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功能性照明设施管理的实施意见》五、责任分工(三)市城管委负责城市道路功能性照明设施管理维护行业管理,监管设施移交,制定管理标准,协调处置管理问题,指导开展设施质量提升工作,编制年度照明设施整治提升计划,牵头组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整治提升计划的实施。
2023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提升训练试卷B卷附答案
2023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提升训练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60题)1、我国法律效益等级从高到低排列正确的是( )。
A.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B.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C.宪法、行政法规、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D.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法规【答案】 A2、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所进行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热力、专用管线等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是()。
A.建筑工程B.市政工程C.环境保护工程D.道路交通工程【答案】 B3、根据《城乡规划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监督检查。
A.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城乡规划主管部门C.建设行政主管部门D.行政执法部门【答案】 B4、《城乡规划法》规定,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不包括( )A.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避免给交通、市容、安全等带来影响B.考虑周边环境要求,妥善解决矛盾、影响和利益问题C.保证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顺利实施D.结合实际,促使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合理的进行【答案】 D5、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下列属于司法机关监督的是()。
A.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审判、检察的活动B.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却有重要意义的监督C.行政检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D.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监督【答案】 A6、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范围不包括()。
(2017年真题)A.有大量历史文物古迹林区B.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口C.典型自然地理区域D.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海域、岛屿【答案】 A7、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城市分区规划内容是( )。
二建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考点
考点1:道路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原则(1)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承担城镇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镇道路设计、施工任务。
考点2: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考点3:城镇道路工程施工开放交通的规定(1)热拌沥青泪合料路面应待摊铺层自然降温至表面温度低于50℃后,方可开放交通。
(2)水泥混凝土路面在面层混凝土弯拉强度达到设计强度且填缝完成前,不得开放交通。
(3)当面层混凝土弯拉强度未达到1MPa或抗压强度未达到5MPa时,必须采取防止混凝土受冻的措施,严禁混凝土受冻。
(4)铺砌面层完成后,必须封闭交通并应湿润养护,当水泥砂浆达到设计强度后方可开放交通。
考点4: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的基坑工程(1)基坑设计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
(2)开挖深度大于或等于5m的下列基坑:①土质基坑;②极软岩基坑、破碎的软岩基坑、极破碎的岩体基坑;③上部为土体,下部为极软岩、破碎的软岩、极破碎的岩体构成的土岩组合基坑。
(3)开挖深度小于5m,但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考点5: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注册执业工程范围1.城镇道路工程:城市快速路、城市环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程。
2.城市桥梁工程:立交桥、跨线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程。
3.城市供水工程:水源取水设施、水处理厂(含水池、泵房及附属设施)和供水管道(含加压站、闸井)的建设与维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造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和挖掘;应特殊情况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住建局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流程图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流程图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提出申请: 1、项目建设平面布置图;2、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书。
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 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市政股备案 住建局审批窗口受理;经办人员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2、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即时出具《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数量要求的,当场受理,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1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制作行政许可证件 公 示送 达临时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流程图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提出申请: 1、项目建设平面布置图; 2、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书;3、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住建局窗口受理;经办人员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2、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即时出具《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数量要求的,当场受理,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1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制作行政许可证件 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 公 示 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市政股备案 送 达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流程图住建局行政审批窗口受理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填写申请表建设单位填写申请表人防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人防部门提出建设要求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图设计人防部门下达审批意见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办理质监手续建设单位提交报批材料人防部门下达审批意见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证人防办人防工程拆除审批流程图申请人提出申请 受理人受理岗位责任人初审不符合拆除条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事情。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门路开展规划,制定城市门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门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存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门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门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门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门路开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4、有安全评估报告;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五、申请材料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申请书;2、因工程建设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图纸、安全防护措施等);5、安全评估报告;6、施工单位相应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7、影响交通安全的,需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8、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9、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注:上述材料是复印件的加盖单位公章,需提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申请人需填写《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申请表》,申请表可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委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网上办事”的相关栏目下载(网址:/)。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受理地点: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委窗口(地址:北湖西路98号,联系电话:6422730)。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九、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委窗口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窗口受理——转办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现场勘验提出意见——专家论证——行政审批科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窗口发证——网上公告。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相关法规摘录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相关法规摘录一、占用城市道路管理1.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处罚:(1)处罚条款:未经管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挖掘城市道路管理1.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管理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 处罚:(1)处罚条款:未经管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线杆等设施管理1.管理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挖掘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挖掘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1、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3、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4、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5、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已完成施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2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10日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市政道路法规
摘自二级建立师《市政公用实务》,适用于目前公路工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有关规定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施工建设原则依据该条例第12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支配,应和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支配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关于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依据该条例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1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
因特殊状况须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据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刚好清理占用现场,复原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赐予赔偿。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有关规定爱惜城市绿地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19条、第20条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须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爱惜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21条规定:砍伐城市树木,必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
《绿色施工导则》的有关规定施工中节材、节水、节能和节地的有关规定一、节材和材料资源利用要点(一)节材措施1.图纸会审时,应审核节材和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2.依据施工进度、库存状况等合理支配材料的选购、进场时间和批次,削减库存。
3.现场材料堆放有序。
储存环境适宜,措施得当。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三月三十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职责是:(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市政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
1K430000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1K431000 相关法律法规1K431010 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1K431011 道路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区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 2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1K431012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 1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4)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K431020 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1K431021 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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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申请表
沐住依()号县住建局:
我单位(个人)拟在沐溪镇
街(路),因
需
设置平方米(个、根);设置期限天,至。
我承诺:
施工期间,白天设置警示标志,夜间设置明显警示灯,并自行负责施工场地安全和卫生。
设置期间一切安全责任概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若因依附设施产生的安全隐患,无条件拆除。
损毁道路及时修复并给予赔偿。
设置期满后,及时清理相关设施,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望批准。
申请人:
申请单位(签章):
年月日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盖章);
2、居民身份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
3、规划局批准文件(原件);
4、施工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原件);
5、承诺书(纳入申请书)。
二、法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6月4日)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三、审批要求
1、落实工作无缺位制度;
2、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3、5个工作日按时办结(报上级部门审批不在此时限内);
4、热情服务,不吃、拿、卡、要。
服务电话:县住建局审批股4609027
县市政工程队4608687
投诉电话:县住建局办公室4602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