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法律定位探索(王鉴非 胡利明)
居住权的源流及立法借鉴意义
居住权的源流及立法借鉴意义一、本文概述居住权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属于人役权的一种。
在西法东渐的过程中,我国民法并未借鉴这一制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居住权的概念及其源流入手,探讨我国引入居住权的可行性,并就立法体例和具体内容的设计提出建议,以期为居住权的理论争议提供解决方案,并为物权立法提供借鉴意义。
文章将重点分析居住权的法律特征、取得方式以及内容,并结合国内外立法经验,探讨居住权在解决养老、离婚或丧偶时生存配偶的住房问题等方面的现实价值。
同时,文章还将讨论居住权制度对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居民基本居住权益保障的积极影响,以及在制定民法典和相关法规时应如何完善居住权的规定。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我国居住权的立法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居住权的历史源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属于人役权的一种。
在罗马法中,役权制度被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
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
在罗马法中,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它是从用益权和使用权中衍生出来的一种物权,其权利范围介于两者之间。
居住权人有权在房屋内居住,但不能将房屋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法国民法基本上承袭了罗马法的役权划分,采用地役权、人役权二分法。
在人役权中,规定了用益权制度,而居住权则被视为使用权的一种。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与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居住权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且不得让与或出租。
德国民法也确认了用益权制度,但与法国民法不同的是,它还确认了限制的人役权。
这种限制的人役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立,且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
虽然德国民法没有明确使用“居住权”这一术语,但其制度设计中包含了居住权的理念。
随着时间的推移,居住权制度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了发展和应用。
居住权制度立法研究
4、强化居住权的法律保障:应当加强对居住权的法律保障,规定相应的救 济途径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实施情况
虽然居住权制度在理论上能够为人们提供一定的住房保障,但在实际实施中 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例如,一些城市的居住条件较差,居住权人难以获得 适宜的住房环境;一些房东为了追求高额租金,往往忽视对房屋的维修和管理, 给居住权人带来不便甚至安全隐患。
文献综述
居住权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设立了房屋租赁制度以保护 租户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西方国家先后通过立法手段建立了居住权制度。 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了房屋产权 制度、房屋租赁制度和公有住房制度等。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内学 者对居住权制度的研究也日益丰富。
针对以上目标,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居住权的定义和性质: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定义、权利 范围和性质等基本要素,以便当事人了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2、规定居住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规定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如租赁、购买 等,并明确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便当事人合理安排自己的住房事宜。
3、设定居住权的期限和终止:应当根据居住权的性质和当事人的需求,设 定合理的期限和终止条件,避免无休止的房屋占用和纠纷。
针对以上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1、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政府应当加大对住房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住房质 量和安全,同时对违法租赁和恶意抬高租金的行为进行打击。
2、完善居住权法律制度:应当不断完善居住权法律制度,增加对当事人的 保护力度,减少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3、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手段,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 使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居住权益。
深度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中的居住权保护
深度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中的居住权保护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之一,其中居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是我国人格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对居住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通过深度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中的居住权保护,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实践运行情况。
一、居住权的概念与意义居住权指的是个人或家庭在城乡建设规划范围内享有的合法、独立、安定的住房使用权。
居住权的保护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格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居住权的保护不仅符合公民的基本人权需求,也对于社会稳定和和谐起着重要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对居住权保护的规定1. 居住权的基本保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公民的住房和居住场所。
”该条规定明确了居住权的基本保护原则,禁止他人侵犯公民的住房和居住场所,确保公民的居住权得到合法保护。
2. 土地占用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乡建设规划法》等法律文件中对土地占用和征收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内容,旨在保障公民的居住权。
3. 住房租赁和购买市场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定了住房租赁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保护租赁双方的利益,并且规定了租赁合同的要素和违约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对住房购买的程序和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4. 棚户区改造与居民安置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棚户区改造工作,通过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保障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权益,改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相关政策和法规确保了居民在改造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居住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在居住权保护中的实践运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居住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初探,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
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初探--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王富博上传时间:2006-1-12我国物权立法中增设居住权制度的规定无疑是法律移植上的一大突破,但尚有许多理论问题值得探讨。
其中居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是一个必须澄清的关键性问题,因为这关系到对居住权制度价值和制度功能的认识,并影响到制度体系的建构。
本文运用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我国物权法草案及最近提出的第四次审议稿中有关居住权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居住权与居住的权利居住权内涵十分丰富,在国际公约、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以及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含义并不相同。
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在什么地方停留的问题,是与迁徙相对应的在某一地方常住的状态,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
国际公约中还有一种作为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的权利(又称住房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1] 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而在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对我国住宅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我国住宅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王鉴非
【期刊名称】《中外房地产导报》
【年(卷),期】2002(000)018
【摘要】(一)关于住宅法的性质乍看《住宅法(征求意见稿)》,就像在看一部《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等的法条摘编。
当然,为使现行法律系统化,进行法律编纂,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方式,如统一《合同法》的制定。
显然,住宅法的制定不属于这种情况。
我认为,问题出在对我国住宅法的定性上。
只有对住宅法准确定性。
【总页数】2页(P7-8)
【作者】王鉴非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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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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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1040 1047 930 1771 5321 5960 5863 6187 8146 7496
——近12年以来居住权案例的数量呈增长趋势。其中,2008年、 2009年和2010年的案例增长速度均为双倍,2013年相较于2012年的 案例数量再次增长近1倍,而2014年相较于2013年的案例数量增长了 2倍,此后近3年全国的居住权案例基本维持在7千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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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居住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与经济发达程度、住房(或住宅)价 格高低成正相关关系。“北上广”作为我国的一线城市,经济较为 发达,辖区内的房价也居于全国前列,住房问题自然是当地居民关 注的重要问题,由此引发的居住权诉讼纠纷尤为突出。
表4 居住权案例发生的地域
地域 上海市 北京市 江苏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浙江省 广东省 河北省 湖北省
(3)相关判决虽然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但是一种司法能动 性的体现,是“依裁判方式”产生的居住权。
表2 居住权案例的审理法院层级
法院层级
最高 人民法院
高级 人民法院
中级 人民法院
基层 人民法院
案例占比
0.57%
3.56%
36.35%
59.52%
(1)居住权案例的判决绝大部分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占样本总数的 59.52%,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居住权案例占比为36.35%,两个数据比对 之下可推知当事人的上诉比例较高,居住权的一审判决难以息讼。 (2)但审理居住权案例的高级人民法院占比尚不足4%,说明当事人对居 住权纠纷的申诉意愿较低。
2.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居住权制度
第368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 设立。 (1)居住权的无偿性原则,以约定有偿为例外。 (2)登记生效主义,对登记制度的影响。法人可否登记为居住权人?受 益人有无必要登记?可否登记于单间之上?
居住权法律定位分析论文
居住权法律定位分析论文居住权是人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居住环境、居住条件和居住安全等问题。
我国不仅在宪法上明确了居住权的重要性,而且相关法律和法规也有详尽的规定。
本文将从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保障机制以及居住权法律定位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是指居民个人享有的安居、住房和环境权利,包括正常居住、安全居住、卫生居住和文化居住等。
居住权的保障是保障居民生活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二、居住权保障机制1.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例》等。
这些法律为居民提供了居住权的法律保障,同时也规定了居住权的具体要求和居住环境的标准,为居住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政策保障: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我国在居住权的保障方面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例如“建设棚户区三年行动计划”,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厕所革命等。
这些政策的实施,从根本上改善了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提升了居住权的实现和保障水平。
3.社会保障:除了法律和政策的保障外,我国还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居民提供了金融、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保障。
这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不仅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同时也为居住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三、居住权法律定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居住权的法律定位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居住权是公民基本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有法律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同时有法律义务。
” 公民应当依法享有自由、平等、民主的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其中包括居住权。
2.居住权是物权的一种。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居住权被归为物权的一种,与其他物权不同的是,它的对象是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而不是物品或财产。
3.居住权是城市住宅建设的基石。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一、本文概述居住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法治社会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住房问题也逐渐凸显出其重要性。
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旨在保障公民的居住权益,实现“住有所居”的社会目标。
本文将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的转变出发,探讨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分析该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本文将回顾我国住房政策的发展历程,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的转变过程,揭示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本文将深入剖析居住权制度的内涵和特征,明确居住权的法律定义和范围,以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分析该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居住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对居住权制度的实施细节进行探讨,包括居住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还将对居住权制度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居住权制度概述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用益物权形式,主要指的是权利人为了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核心在于其居住属性,即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居住需求,而非追求经济收益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的创设,旨在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以满足日益复杂和多元的社会生活需求。
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与所有权、使用权等其他物权形式相比,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它允许权利人在不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合法、稳定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住宅,从而保障其居住权益。
理论探讨:居住权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理论探讨:居住权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声明:《中国土地》所刊载文章皆为原创。
《民法典》把居住权定义为: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居住权为特定人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有较强人身属性。
《民法典》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职责后,自然资源部下发《关于印发〈居住权等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居住权等登记办法),对相关工作提出要求。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人役权,其主体单一性、客体特定性、权能有限性的特点,使居住权受理、审查、登簿等环节有别于一般不动产权利类型的登记。
当前居住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居住权登记审查权限与边界确定问题。
不动产登记制度把审查重点放在不动产客体上,主要审查不动产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内容、来源等权属状况等。
这是源于一般政府作为出让人,已对出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及物权原因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登记机构无须作更多的关注。
同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大多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且登记机构只代表国家记载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产生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登记机构无权直接干涉。
因此,登记审查标准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模式。
然而,居住权登记审查标准具有明显例外情形。
居住权主要基于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产生,是为特定人利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居住权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涉及公权力。
登记机构是否需要审查不动产用途为住宅,是否对居住权合同主体进行审查,是否具备审查能力,目前都没有明确标准和要求。
如:就居住权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而言,如果不审查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及设立居住权原因关系,就存在房地产开发商为规避限购政策通过“以居代售”的模式实现销售,或小产权房所有权人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实现合法销售等问题。
且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体制并不完善,居住权设立客观上存在着虚化所有权的负外部性现象,审查不严有可能出现滥用居住权之虞。
居住权对不良资产处置和执行案件的影响和思考
居住权对不良资产处置和执行案件的影响和思考作者:王利平,华城律所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ID:gh_c1d0498f9733)居住权对不良资产处置和执行案件的影响和思考前言“终身学习”是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士必须应有的职业理念。
作为法官、检察官、纪检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不断的学习法理并与实践相结合,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作为律师,只有不断学习和充实自己,才能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官、检察官等一起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共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同时,《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同时废止,不再施行。
民法典新增加的第14章“居住权”是第一次详细明确规定了“居住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地基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
同时,明确了居住权设立的条件和方式。
笔者从不良资产处置和执行案件的影响方面,为大家分享一下相应问题。
(注:本照片由团队赵子民律师拍摄。
早晨6:30分)一、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居住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
居住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能够使人民能够正常居住生活,尤其要保护未成年子女、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人等特殊人群的权益。
对于不符合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应当不允许设立居住权,负责登记的国家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后进行登记,人民法院在判决、调解设立居住权时,应当严格审查相应证据及查清相应事实。
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否利于社会发展?是否利于立法的目的?等等多方便进行考量,尤其防止在执行程序中,利用“居住权”而恶意阻止执行。
二、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应当尽快出台新的规定,明确规定设立居住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残疾人、精神病人、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人群。
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研究
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研究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研究近年来,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引起了广泛关注。
作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居住权制度在法律领域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居住权不仅关乎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国家社会发展的稳定与和谐。
本文将从居住权的概念、原则、保护和发展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提升对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理解。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是指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住宅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居住权是一种人权,每个人都有居住的自由和权利。
居住权的确立与保护,不仅能够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也能够促进国家社会的稳定和谐。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个人在合法居所内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其次,居住权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需要依据一定的原则。
公平、公正、公开、公约性是居住权制度运行的核心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不偏袒任何一方,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原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处置,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公平对待;公开原则要求相关信息和决策公开透明,让各方能够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公约性原则要求各方在居住权的行使中要遵守双方约定的规定,确保各方的权利得到保障。
另外,居住权的保护和发展也是居住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居住权的保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落实和实施。
《民法典》规定了对居住权的保护措施,如明确居住权的内容、禁止非法侵犯居住权、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等。
同时,居住权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完善。
要保证每个人都能够享有适度的居住条件,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就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居住环境的建设与改善。
然而,居住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由于居住权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在维护个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居住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
另一方面,城乡居住差异问题也亟待解决。
长期以来,我国城乡居住条件差异明显,城市居住权的保障要比农村更优先,不同地区和不同群体之间的权益差距较大,这需要进一步加大政策的倾斜力度,推动城乡居住条件的均衡发展。
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解读
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解读摘要: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在我国立法中虽然一直未予以正式确认,但是由于其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在古罗马时期,该项权利就被创设,用于保障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基本生活,具有浓厚的人役性色彩。
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国家在承继居住权这一制度时,也根据本国的基本情况对其进行相应的修订,居住权的功能和属性也具有一定的变化。
我国为回应现实对这一制度的需求,在此次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将其纳入立法的范畴中。
本文将在对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居住权的问题进行如何处理分析的基础上,对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进行分析,以期对其相应的不完善的部分提出建议,使这一制度熠熠生辉。
关键词:居住权;必要性;司法实践;完善建议1.居住权的司法实践探索在目前的立法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居住权这一概念,别的法律法规大多数是使用居住权益这一概念,但是实践中不乏大量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全国并没有统一标准。
对此,有的法院并没有回避居住权这个概念,对当事人的这一诉求进行了支持,例如(2010)华法民初字第208号案件、(2018)皖0504民初2190号案件。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谨循物权法定原则,对当事人的这个诉求以“请求确认的权利客体并不存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例如(2015)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号案件。
当然,随着民法典将居住权纳入立法的范畴中,这一问题也迎刃而解。
2.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居住权肇始于罗马法,作为与地役权区分的人役权之一种,系为保障特定人居住利益而赋予该人的使用他人房屋之权利。
①这一项制度被欧洲很多国家继受,但是亚洲很多国家基于本身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居住权。
在我们国家,自从居住权第一次纳入物权法议题后,对于是否应当设立居住权一直存有很大的争议。
居住权制度探析
居住权制度探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里专章规定的居住权这一制度,是我国民法领域一大创新之一。
本文主要介绍居住权制度的概念和价值,并对域外的居住权制度进行剖析,启发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居住权制度,意义,启示一、居住权制度的概念《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是一种他物权。
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
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居住权人有权对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以满足其居住的需求。
二、居住权入法典的意义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和入法典都历经了无数次的讨论和论证,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丰富了人们的住房形式居住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住宅需求的问题,为当事人使用和居住房屋提供了新的形式[1]。
目前,居民住房一般均采取或买或租的形式来满足住房需要,但在现如今的社会里,商品房价格高昂且居高不下,买房压力倍增,令大部分工薪阶层望而却步。
而租房也只是通过签署租赁合同获得承租权,暂时满足人们的住房需要,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使得人们可以通过购买房屋的居住权来缓解买房或租房的弊端。
(二)完善了住房保障体系因此,居住权开发了房屋的另外一种价值,有利于构建多样化的住房保障体系以及租购同权体系,在居住权益得到保障后,大众的买房需求就会降低,也有利于“房住不炒”政策的贯彻实施,让房地产市场实现稳定、健康的发展。
近几十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背离了住房的主要居住功能。
我国相继出台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以满足城市居民的住房需求,但是这些住房举措仍然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人大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目前,公租房的承租人只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具有物权,如果居住权的制度应用到公租房,承租人的租赁权经登记生效成居住权,就具有了物权的对抗效力。
居住权是钢性的司法底线之法律辩析_经济法.doc
居住权是钢性的司法底线之法律辩析_经济法论文居住权是钢性的司法底线之法律辩析张生贵李德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口在此、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李德之父亲向法院提起腾房之诉,案件的裁判将面临着李德一家人基本生存权能否得到保障的重大问题,针对民生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这是司法钢性底限,也是宪法性权利,请二审本着人权第一的角度给予慎重考虑。
李德系公有住房的被拆迁安置人,身边还有未成年女儿李达,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
长期居住取得被安置资格:李德之父亲李达与母刘美结婚后,李达与刘美居住在李达的另一处公租房,李德居住在的涉案公有房屋内,1997年拆迁期间,李德搬至过渡房;1999年9月回迁楼建成交房时,李德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自始搬进涉案房屋,承担了装修、家具、电器等基本费用,十多年来李德一直维护管理此房,居住至今。
房改前后李德居住无变化:2002年公租房进行成本价房改,李德出资五万元购买,2003年5月28日取得标注“成本价”字样的“产权证”,产权人写为李德之父亲李达,李德居住状况未发生变化。
3、共居事实证明李德的居住权:拆迁前后,李德与父亲共居生活25年时间,李德之父亲曾有三次生病,每次住院都是李德守候在病床前,尽了赡养义务。
1997年9,李德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订立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此协议第二条确定李德为被安置人员;第三条第2项内容确定“过渡期至1999年9月,过渡期满后安置到涉案小区施工号一号楼2门501房”。
4、遗产分割款不能改变居住权:李德得到的遗产分配款系刘美的权利转化,性质上不能吞并居住权,拆迁公有住房分配的居住权具有公益保障性质,是国家关于公房管理的特殊规定,与遗产分割的私权性质不能相提并论。
李德取得的遗产分配款,因李德的生父治病花销大部分钱款,生父自2005患食道癌做手术,现在也不能像常人一样生活,只剩半条命,李德无固定收入,该款用于维持生父的治疗和李德女儿的上学,手头所剩无几,无力购买房屋。
居住权法律定位研究
国际居住权法律渊源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各国国内居住权法律的制定和发展。这些国际公约和惯例所规定的居住权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为各国在制定国内居住权法律时提供了指导和借鉴。同时,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也为各国在处理跨国居住问题时提供了国际法的依据和保障。
国际居住权法律渊源的评析
03
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关系
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权
居住权人的使用收益权
居住权人的处分权
居住权人的权利
遵守法律规定
01
居住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居住权人的义务
合理使用房屋
02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保持房屋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随意损坏或改变房屋的结构和外观。
支付相关费用
03
居住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的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居住权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发展趋势居住权法律制度将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平等保护居住权法律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居住权法律制度将更加灵活和开放展望居住权法律制度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居住权法律制度将更加注重居住权人的权益保护居住权法律制度将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居住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居住权案例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国际居住权案例则从跨文化的角度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启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居住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这些案例也提醒我们在国际合作和交流中要重视居住权问题,尊重和保护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权益。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居住权案例,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国内案例可以作为实践经验的总结,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国际案例则可以作为跨文化交流和比较的素材,为完善我国居住权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这些案例还可以作为法学研究和教育的素材,为深入探讨居住权问题提供重要的资料。
浅议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确立研究的未来展望和建议
浅议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确立研究报告研究目标本研究旨在探讨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确立过程,分析其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具体目标包括:1.分析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法律基础;2.调查当前我国居住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3.探讨改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途径和策略;4.提出优化我国居住权保障的具体建议。
方法本研究采用了文献分析、实证调查和案例研究等方法,以获取全面而准确的数据和信息。
1.文献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学术著作和行业报告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了解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历史演变、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2.实证调查:通过问卷调查或面谈等方式,收集公众对当前居住环境和居住权问题的看法,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3.案例研究:选取不同地区或特定群体的居住权案例,深入分析其背后的问题和原因,为改善居住权保障提供参考。
发现1.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历史演变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初期:居住权保障主要通过土地改革和分配政策实现,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和分配,解决了农民的基本居住需求;•市场经济改革开放时期:房地产市场逐渐发展起来,居民可以通过购买商品房来解决居住问题。
然而,房价上涨、商品房供应不足等问题逐渐显现;•当前阶段:政府加大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和城市更新等方面的投入力度,以提高城镇贫困人口和无房家庭的居住条件。
2. 当前我国居住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房价上涨导致普通百姓难以负担购房压力增大;•城市化进程中出现了大量棚户区和城中村,居住环境恶劣;•农民工和外来人口在城市中面临居住权保障问题;•某些地区存在土地征收不公、强拆等问题。
3. 改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策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增加住宅用地供应,稳定房价;•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政策,改善城市贫困人口的居住条件;•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保护农民的居住权益;•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提高城市居住环境质量。
结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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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法律定位探索王鉴非胡利明上传时间:2006-12-28摘要:居住权从罗马法以人役权的形式出现以来,基本上体现出物权法趋势,但居住权本身与物权法价值之间存在严重的理念冲突,当初设立居住权的理由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的存在根据。
据此,对居住权重新定位为社会保障法上居住权更符合居住权的本来理念。
关键词:居住权物权法社会保障法法律定位引言居住权的具体含义也是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居住权是人权的一种;是一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与迁徙自由同等的概念;把居住权当作承租权;国际移民法上的居留权等。
[1]据此,居住权被定位为私权、公权、福利权、人权还是其他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争议。
其实,居住权作为一项私权性用益物权首先见于《物权法建议稿》,其中被定义为:居住权人对他人房屋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可是,笔者意见有所不同,拟进行理性探索。
居住权的源起——人役权居住权肇端于罗马法,后来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所传承,而且是以人役权的形式出现,《学说汇纂》所言:“役权,或是人役权,如使用权和用益权;或是地役权,如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
”人役权,根据《法学阶梯》的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等,其标的范围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罗马法中有关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权利涉及到用益物权、居住权和使用权,此三项权利在罗马法均称为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物的权利,或者以他人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发生一定的变异,在罗马法中形成比较发达的人役权制度。
其中,人役权,以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
[2]具体包括居住权、用益权和使用权。
用益权是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
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
居住权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3]同时,可喜的是,人役权在近现代各国民法中出现了使用权向限制性的人役权过渡的趋势。
[4]与此同时,由于东罗马帝国灭亡,罗马法日趋势微,沉默几个世纪后终于开始复兴,罗马法本身所蕴涵私法精神、精邃的理论和先进的民事制度为欧陆各国所传承,法国和德国为其典型。
《法国民法典》几乎完整移植了罗马法中人役权和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把人役权分为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其中限制人役权中规定“排除所有人而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设定为限制人役权”,此即居住权。
[5]总之,居住权是起源于人役权制度,研究居住权必须从人役权着手。
居住权的法理分析在现代法中,作为人役权形式存在的居住权是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为形式,汲取了地役权内容的合理因素,具有人役权为特定人利益的特征,同时又不失地役权内容多样的特点。
但是,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人役权。
因此,需要分析居住权的法理基础,就必须从人役权的特征出发。
居住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1.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主要是因为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源于赡养、抚养、扶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配偶、家庭成员特有或者应有利益,这决定了居住权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2.居住权是他物权。
至于居住权的基本属性,首先它是物权,因为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其权利,同时又只能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而属于他物权,另外又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因而属于人役权,即具有人身性,与居住权人的人身和其拥有的法律地位相关的一种权利。
因而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是必然的。
3.居住权的客休是他人的建筑物,而且被限于房屋,可以为建筑物的一部或者全部,还可以包括其他附着物。
4.居住权具有时间性,具有“短暂性”。
居住权是为了特定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即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是居住权的最长期限。
如果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为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限期为居住权的限期。
当然,在设定居住权时,可以设定一个具体的限期,当居住权的生存期限长于该期限时,该期限为居住权的期限。
如果居住权人在该期限内死亡,即以该居住权的生存期限为居住权人的期限。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居住权期限有约定期限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居住权的期限至居住权死亡时止。
5.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
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则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
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
”[6]因此,受其性质限制,居住权是不可转让的,即具有不可处分性。
居住权的合理性考察一般意义上说,居住权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具有物权的各种属性,可是根据对居住权的特征分析,又与物权的各种属性又有很大的矛盾之处。
具体而言:1.物权的主体是一切民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是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物权的主体,这样更能体现出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而居住权只要求其主体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因而,作为物权的居住权在主体方面与物权发生相当大的冲突。
2.居住权是他物权,可是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非特定关系的人而享有居住权,与他物权的一般属性相差甚远。
3.居住权的客休限于不动产,基本上是房屋,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的居住权而设定的。
而他物权客休是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在客休上没有区分。
在这方面,居住权与一般他物权的客休有很大的差别。
4.居住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特定人居住房屋的需要,为了社会稳定的需要。
这与他物权的目的为了取得利益的最大化相差较大。
5.居住权具有短暂的时间性,一般最长只有居住权人的有生之年,时间届满,居住权将消灭。
而物权是无期限的,只要物还存在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居住权作为物权也是不合物权理念。
6.物权可以由物权人自由处分,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处分物权,这也是体现出物权的,特别是用益物权是为了实现物的最大效用,实现物的利益最大化,可是居住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违背了物权的基本属性,不能体现出物权的真正属性,其实,从法理上分析,居住权能构成物权的一部分还值得怀疑。
要知道,物权是债权变动的前提,不能实现交换职能的“物权”可以称其为物权吗?而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使其物权特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说居住权并不是物权性质的。
居住权法律定位新探无论是罗马法中以人役权出现的居住权,还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甚至是《物权法建议稿》,基本上是以物权的形式出现,并定位于物权层面,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特定关系人所享有的对他人而且是有一定关系的他人的房屋所享有的附期限的用益物权,他们存在的法律意义在于其物权特性。
因此,通常意义所说的居住权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的角度出发,而且是为了特定人的居住房屋的需要。
根据居住权的物权特性,与居住权的自己的特有属性相比,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因而,把居住权定位为物权法上的居住权的科学性不强,甚至会造成居住权与物权在法理念层面的冲突。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并不能真正地实现其全部的民法价值,甚至会导致物权法的内部不协调。
因此,居住权被定位于民法的物权法层面是不妥的。
自从罗马法确立人役权以来,以及后来演变为的居住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关系的居住房屋的问题,为了使社会保持稳定,特别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其最基本的居住问题得以解决,这种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不是物权法本身所能解决。
物权法主要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支配和利用关系,体现出相当程度上的经济利益,只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对是不是为了特定范围内的人的特定关系就没有必要去怎么规定,因而,为了这种专门目的而设立的居住权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符,产生了巨大冲突。
但是,这些特殊人的特殊利益又不得不加以保障,在物权法上不能解决,而只能寻求社会保障法上的支持。
其实,当初设想由居住权实现的这些职能应该由专门的社会法来实现,即社会法上应该确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的居住权制度,使这些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又不至于造成法理念上的冲突。
因此,对居住权的法律定位应该是社会法上的居住权,居住权应该被保留,而不是被否定或者被原封不动地保留,而是使其成为具有社会保障职能的居住权制度。
原载:《中国知识经济》2004年第二期。
The New Analysis of the Right of Dwelling’s Law StatusWang Jian-fei Hu Li-ming(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uhan 430074, China)Abstract: The right of dwelling has been taken basically a new direction of real rights law since the coming of the Roman Law with servitudes personarum, but it is in heavy idealistic contradiction with real rights law’ value. However, the present reason of constituting right o f dwelling don’t provide a legal basis for real right law’s. In this case, it become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accord with its inward idea that it is made certain as social security law’s right of dwelling.Keywords: the right of dwelling, real rights law, social security law, law status.注释:[1]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J].法律科学2003,(3).68.[2]陈朝壁.罗马法[M].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355.[3]周枬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68.[4]张鹏.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18).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1998.468.[5]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周枬.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