据法。
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普遍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的理论提出来的,首先提出这一主张的是法国学者杜摩兰。
他主张在契约中应适用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习惯)。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承认个人有自由约定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更将其提到首要地位,该法第25条规定:“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国籍者,适用他们的本国法。
否则,适用缔约地法。
但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依从当事人的选择。
”然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中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有哪些限制性规定呢?对此,笔者略陈己见。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中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它能体现个人的真实意思,符合“自愿”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也符合商人的追逐贸易自由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使合同关系更具确立性和稳定性;也有利于争议双方的纠纷迅速得到解决。
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该原则在涉外合同中适用范围有:第一,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
所谓的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就是指当事人在什么时候选择法律的问题,它是一个时间的概念。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一般认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的当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
目前,多数国家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重新选择一个法律而改变原来的选择。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法律的时间有:一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选择合同准据法,包括合同订立后争议发生前,以及合同争议发生后;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对订立时所选择的法律,通过协议将其变更。
论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为中心
论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为中心朱旻【摘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
作为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较为完善和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它广泛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了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并充分总结了我国三十年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
本文结合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调研,对以一般涉外合同和一般侵权为代表的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分别进行了理论的阐述和实践的总结,并就后续的法律修正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The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effective as of 1 April,2011,is the first relatively complete and systematic law in the New China which formulates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is law has extensively taken in the advanced theories of contemporary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successfully drawn upon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countries the world over,and comprehensively summarized the practical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China over the past three decades.Based on relevant research and survey on the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paper theoretically elaborates on and practically summarizes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creditor's rights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ffairs,especially to such typical cases involving foreign-related contracts and ments and suggestions are alsomade pertaining to the ensuing revision,amendment,modification,and supplementation of this law.【期刊名称】《南阳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10)010【总页数】9页(P1-9)【关键词】法律适用;涉外债权;涉外合同;涉外侵权【作者】朱旻【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4国际私法上的债是一种含有涉外因素的债,主要包括涉外合同之债、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涉外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例说涉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例说涉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赵智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9期摘要本文以涉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时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为焦点,联系特征性履行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般理论和国外实践,分析了《法律适用法》第41条在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了修改条文和借鉴他国立法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特征性履行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123一、概述在涉外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法律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只要该种选择不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
在现实情况下,也存在大量案例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涉外合同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或者虽然有所约定,但是由于某些瑕疵导致的法律选择无效。
具体表现有:(1)时间上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选择的;(2)方式上未明示选择的;(3)范围上未选择实体法的。
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或者选择无效的情形下,应如何适用涉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条文确立了当事人对准据法未作选择时的两个原则: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或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即《法律适用法》通过该条文确立了特征性履行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列适用的选法方法。
二、实际案例与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在相关案例中是如何运用《法律适用法》第41条来确认当事人未选择法律适用时的准据法的呢?以“刘尧平与王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例,关于案件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海口市中级人民院援引了《法律适用法》第41条并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亦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篇一:一、试评述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一、试评述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国际社会中存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主张,由于国际社会交流的发展,国际合同种类繁多且各种合同都有其特点,因此客观主义并不能灵活地解决各种合同纠纷。
而主观主义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先知道行为的后果和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并且有利于争议的迅速和妥善地解决,成为国际社会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的最普遍的原则。
同时国际社会中也存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论。
主要有:1.质的限制论,认为当事人的准据法的选择只能在人依法的范围内进行,国内法上的强行法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的。
2.量的限制论,将当事人的选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国家的法律内,强调合同与准据法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系而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3.法律规避论,认为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规避本应使用的法律。
虽然国际社会中广泛承认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应是如何以及当事人在没有选择准据法时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国际社会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解释问题上,当事人的明示意思在实际合同中并不常见,这就需要各国推究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意思的探求必须以另外的某一明示出来的因素作参照。
因此有的国家将合同中采用的形式、语言文字、合同的起草格式、支付的货币种类与以前交易的联系等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依据。
多数国家是承认默示意思的,但在探求默示意思时,要求只有在事实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以此将其限定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之内。
在是否采用反致制度的问题上,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社会的通用做法是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适用的准据法的国家的冲突规则的适用的。
并且在选择的时间上,当事人是可以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变更选择且在诉讼中也是允许当事人选择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8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法(经)发<1987>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
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保护性冲突规范/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内容提要: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是我国首个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文专门针对该条进行评析,认为该条款在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同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通过对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方法进行分析,探寻第42条缺陷产生之原因,进而提出对该条款的改进意见。
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该法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首部国际私法法典,其中第42条是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
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都有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但是并未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做出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表明区别对待消费者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场,本条款最大的进步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突破传统连结点的局限,采纳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此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的适用予以限制。
然而第42条的规定并不完善,欲洞见其内在原因,必须从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之分析与历史流衍的梳理中寻找依据。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与历史流衍与普通的商业合同相比较,消费者合同普遍具有如下特点:当事人掌握的合同标的物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了解的信息存在瑕疵;当事人地位不平衡导致双方不平等的定价权;[3]在出现纠纷后,由于诉讼成本高昂、程序耗时,消费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因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立法都对消费者合同适用与普通商业合同不同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合同中的消费者。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消费者保护的法哲学基础是: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必须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
试论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
试论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摘要:迄今为止,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对国际上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缺乏足够的重视。
本文拟在比较分析各国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适用一、涉外经济合同的特征涉外经济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
为实现特定的经济贸易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这类经济合同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其中货物买卖合同,还要适用对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涉外经济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它是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2、它涉及两国的经济交往,关系两国的利益,并常常受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影响:3、由于合同主体的国籍不同,涉及到适用的法律问题:4、要受国家间条约及当事人所在国承认的国际公约的支配,并需遵守国际惯例。
二、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一)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直接适用的法理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这些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效力来自其本身的“公法”属性。
“公法”,是强行法,具有高于任意法(对比私法)的效力。
由此,在本国领域内,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可以排除根据内国冲突规则选择的内国“私法”或外国“私法”,而优先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关系。
然而,应当看到,这些管制立法的适用与传统的合同法律(指“私法”)选择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者同属于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整体,尤其是对那些具有“半公法半私法”性质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而言,这两种法律适用方法更是互为融合。
难以截然分立。
显然,简单地援用公法适用理论难以圆满解决这些管制立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另外,一些学者主张,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可纳入传统国际私法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范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关键词: 消费者爱惜/爱惜性冲突标准/消费者常常居所地内容提要: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是我国首个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文专门针对该条进行评析,以为该条款在我国国际私法爱惜消费者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同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通过对国际私法爱惜消费者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方式进行分析,探访第42条缺点产生之缘故,进而提出对该条款的改良意见。
202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以下简称《法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该法将于2020年4月1日起实施。
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首部国际私法法典,其中第42条是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
尽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都有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标准,可是并未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做出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说明区别对待消费者合同与一般商业合同法律适用原那么的立场,本条款最大的进步在于采纳爱惜性的立法方式爱惜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冲破传统连结点的局限,采纳新的连结点“消费者常常居所地”,以此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连续结点的适用予以限制。
但是第42条的规定并非完善,欲洞见其内在缘故,必需从国际私法爱惜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之分析与历史流衍的梳理中寻觅依据。
一、国际私法爱惜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与历史流衍与一般的商业合同相较较,消费者合同普遍具有如下特点:当事人把握的合同标的物信息不对称致使消费者了解的信息存在瑕疵;当事人地位不平稳致使两边不平等的定价权;[3]在显现纠纷后,由于诉讼本钱昂贵、程序耗时,消费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因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立法都对消费者合同适用与一般商业合同不同的法律原那么,以爱惜合同中的消费者。
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实践
作者简介 : 吕岩峰 ,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吉林省高级人 民法院副院长 ,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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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 外合 同法律适 用 问题 的 法律 实践
纠纷 案 件 法律 适 用若 干 问题 的规 定 》 ( 以下 简 称 《 涉外 合 同法 律适 用 司法 解 释 》 ) , 对在 涉 外 民事 或商 事 审判实 践 中经 常遇 到 、 存 在异 议 的问题 提 出了 明确 的处 理意 见 不过 . 鉴 于其 与 《 涉 外 民事 关 系法 律 适 用 法》 相 冲突 . 最高 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 员会 已于 2 0 1 3年 2月 1 8 E t 决 定 废 止 2 0 1 0年 第 十一 届 全 国人大 常 委 会第 十七 次会 议 通 过 了 《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适 用 法》 , 其 中第 4 l 条 规定 : “ 当事 人 可 以协议 选择 合 同适用 的法律 当事人 没 有选 择 的 . 适 用履行 义务 最能 体 现合 同特 征 的 方 当事 人 经 常居 所 地 法 律 或者 其 他 与该 合 同 有 最密 切联 系 的法 律 ” 根据 这一 条 的规定 . 涉外 合 同应 依据 当事人 意思 自治 原则 . 特征 履行 规则 以及最 密切联 系原 则解 决法 律适 用 问题 为 了正 确 处 理 该 法 实 施 中可 能 遇 到 的 问题 . 统 一 裁 判 思路 . 2 0 1 2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审 判 委 员会 第 1 5 6 3 次会 议讨 论 通 过 了 《 关于适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涉外 民事关 系法 律适 用法 ) 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 一) 》 ( 以下 简 称 《 涉 外 民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司 法 解 释( 一) 》 ) , 对《 涉外 民事 关 系法律适 用法 》 的一般 性 问题 作 出 了解 释 . 其规 定也 适用 于 我 国涉外合 同法律 适用 的有关 问题
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
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摘要:在封建社会末期,涉外消费活动逐渐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中。
它一方面使得人们生活更加丰富,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维权问题。
清朝统治者一直致力于如何稳固统治,无暇顾及这一问题。
民国时期虽然人才辈出,但是当局政府在涉外消费者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落实。
因此,我国对于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有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
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对于该问题制定出了针对性的法律条文。
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涉外消费者维护权利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但由于对该领域的立法经验的缺失,以致存在立法不完善的现象。
关键词:涉外消费活动的出现、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我国有关法律的利弊正文:(一)涉外消费活动的出现——农耕经济与资本经济的碰撞我国占有独特的地理优势,农业发达,因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模式贯穿了奴隶与封建两个时期。
在封建社会,百姓的衣食住行都可以自己解决,有时还会有较多的剩余,不需要用外来产品满足生活和享受的需求。
历朝历代奉行君主集权的专制制度,封建君主为了巩固自身尊崇的地位和长久的统治,在统治国民这一层面极力固化百姓王权至上的奴性思想,减少他们与外界的接触,以免带来社会动荡,威胁自己的统治地位。
又因为我国古代的经济实力与科技水平远超于西方国家,统治者认为是否同西方国家交往无关紧要,同时西方的先进思想和文化习俗同我国的儒家理念和礼仪习俗有很大的差异。
我国古代的百姓无法接受一个与他们固定思维相违背的新事物,这两种文明之间的差异在当时无法调和。
因此在封建社会末期以前许多君王都维持着“闭关锁国”不同外界接触的政策。
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崛起,我国古代在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已不复存在,但因长期锁国,统治者们无法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他们仍然秉持不屑同西方交往的态度,自给自足。
后因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资本家们凭借着先进的科技和军事水平在全球范围内开始疯狂侵略。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当事人双方因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适用有关法律来解决争议.从广义上讲,处理涉外合同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程序应当适用受理纠纷案件国家的法律;认定事实,判明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实体方面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法律,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由于程序方面只能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所以,通常所说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仅指处理该争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以这种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在合同中未规定适用法律的,也可以在发生合同争议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外国法律,还可以是国际条约.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我国有关机构在处理该项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对某些合同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也就是说,我国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选择法律和以默示方式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应法律.2.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客观标志原则的一种体现,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受理案件的机构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解释合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对下列涉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是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受人确定的条件并应买受人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须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所在地的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承揽合同,适用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的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仓储合同,保管合同,适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3.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对有关外国投资,资源开发的涉外合同,国际上一般适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国家法律,即东道国法律.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同样的特别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而不得适用国外的法律;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涉外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外的法律,而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另外,在确定适用的国家法律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以营业所确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即适用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法律.总之,实践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某项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篇二: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崔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摘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
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
《民法典》关于涉外合同的规定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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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 外消 费合 同的法律适 用
◆ 王 冠 楠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 0 0 0 8 8 )
【 摘要 】 在 涉外消费者合 同的法律 适用上, 实质正义在 法律选择过程 的意思 自治, 以实现对弱方当事人 的保护 。
中的作 用 日益彰 显 ,具体 表现为在法律适 用过程 中向弱方消费者 ( 三) 瑞 士 当事人的倾斜 。 对此各 国国际私 法存在 着 多种不 同的模式。《 中华 1 9 8 7年 《 瑞 士 联 邦 国 际私 法 》 第 1 2 0条 规 定 , 如 果 消 费 者 合 同 人 民共和 国涉外民事关 系法律 适用 法》 第4 2条是我 国首个关于涉 与 消 费者 习 惯 居 所 地 国有 较 为密 切 的联 系 , 则“ 不 允 许 当 事 人 自行 , 而应适用 消费者习惯居所地 国法 。 显然, 该条 外 消费者合 同法律适 用的规定 ,该条在我 国国际私 法消费者保 护 选择所适用 的法律 ” 领域迈 出了历 史性的一步 , 但 同时存在诸 多不尽人意之处。本文通 规定是 为了防止经营者签 订格式合 同中避免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 过 对 国 际私 法保 护 消 费 者 的 理 论 基 础 及 适 用 方 法进 行 分析 ,进 而 地 国法 中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 ,这充分体现 了实质正义 提 出对 该 条 款 的 改 进 意 见 。 在 立 法 中的 考 量 。但 同 时 以消 费者 习惯 居 所 地 国法 作 为 准 据 法 更 【 关键 词 】 涉外 消费合 同 法律 适用 实质 正义 多的是基于空间上适当性而非 结果导 向的考虑 ,因为适用消费者 习惯居所地 国法 的结果不一 定更有利于消费者 ,这又是冲突正义 的体 现 。 可 以看 出 , 《 瑞 士 联 邦 国际 私 法》 实 际 在保 持传 统冲 突 规 范 涉 外 消 费 合 同是 指 消 费 者 和 经 营 者 订 立 的 具 有 涉 外 因素 的 、 的确定性、 判 决结果的一致性等特 点的基础上 , 试 图在冲突正义 的 主要供个人或者家庭消费所需的货物或服务买卖合 同或者为上述 框 架 里 实 现 实 质 正 义 。 目的提 供 信 贷 的合 同 。在 消 费 者 合 同关 系 中 , 相 对 于 经 营 者来 说 , 三、 我国《 涉外民事关 系法律适用法》 之规定及其不足 消 费者 无 论 是 经 济 上 还 是 社 会 上 都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必 须 要 通 过 立 ( 一) 我 国相 关 规 定 法予 以保护 。研究 国际私法领域如何通过规定涉外消费合 同的法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以下简称 《 法律 律适用来保护消 费者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适 用 法》 )第 4 2条 规 定 : “ 消 费 者合 同 ,适 用 消 费 者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一
、
概 述
经 济 的迅 速 发 展 导 致 社 会 分 工 日益 专 业 化 和 精 细 化 ,消 费者
律; 消费者选择适用商 品、 服 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 费者经 常居 所 地 没 有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的 , 适用商品、 服 务提 供 地 法 律 。 ”
相 对 于 经 营 者 而 言 处 于 信 息 上 的 弱 势 地 位 , 使 得 消 费 者 的 权 益 容 本条规定最大的突破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 同关系 中 易受 到 来 自经 营 者 和 生 产 者 的 多 种 方 面 的 侵 害 。鉴 于 此 冲 突 法 在 的弱 方 当事 人 , 并 且 采 用 新 的连 结 点“ 消费者经常居所地 ” 。另外, 这 一 领 域 具 有 特 殊 的价 值 取 向 ,即 通 过 对 弱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现 实 第 4 2条没有依照普通 合同以“ 当事人意 思 自治” 作为首要连结点, 质正义。 这要求我们在涉外消费合同法 律适用的过程 中, 应 在冲 突 而且是有限制 的单方意思 自治 ,将选择适用 的准据法 的权 力交给 法允许的框架 内以对 消费者较为有利的实体结果为 目标来 指引法 了消费者这 一弱方 当事人,这种理 念无疑是我 国国际私法立法 的 律选择 。 大进 步 。 就 世 界 范 围来 看 , “ 适 用 消 费者 经 常 居 所 地 的 法 律 ” 结 合“ 限制 具 体而言 , 该 条 可 以解 析 为 : 一、 涉 外 消 费合 同若 消 费 者 选 择 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 ” 则 被 国际 公 约 与 各 国 立法 所最 广 泛 采 用 。 下文 将 适用商品、 服务提供地 法律 , 则首先适用 消费者选择的法律 。 二、 若 就 国 际上 关 于 涉 外 消 费合 同 法 律 适 用 的几 种 典 型 做 法 加 以分 析 , 消 费 者 没有 选 择 商 品 、 服 务提 供 地 法 律 , 则 要 看 经 营 者 在消 费 者经
常 居所 地是 否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 经 营 者 有从 事相 关 经 营 活 动 的 , 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 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的,适用 商 品、 服务提供地法律。 ( 二) 存 在 问题 然 而通 过 上 述 分 析 ,我 们 会 发现 在 适 用 这 一 规 定 的过 程 中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