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给付问题研究
加害给付的重新阐释
此 之 所 谓 义 务 , 给 付 义 务 9- 尚 包 括 保 护 义 除 1 , 务 。4该 条 的 修 改 被 认 为 是 明 确 对 合 同 一 方 当 l 事 人 负 有 保 护 义 务 的规 定 。 违 反 保 护 义 务 同 样 可 以 引 起 新 文 本 《 国 民法 典 》 2 0条 的 请 求 德 第 8 权 。 至 此 , 极 侵 害 债 权 制 度 在 德 国 的 法 律 上 积 得 到 了 规 定 。 所 以 加 害 给 付 已 经 得 到 德 国 的
( ) 于加 害 给 付 的 概 念 一 关 在 合 同 的 履 行 理 论 中 , 了 履 行 不 能 和 履 除 行 迟 延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履 行 方 式 使 法 学 界 陷 入 了 长 期 的争 论 之 中 , 者 们 对 它 的称 呼 各 有 不 同 , 学 例 如 : 当 履 行 、 极 侵 害 债 权 、 极 违 约 、 害 不 积 积 加 给付 、 完 全 给 付 等 称 呼 , 文 无 意 一 一 辨 析 , 不 本 对 上 述 概 念 统 称 为 “ 害 给 付 ” 加 害 给 付 最 加 。 初 由 1 0 年 德 国 学 者 Sa b提 出 , 代 表 性 概 90 tu 其 念 有 以下 几 种 : 为 债 务 人 所 为 的 履 行 不 合 债 一 的本 质 , 可 能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履 行 利 益 外 , 除 尚发 生对 债权人 固有 利 益 的 损 害 ; 二是 给付 导 致 … 其债 之关 系的 给付 结 果 减 少 , 引 起 影 响履 行 而 利 益 之 损 害 及 超 出 履 行 利 益 之 损 害 ;2三 是 加 _ 害 给 付 乃 是 指 因债 务 人 的 不 适 当 履 行 造 成 债 权 人 的 履 行 利 益 以 外 的 其 他 损 失 。 2 两 种 定 I 前 义 与 第 三 种 不 同之 处 在 于 加 害 给 付 的 损 害 是 否 包 括履 行利 益 的 损 害 。笔 者 赞 成 前 两 种 之 定 义 。 第 三 种 定 义 只 是 前 两 种 的 一 个 特 例 ①。 但 这 里 着 重 强 调 的 是 , 害 给 付 的 重 点 不 在 于 是 加 否包 括履行 利 益 此点 上 , 在 于 是 否 造 成 履行 而 利 益 以外 之 固 有 利 益 的 损 失 上 , 且 固 有 利 益 而 损 失 的赔 偿 中 常 常 包 括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部 分 。 ( ) 于加 害给付 的理论 基础 二 关 加 害 给 付 的解 决 自然 关 联 到 违 约 责 任 和 侵 权 责 任 竞 合 的 问题 。 因 为 加 害 给 付 对 债 权 人 的 人身 和财产 造 成 了损 失 , 经 超 越 了双 方缔 约 已 的协 议 范 围 , 以 性 质 上 属 于 侵 权 行 为 。但 是 所 这种侵 权行 为又发 生 目: 黑龙江大学青年基金项 目( W20 1 ) Q 0 7 3 作者简介 : 杨振宏( 97一) 男, 17 , 黑龙江 大学历 史文化旅游 学院讲 师 , 苏州大 学王健 法学院博 士研 究生 ,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中国合同责任研究四、加害给付责任(一)加害给付的概念及其与实际违约责任的区别加害给付亦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概念。
这一概念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在合同责任中,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之间的区别是最难界定的。
这两种合同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就是构成责任竞合的关系。
因此,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不是像其他那些合同责任那样,在时间顺序上就可以将其界限界定得十分清楚。
区分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重要的是履行的实质。
按照《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第2项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看出,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最基本的区别就在于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且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失,而不是一般的实际违约。
按照《合同法》的正式文本,立法者意图将加害给付概括在实际违约之中。
这种想法仍然是简化立法条文,其实结果是适得其反,不仅不能简化法律条文,反而还要在理论上加以说明、在实务上进一步分清,更加麻烦。
在实务中注意分清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之间的界限,关键是解决对《合同法》第122条的正确适用,掌握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的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正确适用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理论,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务的本质。
加害给付首先应当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给付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以及给付标的。
(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
)加害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种内容,但是主要是指给付行为。
合同的给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本质来进行,即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进行。
不按照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为给付行为,就是不符合债务本质的给付。
合同纠纷-合同的加害给付责任
合同的加害给付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并且因为该下次履行导致接受给付的相对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加害给付的特点,来判断合同履行过程...概念解读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并且因为该下次履行导致接受给付的相对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加害给付的特点,来判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加害给付的情形。
加害给付有以下特点: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适当(瑕疵履行)。
③债务人不适当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例如:甲在商场买的暖水瓶,在家发生爆炸,造成甲大面积的烫伤。
其中暖水瓶的损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甲大面积的烫伤是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损失。
加害给付的责任承担1.债权人可以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在合同中受损害方有权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选择一项进行主张。
受害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在作出选择后,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
2.当事人的确定(1)主张违约责任的,原告是合同的债权人,被告只能是事实了加害给付的债务人(违约方);(2)主张侵权责任的,需要分2种情况进行说明。
如果是产品侵权的,按照产品侵权确定诉讼当事人,即原告为受害人,这儿的原告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被告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如果不是产品侵权,原告是受害人,被告需要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参考案例甲乙签订猪饲料买卖合同,甲从乙处买进饲料。
买进后,甲用该猪饲料喂养养猪场的猪仔2个月就可以出售,甲将猪饲料喂给自己养猪场的猪仔,第二天猪仔因为食物中毒而死亡,损失若干。
多元责任解析:产品责任、加害给付、请求权竞合、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
多元责任解析:产品责任、加害给付、请求权竞合、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举例:甲在A商店购买B公司洗衣机,使用时因技术缺陷爆炸,叶轮飞出击伤甲并损坏衣物。
一、具体分析1.合同法的适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商店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
洗衣机因技术缺陷导致爆炸,显然违反了商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因此A商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可以要求A商店更换洗衣机、退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衣物损失和人身损害。
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甲既可以要求A商店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B公司(生产者)按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2.侵权法的适用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在此例中,洗衣机因技术缺陷导致爆炸,造成了甲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B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可以向B公司索赔,也可以向A商店索赔。
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物质损害包括衣物损失和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
精神损害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如何主张赔偿向B公司(生产者)请求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甲可以直接向B公司(生产者)请求赔偿。
向A商店(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样依据上述法律,被侵权人也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A商店作为销售者,如果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了损害,甲也可以向其请求赔偿。
同时向B公司和A商店请求赔偿:法律上并没有禁止甲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赔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可能会导致责任竞合和重复赔偿的问题。
浅谈加害给付责任
浅谈加害给付责任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住宅三间。
工程由原告设计,被告按图施工,并包工包料。
工程在六个月内交付验收。
价款若干。
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动工。
被告为节省开支花低价买进廉价原材料代替合同中规定的优质原材料。
为了赶在雨季来临前完成工程,该建筑队抢进度,对工程中出现的许多质量问题置之不理。
工程后完成交付使用,原告入住后的一个月内该住宅即倒塌,原告被砸成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
事故发生后,经验证,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被告偷工减料和用劣质原材料代替优质原材料,同时违法乱纪作业,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从而引起事故的发生。
原告为此向被告方赔偿工程损失、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原告抚养的亲属的生活抚养费。
本案是关于加害给付产生的问题。
什么是加害给付,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作出履行,即债务人虽然发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发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王利明先生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将加害给付行为与一般的瑕疵履行行为相区别。
因为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履行行为,且此种履行行为也不符合债的规定。
而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债务人不仅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履行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
我也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
即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
而且,采用第二种观点也符合本案的情况。
从该案例也可以看出,加害给付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债务人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在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利益。
履行利益是指可得利益还是期待利益,这一问题值得研究。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可得利益的重要特点是必然性,即只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适当的履行合同,债权人一定可以得到的利益。
浅谈加害给付
浅谈加害给付[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合同履行的标的,不仅有瑕疵而且造成债权人的或其他人的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这种给付我们称为加害给付。
本文从加害给付的概念和特征入手,论述了加害给付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对加害给付救济。
关键词:加害给付;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一、加害给付的概述(一)、加害给付的提出关于加害给付的系统理论是由德国的职业律师史韬博提出的,史韬博在1902年,即《德国民法典》生效后的第二年于第26届德国法律学会的纪念论文集上发表了题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后果”的论文,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的问题。
1904年作者在度整理此文,进一步阐述了其见解,建立了完备的理论体系。
他理解分析了《德国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14个特殊案例,认为尽管德国民法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有详尽的规定,但这14个案例及不构成给付不能也不构成给付迟延。
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系债务人应为而不为,但此类案例是债务人不应而为之,即债务人虽已为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而致使债权人的苏海,属于积极侵害契约。
法律对此为规定,是为漏洞。
1史韬博的理论提出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高度的重视,德国许多学者认为这是“法学史上的伟大发展”。
2史韬博的理论不仅在德国有强烈的反响,而且在2002年1月1日被纳入了《德国民法典》。
该法典第241条第2款规定:债务关系可以根据其内容,是任何一方承担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
德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相当于加害给付。
这一制度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受到了广泛的重视,许多国家通过各国渠道了解并接受了这一理论。
(二)、加害给付的概念何为加害给付,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作出给付或履行,也说是说,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
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加害给付也称为不完全履行,乃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所为之给付也。
3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1王加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5页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3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717页其它损害。
对加害给付概念的思考
社会主义法律的监督有两个方面 ,一是对其制定的 规 范性文 件合法性 的监督 ;二 是法律监 督体 系对 司法 和执 法和 合法性的监 督 。社会 主义法律 监督的体 系包 括 下面几个方面 的监督 ,具体措施有 : ( 一)进一步加 强国家机关 的法律监 督的作用 国家机 关 的监督 ,是 我 国法 律监 督体 系 的核心 部 分 ,是 国家机关为保 障法律切 实实施所 进行的监 督。 是 国家权 力机关 的法律监督 ;二是 国家行政机 关的 法律监督 ;三是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 ( 二)进 一步 发挥 社会 监督 的作 用 社会监督 ,包括各级党组织、各民主党派、人民政 协 、各社会组 织 、社 会舆论和 人民群众 的直接监 督。 这 既是一种法 律监督 的形式 ,又是 国家 管理 民主 化的 体现 。加 强社 会主义法 制 ,就 必须完善监督 机制 ,建 立健 全依法行 使权利 的制约机制 。把党 内监 督 、法律 监督 、群众监 督结合起 来 ,发挥舆 论监督 的作用 ,维 护 国家法制的统一 。 综上所述 ,按 照我 国经济体制改革 的 目标 ,建 立社 会主 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 要求 ,就 必须加 强社 会主义 民 主 和 法 制 建 设 ,制 定 一 系 列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一
展 的法律和法 规 ,加 强执法和 司法工作 。我 国经济体 制 改革 的深入 和社会 主义现 代化建设 的发展 ,要 求我 们进 一步扩大 社会主 义民主 ,健全社会 主义法制 ,依 法治 国 ,建设 社会主 义法治 国家。法治 ,就是依 法治 国,依照宪法 和法律 、法规 ,通过各种 途径和形 式管 理 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 文化事业 ,管理 社会事务 ,保 证 国家各项工 作都依法 进行 ,逐 步实现 社会主义 民主 的制度化 、法律化 。 依法治 国,把发扬 民主和严 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 从制 度和法律 上保证党 的基本路 线和基 本方针的 贯彻
民法领域中“加害给付”理论述评
民法领域中“加害给付”理论述评摘要: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
在大陆法系上,加害给付理论经历了从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演变,是各国合同法发展的新问题,也是我国在合同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本文试图从加害给付之界定、加害给付的确认和类型及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等三方面对其进行阐释,以加深对这一特殊违约形态的认识。
关键词:加害给付;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瑕疵履行1 加害给付之界定相关理论简介: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德国之称谓),发端于三十年代初的德国。
此前德国坚持认为违反契约不外乎两种情况,或是给付不能,或是给付迟延。
有学者认为这种违约形态划分的理论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由概念法学家设计而成,法学家根据现实生活出现的情况对其加以分类,进而反复组合,以求达到涵盖所有债不履行样态的目的,从而为法官无创造性的适用法律提供基础。
(1)但是随着实务中特殊案例的不断出现,违约形态二元理论被逐渐证实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全部违约形态。
1902年德国柏林的执业律师史韬布(Staub)在第二十六届德国法曹学会的纪念文集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他通过分析实务中的14个特殊案例提出了在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之外存在着第三种违约形态,即积极侵害契约。
(2)这一观点引起了德国学术界极大的反响,学者多勒(Dolle)认为该理论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它弥补了传统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
(3)该理论也被法院采用作为判案依据,由此成为民法典之外的习惯法,2002年德国民法典列第241条第2款,其规定:“以债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债务关系可以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有顾及另外一方当事人权利、法益及利益的义务”。
这样附随义务作为积极侵害债权的一个基础在全新文本的民法典中得以规定。
德国法关于积极侵害债权有两种:一种认为,凡是既不导致给付不能,又不导致给付迟延的均是积极侵害债权。
加害给付中利益的保护——以案例作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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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作 为切入 点
余 浩 宁
摘 要 :产 品 缺 陷致 损 ,乃 加 害给 付 之 典 型 情 况 ,合 同法 违 约 责 任 保 护 的 是 履 行 利 益 和 固有 利 益 , 即可 以 保 护 电视 机 本 身 以及 其 他 的 人身 、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却不能够填补精神损 害。而根据产品质量法 4 1条前段 的规定 ,产品本身的损 害并不能获得 赔偿 ,只能就缺 陷产品 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 ,即本案 中的精神损 害与人 身伤 害和房屋损害的部分。而侵权责任 法则将 这些损 害全部 囊括 于侵 权损 害赔偿 之 下。在 实务 中,应对侵权 法4 1条做 出解释 ,认为其采用 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用于完全的填补被害人的损失。 关键词 :产品缺 陷;侵权责任 法;产品质量 法;合 同法 问题 的 提 出一 一 个 案 例 引发 的 思 考 案 例 : 甲采 购 了一 台 电 视 机 , 价 值 5 0 0 0 元 。 买 回 在 于 ,承认 两个不 同类 型的请求权 ,是对 民法债 编关 于 契约 与侵 权 二 分法 之 承认 。 同 时 ,赋予 债 权 人 多项 请 求 权 ,债 权 人 可 以择一行使 ,有利 于当事 人 的保护 。但是 ,该学 说存 在 问题 ,不 少问 题 :首 先 ,如果 债权 人 将 其 所 拥 有 的 两项 债 权 中 的一 项 转 ’ 止 ,是 否 可 以 分别向债 务人 主张?其次 ,对合同法 1 2 2条 的规定 做反 向解释 ,可以得 m当事人在选择 一项请 求权 进行行使 ,而不能主张两次 。然而 ,违约请 求权说 保护的是不包 括精神损害的同有利 益和履行 利益 ,而侵权 责任则 不能涵盖履行 利益 ,二者保 护的范围并不 相同。在 上述利益均发 生损害 时 ,在 我 国 现行 的 理 论 项 下 ,是 无 法 填平 损 失 的 。 ( 二 ) 比较 法— — 能 否 改造 我 国请 求权 竞合 制 度 ? 在加害给付这种多种利益不完全竞合的条件下 ,自由竟合说 显得非
论加害给付的救济——兼评《合同法》第122条
害后 果却 扩展 至侵 权 领域 , 因此应 兼采 侵 权 的救 济 方式 , 其 反 映 的是 两种 救 济手 段 的融 合 。 另 外 , 本
文对 契 约责任 扩 张 的正 当性基 础 以及 在 契约 领 域 能 否给 与 精神 损 害赔 偿 的 问题 进 行探 讨 , 以 完善 对
加 害给付 的救 济 。通过 对 以上 问题 的分析 , 得 出如 下 结论 : 《 合 同法》 第1 2 2条规 定 引起 无 法解 决 的损 害救 济 困境 , 必 须对 其进 行修 正 。修 正之 关键 在 于将 责任 竞合 与加 害给付 分 离。 [ 关 键词 ] 责任 竞合 加 害给付 精 神损 害赔偿
第2 9卷第 4期 2 0 1 4年 8月
研究 生 法学
Gr a d ua t e L a w Re v i e w. CUPL
V0 1 . 2 9 No . 1 V
Aug . 2 01 4
论 加 害 给 付 的 救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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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 《 合Leabharlann 同法》 第1 2 2条 公 志玮’
责 任竞 合联 系在 一起 , 认 为对加 害 给付 的救 济应 当采 责 任竞 合 。虽 然 加 害 给付 确 实 涉及 到两 种 责 任 的竞合 , 但是 在域 外法 中无 论是 德 国法 还 是英 美 法 , 都 不 是将 加 害 给付 直 接 与 责 任竞 合 联 系 在一 起 ,
而是结合 自身的法律救济体系寻求解决途径 。因此 , 如何对加害给付进行救济在我国就成为 困扰学
[ 摘
要] 《 合 同法》 第1 2 2条 既是 对 责任 竞 合 的 规 定 , 也 是 对 加 害给付 的规 定 。 由此 , 人 为将
论加害给付的责任
论加害给付的责任方思(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摘要:加害给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适当履行的一种特殊形态,既产生了违约责任又产生了侵权责任。
本文从加害给付的理论基础着手,分析了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且就加害给付的几种实际的情形探讨责任的承担问题。
Abstract:Injury Performance is a special phenomenon which is not only a breach of contract but also a tort.So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the injury performance,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infringement of right.And the paper will analyse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jury performance in practice.关键词: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侵权责任Key words:injuring performanc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right【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11)-01-0021-01一、加害给付的理论基础1.概念及特征对于加害给付的概念,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德国学者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即所有既不导致给付不能,亦不导致给付迟延之有责违反义务之行为,以及虽然导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但更对债权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有责违反义务的行为。
[1]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给付是债务关系中,给付的方式或内容并未符合债之本旨,致履行利益以外权益之损害。
[2]它与瑕疵给付共同构成不完全给付。
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
然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缺陷,给买受人造成损害,这种情况被称为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不仅侵犯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加害给付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加害给付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加害给付,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缺陷,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害的行为。
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仅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 构成要件(1)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
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缺陷,构成违约。
(2)买受人遭受损害。
买受人因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缺陷而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买受人的损失是由于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缺陷造成的。
三、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1)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 侵权责任(1)出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存在缺陷而遭受的损失。
(2)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3. 混合责任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可能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此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责任承担:(1)如果出卖人因违约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出卖人因侵权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果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时存在,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 诉讼时效(1)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
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在日常生活中,不难发现许多加害事件的发生。
当个人或组织因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法律提供了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方式。
本文将从基本概念、救济方式和案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基本概念加害给付是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它是指加害方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根据受害方的损失情况,向其提供一定的经济赔偿。
加害给付的目的是让加害方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责任,并让受害方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
二、救济方式在我国民法典中,加害给付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最常见的加害给付方式。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撞坏了受害方的车辆,需要承担修理费用),非财产损失则包括身体、精神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例如,在医疗事故中受到了不必要的手术,需要承担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
2.道歉赔偿道歉赔偿是一种非财产性的加害给付方式,它是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增加的一种方式,即对受害方进行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不仅能够消除受害方心理上的痛苦,还有助于加害方悔过自新,避免再次侵害他人。
3.刑事赔偿刑事赔偿是指当有人因错误的刑事追诉而受到刑事处罚时,尚未征得已受刑事处罚的人的表示同意,却根据证据确定以其名义对受刑事处罚的人进行的损害赔偿。
刑事赔偿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救济方式,它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
三、案例分析1.北京一学生板砖砸了路人2019年9月15日,北京一学生驾驶电动平衡车逆行时撞倒一位路人,然后将手中的板砖砸向倒地的路人。
法院认为,学生的行为违背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了道德规范,因此学生应当为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应当向受害人公开道歉,赔礼道歉的同时再赔偿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2.上海男子用打火机点燃桌子导致火灾2017年,一起火灾事故在上海市松江区一家餐厅内爆发,两名顾客死亡,三名员工因烟雾吸入受伤,严重损害了他们及家属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
加害给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行为。
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对加害给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从加害给付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加害给付的概念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行为。
加害给付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当事人一方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 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3. 瑕疵导致对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4. 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三、加害给付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加害给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加害给付研究的开题报告
加害给付研究的开题报告
题目:加害给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中国为例
研究背景:
加害给付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通过给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或者其他形式进行赔偿的制度。
该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化的进程,加害给付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其完善和发展也成为了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探讨加害给付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发展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期推动加害给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侵权赔偿体制的完善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研究内容:
1. 中国现有加害给付制度的概述及其发展历程;
2. 加害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于被害人的保护程度;
3. 国际上先进的加害给付制度的经验和借鉴;
4. 探讨加害给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5. 提出具体的政策建议和措施,促进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查阅法和案例研究法,调查和分析中国现有的加害给付制度及其实践效果,并参考国际上先进国家的经验和借鉴。
研究意义:
本研究通过对加害给付制度的探讨和分析,为完善侵权赔偿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建议。
同时,本研究对于加强司法改革,推进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论加害给付的开题报告
论加害给付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加害给付,即指以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失,需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是很多国家法律中的一种基本原则,也是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必要手段。
在实践中,加害给付的案例屡见不鲜,各种纠纷案件也层出不穷,因此,对此类案件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对加害给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际私法上,在国内法律界的研究尚显不足。
因此,本文将尝试从国内法律角度,探讨加害给付的相关问题。
二、研究内容本文将以以下几个方面为主要研究内容:1. 加害给付的基本概念、内涵及作用:这部分将阐述加害给付的基本概念,探讨其内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2. 加害给付的适用范围及规定:这部分将围绕加害给付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3. 加害给付的金额认定方式:这部分将对加害给付金额的认定方式与方法进行探讨,包括在道德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方面的表现。
4. 加害给付中的法律争议:这部分将列举在加害给付的实践中存在的法律争议,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对解决该问题的启示。
5. 新时代下加害给付制度的完善:这部分将对当前我国加害给付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加害给付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意义本文的研究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 对加害给付的基本概念及其内涵进行深入探讨,可以更充分地认识加害给付的性质和作用,对于加强加害给付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2. 分析加害给付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规定,可以更为清晰地了解加害给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其相应的解决办法。
3. 深入研究加害给付的金额认定方式对于加强相关司法机构在实践中的运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4. 对加害给付中的法律争议进行充分探讨,可以帮助当事人、律师、法官以及其他司法人员更好地处理加害给付相关纠纷案件。
5. 提出完善加害给付制度的建议,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四、研究方法本文所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资料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
加害给付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加害给付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加害给付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对于多种损害情形和危害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处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加害给付所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和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困难。
因此,对加害给付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越发必要和紧迫。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加害给付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加深对该法律制度的了解和认识,探索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提供相关参考依据和建议。
三、研究内容
(一)加害给付的定义和特点;
(二)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和补偿形式;
(三)加害给付的适用条件和证明要求;
(四)加害给付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五)针对现实问题的改进和完善方向。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阅读法和案例分析法。
通过对相关学术期刊、法律文献和案例进行搜集和分析,以探讨加害给付法律问题的实际应用和存在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
五、研究结论
通过对加害给付法律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发现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包括适用难度、证明难度和赔偿标准不统一等。
有关各方应加强协商和配合,积极推进加害给付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以保障社会公正和民众权益。
合同法第112条
合同法第112条篇一:论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论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内容摘要]: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学者虽然对加害给付的一些问题争议颇大,但对加害给付理论作深入研究的却很少,大多是在论述其它问题时附带涉及。
[关键词]:履行债务、瑕疵、侵权、履行合同义务我国的加害给付理论源自德国,又称积极侵害债权(德国)、不完全给付(我国台湾地区)。
它是由德国民法学家Staub于1902年最先提出的一种债不履行形态。
自那以来,它得到众多受德国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高度重视,甚至被德国著名学者Done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加害给付问题是我国民法领域最具争议的课题之一。
所争议的问题,不仅涉及到加害给付的性质,且对加害付导致的责任竞合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也存在争议。
我国学者虽然对加害给付的一些问题争议颇大,但对加害给付理论作深入研究的却很少,大多是在论述其它问题时附带涉及,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薄弱之处。
在我国,立法上并无“加害给付”一词。
法律对加害给付相关内容的规定却早有涉及,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就是对加害给付的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追究加害给付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许多学者认为,允许受害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是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然而,加害给付不同于一般的违约形态,它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履行利益,而且侵害了其固有利益。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追究违约责任,只能救济受害人的履行利益;追究侵权责任,只能救济受害人的固有利益。
而受害入的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都受到了侵害,根据《合同法》却很难得到全面的救济,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正理念。
立法上的欠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加害给付案件的处理有失公正。
鉴予上述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加害给付作深入研究实有必要。
一.加害给付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加害给付概念的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做出给付或履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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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第15卷 第4期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ECONOMIC MANAGEMENT INSTITU TEDec.2007Vol.15 No.4加害给付问题研究□宋 霞(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 要】加害给付在德国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台湾称为不完全给付,此学说提出的目的在于弥补德国给付障碍法二元化分支法律漏洞,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但在我国,因为研究加害给付的人不多,因而导致理论上的研究不是很深入。
本文希望通过对加害给付制度做一个基础性的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对加害给付制度的关注。
【关键词】加害给付;履行利益;固有利益;责任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01(2007)04-0067-03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不履行形态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瑕疵履行,但是在实践中合同不履行还存在另外一种形态,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除了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失外,同时还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这种形态称之为加害给付,德国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称之为“不完全给付”。
1 加害给付的历史沿革1.1 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在积极侵害债权提出以前,19世纪的法典编纂者认为,他们可以通过推理的方式制定出解决一切社会现象的预定方案,“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将两个思想结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判决。
”在违约形态问题上,也是如此。
1853年,牟姆森(Mommsen)提出了违约形态二元理论,认为违反合同无外乎两种情况:或是给付不能,或是给付迟延。
债务履行中的时间、地点及标的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未实现都可以成为广义的给付不能,而时间的不能是给付不能中的特殊情况,称为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是整个违约形态的核心。
德国民法采纳了这种观点。
在违约二元论提出之后,给付不能的概念变得越来越狭窄,不良给付等“质”上的给付不能不能在违约二元论中体现出来。
德国执业律师Staub于1902年在第26届德国法学纪念文集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初步提出积极侵害契约的理论,两年以后Staub整理其论文并改名为《积极侵害契约》,再度刊行,进一步完善了积极侵害契约的理论。
在这篇论文中,Staub列举了14个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上发生的案例,认为尽管德国民法对于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有详尽的规定,但这14个案例既不构成给付不能,也不构成给付迟延。
债务人虽已履行,但履行不当,而致使债权人损害,属于积极侵害契约,并认为德国民法对于积极侵害契约的案例既未设一般规定,也未设特殊规定,是为漏洞。
Staub的理论提出以后,立刻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帝国法院于1903年3月6日一项有名判决(R G54,98)中,明确表示采取Staub的见解,认为债务人违反契约上之义务,致契约目的有难以达成之虞时,债权人得依德国民法第326条规定解除契约。
至此以后,积极侵害契约成为德国判例法上一项基本制度。
随着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在德国学理判断的确立和发展,德国债法改革中,改变过去对违约形态二分法的做法,采用“违反义务”的概念,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给付、积极侵害债权等一切给付障碍囊收稿日期:2007-09-08作者简介:宋 霞(1981-),女,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76括其中,并于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对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做出统一规定,即债务人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
积极侵害债权最终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1.2 我国台湾地区的加害给付理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属大陆法系,乃继承《德国民法典》而来,自然德国民法学界关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讨论也深深影响着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
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不完全给付”,判例学说一致认为不完全给付系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之外的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形态,是指债务人虽以完全给付意思提出给付,但不符合债务本旨,如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也是一个包容性大、涵盖面广的概念。
2 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2.1 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接受了德国关于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在我国称之为“加害给付”。
所谓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是指符合何种条件才能使债务人负担加害给付的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对于此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以债务人的积极给付为要件,如史商宽先生认为构成要件应有:须有给付、须给付不完全、须有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违法。
郑玉波先生认为其构成要件为:须债务人已为给付、给付未依债之本旨、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但刘孔中先生持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构成要件为:债务人违反因债之关系而产生之义务,此义务可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债务人须有过咎。
本文采用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二:(1)债务人提出给付不合债之本旨或违反债之关系上的附随义务。
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债务人应依债的本旨提出给付,债务人虽已提出给付,但不符合债之本旨或债务人违反债之关系上的附随义务,即构成不完全给付。
它包括给付义务的违反和附随义务的违反两类。
给付义务的违反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使对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对合同的合理期待落空,或者是给对方造成了合同以外的损害,例如交付的鸡有传染病、修缮房屋偷工减料、出租的冷藏库的温度及湿度不符合标准等都是给付义务的违反。
而附随义务,是因为债之关系是一种有机体,在其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尚产生通知、照顾、保密和保护等义务,此种信赖关系的破坏就是附随义务的违反,例如机器的出卖人没有告知关于机器的特殊使用方法、买受人所交付的钞票上有恶性的传染病、受雇人泄露了雇主的营业秘密等。
(2)履行利益受到侵害或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受到侵害。
这是对加害给付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的分类,一为履行利益的损害,是给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致减少或丧失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给付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完全给付所具有的利益(履行利益),台湾学者称之为瑕疵给付;二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即固有利益的损害),指除去该给付本身减少或丧失价值或效用外,还对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
通说认为,债务人加害给付时,对此二种损害均应依债务不履行原则,负损害赔偿责任。
2.2 加害给付的法律效果(1)拒绝受领及要求补正。
债权人若于给付发生之际发现为加害给付,即标的物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并且不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
如果债权人在受领后发现,可以请求债务人补正。
加害给付不能补正或债务人拒绝补正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债务人虽为补正,但债权人已经受到的损害,债权人仍可请求损害赔偿。
(2)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加害给付场合,债务人违反合同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因此危及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加害给付中双方预先约定违约金,也是可以使用的。
(4)赔偿损失。
加害给付所产生的损害,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履行利益的损害(瑕疵给付),另一类为履行利益以外权益的损害(加害给付)。
债权人就此二种损害,都可以请求赔偿。
3 加害给付在我国立法上的规定加害给付造成了当事人两方面的损害———固有86利益和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护属于侵权行为法的管辖范围,但是该固有利益的损害如果是由于债务人的不当履行行为引起的,又可以用违约责任,从而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加害给付,但相关的法律条文似乎又涵盖了加害给付的部分内容,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似乎可以找到加害给付的影子。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当然包括债务人虽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的情况。
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加害给付,因为从加害给付产生的背景来看,加害给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一般侵权法对债权人救济不力的不足,因此加害给付制度产生后出现了一般侵权向违约侵权发展的趋势,也就是大陆法学者所言的“侵权法向合同法移转的过程”。
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却采取禁止竞合的防治,这样做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债权人只能以合同法的规定获得救济而不能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中选择能为其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既然债权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对债权人的救济是很不充分的。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确立了加害给付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的独立地位,将其从不完全履行这一违约形态中独立出来,这是我国首次从立法上明确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
应该说,把加害给付定性为责任竞合在我国民法理论与学说中是一种流行的观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多种责任请求权,则有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从而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对加害人过于苛刻,但在实践中,正是责任竞合这一规定的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完全救济,例如在产品责任中,依据责任竞合的理论,受害人只能在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中选择一种,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那么产品自身损害将无法获得救济,对于受害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的加害给付并不是一概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囊括所有加害给付的请求性,而只是存在于一些特殊的加害给付情形之中,因而,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加害给付的生活实践而言,责任竞合理论显得苍白无力。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采取责任竞合理论解决加害给付不足以给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加害给付同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时,传统的侵权法和合同法对此无能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