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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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3.0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下面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湖南省道路运输,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第四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六条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21•【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6号《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21日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三章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第四章建设第五章运营第六章安全保护区第七章应急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轨、磁浮交通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审计、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等有关工作。

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

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

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15.12.02•【字号】长交客运〔2015〕13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长交客运〔2015〕133号市客管局、各公交企业:为维护我市公共交通乘坐秩序,保障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修订了《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长沙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12月2日附件长沙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第一条乘客应在站台自觉排队,从前车门上车、后车门下车,礼让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并主动让座。

不攀爬、不拦车。

乘坐BRT (快速公交)时,需遵守BRT乘车管理规则。

第二条乘客乘车时应注意安全。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乘车。

抓好扶手,不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不做打闹、跳车、撑伞、自行开关车门、损坏车辆设备等危及安全的行为。

不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烈性传染病患者或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请勿乘车。

第三条乘客乘车时应注意文明礼仪。

不赤膊乘车,不躺卧、蹬踏座位;不在座位上堆放物品。

不携带有碍安全健康和舒适乘车的动植物或有异味的物品乘车(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执行任务的警犬除外)。

不在车厢内吸烟、吐痰和乱扔杂物。

第四条车厢内不得销售、乞讨、散发广告。

第五条乘客需遵守下列票务规定:(一)乘客应自备零钱购票或刷IC卡。

同时按购票额获取车票并保留至下车,以备查验;车上不找零,任何人不得在车上收取乘客票款。

(二)车票限当次乘用,不分程乘坐。

营运车辆行驶途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终止运营时,驾驶员应组织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07.13•【字号】长公用发[2010]144号•【施行日期】2010.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公用发[2010]144号)各公交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推广示范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72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公交营运车辆更新步伐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附件:长沙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到2012年为止将我市未达标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全部更新的要求,规范我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的实施,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推广示范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文件)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更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指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交车)更新补贴(以下简称补贴),是指长沙市人民政府对我市公共交通企业更新尾气排放达到国Ⅲ标准且车辆技术和设施条件达到市定标准的营运车辆时所提供的专项补贴资金。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第四章班车客运定制服务第五章客运站经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巡游车区域理论试题

巡游车区域理论试题

长沙市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区域科目理论试题一、判断题:1.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人,从吊销之日起5年方可申领客运服务资格证。

(×)2.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禁止异地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市区的运营活动。

(√)3.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年后可以转让不得转让。

(×)4.乘车人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车人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乘车人应当予以配合。

(√)5.乘车人与驾驶人、乘务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6.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运营。

(√)8.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9.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提供当次有效车费凭证。

(√)10.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市市区为运营范围。

(√)11.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12长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地方法规是《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13.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服务资格证。

(√)大纲:地名线路知识点:地方行政区划、街道布局等一、判断题:8. 白沙古井位于长沙(城南)的回龙山下。

1. 长沙步行街南起南门口,北止解放西路司门口。

全长2000米25.民航大酒店位于长沙市( D. 五一大道)。

3. 小天鹅大酒店位于长沙五一中路。

A.对21. 四星级酒店金源大酒店位于芙蓉中路、侯家塘立交桥以北。

A. 对正确答案: A22. 华天大酒店处于长沙解放东路。

A. 对23. 五星级酒店神农大酒店位于芙蓉中路三段。

A. 对4. 开福寺位于开福区开福寺路。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年修正)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年修正)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我市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6〕2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我市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6〕2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我市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的实施意见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我市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6〕2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型城镇化建设,推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规范和统一全市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体系,方便城乡居民的出行,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积极推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的意见》(交运发〔2011〕49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交运发〔2011〕59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8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创建公交都市的实际需要,现就推进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公交优先、城乡一体”的发展理念,通过发挥政府主导和部门联动、政策引导和市场为主的组合作用,积极应对新形势下道路客运的转型压力,实现城乡客运资源共享、政策协调、衔接顺畅、布局合理、结构优化、服务优质的客运发展目标,构建和完善我市城际、城市、城镇、镇村道路客运网络体系,满足城乡居民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的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协调发展。

满足城乡居民出行需求,通过政策引导,建成城际、城市、城镇、镇村协调发展的客运网络,逐步消除城乡客运二元结构,实现城乡道路客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坚持统一领导和分级落实。

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要求,落实属地政府责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责任主体,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交通一并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加大公共财政、土地等政策的扶持力度。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中1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中2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一)、(二)、(三)项或第(四)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基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轻微违法行为:未投入营运,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免罚。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或危害,尚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

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

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营运秩序,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7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

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

第五条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实行限次数制度。

分摊部分成本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得超过2次;免费互助合乘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受限制。

第六条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人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应当限制合乘出行提供者查询合乘人出行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七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出行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出行服务协议,明确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人和合乘软件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出行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

第九条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

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由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2019修正)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2019修正)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的两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制定了《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xx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xx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根据20xx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xx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xx年第4号公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行政执法规范范本

行政执法规范范本

附件四宁乡县公共客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阶次执行基准1 未经批准,公共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56条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运营秩序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 第一次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警告,责令改正2 停运1台,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3 停运2台,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4 停运3台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2 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非法运营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57条第1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 两轮摩托车初次违法的罚款500元2 两轮摩托车两次以上违法的罚款1000元3 三轮摩托车初次违法的罚款1000元4 三轮摩托车两次以上违法的罚款2000元5 第一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6 第二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7 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3 涂改、伪造、租借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从事非法运营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57条第2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证件。

1 第一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2 第二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3 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4 擅自转让、变相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证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58条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1 擅自转证、变相转让一次的处5000元罚款;2 擅自转证、变相转让二次的处10000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擅自转证、变相转让三次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阶次执行基准5 1、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2、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3、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活动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59条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轻微违法的,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500元罚款;2 一般违法情节,造成损害后果不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违法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处3000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 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数组织运营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1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15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1000元罚款3 第3次违法处2000元罚款4 第4次以上违法处5000元以上罚款7 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按规定告知乘车人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2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5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1000元罚款3 第3次违法处2000元以上罚款4 第4次以上违法处4000元以上罚款8 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未使用统一车费凭证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3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2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1000元罚款3 第3次以上违法处3000元以上罚款9 将运营的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4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10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2000元罚款3 第3次以上违法处3000元以上罚款10 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5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6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1000元罚款3 第3次以上违法处3000元以上罚款11 公共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6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10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2000元罚款3 第3次违法处3000元以上罚款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阶次执行基准12 1、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识标志的2、未保持运营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识标志齐全完好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0条第7款、第8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识标志的处500元罚款2 未保持运营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识标志齐全完好的处200元罚款13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1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2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400元罚款3 第3次以上违法处500元罚款14 1、公共汽车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2、中途甩客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2款、第4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2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400元罚款3 第3次违法处500元罚款15 公共汽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未安排乘车人免费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3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 第1次违法处1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200元罚款3 第3次违法处300元罚款4 第4次以上违法处500元罚款16 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5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1 第1次违法处1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200元罚款3 第3次以上违法处500元罚款17 1、出租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2、公共客运经营人拒绝向乘车人提供当次有效车费凭证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6款、第9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1 第1次违法处2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处400元罚款3 第3次以上违法处500元罚款18 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空车候客时未展示空车标志,交接班或者暂停载客时未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载客标志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7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1 第1次违法无正当理由拒载处300元罚款2 第2次违法无正当理由拒载处500元罚款3空车候客时未展示空车标志,交接班或者暂停载客时未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载客标志的处200元罚款19 未经乘车人允许故意绕道行驶或者另载他人的《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61条第8款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1 未经乘车人允许故意绕道行驶处400元罚款2 未经乘车人另载他人的处200元罚款。

贺齐平(处罚决定﹝2022﹞4072022060924314号)

贺齐平(处罚决定﹝2022﹞4072022060924314号)

贺齐平(处罚决定﹝2022﹞4072022060924314号)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发文案号】处罚决定﹝2022﹞4072022060924314号
【处罚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1686963900000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16869639610000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16869639610180
【处罚日期】2022.06.10
【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
【处罚机关】长沙市交通运输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长沙市
【处罚对象】贺齐平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8.16 18:01:13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决定﹝2022﹞4072022060924314号被处罚对象贺齐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2522************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事由未经乘车人允许故意绕道行驶或者另载他人
处罚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项
处罚结果责令改正及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2-06-10
处罚机关长沙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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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拥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拥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拥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莉周永傅美容【审理法官】戴莉周永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拥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吴拥强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吴拥强【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卜雪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肖琴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卜雪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肖琴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卜雪辉黎之昊肖琴【代理律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拥强【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根据事发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询问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载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询问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载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主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违法行为,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02年8月6日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沙市公共客运条例

长沙市公共客运条例

长沙市公共客运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长沙市对公共客运实施了一系列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车辆安全:公共客运车辆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上路运营,车辆应配备安全设施如灭火器、应急锤等,并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2. 车辆管理:公共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办理各项车辆证件如运输证、行驶证等,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悬挂相关标识。

3. 驾驶员管理:公共客运驾驶员应具备相关驾驶资格和身体条件,遵守交通法规、规章制度,乘客投诉处理等方面都有相关规定。

4. 运营服务:公共客运企业应提供安全、文明、优质的服务,车辆装备应保持整洁,驾驶员应礼貌待客。

5. 安全保障:公共客运企业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简要概述,具体条例及规定详细内容可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官方网站。

提醒您合法、文明地利用公共客运服务,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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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商场、公园等大型公共场所以及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时,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或者设置公共汽车中途站以及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在500米以上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适量的出租汽车即停即走停靠点。
第六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加入行业协会。
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协会及其分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将公共客运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5日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依法办理重建、补偿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市容、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和服务标识、车辆号牌的识别。
第四章 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线路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还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服务资格证。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授予公共客运经营者经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合理期限。
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确定新一轮经营者的具体方式,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公共利益优先、优胜劣汰的原则确定。
经营者在本条例实施前合法取得的经营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交叉口,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具备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出租汽车营业站。
(二)城市各种公共客运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总量;
(三)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布局;
(四)城市公共客运枢纽设置、站场布局及公共汽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设置;
(五)城市公共客运运营车辆车型配置;
(六)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科学技术的投入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车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目标和战略;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变更公共汽车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经营者也应同时在相关站点及车内告知乘车人。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采取临时措施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征用车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线路的经营者:
(一)新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三)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期限内需要转让线路经营许可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转让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点名称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一般以地名、路街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统一站名。
第十八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运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市市区为运营范围。
离本市市区较近的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乘车人应当文明乘车、讲究公德,同时有权获得安全、便捷、准点的客运服务。
对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车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九)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法违章作业。
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人,从吊销之日起满5年方可申领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应当向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公共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月内给予答复。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核发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符合岗位需要的身体条件和年龄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二)持有与准驾车型一致的驾驶证并经从业资格培训合格;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
第三十三条 设置、调整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符合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在设置、调整前应当将方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市规划、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序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客运的优先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依法保护合法经营,引导和鼓励规模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客运站场、站务用房、站内设施、公共汽车专用道、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的经营者:
(一)新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期限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转让前征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同意;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科学合理的线路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依法取得的线路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总量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的要求和国家关于出租汽车配置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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