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3.0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一、总则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为,加强管理,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客运车辆管理1. 车辆采购•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采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数量控制。
•车辆采购应优先选择清洁能源车辆,提倡节能减排,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车辆维护•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车辆维护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机油和零部件,减少环境污染。
三、运营管理1. 客运线路规划•根据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并满足不同人群的出行需求。
•新增客运线路需提前报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确保合理用地并避免交通拥堵。
2. 运营安全•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保证乘客安全。
•加强司机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服务质量1. 服务态度•司机、售票员等客运人员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2. 车内环境•车辆内部应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给乘客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五、监督检查1. 日常监督•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和线路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投诉处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客运投诉处理机制,对投诉问题进行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案。
六、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证件等处罚。
七、其他本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最新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特殊应用场合:1.暴雨天气的应急处理场合2.大型活动期间的客运管理场合针对特殊场合应该增加的条款:1.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应采取措施及时调度客运车辆,确保乘客出行安全。
•增加车辆检查频次,确保车辆状态良好,提高应对恶劣天气的能力。
2.大型活动•大型活动期间,应合理调配客运车辆,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乘客出行顺畅。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方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方法第一条为了优先进展都市公共交通,加大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规范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爱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都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都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刻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方法所称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都市公共汽电车是都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进展都市公共交通战略,对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治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治理工作。
第七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治理的规定,依法确定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都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都市道路,应当确定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都市道路设置都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颁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3-12-09【实施时间】2004-01-01【时 效 性】有效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9日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改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在城市内确保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便捷和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客运单位的设置与管理第三条城市内开展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依法设立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对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等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五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六条公共汽车(电车)车身应当清洁整洁,车内设施齐全,保证乘客乘坐的舒适度。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七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保证正常营运时间、线路覆盖和班次频率。
驾驶员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熟悉线路、守时发车,确保乘客安全和舒适。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九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应当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秩序,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车辆。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营运许可。
第十二条对在客运服务中表现优秀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对其进行示范宣传。
第七章督导与监管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客运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众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网络平台反映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质量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对原有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对于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问题,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规定。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结语通过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为市民提供更加便捷、安全和舒适的出行体验。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秩序,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的安全和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地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符合安全、快捷、经济、便民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主要包括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两种形式。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线路上经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不得擅自变更线路。
第六条有轨电车客运应当在经过批准的有轨电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遵守市政府的管理规定,按照燃料消耗、运营效益、服务质量等指标进行管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规程,加强车辆维护与检修,确保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驾驶员和沿路人员,驾驶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持有有效驾驶证,并进行定期的职业素质培训。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刻表和班次表,保证运营车辆的准点发车和准点到达。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设立乘客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受理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建议,保证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进和提升。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加强车辆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驾驶员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紧急事故预案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单位的联络与合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紧急情况。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3•【字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物价、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贯彻实施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贯彻实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4.05•【文号】交办运函〔2017〕450号•【施行日期】2017.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贯彻实施的通知交办运函〔2017〕450号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精神,按照国家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以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部署,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规划与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检查等各环节作出了制度安排和规范。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全面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改进提升城市公交服务水平、推进实现城市公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转变管理理念、履行管理职能、提升服务效能,切实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满意、更加便捷的出行服务。
二、全面落实好《规定》的相关要求(一)落实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定位。
《规定》明确提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公益属性定位,加强协调配合,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落实好城市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1. 背景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系统是城市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居民出行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 目的本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和优化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明确相关管理责任和权限,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高效运行和安全运营。
3.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线路规划、车辆运营、服务质量评估等。
4. 管理机构4.1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公司负责公共汽车和电车的运营管理和服务保障,包括车辆购置、维护管理、驾驶员培训等。
4.2 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制定相关管理政策和标准,协助协调解决运营中的问题。
4.3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规划和建设,协助解决线路规划中的技术和人文问题。
5. 主要内容5.1 线路规划制定规范的线路规划标准,根据人流量和城市发展规划确定线路布局,确保线路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和重要交通枢纽。
5.2 车辆运营规范车辆购置和报废流程,严格管理车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车辆运营安全可靠。
5.3 服务质量评估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对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准点率、车辆舒适度、服务态度等进行定期评估,实施奖惩机制。
5.4 安全管理加强车辆和线路安全管理,确保乘客和员工的安全,建立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6. 执法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执法与监督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权力范围,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7. 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8. 附则对于未尽事宜,可由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废止。
特殊应用场合:1.考虑残疾人乘坐的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条款规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必须配备专门的残疾人上下车设施,以及乘务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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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网小编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二)运营服务标准;(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四)执行的票制、票价;(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六)履约担保;(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调解方式;(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
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
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
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