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第三人情况下,未法定公式的不动产物权移转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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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一直是房产交易领域的一个长期问题。

在此前,一些卖方或房产中介机构,为了快速完成交易,往往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双方只签署了转让协议,然后用房产证作为交易证明,从而完成交易。

这样做虽然方便快捷,但这种转让方式未进入不动产登记系统并未对房产的物权产生变更,因此还会引发很多争议。

因此,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问题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只有在产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才能换证、抵押或者贷款,也只有登记确定产权才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可撤销的拥有权。

因此,只有通过登记产权转移才能达到确权的目的。

没有完成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所有人没有得到确认,在交易过程中,对物业的权利也没有实现变更,不能获得任何保护。

其次,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主体条款、附属条款和法定效力等三种条款。

主体条款是影响合同本身效力的条款,附属条款是与合同生效有相关的条款,而法定效力是依靠立法赋予合同的效力。

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业转让,虽然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具有约束力,但在法定效力上有差距。

只有在过户登记之后才能将房屋所有权确认为产权变更,从而产生法定效力。

此外,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因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当某一方将房屋转让给另外一方时,在银行、物业、业主委员会、卫生室、电力水务等许多方面,房屋的所有情况都与房屋持有人客观的物权状况不相符,给交易双方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如果不注意这样的问题,赋予的所有权很可能会受到侵犯。

最后,一旦出现诉讼,未办理过户登记将很难保障权益,如果双方坚持自己的立场,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争议,这将耗费更多的时间及产生更大的财务成本。

而如果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在购买房屋后,文化程度较高的人们通过进一步的报告环节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物权法习题集及详细解答

物权法习题集及详细解答

物权法练习题第一章第一题单选1.根据物权的标的物的种类,物权可分为(B)。

A.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B.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C.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D.主物权和从物权2.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该效力为物权的(B)。

A.追及效力B.排他效力C.优先效力D.妨害排除效力3.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台电脑出卖给乙,但甲还想使用一段时间,遂又与乙达成租赁协议,租期1个月。

乙取得该电脑所有权的交付方法为(C)。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占有改定D.指示交付4.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D)。

A.所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在同一物上存在B.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在一物上存在C.一艘轮船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抵押权D.一辆汽车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5.下列物权中,属于动产物权的是(C)。

A.地役权B.建设地使用权C.留置权D.土地承包经营权6.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B)时发生效力。

A.交付B.法律行为生效C.当事人约定时D.法律行为成立7.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C)发生效力。

A.交付B.法律行为生效C.该约定生效时D.法律行为成立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C)时发生效力。

A.交付B.事实行为成立C.事实行为成就D.当事人申请9.登记机构进行异议登记的,如果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A)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A.15日B.30日C.3个月D.6个月10.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C)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A.15日B.30日C.3个月D.6个月第二题判断题1.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因此,物权均为法定物权。

(×)2.所有权是无期限物权。

(√)3.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种例外。

(√)4.公信原则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如甲居住在A公寓201房间,就应推定该房间为甲所有。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系统法第38, 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地房地产转让规定合同地效力认定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系统法第38, 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地房地产转让规定合同地效力认定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 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田朗亮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长期以来,受我国房地产市场波动较大的影响,加之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标的额一般较大,在民事再审与申请再审案件中,房地产转让纠纷一直占有较大的比重,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上升时,通常是转让方主张合同无效、受让方主张合同有效;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下落时,则是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转让方主张合同有效。

另外,随着近几年司法实践对房地产转让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变化,比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中相关规定的认识的转变,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施行后,对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关系的不同理解,尤其是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14条疑义纷呈,使得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一时间难以完全统一。

以下将依据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②2007年《房地产法》修订时增加了一条作为“总则”的第6条,因此,现行房地产法(2007年修仃)第38, 39条系由1994年房地产法的第37, 38条序号调整而来。

条文内容在2007年修法中无变动)的性质进行逐项分析,讨论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就此类同题在再审中的裁判理念提出初步意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司法实践在2004年之前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在2004年之前,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是,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25%的,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典》答案最终版

《民法典》答案最终版

《民法典》答案最终版一、总则编1-1. 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答案:名称权1-2. 我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

答案: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3. 我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答案:妇女1-4. 我国《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

答案:超过部分无效1-5. 我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案:无效1-6. 我国《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案:纯获利益的1-7. 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答案:遗产继承、接受赠与1-8. 我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答案:不影响1-9. 我国《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答案:法人承担1-10. 我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答案:意思表示1-11. 我国《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物权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2016年3⽉1⽇起施⾏)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九条第⼆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条第⼀款: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

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

“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

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

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

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

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

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

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实体法外溢的反思与厘正——基于31_份二手房“先卖后抵”判决书之整理

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实体法外溢的反思与厘正——基于31_份二手房“先卖后抵”判决书之整理
有关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学术研究主要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研究背景和逻辑起点, 意在分析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规则。然而近年 来,物权期待权不仅被应用于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更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依 据。尽管实体法未有明确规定,物权期待权在民事实体法中却呈现出多元表现形式,有学者甚至总结出中 国式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九种类型。②本文仅以实体判决中二手房买卖合同“先卖后抵”之情形为示例背 景及研究对象,以此窥见实体审判中不动产买受人实体法律地位的演绎过程及判决结果,以期厘清不动
该裁判思路看似逻辑紧密,实则存在多处理论纰漏。一则,房屋实际所有权的概念存在理论瑕疵,基 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且我国尚不存在双 重所有权概念,⑨基于物权公示外观主义,“实际所有权”概念来源不明、认定标准模糊,如何对抗已办理 登记的抵押权存在疑问,有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嫌。二则,出卖人之处分权于“先卖后抵”与“一房二卖” 的场景中存在差异,前者的判决书认定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但有关“一房二卖”的判决书普遍认定出卖人 为有权处分,情形相似判决思路却截然相反,如果“先卖后抵”中认定不动产买受人为实际所有权人,为 何“一房二卖”中在先的不动产买受人仅取得债权呢。再则,抵押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实则对 抵押权人课以过重义务,在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权已登记的情形下,以审查义务的缺失排除物权法定的 强效力难谓合理,同时自然人作为抵押权人与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及审查标准是否一致亦 不无疑问。此外,以抵押合同无效否定抵押权设立的裁判思路也存在理论瑕疵,尚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合同无效事由,单从法理而言,无 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卖人单方的虚伪意思表示难以直接导致法律 行为的无效,因而抵押合同无效难以成立。

从实务看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的物权效力

从实务看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的物权效力

从实务看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的物权效力作者:李馨玫来源:《商情》2020年第09期【摘要】离婚协议中对房产所有权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实务中处理方式,分别是直接适用《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自离婚协议生效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涉及第三人时综合多方因素权衡物权效力的变动时点。

【关键词】离婚协议 ;不动产 ;物权效力一、引言夫妻双方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往往是离婚协议中一重要内容,是双方基于合意达成的意思表示,属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同时依据《物权法》第9条,房产作为不动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由此,在离婚财产分割的实务中常会遇到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另一方的情形,那么在未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仅凭离婚协议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据此约定房产所有权人同第三人进行房产买卖合同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对此本文将从实务着手进行分析。

二、问题之提出在诸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分割的后续,常发生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非登记名义人,也就是实际约定房产所有权人同第三人进行房产买卖从而产生纠纷的情况,主要问题为第三人能否实际取得房产所有权,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弄清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婚姻法》同《物权法》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

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中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合意约定房产所有权归属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條的规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那么,离婚协议对房产所有权的约定究竟能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约定房产所有权人能否仅依据离婚协议向第三人出售房产?第三人能否由此取得房产所有权?三、实务中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约定的物权效力在实务中存在大量上述因离婚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例,经整理归纳主要分以下几种处理意见:第一,离婚协议对房产所有权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练习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练习习题

学法用法考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练习习题1、(单选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原则。

A.诚信B.公平C.自愿D.所有选项均正确正确答案:D2、(单选题)王先生和李女士由于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二人于2021年1月1日向相关部门提起离婚申请,相关部门当日已收到。

请问他们什么时间可以领取离婚证?()A.2021年1月31日后任意时间B.2021年1月31日起自动领取C.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内D.自2021年1月31日起30日内正确答案:D3、(单选题)潘老板将与刘老板签订书面合同,以购买刘老板的一套高端限量款球拍。

刘老板的球拍并未交付于潘老板。

请问二人的合同什么时候成立?()A.潘老板和刘老板均签名、盖章、按指印时B.潘老板和刘老板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C.潘老板从刘老板处取得球拍时D.潘老板和刘老板达成签订合同的一致意见时正确答案:B4、(单选题)《民法典》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在什么时间提出?()A.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B.自胁迫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C.自胁迫发生之日起1年内D.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2年内正确答案:A5、(单选题)当事人就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点的条款不明确,且该合同需要交付不动产,那么该合同应当在哪里履行?()A.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B.当事人的住所地C.当事人的主营业地D.标的所在地正确答案:D6、(单选题)老王买了老李一套商品房,请问老王什么时候能取得房子的物权?()A.自商品房交付时B.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于老王名下时C.自合同成立时D.自老王缴纳商品房全款时正确答案:B7、(单选题)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

A.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B.不承担责任C.承担部分责任D.平均承担责任正确答案:B8、(单选题)甲和乙合作开办了锦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刘玉杰载于人民法院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

因此,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但也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在客观上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善意第三人则并未明确规定。

但台湾地区学者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人。

存在分歧的主要是抵押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其中,有主张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均属于第三人的,也有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的,还有完全将无担保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的。

笔者认为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解释应采广义说。

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

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模拟试卷9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模拟试卷9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模拟试卷9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请求权中,适用诉讼时效的是:( )A.缴付出资请求权B.金融债券本息请求权C.赔礼道歉请求权D.存款本息返还请求权正确答案:C解析:本题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题正确选项为C。

知识模块:民法2.甲向首饰店购买钻石戒指一枚,标签标明该钻石为“天然钻石”,买回后被人告知实是人造钻石。

甲遂多次与首饰店交涉,历时1年零6个月,未果。

现甲主张何种请求能得到支持?( )A.请求撤销合同B.主张合同无效C.主张违约责任D.主张合同效力待定正确答案:C解析:本题涉及诸多问题。

本题中,认定商场存在欺诈应无问题.但欺诈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合同无效,故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商场欺诈构成合同撤销之理由,但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之内。

否则丧失,故A选项不予支持。

主张违约责任的时效期间为1年,但甲一直与商场交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本题正确选项为C。

知识模块:民法3.甲对乙享有5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剩1年,此时乙将该债务转让给丙,并将债务承担协议于5月3日邮寄给甲。

甲于5月9日收到该债务承担协议,5月10日甲通知乙,不同意该债务承担。

下列有关诉讼时效的表述正确的是:( )A.该债务承担未取得甲的同意,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B.该债务承担未取得甲的同意,从5月3日起甲对乙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C.该债务承担未取得甲的同意,从5月9日起甲对乙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D.该债务承担未取得甲的同意,从5月10日起甲对乙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正确答案:C解析: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的规定,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收到债务承担的通知之日起,发生中断效力。

不动产善意取得没过户怎么处理

不动产善意取得没过户怎么处理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不动产善意取得没过户怎么处理不动产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才会发生变更。

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需要办理登记。

那么,不动产善意取得没过户怎么处理?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不动产善意取得没过户,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且未经权利人追认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除外。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因此,对于房屋等不动产而言,善意取得应该以依法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为前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是建立在不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而第三人出于善意和对不动产的公示效力基于信赖而获得不动产物权的基础之上的。

而之所以会产生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

共有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只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谎称其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受让人有可能对出让人的行为合理理解为全体共有人同意而产生信赖。

在该种情况下,许多学者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就认为第三人基于登记产生的效力,可以以善意取得共有财产的物权而享有真实权利的其他共有人,尽管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但其权利在实际上受到了侵害。

如果说第三人是因为善意而取得该物权,那么同样也是善意交易方的真实权利人又为何必须做出让渡其权利的退步呢?我认为对于协调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之间利益的方面应该以同样的价值被法律所认可。

在这方面,对于共有财产的登记应采用对所有共有人共同登记的制度,权衡程序的烦琐和后果的严重性方面,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极为重要的。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③: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条文释解 司法观点 案例要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③: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条文释解 司法观点 案例要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③: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条文释解司法观点案例要旨)本期导读: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六条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释解】1. 对“受让人已经取得占有”的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一个不完全条文,该条的重点虽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但却需要有适用的前提。

如前所述,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来讲,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对于受让人来讲,首先需要取得物权,才可能产生对抗的问题。

而且,其之所以优于一般的债权人,也正是因为其已经享有物权的缘故,因此,本条所称“取得占有”是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着重强调的。

即受让人已经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

根据占有的一般理论,以占有人对物事实关系之程度为标准而区分,凡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谓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谓之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亦系占有,取得占有之效果,可通过直接占有之关系完成具备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

从完成物权变动要件角度看,本条所称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2.“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应该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作者:黄文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4期摘要本文是关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请求权基础物权不当得利作者简介:黄文婷,烟台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02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契约。

但如果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它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存在的理由和基础。

其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是合同无效的一种法定情形。

合同一旦无效,便会自始无效,为了解决合同无效的情形,便有了《合同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

有一个案件可以充分的体现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和法律后果及其认定。

一、问题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8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

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交接后,田源公司给予汇款2500元,金石公司把汇款分两批转到金石集团的旗下,用途是往来汇款。

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公司获得了田源公司80%的股权,田源公司改名为中纺粮油公司。

同年的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购买了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金石公司已经无可执行的财产,请求:一是确认金石公司与中纺粮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粮油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的合同项下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试问: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做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一)金石公司与汇丰源公司及田源公司之间行为的认定1.王晓琪作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其丈夫柳峰签订转让的买卖合同时,已经事先知晓嘉吉公司与其公司的协议约定,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所了解,她在明知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厂房设备转让给田源公司,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串通。

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习题答案(3)

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习题答案(3)

2020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习题答案(3) 2020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习题答案(3)1.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某演员将其演出收入捐赠给慈善机构的行为是单方行为B.陈某去世前设立遗嘱的行为是身份行为C.王某以自己的房屋为他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负担行为D.李某受领赵某错误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是实践行为答案:ABCD解析: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遗嘱、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的追认、抛弃所有权等。

双方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恩惠不能滥施于人”的理论,赠与实际上需要赠与方和受赠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选项A中的捐赠行为应属于双方行为,故A项说法错误。

根据发生的效果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

身份行为是指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辞去委托监护、收养等。

财产行为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如抛弃、交付等;也有债权行为,如买卖、承揽合同等。

B项中陈某设立遗嘱的行为并没有发生身份变动的效果,而是发生了财产变动的效果,因此属于财产行为,故B项说法错误。

根据效力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者消灭的行为,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转移、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权利上设定负担以及权利消灭等。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的结果是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才能实现。

C项王某的行为为自己的所有权设立了限制,因此属于处分行为,故C项说法错误。

以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意思表示还不算成立,只有按照该意思表示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行为才告成立,才能发生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效果。

司法考试时间和题量

司法考试时间和题量

司法考试时间和题量一、司法考试时间。

1. 客观题考试。

- 通常分两个批次进行,每个批次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例如,第1批次考试时间为上午8:30 - 11:30,第2批次考试时间为下午14:00 - 17:00。

这一安排是为了适应众多考生的考试需求,确保考试的顺利进行。

2. 主观题考试。

- 主观题考试时间为4个小时,一般在上午8:30开始,到12:30结束。

这较长的时间是考虑到主观题需要考生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述等作答内容。

二、司法考试题量及解析(示例20题)(一)刑法部分(5题)题1:- 甲欲杀乙,误将丙当作乙杀害。

甲的行为属于()- A. 对象认识错误。

- B. 打击错误。

- C. 手段认识错误。

- D. 因果关系错误。

- 答案:A。

解析: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

在本题中,甲想杀乙却误将丙当作乙杀害,属于对象认识错误。

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本题中并非打击错误;手段认识错误是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这里不符合;因果关系错误是对因果关系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本题也不是这种情况。

题2:- 下列关于正当防卫的说法,正确的是()- A.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 B. 防卫过当可以是故意犯罪。

- C. 对于正在进行的绑架犯罪,可以进行无限防卫。

- D. 事后防卫也属于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形。

- 答案:C。

解析:正当防卫保护的必须是合法利益,A选项错误;防卫过当主观上一般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B选项错误;对于正在进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无限防卫权,C选项正确;事后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D选项错误。

题3:- 甲盗窃乙的财物后,乙发现并追赶甲,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乙打伤。

未公证能否过户房产证(3篇)

未公证能否过户房产证(3篇)

第1篇在我国,房产证的过户是房屋交易中的重要环节,它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在过户过程中都会遇到一个问题:未公证能否过户房产证?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分析未公证过户房产证的法律风险、可行性以及注意事项。

一、未公证过户房产证的法律风险1. 产权纠纷风险未公证过户房产证,可能会因为缺乏法律效力而引发产权纠纷。

在未公证的情况下,过户行为可能被视为无效,导致原产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从而引发诉讼。

2. 转让无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公证的房产转让合同在法律上存在一定风险。

如果过户过程中出现纠纷,法院可能会认定合同无效,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顺利转移。

3. 交易安全风险未公证过户的房产交易,存在较大的交易安全风险。

买方可能无法完全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一旦过户后出现纠纷,买方可能会遭受财产损失。

二、未公证过户房产证的可行性1. 法律依据尽管未公证过户房产证存在一定风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等合法途径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因此,未公证过户房产证在法律上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 实务操作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地方政策允许未公证过户房产证。

例如,部分城市规定,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只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无需进行公证。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操作可能存在政策风险,具体可行性需根据当地政策确定。

三、未公证过户房产证的注意事项1. 明确房屋权属在未公证过户房产证前,买方应充分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确保房屋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性因素。

同时,买方还需核实卖方的身份,避免因卖方身份不明导致纠纷。

2. 签订书面合同未公证过户房产证时,买方与卖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情况、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

3. 办理过户登记在签订合同后,买方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物权本为自然法则下的绝对权利,其取得与丧失奉行绝对权利本位,所谓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他人都不能将自己所有的权利让渡与第三人,因此在自然法状态下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自然法已不能完全与之进程相适应,法律在对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必然要对其加以种种限制,传统的物权绝对性理念正在接受不断的挑战,作为对原权利限制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早在罗马法时即得到确立,但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学界却至今争议甚多,未登记之物权、准物权、乃至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或采用其他恰当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更是难以一时解决的命题。

笔者不揣浅见,拟就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的适用及其对善意第三人扩张保护方面略作探讨。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市场经济制度下我国法律的必然选择由于受大陆民法传统理论及物权严格法定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虽然有从历史角度进行探寻的必要,但最终的取舍与创设不是因为过去存在与否、他国的规定如何,而是看这项制度本身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是否为本国所需要。

虽然学界早已有人提出不动产物权同样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司法解释也多次间接地有选择性地认可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善意取得,但就此引起的争议仅是波澜微起,随着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是否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才展开了一场持久而广泛的争鸣,但依笔者愚见,主要学说的争议核心却并非是问题的本质,即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如果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善意第三人是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说和否定说主流观点都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只是这种不动产取得方式的形式是善意取得,还是法律赋权、权利外观等,笔者信仰于法学的争鸣是推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乃至人类文明不断前进的一种源动力,故无意于评价何种观点的是与非,也无意于评价争议的价值体现,但窃以为在法律特征上看这种不动产保护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形式并无根本区别,只是动产以占有和交付而生公示公信力,不动产以登记表征公示公信力,因此将这一不动产取得方式称之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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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第三人情况下,未进行法定公示的不动产物权移转的效力如何?
——整理5/16资源法课讨论内容
我国物权法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的基本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该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和物权的内容都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其他方式创设出新的物权类型。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是指债权效力还是指物权效力,立法者持物权变动主义,即不发生物权效力。

那么,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移转行为是否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该行为有效。

究其理论根据,理论界持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依据买卖这一事实行为取得了一个事实物权,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事实物权。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突破法定物权种类的框架束缚,应将物权做事实物权与法定物权之分,此分类较传统的物权分类具有更强的实践意义。

“(1)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分离是客观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规则上将它们予以区分。

(2)这两种权利在不同的范围内,均有受
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那种认为绝对保护法律物权或者事实物权的片面看法是错误的。

(3)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承认与保护有不同的条件和规则。

”①
另一种观点主张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未经法定公式的不动产物权交易不发生物权效力。

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若买受人诉讼请求卖方完成物权登记行为,法院判决准许的依据是保护已经生效的债权。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为不存在第三人,所以此合同属于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仍然具有履行可能性。

本人认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静态权属和动态流转情况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采用法定公式方法予以公示。

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采用《合同法》保护买受人的债权即可对该买受人给予足够保护。

就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问题,或许存在其他的解决方式而非打破传统物权法体系这一条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物权法草稿到最终定稿的修改中,从“不发生物权效力”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演变中,可以推敲出立法者的审慎态度和法律解释空间。

在市场交易体制不端完善的过程中,基于交易效率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将《物权法》中的
①孙宪忠:《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法律效力解释为物权对抗效力更为合适。

物权变动不采登记主义会增加交易的风险,“对于这种交易中的风险,应由当事人去考虑,而不应由法律包办。

若当事人认为不采取登记方式就不能避免交易的风险,自然就会选择办理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认为不会发生交易风险,也就不必办理登记手续。

因此,这种交易风险完全可由当事人设法避免。

”②
②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种观点》,《法学杂志》,《物权法专题系列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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