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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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案例一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某太阳能集热工程控制系统V11版本,并陆续研发了V12以及V13.1等版本,享有软件的著作权,几个版本之间的差异在10%以内。

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V13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组一致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控制仪芯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与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书附件5及代码比对详情文件,无法查实同一性,且原告称用来鉴定的权利软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补充谈话前其主张的权利软件一直都是V11、V12版本,在开庭之后又变更诉请不应被允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其对该版本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

软件权利人自己委托鉴定,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权利软件的名称或其他有效信息的,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会进行版本迭代,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首先明确自己权利软件的版本及代码信息,并提交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材料、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权属证据;其次,也要明确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及对应证明侵权的证据,避免因为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无法对应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时,需要保证进行比对的两项软件,与权利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具有一致性,进行比对的软件来源、软件版本、代码信息等内容,应当体现在鉴定意见中。

2009年十大知识产权事件

2009年十大知识产权事件

一、全国“扫黄打非”、新闻出版总署严查音像盗版
时间:5月
事件回顾:经全国“扫黄打非”办、新闻出版总署联合调查组调查,新闻出版总署决定依法对贵州音像教材出版社处以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对广东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诫勉谈话等。被处罚名单的公布营造保护知识产权、拒绝侵权盗版的良好社会环境。
点评:互联网的媒体属性和工具属性所产生的广告收益模式,很难和传统企业原创收益模式对接,类似的羁绊还将继续。
九、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付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出台
时间:11月
事件回顾: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政策的出台的确能够保护音乐创作者的利益,音乐人高晓松更是将此举定义为挽救整个行业的举动。
点评:因赛思是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创办的合资公司,优朋普乐自封是“网络反盗版联盟”的发起人。
六、《(2009)数字影视版权状况调查报告》结果发布
时间:11月
事件回顾:由大度咨询发起的《(2009)第二届中国网吧行业影视版权状况调查报告暨中国城市数字影视版权状况调查报告》结果发布,《调查》结果表明,网吧影视盗版状况日益严重。影视盗版日益泛滥且有向城市其他行业蔓延的趋势。我国城市数字版权市场已达100亿元,但版权人收入不足10亿,因此我国城市维权规模至少在90亿元。
点评:文化产业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发展水平的关键指标,有了政府的宏观政策,文化产业必将迎来全面发展,走向全球的未来。
四、网游知识产权第一案:搜狐畅游公司诉麒麟索赔1900万
时间:7——9月
事件回顾:搜狐畅游对麒麟网侵犯知识产权使用搜狐畅游《天龙八部》网游相关程序开发运营网游《成吉思汗》的行为发起诉讼,要求被告麒麟网停止侵权,停止运营《成吉思汗》游戏,索赔保留向被告追加更高金额侵权赔偿的权利。时隔两个月后,搜狐畅游再度向法院提交了诉讼申请,将侵权索赔金额提高至1906.3万。此案由于这一巨额索赔,无疑成为了2009年网游知识产权第一案。

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_杨丽霞

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_杨丽霞
第2页 共2页
第1页定侵权主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在未经 著作权利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受著作权保 护的行为。法学理论界对网络著作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我国民法总的原则相一致,即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其在侵权中的作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 和间接侵权行为。在网站所有者与运营者不相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上述侵 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2.网站所有者与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网站运营者应当对其管理和控制范围内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我们通常所说的网站 运营是指网络营销体系中一切与网站的后期运作有关的工作,是指一切为了提升网站服务于用户 的效率,而从事与网站后期运作、经营有关的工作。不能因为“运营者”的名称就直接为其扣上 侵权行为人的帽子,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网站所有者和网站运营者分别承担的 具体工作或任务,对仅负责网站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不能实际控制或管理网站具体内容的网站 运营者,因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让其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正如本案中,法院 在查清播放侵权电影的网址是由网站所有者和视频提供者合作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驳回了 著作权人要求被告网站运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应从互联网的特性出发,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人 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著作权法既要保障著作权人的私人收益, 同时也力图使其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当,以免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不利于新知识在网络信息社会 的普及与利用。如果不根据侵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 侵权行为人,让其承担与其行为或能力不相当的法律责任,最终会妨碍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反过来又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利益的实现。 本案案号:(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 503 号,(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 101 号

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召开网络文化活动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的通知

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召开网络文化活动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的通知

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召开网络文化活动统计调查工作会议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公布日期】2007.11.28
•【字号】
•【施行日期】2007.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召开网络文化活动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的通知
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调查队,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反映北京市网络文化企业经营状况,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北京市委宣传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网络文化活动统计调查工作。

为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召开全市网络文化活动统计调查工作会议,具体布置相关任务。

现将会议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2007年12月10日14:00时,12月11日14:00时(参会企事业单位名单及具体参会时间详见附件1,各区县参会时间详见附件2)。

二、会议地点:北京市统计局108会议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交通路线图见附件3)。

三、参加人员:
1.请各区县统计局负责服务业统计工作的主管局队长、科长、业务骨干各一名参加会议。

2.请各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人员1名参加会议。

附件1:参会企事业单位名单及具体参会时间
附件2:各区县具体参会时间
附件3:北京市统计局路线图(略)
联系人:张双喜周俊玲
联系电话:83547196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

正文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

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百度知道”首页、“百度百科”首页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公司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博主的IP地址和全部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资料,由于两个博客的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位博主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应予支持。

法院评论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

关于网民权益保护的问题案例

关于网民权益保护的问题案例

关于网民权益保护的问题案例案例一网络社交平台公共言论边界与侵权认定——方某某与崔某某互诉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情概要方某某是自由职业者、科普作家。

崔某某原系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

方某某、崔某某的腾讯微博等均有大量粉丝。

2013年9月起,方某某、崔某某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在微博中展开争论,方某某起诉称崔某某许多言论没有事实依据,且崔某某发表了数十条对方某某侮辱、诽谤的微博,侵害了方某某的名誉权,要求崔某某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余万元。

崔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方某某在微博中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崔某某进行辱骂,质疑其电影、纪录片以及公益项目,向方某某索赔67万元,并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发布的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直接争论、未超出公众人物合理容忍范围等部分微博不构成侵权,考虑到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具有较高的宽容度,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未明显偏离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

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引用、转发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发布的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包括如下情况:(1)明显依据不足的言论;(2)恶意贬低对方人格的言论;(3)综合考虑二人陆续发出针对对方的几十条、上百条微博的前后背景和具体内容,双方的微博论战经历了从正常讨论社会议题向恶意人身攻击的性质转变,方、崔均有借机诽谤、侮辱对方的主观恶意,认为均构成侵权。

法院最终认定方某某、崔某某均有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几十条侵权微博、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向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

双方上诉后,二审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案例意义本案中法院对公众人物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能否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进行了论述,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侵权的“挡箭牌”,对公共议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价值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公共议题而引发的人身攻击则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伤害,不受法律保护。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08号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SOHO)区A栋2913室。

法定代表人林瑞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又名王天宇),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瑞亚文化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优搜网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瑞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又名王天宇)、王磊,优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亚文化公司诉称:50集电视剧《射雕英雄传》(简称《射雕》剧)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后我司经权利人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出具授权书并得到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依法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优搜网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优搜网(网址是)向公众提供《射雕》剧的在线播放。

我公司认为优搜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搜网络公司删除优搜网上的《射雕》剧、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优搜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目前处于公开测试阶段,还未正式上线,且限定了网络用户的人数和视频点播次数,因此影响范围很小,没有给瑞亚文化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简单、轻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瑞亚文化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01•【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网络侵犯著作权平等保护行刑衔接企业合规【要旨】信息化时代,检察机关要加大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平等保护境内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推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积极发挥法律监督在“行刑衔接”中的作用。

结合办案推动行业治理,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一、案件事实2017年5月,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视界公司)成立,张某和李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刘某、马某绿为该公司内容制作部主管。

2018年5月,大某视界公司开发了名为“大某视界”的视频播放App上线运行。

该程序上线后,大某视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由刘某、马某绿组织部门人员下载、编辑大量境内外影片,通过视频App提供给用户观看,并以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等四人抓获。

经对后台数据进行提取和鉴定:“大某视界”App编辑、上传的侵权影片中,包括美国电影协会成员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302部,用户观看42万余次,下载1.9万余次;腾讯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70部,用户观看8.1万余次,下载4千余次。

“大某视界”App共有注册用户83万余个,充值支付订单9万余个,支付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19年12月,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中发现“大某视界”App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南山区检察院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2020年1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将该线索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

2020年2月13日,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等四人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1、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5年6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违法经营额6、3万元,违法所得2、82万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2万元,罚款人民币12、6万元。

2、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2015年6月,国家版权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凤凰网以及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和"凤凰开卷"传播《中越战争秘录》一书,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点击数量大,且系反复侵权。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6753号原告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汇智楼地下室088室。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净,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移动传媒公司)诉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数字优搜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视移动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代净,数字优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移动传媒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电影《即日启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

我公司发现数字优搜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属的域名为的网站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播放该电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我公司要求数字优搜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在其上述网站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数字优搜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是网友上传的,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发现该电影后,我公司及时予以了删除。

我公司网站目前处于公开测试阶段,还未正式上线,且限定了网络用户的人数和视频点播次数,因此影响范围很小,没有给乐视移动传媒公司造成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移动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即日启程》的片头显示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简称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立常升影视公司);片尾显示的联合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简称中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国立常升影视公司。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另案生效判决能否作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从以下两点判定;一是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二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某高级法院民事判决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判决确认的《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将直接影响到某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

因此,该民事判决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应当予以采纳。

正文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一、案件事实《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百变大咖秀》《我们约会吧》《我是歌手》是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综艺节目。

经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上述综艺节目的独家开发经营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3年12月31日,快乐阳光公司就上述综艺节目分别出具《授权书》,将2014年度湖南卫视电视播出的上述综艺节目的视频内容独家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维权权利。

授权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30日,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电视节目内容,以非独家方式授予风行公司使用,授权内容为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协议签订生效后,风行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快乐阳光公司须向风行公司提供快乐阳光公司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风行公司使用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

协议附有一份附件《授权书》(以下简称“空白、骑缝授权书”),内容为快乐阳光公司授予风行公司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对湖南卫视在本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授权书落款处无签字、无盖章、日期空白,但与《许可协议》连在一起、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9.02.13裁判规则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如著作权人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在网站上提供过其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即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正文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金艳,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传在线)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自贡网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9月10日,新传在线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传在线申请再审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自贡网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简称第22931号公证书)和(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简称第11018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违反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根据存在某种电脑技术,推测新传在线可能使用了该技术虚构侵权事实,以主观猜测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该院没有纠正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技术说明作为证据及采信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违法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2•【分类】其他正文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01.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刘某某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署名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

在判断网络百科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不应仅以本词条贡献者署名确定,还应充分考量本词条是否包含其历史版本贡献者的创作成果。

确认百科词条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可充分激发词条贡献者的热情,鼓励词条作品的持续创作和广泛传播。

【基本案情】2018年5月9日,原告在参考9篇外国文献的基础上,在百度百科发表了“仓鼠亚科”词条的更新版本,署名贡献者为原告。

该词条分别从形态特征、栖息环境、生活习性等方面对仓鼠进行了描述。

涉案版本相较之前其他网友发表的5个历史版本,篇幅大幅提升,体系更加丰富、细致,内容更加详实、具体。

2018年5月21日,贡献者“藤蔓”在搜狗百科上发表了“仓鼠”词条,其内容与原告发表的词条内容高度一致。

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将词条贡献者改为原告。

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改词条署名为原告。

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删除了该词条。

【裁判要点】一、百科词条是否构成作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词条,才能构成作品。

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属于作品。

原告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词条的编写,词条文字部分的个性化表达传递了原告的思想,具备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二、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由于百科词条具有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特点,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算法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算法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算法十大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4•【分类】其他正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算法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

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1暗刷流量案因暗刷流量交易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常某诉许某、第三人马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暗刷流量”交易案。

本案判决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

本案当事人双败皆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中央政法委官方微信公众号“长安剑”评价该判决“一字一句,皆为担当”。

此案被写入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入选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最高院民法典新规则适用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流量”交易达成一致:代码:http:///az_gz6.js;结算方式:周结;单价:0.9元/千次UV;按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过三次,并支付服务费共计16130元。

最后一次流量投放统计为27948476UV,按约结算金额应为30743元,原告催促被告结算付款,被告认为流量存在虚假,仅同意付款16293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暗刷流量”服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对价。

裁判要点“暗刷流量”合同是否有效“暗刷流量”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行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18)京民终49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11.30裁判规则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编码输入区的字符删除完后,不再进行删除操作,防止上屏区的字符被错误删除,故此需要预设一个条件,从而满足在达到预设条件后再次按下删除键,才会继续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

但是,对于满足预置条件后,再次按下删除键,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具体如何在屏幕上删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亦不属于其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只要涉案被控的百度手机输入法实施了删除的步骤即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删除是由输入法程序单独实现的还是与其它程序配合实现,并不能成为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法抗辩事由。

正文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个人征信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节予以严惩。

正文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征信信息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基本案情】被告人解某某,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辛某某,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李某某等基本情况略。

该公司2015年7月成立后,最初主要是网络商业推广,后公司出现亏损。

解某某、辛某某便决定出售公民信息牟利。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解某某、辛某某雇佣吴某某、郝某、李某某等50余人通过在网上刊登贷款广告、在公司的“点有钱”微信公众号设置贷款广告链接,吸引有贷款需求的人填写“姓名、手机号、有无本地社保和公积金、有无负债、房产和车辆持有状况、工资收入、有无保险、征信情况、借款需求、还款周期”等信息。

获取上述信息后,解某某、辛某某指使员工将上述信息上传到公司开发的“点有钱”APP,再通过在微信群搜集、在“点有钱”微信公众号发放广告,获取银行、金融公司信贷员的姓名和手机号。

通过与信贷员联系,吸引他们在APP注册充值。

信贷员充值后,解某某、辛某某等人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信息以每条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信贷员。

通过出售上述信息,解某某、辛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450余万元。

2019年6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抓获,从网站后台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逮捕2019年8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解某某等人批准逮捕。

批捕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围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数量、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侦查。

03_专家视角_

03_专家视角_

检察风云 PROSECUTORIAL VIEW2022年第16期播客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现状文/胡洁人 邓利君根据北京广播电视台与中科网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布的《中国音频用户全景调研白皮书》(2021)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我国播客平台用户规模超过7亿人次,渗透率达51.8%。

网络音频行业包括了播客、有声书、音频直播、广播剧等在内的多种内容产品,这些内容产品均可在网络平台上获取,构成了内容丰富的播客平台。

但随着网络音频行业的发展,其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也逐年增加。

例如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有541件,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539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为2件;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为479件。

面对日益增加的播客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平台方不仅需要为用户提供令人满意的服务,更要警惕不同类型的网络音频涉著作权问题,避免陷入侵权纠纷中。

本文重点关注播客平台涉及的网络音频知识产权等法律纠纷,针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提供对策和建议。

播客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目前,我国普通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获取音频内容。

播客平台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其通过会员费、广告费、付费播客等进行盈利,在播客主播侵权时,平台方很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主播与平台方合作模式的不同,平台方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

目前主播与播客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签约模式,主播与平台方签订合同,二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另一种是合作模式,平台方主要提供网络服务,并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等。

相对于与平台签约的主播来说,这类主播的独立性相对更强,其与平台之间的雇佣关系更弱,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主播与平台方的法律关系不同,平台方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尽相同。

具体而言,在签约模式下,如果主播与平台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主播的行为即是职务行为,平台方承担的便是直接侵权责任;如果主播与平台方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平台方承担的便是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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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
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77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科技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优搜网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优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王文,优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科技公司诉称:寰宇娱乐有限公司系电影《文雀》的著作权人。

后其将该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公司。

2008年9月1日我司经寰宇影片发行公司授权享有该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9月11日我司发现优搜网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优搜网(网址是)以向注册会员收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文雀》的在线播放。

我公司认为优搜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专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搜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承担公证费2780元、律师费3000元。

优搜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目前处于公开测试阶段,还未正式上线,且限定了网络用户的人数和视频点播次数,因此影响范围很小,没有给优朋科技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简单、轻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优朋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

优朋科技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既不妥当又不合理,依据不充分。

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优朋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了注册编号为3594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文雀》于2008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导演为杜琪峰,主要演员为任达华、林家栋、林熙蕾、卢海鹏和林雪,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娱乐有限公司,优朋科技公司为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寰宇娱乐有限公司已将电影《文雀》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电影限于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优朋科技公司。

该影片于同年8月22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

优搜网(网址是)为优搜网络公司所有。

2008年9月11日,优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玲登录优搜网,在该网站注册并充值1元后,可以在优搜网的“电影”栏目中在线观看电影《文雀》。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另查一,优搜网络公司现已将电影《文雀》从优搜网上删除。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优朋科技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 780元、律师费3 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影《文雀》的音像制品、《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科技公司独家享有电影《文雀》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任何人未经优朋科技公司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影片。

优搜网络公司未经优朋科技公司许可,擅自将电影《文雀》上传到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优朋科技公司对电影《文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优朋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鉴于优搜网络公司现已将电影《文雀》从其网站上删除,故对于优朋科技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优朋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优搜网络公司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优搜网络公司经营的模式、优搜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优朋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四千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44.5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已交纳),由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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