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京翠与刘振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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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莉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丽莉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丽莉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东弘胡怀松张勤缘【审理法官】石东弘胡怀松张勤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丽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丽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丽莉【当事人-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兴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吕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兴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吕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兴洲吕铮【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丽莉【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赔礼道歉不可抗力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侵权。

快手公司是否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

快手平台昵称“西兰花3057”的用户通过其账号所发表的案涉言论,并未明确指向刘丽莉。

2019年2月2日以后,该用户在他人“说说”里发布的不当评论,经投诉后,快手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2.关于网络实名问题。

用户让渡个人信息来享有网络服务是互联网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基础模式。

个人信息让渡的范围与提供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

如果不分种类将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各类互联网服务平台,存在个人信息不当使用和泄露的风险。

快手公司对普通用户采用手机号码实名的方式,是大多数互联网服务平台通用的实名模式,亦符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9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即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申付信赛【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李明全;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误工费用的问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案发经过来看,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系在务工途中乘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亦通过在家务农获取部分收入,其五人在事故发生前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其五人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2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万军吴义清雷鹏【审理法官】王万军吴义清雷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当事人】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李殿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李殿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永军李殿安【代理律所】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在位置上有重合,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西风井井口及部分井道即在此重合区域。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西风井井口及部分井道是否占用了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区,由于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矿区范围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彭雪等与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雪等与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雪等与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审理法官】邢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继东;彭雪;魏国强【当事人】魏继东彭雪魏国强【当事人-个人】魏继东彭雪魏国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继东;彭雪【被告】魏国强【本院观点】魏继东、彭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认,上述厂房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均由魏国强签订,补偿款亦是打入魏国强账户。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秀芹向彭雪支付90万元,当日,魏继东为此向沈秀芹出具借条,言明魏继东向沈秀芹借款90万元,双方并就借款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

表明,沈秀芹与魏继东、彭雪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现魏国强以沈秀芹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其所有部分出借款项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魏继东、彭雪上诉提出案涉90万元系北京市西红门镇新建三村工业园区厂房补偿款870万元其中的款项,而该870万元本就属于魏继东、彭雪。

且借条是在魏国强逼迫下所出具。

故沈秀芹与魏继东、彭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魏继东、彭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认,上述厂房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均由魏国强签订,补偿款亦是打入魏国强账户。

现在魏继东、彭雪就上述补偿款的权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魏继东、彭雪在二审诉讼过程提出的给付魏国强68万元一节,魏国强主张此系魏继东给付沈秀芹和魏国强的医疗和生活费用。

除魏继东、彭雪确认其中10万元系给付的生活费外,从其关于“如果魏国强坚持90万元是借款的话,那58万元就是对90万元的还款”的表述中,亦可判断出其所付上述款项并非还款。

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5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行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国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行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国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行素彭国豪赵阳【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联投置地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载明内容有证人贾某、马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付款审批单》载明内容及记账模式与《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为中核兴公司持有《付款审批单》原件,中核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合法性可采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联投置地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载明内容有证人贾某、马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付款审批单》载明内容及记账模式与《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为中核兴公司持有《付款审批单》原件,中核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赵洪坡;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浩赵洪坡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浩赵洪坡【当事人-公司】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甘纪斌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张树红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纪斌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张树红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纪斌张树红【代理律所】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浩;赵洪坡;北京洪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违约金管辖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赵洪坡、洪坡公司主张其曾于2018年3月5日替张浩偿还王春节借款6万元。

张浩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发生在本案欠条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行为早于欠条签署时间,对赵洪坡、洪坡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综合借条、欠条、借款明细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赵洪坡主张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主张,并结合双方均认可张浩出借的资金用于洪坡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因素和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赵洪坡、洪坡公司给付张浩相应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刘万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刘万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刘万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1【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斌刘东杨社娟【审理法官】孙文斌刘东杨社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刘万德【当事人】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刘万德【当事人-个人】刘万德【当事人-公司】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云凌【代理律所】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民委员会【被告】刘万德【本院观点】前永利村委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定刘万德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应有法定事由方能产生、变更、撤销或消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应有法定事由方能产生、变更、撤销或消灭。

现刘万德持有真实、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应受法律所保护。

2020年,因修建国道需要占用案涉土地,肇源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律规定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公告,刘万德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该公告标准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

前永利村委会作为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在自县土地管理行政部门领取相关征收补偿款后,再行向村里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发放。

前永利村委会在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向刘万德支付该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侵占,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陈某某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勇;李晓涛;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当事人】陈勇李晓涛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陈勇李晓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会丽刘巍【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勇;李晓涛【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陈勇、李晓涛夫妇称妇幼保健院2013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晓涛无法再次怀孕,但妇幼保健院对其主张予以否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法院认定,仅凭录音资料无法确认陈勇所述,其妻李晓涛已无法再次怀孕,这一事实的存在。

即现无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对李晓涛、陈勇的生育权进行了侵害。

故对陈勇要求该院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勇、李晓涛夫妇称妇幼保健院2013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晓涛无法再次怀孕,但妇幼保健院对其主张予以否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妇幼保健院2013年对于李晓涛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李晓涛自身体质的特殊性与医方的过错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对于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是否能够导致李晓涛无法再次怀孕的结果,则需要陈勇、李晓涛举证予以证明。

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属于医疗范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判断,因而本类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过错责任等产生分歧时,一般应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王励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励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励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励征;吉胡阿莎(英文名:ASHAJIHU-SARA)【当事人】王励征吉胡阿莎(英文名:ASHAJIHU-SARA)【当事人-个人】王励征【当事人-公司】吉胡阿莎(英文名:ASHAJIHU-SARA)【代理律师/律所】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曹代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曹代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平曹代赵梓越【代理律所】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励征【被告】吉胡阿莎(英文名:ASHAJIHU-SARA)【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若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则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胡阿莎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构成具有主观过错或主观恶意及该行为是否对王励征造成了侵权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李玉梅、崔铁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梅、崔铁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梅、崔铁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继红许前让彭晨【审理法官】沈继红许前让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磊程锐【代理律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玉梅;崔铁牛;崔云涛;崔文娟;崔文娜;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李玉梅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玉梅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患者的人身安全不仅与诊疗和医疗护理有关,也与对患者的生活护理密切相关。

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已通过《患者入院告知书》告知患者米书芳及其家属,留陪人应24小时守护在患者身旁,包括吃饭、睡觉、上厕所,以监护患者安全;住院期间,要按照医护人员的指导做好患者个人安全防护,防止发生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

××患者的留陪人在邻床睡着,未尽到护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患者是在正常睡眠状态下发生坠床事故,而生活护理主要由留陪人负责,故应由患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李玉梅等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

王占涛与李哲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占涛与李哲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占涛与李哲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东弘王小虎胡怀松【审理法官】石东弘王小虎胡怀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占涛;李倩;李哲【当事人】王占涛李倩李哲【当事人-个人】王占涛李倩李哲【代理律师/律所】封跃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妥紫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封跃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妥紫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封跃平妥紫荣【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占涛【被告】李倩;李哲【本院观点】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2""002009""002009001""002009001006"]"Gid":"1970324956043148"" Category":["002""00209""0020901""002090106"]"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 20.08.04""CaseFlag":"(2019)京0491民初10995号""Title":"李哲等与王占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8""3801"]"DocumentAt tr":["001"]}{"CategoryNew":["002""002009""002009001""002009001006"]"Gid":"1970324 959000188""Category":["002""00209""0020901""002090106"]"IsHaveEng":0"LastInstance Date":"2020.11.16""CaseFlag":"(2020)京04民终454号""Title":"王占涛与李哲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2""0206""02060 0"]"Do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刘振、禹特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禹特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禹特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祥伟熊伟刘朝晖【审理法官】侯祥伟熊伟刘朝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禹特平;李江韬;湖南伟特家具安装有限公司;李伟康;欧亮;李秋富【当事人】刘振禹特平李江韬湖南伟特家具安装有限公司李伟康欧亮李秋富【当事人-个人】刘振禹特平李江韬李伟康欧亮李秋富【当事人-公司】湖南伟特家具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俐俐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梁晔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俐俐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梁晔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俐俐梁晔张雄伟【代理律所】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振【被告】禹特平;李江韬;湖南伟特家具安装有限公司;李伟康;欧亮;李秋富【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张凤才、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凤才、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凤才、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1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燕宏侯金声刘连起【审理法官】柴燕宏侯金声刘连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凤才;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凤才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凤才【当事人-公司】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凤才;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山上挖矿石修路要求其赔偿160万元的请求,该项请求的前提应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构成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张凤才于2018年10月25日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该项请求已被一二审法院审理且已生效。

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张凤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山上挖矿石修路要求其赔偿160万元的请求,该项请求的前提应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构成赔偿。

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冀082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张凤才的诉讼请求,张凤才不服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终8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凤才以同一事件起诉赔偿,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凤才和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2、彭祖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2、彭祖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2、彭祖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振强彭四海张建英【审理法官】黄振强彭四海张建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2;彭祖菊;李某1;凤凰县沱江镇田氏诊所【当事人】李某2彭祖菊李某1凤凰县沱江镇田氏诊所【当事人-个人】李某2彭祖菊李某1【当事人-公司】凤凰县沱江镇田氏诊所【代理律师/律所】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伍兴平彭超【代理律所】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祖菊【被告】凤凰县沱江镇田氏诊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已查明死者李军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药物,虽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李军国已死亡,未行尸体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在未明确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无法对医方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死者李军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药物,虽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李军国已死亡,未行尸体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在未明确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无法对医方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但原判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方的损失情况。

因此,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进一步查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2.82元已依法予以免交。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3:59李某2、彭祖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31民终3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胡翠翠、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翠翠、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翠翠、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冀09民终2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志刚李悦萍程晓明【审理法官】余志刚李悦萍程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翠翠;鞠振永【当事人】胡翠翠鞠振永【当事人-个人】胡翠翠鞠振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翠翠【被告】鞠振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4月9日其二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录音对话内容可知,截至2021年4月9日上诉人尚未偿还案涉借款债务。

一审结合以上录音内容,并考虑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

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8980元,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胡翠翠偿还鞠振永借款28980元,并无不当。

胡翠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胡翠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5:3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仍欠289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4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赠与了其前岳母,并同意在剩余的30000元借款中扣除1020元。

吴殿普、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殿普、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殿普、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明刘杰刘颖【审理法官】李晓明刘杰刘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殿普;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吴殿普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殿普【当事人-公司】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某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李默涵【代理律所】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殿普【被告】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吴殿普诉请认为原本溪市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在《市房产经营中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申请、审批表》中盖章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管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7月3日,本溪市劳动保障管理中心更名为本溪众惠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殿普诉请认为原本溪市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在《市房产经营中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申请、审批表》中盖章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吴殿普请求众惠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因此,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吴殿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04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魏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魏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魏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魏成富【当事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魏成富【当事人-个人】魏成富【当事人-公司】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乔媛园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张德泽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媛园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张德泽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媛园张德泽【代理律所】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成富【本院观点】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魏成富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魏成富是由案外人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为此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其与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以证明其已将魏成富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转包给了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期间还申请了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吴兴良出庭作证,以证明魏成富是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在魏成富受伤后,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潘林向魏成富转款30000元,综上,魏成富的实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魏成富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魏成富是由案外人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为此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其与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以证明其已将魏成富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转包给了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期间还申请了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吴兴良出庭作证,以证明魏成富是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在魏成富受伤后,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潘林向魏成富转款30000元,综上,魏成富的实际雇主到底是上诉人唐山华达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尚不明确,本案事实尚未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应依法追加沈阳正机轨道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再行裁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振成【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刘震误工、护理费是否正确,其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3:44:0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55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层。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安丙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安丙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安丙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博宋凯阳闫格【审理法官】王少博宋凯阳闫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安丙会【当事人】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安丙会【当事人-个人】安丙会【当事人-公司】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福林【代理律所】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丙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管辖权异议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金沙田公司与安丙会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商业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

保险期间与本协议相同。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金沙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沙田公司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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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金芹王艳春刘纪世【审理法官】钟金芹王艳春刘纪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孙秀丽【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凤强孙秀丽【当事人-个人】刘凤强孙秀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鑫磊薛彪【代理律所】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凤强;孙秀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关于刘凤强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凤强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孙秀丽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驶离现场",平安保险公司就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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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大执字第4894号
申请执行人彭京翠,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振,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翠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鲍庄村南区8号
被执行人孙国俊,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韩村大街56号。

彭京翠与刘振、杨翠花、孙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彭京翠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在能够继承刘志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50615.60元。

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京翠未能提供刘志刚的遗产信息。

本院依职权也查找不到刘志刚的遗产情况,亦无法查明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是否继承刘志刚的遗产的情况。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但是申请执行人彭京翠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继承刘志刚的遗产信息;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继承刘志刚遗产的信息,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本案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在能够继承刘志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财产损失及诉讼费共计50615.60元,尚未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彭京翠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继承刘志刚的遗产信息,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振、杨翠花、孙国俊在继承刘志刚遗产价值范围内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刘恩水
代理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梦璇
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3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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