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协商来确定工资水平和调整机制的制度。
这个制度是建立在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的,旨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平衡劳动关系。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常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工资协商委员会或工资谈判代表进行协商。
在协商中,劳动者代表通常由工会或员工代表选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通常由企业管理层派遣。
双方就工资的议题进行讨论、交流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确定工资水平:协商双方就工资标准、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讨论和决定。
2. 调整工资机制:协商双方确定工资的调整方法和周期,如每年一次或每两年一次等。
3. 考核和绩效奖励:协商双方可以就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讨论和确定绩效奖励机制。
4. 薪酬透明和公平:协商双方可以就薪酬体系的公开透明性、公平性进行协商。
5. 解决劳动争议:协商双方可以协商制定解决工资相关争议的机制,如申诉程序等。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提高劳动者的议价能力,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合理,同时也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增强企业员工的归属感和凝聚力。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系列解读(2)概要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系列解读(2)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邓妍律师一、集体协商适用的范围:(第二条)1、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适用本条例2、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3、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二、适用的前提条件:(第十七条)一方提出协商要求为前提。
(接受协商意向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企业注意:工资集体协商虽然对企业还不是强制性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对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必须要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程序。
所以用人单位要注意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规章制度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要做到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就是一要进行职代会或职工会议讨论通过,二要对员工进行公示。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形式:(第十六条)一般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第二十三条)共十项。
分别是(1)工资分配制度;(2)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3)工资支付办法;(4)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5)职工奖励办法(6)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7)福利待遇(8)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9)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10)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项其他有关事项,对除前9项之外以其它相关事项对协商内容进行了实质上的扩大。
意味着赋予了提出工资协商要求的一方,就与工资福利有关的除前9项以外的协商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权利。
五、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第二十六条):一般是一年,本条例对此只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探析
大。但 其 中尚有一 些 问题 值得 作进 一步 的探 讨 。
[ 键词 ] 关 劳动 工资 关 系; 工资 集体协 商 ; 工会 [ 中图分 类号 ] 426 [ D 1. 文献标 识码 ] [ A 文章编 号 ]08—83 (00 0 0 2 0 10 66 2 1 )4- 06— 3 《 天津 市企业 工资集 体协 商条例 》 已于 9月 1 , 日正式 实 施 。为 全 面 地 理 解 和 贯 彻 该 《 例 》 条 精
与创 新
范性文件 , 不属法律法规范畴 , 其内容若与《 条例》 不 一致 , 当以《 就 条例 》 为准 。 作为地方性法规 , 条例》 该《 是我 国社会 主义 法律 体 系的重要 组成 部分 , 同样 具有 规 范 性 、 普遍 性和强制性 , 它是规范我市工资集 体协商中企业 方和职工方权利与义务 的法规性文件 , 凡我市地
以地 方法 规 形 式 来 规 范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工 作 , 体 现 了我 市贯彻 依法 治 市方 略 、 高 劳动 者 收 入 、 提
与意 义
目前 , 国调 整 劳 动 工 资 关 系 的法 律 与 行 政 我 规章 , 要 有 《 动 法 》、 工 会 法 》 《 动 合 同 主 劳 《 、劳
着力改善 民生的信 心与决 心, 它将促使工资集体
协 商工作 能遵循 合法 、 开 、 等 、 商一 致 、 顾 公 平 协 兼 企 业和 职工 双 方 利 益 的原 则 有 序 开 展 , 通 过 协 并 商 找到 劳动 关 系 双 方利 益 的 契合 点 , 而 保 障 我 从 市 职工 实际 工 资 收 人 与 企 业 劳 动 生 产 率 、 济 效 经
须与《 劳动法》 《 、 劳动合 同法》 《 、 集体合同规定》 和《 工资集 体协 商 试 行 办法 》 等保 持 一 致 , 某 些 若 内容 与上 述法律 法规 相左 , 或未 作规 定 , 应 以法 则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工资集体协商的国有及国有改制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工资集体协商的国有及国有改制企业确定工资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津劳局[2004]19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06.21
【实施日期】2004.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
工资集体协商的国有及国有改制企业确定工资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4]193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财税系统各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工资分配机制,建立有职工民主参与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与约束作用,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水平。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及条件
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的
1 / 1。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一、协商前的准备工作(一)明确协商主体企业方的协商代表通常包括法定代表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则应由工会组织选派,或者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 3 至 9 人。
(二)收集相关资料企业方需要准备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等资料。
职工方则要了解同行业工资水平、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等情况。
这些资料将为协商提供有力的依据。
(三)确定协商议题协商议题应围绕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福利待遇等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展开。
可以通过问卷调查、职工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协商议题能够反映职工的普遍诉求。
(四)制定协商方案在收集资料和确定议题的基础上,双方应分别制定协商方案。
方案应包括协商目标、策略、底线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等。
二、协商的程序和方法(一)发出协商要约职工方或企业方均可作为要约方,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要约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
对方收到要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应。
(二)进行协商会议协商会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双方协商代表就协商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尊重对方的意见,理性表达自己的观点,通过平等对话寻求共识。
(三)形成协商草案经过协商,双方应就协商议题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并形成工资集体协商草案。
草案应包括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四)审议通过草案协商草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如果草案未获得通过,双方应重新进行协商。
(五)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双方协商代表应当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三、协商中的注意事项(一)坚持合法合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强制性规定。
天津市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解除规定
天津市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解除规定除国家规定外,天津市对集体协商作了较系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相应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二)集体协商代表1.集体协商代表,每方3-10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除国家规定外,天津市对集体协商作了较系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相应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二)集体协商代表 1.集体协商代表,每方3-10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2.职工代表产生的程序(1)职工一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担任企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被选举为职工一方代表。
(3)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选举,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3.企业代表产生的程序(1)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指派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指派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当职务人员和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中产生。
担任企业工会领导职务的人员,未与企业以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指派为企业一方代表。
(2)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担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首席代表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4.集体协商代表的权利(1)提出协商要求及协商内容;(2)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3)要求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4)在协商过程中,可以变更协商内容,但不得损害所代表一方的利益;(5)参与起草、审核集体合同文本或专项协议书。
5.集体协商代表的义务:(1)真实反映所代表一方的意愿,维护所代表方的合法权益;(2)尊重对方的协商要求;(3)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4)保守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对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5)及时与所代表一方沟通协商情况,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有关集体协商事项的质询;(6)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梁文忠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在,我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对于促进我市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结构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劳动关系的多样化、复杂化,保障职工收入水平特别是普通职工收入水平的任务依然繁重,在这种形势下,制定出台《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有利于实现该项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为深化我市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使职工群众更充分地分享到改革发展的成果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制定《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预备项目,为了积极推动这项立法的进程,从今年3月初开始,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办牵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多次深入基层调研,在总结我市成功经验并借鉴外省市好的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了《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初稿)。
今年6月下旬,起草小组将《条例(草案)》(初稿)印发至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商联、市企联等部门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委员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学者、律师,广泛征求意见,在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先后数易其稿,提高了《条例(草案)》的科学性、合理性。
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7月22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平发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1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1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大家对二次审议稿普遍表示赞同,并对个别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2010年7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对二次审议稿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形成了建议表决稿。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行业工会”组织建设方面的内容,并将第三款中的商会改为“行业商会”。
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组织建设”修改为“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将第三款中的“商会”修改为“行业商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但是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如何征求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建议补充这方面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十四条的这一句修改为:“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法制委员会认为,《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7.22【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决定机制的转变,建立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工资政策、法规,经与集体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分配原则1.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按劳动要素分配,效率优先”的原则。
2.坚持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合理增长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公司与工会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及年度增长幅度、工资支付、奖金和津贴的分配及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四条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1.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标准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基本月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2.本镇所属企业为使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正常上班(按法定工作日)和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对职工执行不低于每月元的最低工资制度,上不封顶,并根据各企业经营情况确定各自奖金金额。
3.奖金、津贴发放水平按劳动和工作质量、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条件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数量、国家法规等考核认定。
4.考核认定由各企业负责,签约双方参与民主审定,审定后的奖金、津贴水平总金额向职工公布。
5.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并按月发放,各企业可自定发放日,如遇节假日可以提前或顺延。
奖金、津贴按月、半年、年度发放,发放时要有工资清单。
6.职工参加经公司批准同意的社会活动,所占用的时间不影响工资标准和奖金补贴。
第五条公司因工作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原则上作调休处理,调休不完的,到年终一次性结算,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婚丧假、年休假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员工工资扣除规定1.职工工资应当按月按时发放,不得随便克扣或无故施欠职工工资。
2.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劳动合同约定,由职工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能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2.29•【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健康发展,现根据《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协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就企业内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议是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协商主体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指导工作。
每年发布两次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内容包括本市经济发展数据、工资指导线、上年度社平工资、当年最低工资、劳动力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企业了解和运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开展协商工作,并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备案。
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乙方(职工代表):__________鉴于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乙方是甲方的职工代表,双方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过平等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资分配原则1.1 甲、乙双方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量、劳动技能、劳动贡献等因素,协商确定工资分配方案。
第二条工资结构2.1 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组成。
2.2 各部分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并在本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工资调整机制3.1 甲方应根据公司经济效益、行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因素,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
3.2 乙方工资的调整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调整周期和幅度。
第四条奖金和津贴4.1 甲方设立奖金制度,对表现突出的职工给予奖励。
4.2 甲方设立津贴制度,对特殊岗位、特殊工作环境下的职工给予相应的津贴。
第五条工资支付时间及方式5.1 甲方每月 __ 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5.2 甲方支付工资时,应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第六条特殊情况工资处理6.1 乙方因病、工伤、产假、哺乳期等原因需要暂停工作的,甲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乙方工资。
6.2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处罚的,处罚工资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7.1 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
7.2 甲方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应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
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8.1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动工资集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工资【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0]1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10.04.02【实施日期】2010.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1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建立企业职工工资协商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切实提高广大职工收入水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实现天津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0%的工作目标,现就进一步推进2010年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协商意识工资收入是企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职工的现实利益。
大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四个着力”中“大力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动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双方共享发展成果、实现双赢的迫切需要。
各区县、集团总公司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清形势,更新理念,从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民生要求的高度,从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高度,从实现企业发展、维护广大职工劳动报酬权益的高度,努力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二、摸清单位底数,确立工作目标2010年全市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企业要达到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的80%以上,覆盖职工要达到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的80%以上;有雇工行为的个体经济组织要达到30%以上。
职工在25人以上建立工会的独立企业都应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7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平发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1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有关部门,深入滨海新区、河东区、西青区和企业联合会等地区和单位进行专题调研,了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情况,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有37家企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近百人参加了座谈。
之后,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0年7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有关方面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鉴于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要求企业应当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本条例是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协商程序、协商内容、工资集体协议等方面的细化规定,建议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和参照的范围。
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24年通用
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24年通用合同编号_________一、合同主体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乙方(职工代表):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甲乙双方的工资待遇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二、合同前言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经营的企业,乙方是甲方的职工,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甲方与乙方决定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制定本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三、定义与解释1. 本合同中所称甲方,是指依法成立并经营的企业,乙方是指甲方的职工。
2. 本合同中所称工资,是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
3. 本合同中所称协商代表,是指甲方和乙方各自选出的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人员。
4. 本合同中所称履行期限,是指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时间期限。
四、权利与义务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工资。
(2)为乙方提供劳动保护和生活保障。
(3)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拖欠。
(4)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
(5)尊重乙方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虐待乙方。
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
(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
(3)爱护甲方的财产,不得侵占、损害。
(4)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5)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甲方规定,从事违法行为。
五、履行条件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____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3. 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工资。
4. 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5.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
六、合同的生效和终止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天津工资集体协议
天津工资集体协议1. 引言本文档为天津市工资集体协议,旨在规范天津市企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通过集体协商,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 协议范围本协议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
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合资企业等所有类型的企事业单位。
3. 工资制定原则3.1 公平原则:工资制定应公平合理,不得歧视任何劳动者。
3.2 工作量原则:工资应与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工作质量相匹配。
3.3 生产经营情况原则:工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密切相关,合理综合考虑企业经济效益、资金状况等因素。
3.4 协商一致原则:工资制定应通过劳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4. 工资核定与支付4.1 工资核定流程•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核定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核定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
•核定过程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工作经验等因素。
4.2 工资支付•工资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周期支付给劳动者,一般为每月支付。
•用人单位应采用银行转账等安全、便捷的方式进行工资支付。
•工资支付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明细,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5. 工资调整机制5.1 年度调整•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年度调整。
•年度调整应公平合理,充分考虑劳动者的贡献、企业经济效益等因素。
5.2 特殊情况调整•在特殊情况下,如企业经济困难、通货膨胀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工资进行临时性调整。
•临时性调整应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记录在工资调整协议中。
6. 工资争议解决6.1 内部协商解决•如发生工资争议,劳资双方应首先进行内部协商,寻求和解。
•内部协商应充分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尊重劳动者的合理诉求。
6.2 劳动仲裁•如内部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6.3 诉讼解决•如在劳动仲裁中未能解决争议,劳动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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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0年08月17日 17时41分 594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企业工资”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九条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
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