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19)鲁16行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宾;孙勃【当事人】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宾孙勃【当事人-个人】李宾孙勃【当事人-公司】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戈【代理律所】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被告】李宾;孙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李宾曾系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及大额交易时均须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第三人物证证据不足撤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前身是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佳荣,李某为股东。
李佳荣、李某系父子关系。
2011年10月8日,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佳荣变更为李某,股权转让后,股东由原来的李佳荣、李某及滨州渱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某一人。
后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过几次工商变更登记后,于2017年8月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另外,李佳荣曾注册成立山东财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8月变更名称为山东百盛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维修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条款。
第六条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的地理位置、结构、装修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不得将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出租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租赁合同;(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有权要求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使用房屋。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房屋。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出租人将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浅谈房屋租赁管理的形势和方法
一
( 还 有 就 是对 房 租 转 租 问 题 应 该尽 快 予以 明 确 . 该在 立 法 中 2) 应 进一步确定哪些房可以转租 , 些房禁止转 租 , 于公房转租问题 . 哪 对 应 该 针 对 目前 大 量 存 在 的 公 房 私 下 转 租 现 象 ,尤 其 要 抓 紧 时 间 仔 细 研 究 . 尽 快 出 台 相 应 的 政 策 予 以规 范 以 其 次 是 要加 强 房 屋 租 赁 服 务 市 场 的 监 管 力 度 。 强 房屋 租 赁 服 务 加 市 场 的 监 管 办 法 . 于 培 育 和 发 展 房 屋 租 赁 市 场 , 范 房 屋 租 赁 服 务 对 规 市 场 行 为 有 着 极 为 重 要 的 作 用 , 目前 状 况 下 , 强 房 屋 租 赁 服 务 市 在 加 场监 管 工 作 . 着重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 应 ( ) 加 强 收取 租 赁 管 理 费 , 格 按 照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 租 赁 活 动 1要 严 对 所 涉及 的税 费加 强 征 收 。 () 强租赁纠纷管理 。 2加 ( ) 强 房 地 产 管 理 。税 务 、 安 等 相 关 部 门之 间 的 _ 作 配 合 , 3加 公 T 共 同发 挥对 房 屋 租赁 服 务 市 场 的 监 管 作用 。
方 式 对 促进 租 赁 市 场 的 发 展 关 系重 大。 不 论 是 传 统 的 租 赁 方 式 —— 中介 , 是 新 兴 的 租 赁 方 式 —— 网上 租 房 、 屋 银 行 . 存 还 房 都
在着一些的不足, 需要 通 过政 府 、 业 协 会 、 行 中介 机 构 、 业 人 员的 通 力 合 作 才 能 使 房 屋 租 赁 市场 得 到 更 好 的 发 展 房屋 租 赁 管 从 理 存 在 许 多又待 解 决 的 问题 , 须要 进 一 步 完善 房 租 租 赁 市场 相 关 法 规 和 政 策 , 强 培 育 和 发 展 房 屋 租 赁服 务 市场 , 范房 屋 必 加 规 租赁 服 务 市 场 主体 行 为 。 本 文 通 过 结合 房 屋 租 赁 存 在 的 问题 以及 房 屋 租 赁 的 发 展 , 对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的 形 式 和 方 法 进 行 一 番 针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滨政字〔2020〕98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施“人才集聚工程”要求,建立健全人才公寓建设长效机制,为人才创造良好居住环境,吸引各类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为富强滨州建设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根据人才公寓需求和人才引进情况,2020年全市筹集10000套人才公寓,其中投入使用4000套,开工建设6000套。
市本级和7个县(市、区)分别至少新建一处人才社区;3个市属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采取新建、租赁等方式,筹集人才公寓房源。
2021年和2022年人才公寓筹建任务,由市人才公寓建设工作指挥部另行发布。
二、规划布局根据现有人才需求和人才引进计划,制定人才公寓建设计划并纳入《滨州市住房建设“十四五”规划》,按照供地条件成熟优先、配套设施完善优先、住房需求集中优先的原则,建设人才公寓。
人才公寓要统一挂牌、统一标识,周边生态环境优美、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教育、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餐厅、书吧、咖啡吧、超市、活动中心(健身房)等内部服务设施配套齐全;要相对集中、成区连片,发挥规模效应。
根据引进人才规模、土地资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合理确定租赁型和产权型人才公寓比例,以租赁型为主。
租赁型人才公寓面积以30-50平方米、50-70平方米为主,产权型以90-120平方米为主,同时建设部分140-180平方米的专家公寓。
三、建设模式1.旧改返租。
结合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安置房分配之前,充分征求安置居民意见,由政府以返租的方式整体租赁居民的小户型安置房,作为租赁型人才公寓。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年 月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出租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
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
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六条出租方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房屋。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七条承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义务。
在租赁期限内不受无故干扰。
第八条承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章租金与租赁保证金第十二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采用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用于保障出租方的权益,不得用于抵扣租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当在房屋交付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房屋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房屋租赁管理的新形势分析
3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中 , 要 明确 规 定 出租 方 和 承 租 方 双 方 就 出 租 面 积 , 金 的标 准 , 金 给付 的 方 式 等 , 是 备 案 登 记 , 征 收房 产 税 款 租 租 这 对 的重 要 凭据 。 4 范 围要 覆 盖 . 着 城 市 不 断 拆 迁 , 品 房 接 连 上 市 , 民 改 变房 、 随 商 居 屋 性质 用 途 等 , 租 赁市 场 不 断 有 微 小 动 态 变 化 。 因 此 作 为 租 赁 管 理 使 者 要 统一 掌 握 租 赁 市 场 的信 息 统 计 数 据 , 多 少 房 屋 在 租 赁市 场 中 流 有
记。
1 为 国 纳 税 . 税 于 民 、 用 随 着 房 地产 市 场 的异 常 活 跃 . 收 上 涨 明显 。 征 收 部 门 多数 为 房 税 产 部 门委 托 代 征 . 成 房 产 税 收 的 征 缴 入 库 。现 行 房 产 税 是 以 房 产 为 完 课 税 对象 , 房 屋 的 产 权 人 或 出 租 人 征 收 的 财 产 税 , 政 府 财 政 收入 向 是 的 重 要来 源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是一 项 复 杂 的 社 会 工 程 。经 营 性 房屋 涉 及 到 工 商 注 册 , 务 登 记 , 住 性 房 屋 涉 及 承 租 人 的 户 籍 管 理 , 生 管 税 居 计 理 , 动人 口 的 治安 管 理 , 道 社 区 , 业 公 司 等 。单 靠 房 产 部 门一 家 流 街 物 做 好 是远 不 够 的 。建 议 用 省 市 地 方 法规 的形 式 , 明确 政 府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与 房 屋 租 赁 的协 作关 系 , 格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办 理 , 得 超 出核 准 的 严 不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滨政发〔2019〕7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滨政发〔201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5月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评估与清理、解释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2024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24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租赁物及用途1.1 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居住。
1.2 乙方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条租赁期限2.1 本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2.2 租赁期满,乙方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乙方继续使用,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元/月(大写:________元整)。
3.2 乙方应按月支付租金,每月于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将租金支付给甲方。
3.3 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四条押金4.1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元)。
4.2 租赁期满,乙方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甲方应在扣除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损失和欠款后,将剩余押金返还给乙方。
4.3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扣留押金作为赔偿。
第五条维修责任5.1 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公共部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5.2 因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坏,甲方应负责修复;因乙方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
5.3 在租赁期内,因乙方使用不当导致房屋需要大面积维修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六条保险责任6.1 甲方应为本房屋购买相应的保险,包括火灾险、地震险等。
如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2 如因乙方使用不当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7.1 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
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支付违约金。
7.2 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7.3 在租赁期间,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介
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机构及职能简介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成立于1992年8月,为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是市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业的工作部门,内设办公室、财务审计科、住房保障科、物业管理科、市场管理科五个科室和测绘与安全鉴定中心、产权登记交易中心、档案信息中心、工程建设开发中心四个下属单位,现有职工161人。
一、住房保障科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保障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和协调县(区)住房保障、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2、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住房保障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
3、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退出和销售、政府回购管理工作;负责会同民政部门核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退出条件;负责廉租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和政府收购管理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储备工作。
4、负责市直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市直单位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报名、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5、负责住房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内设综合科、政策法规科、计划财务科(同时承担单位财务科工作职能)、征收一科、征收二科、征收三科、信访调解科(挂信访稳定办公室)、滨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8个职能科室。
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代为起草并贯彻执行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
2、负责各县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3、代为编制市区房屋征收计划,拟定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并公布征求意见;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4、代为拟定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报市政府发布。
5、代为参与房屋征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30•【字号】滨政办发[2010]50号•【施行日期】2010.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滨政办发[2010]5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滨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鲁厅字〔2009〕52号)和中共滨州市委、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滨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滨发〔2010〕6号),设立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和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个人执业资格行政审批的审核事项。
(三)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市交通运输局。
(四)加强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职责。
(五)加强推进建筑节能,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行业管理;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拟订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保障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
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和省、市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编制全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工作。
滨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滨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基本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滨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和房源筹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二)市、县(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四)廉租住房保障结余资金;(五)市、县(区)政府和社会机构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六)社会捐赠;(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01.03•【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8日经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2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3日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6月27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10月28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三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以下简称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1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1xxxx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正南阳小区121号楼。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1xxx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华飞龙小区121号楼。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某某,女,1xx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北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孙现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房主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房屋转让费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原告杨某某就转让费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为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孙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武某某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不顾,一审判决既损害了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2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1xxx年*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63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xxx年*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62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xxx年*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区*街建行宿舍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xx年7月4日做出的(20xx)*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8•【字号】滨政发[2009]37号•【施行日期】200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滨政发〔2009〕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关于扩大内需、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增长、推动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和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策部署,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09〕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多方协作。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主导、协调作用,整合各项扶持“三农”的资金和优惠政策,采取“以奖代补、先干后补”,“银行贷款、政府贴息”以及政府集中招标采购大宗建材进行实物补助等方式,统筹安排农村住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及环境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与政策的导向和带动作用。
(二)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坚持统一规划、集约用地、规模开发、配套建设,制定并实施引导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确保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与节地、节能、环保有机结合,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同步推进,努力实现农民居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由平房向楼房转变、由村庄向新农村社区转变,促进人口向城镇集中、产业向园区集中、耕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要学习借鉴“诸城经验”,把此项工作与新农村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坚持规划先行、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稳步实施,成熟一户、建成一户,成熟一村、启动一村,成熟一批、改造一批,分期分批,有序推进。
(三)市场运作,多元融资。
要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探索农村住房建设的新机制、新路子。
城中村、城边村、乡镇驻地村、经济强村等要率先引入市场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有实力的开发企业、建设企业参与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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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仔细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不参与直接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宾馆(旅社、饭店、酒店、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房屋租赁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登记管理。
工商、地税、民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九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或认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三)属于违法建筑;(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五)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七)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