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201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办法》的决定(2017)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22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17.01.17
【实施日期】2017.01.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
(第2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2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
2017年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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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内政发[2011]81号•【施行日期】201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2011年7月1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牧民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规划,优化矿业开发布局(一)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
各盟市、旗县(市、区)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细化功能区划,明确城乡产业的空间布局。
严禁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从事各种开发活动,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准入门槛,重点发展非资源型产业,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
在重点开发区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对自然环境影响小的先进开发方式,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和时序。
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二)科学编制矿区总体规划。
重点矿区必须编制矿山开发总体规划,明确开发重点、规模、时序及电、水、路等各项前置和配套条件。
纳入国家规划区的煤田都要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区规划环评,并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严格规划实施。
矿区总体规划是项目开发的前置条件,矿山开发要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煤炭、国土资源、环保、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严格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对项目进行审核,违反矿区总体规划的要予以纠正。
矿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17•【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集体、个体采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
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九条对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各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内政发〔2007〕14号【发布日期】2007-02-12【生效日期】2007-02-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31•【字号】内政办发〔2020〕38号•【施行日期】2020.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为规范我区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工作,保证规划编制质量,确保规划符合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路子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编制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4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权限(一)盟市级矿产资源规划。
在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盟市相关规划对接基础上,完成规划编制工作,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
在与盟市矿产资源规划、旗县(市、区)相关规划对接基础上,完成规划编制工作,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审查报批权限参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执行。
二、审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勘察设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17〕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我厅制定完成《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执行,并将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一、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继续实施设点受理审查,自治区级发证权限探矿权、采矿权各类业务受理及审查设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要求填报初审情况报告表,不得再委托下放。
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起,探矿权(含未按规定提升勘查阶段在延续时缩减勘查区面积)、采矿权延续委托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审批,不再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办理结果信息数据应上传自治区登记入库。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接收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时应做好登记工作,建立工作台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2004年4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
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3.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工作的通知各盟市自然资源局,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地质调查研究院,厅机关有关处室局:为强化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突出矿产资源规划宏观管控能力,规范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编制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43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三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规划调整情形(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自治区、盟市和旗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进行调整1、因国土空间用途管控要求、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区域发展定位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总体布局的;2、因战略性矿产(国家规定36个矿种)大中型矿产地勘查、开发需要,调整勘查开采规划区块的;3、因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调整勘查开采规划区块的;4、其他需要调整规划的情形。
(二)下列情形,视为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无需进行规划调整1、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2、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矿业权;3、探矿权分立;4、已设矿业权缩小矿区范围;5、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规划调整报批程序按照“谁审批规划、谁审批调整”的原则,由总体规划编制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由盟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厅出具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自然资源厅上报自然资源部批准。
(二)盟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盟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自然资源厅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正文: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产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号,1991年2月2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政府令第47号,1992年11月1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53号,1993年7月24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1号,1994年10月12日发布),经2001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予以废止。
此前,依据上述规章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
2001年7月14日
——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二阶段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二阶段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25•【字号】内政办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二阶段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6号2007年1月2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二阶段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二阶段工作方案全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开展以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内政字〔2005〕261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扎实工作,大力开展对生产矿山进行全面排查、对所有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检查、对本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和参与办矿问题进行清查的“三查”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具体表现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得到了全面清理;关闭小矿山的力度不断加大,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强化;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资源整合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步伐加快,“双轨制”全面并轨;规范工作全面展开,矿业开发的市场准入条件、规划体系、政府投入地质勘查的良性循环机制初步建立。
全区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第一阶段任务圆满完成。
但是,在取得较好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地区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意义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工作不扎实,特别是个别地区对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意识淡薄,在利用当地矿产资源招商引资中越权配置资源,私自批准开工建设选矿厂,造成一些热点矿种开采秩序混乱。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1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莉霞2021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7日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一、《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二、《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改);(1994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五、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八、《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九、《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十一、《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十五、《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十六、《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十七、《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改);十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十九、《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一、《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2010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二十三、《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二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28•【字号】内政字[2003]343号•【施行日期】2003.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2003年10月28日内政字[2003]34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00三年九月)为了深化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简化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符合我区实际的、规范健康的矿业权市场。
二、主要任务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停止无偿出让、转让、延续、变更矿业权(非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地除外)。
煤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必须采取有偿竞争的方式出让;其它矿种的采矿权,凡符合条件的全部采取有偿竞争的方式出让,尚不具备采取有偿竞争方式出让的,必须采取有偿协议的方式出让。
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积极为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服务,做好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基金)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权限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权限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9.08
•【字号】内政字[2004]291号
•【施行日期】2004.09.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权限的
通知
(内政字[2004]291号2004年9月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近年来,我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通过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已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和我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在改革、改组、改造、联合、兼并和重组的过程中,多数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隶属关系已逐渐取消。
为此,继续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征收矿产资源事补偿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从2004年1月起,将原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权限按隶属关系划分分级征收改变为按企业设计规模划分分级征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征收范围是:自治区负责征收大型以上规模(含企业集团)及石油天然气、煤成气、神华集团公司所属和跨省(区)跨盟市行政区域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盟市负责征收中型及跨旗县区域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旗县负责征收小型及零散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联合、兼并、重组后,
以其新设立企业的设计总规模确定征收权限。
自治区负责征收的企业名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商财政厅另行联合下发。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矿产资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分类号:A711049199901颁布日期:1999-7-31实施日期:1999-7-31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容分类:矿产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题注】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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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第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
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
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不得以转让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依法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必须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和确认,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
出租采矿权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出租采矿权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出租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三)采矿权属无争议;(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五)矿山投产1年以上;(六)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为采矿权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采矿权人缴纳,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或者承包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抵押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需以抵押采矿权筹措资金;(二)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五)采矿权属无争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需要转让或者终止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继承、赠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对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并按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第三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四十条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
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必须在终止采矿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或者恢复植被。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查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驻巡回矿产督查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的内容包括:(一)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情况;(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三)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配备以及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四)矿产资源开采法定费用缴纳情况;(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年检的其他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