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计划方案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计划方案一、绪言文物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文化事业,对于保护和传承人类历史和文化遗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文物,保护文化遗产,落实国家对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司将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确保文物保护工程最终达到预定的效果。
二、监理目的本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主要目的是:1. 监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避免对文物造成不良影响;2. 监督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施工质量达到预期标准,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保护。
三、监理内容本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1. 施工过程监理: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避免对文物造成不良影响;2. 施工质量监理: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全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期标准,并对文物进行保护;3. 工程验收监理:对文物保护工程的验收进行全程监理,确保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四、监理任务本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包括:1. 制定监理计划: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计划,确定监理工作的时间节点和监理内容;2. 现场监理: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现场监理,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3. 质量检查: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全程检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期标准,并对文物进行保护;4. 验收监理:对文物保护工程的验收进行全程监理,确保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五、监理组织本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主要组织结构如下:1. 监理负责人:全面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对监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2. 监理工程师: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监理任务,对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3. 监理人员: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监理工作,对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进行具体的检查和监督;4. 监理顾问: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专业技术支持和咨询。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和责任监理师。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包括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实行责任监理师负责制。
责任监理师对所负责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负有全面的监理责任,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管理八年以上;(三)主持监理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监理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4月13日发布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
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甲级资质标准: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乙级资质标准: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无
【期刊名称】《文物工作》
【年(卷),期】2005(000)008
【摘要】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17-2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264
【相关文献】
1.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2.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无
3.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J], 无
4.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J],
5.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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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2)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3)文物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2.文物保护资金使用:
(1)文物保护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2.文物保护信息公开:
(1)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主动公开文物保护工程相关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
(2)公开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审批结果、工程进度、验收情况等。
(3)对公众关注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九、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1.文物保护应急管理:
(1)建立文物保护工程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应急预案应包括突发事件的预警、处置、救援、善后等环节。
(3)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实战能力。
2.文物保护事故处理:
(1)对文物保护工程发生的事故,应及时报告,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2)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加强城乡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的衔接,确保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2.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
(1)在旅游开发中,应兼顾文物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文物本体。
(2)旅游项目应遵循文物保护原则,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3)加强对旅游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宣传,提高游客的文物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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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3)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和监管,确保文物得到合理利用。
七、宣传与教育
市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
市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旨在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文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二、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该机构应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三、工程申报与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需要保护的文物后,应及时向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管理机构负责对申报的文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启动保护工程。
四、工程设计与施工保护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需经过专家评审后方可实施。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五、质量监督施工过程中,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六、资金管理文物保护工程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资金来源包括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
资金使用情况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七、竣工验收工程完成后,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对外界开放。
八、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对于造成文物损坏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附则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对于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修订与更新本管理制度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xx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xx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
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天津市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资质管理办规范
为加强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管理,结合我 市文物工作实际,市文物局制定了《天津市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 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市文物局负责同志就《办 法》进行了解读。 一、制定《办法》有哪些主要考虑? 2014 年, 国家文物局制定实施了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 在对全市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的现状调查中发现, 在文物保护工程进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规范以及越权操作的现象,从而导致 文物的“建设性破坏” 。目前我市共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资 质单位共计 22 家,其中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 1 家、乙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 4 家、丙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 1 家、暂定级 1 家;二级施工资质单位 4 家、
文物保护处
政策解读 主要内容
三级施工资质单位 9 家;乙级监理资质单位 2 家。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文物 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我局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 础上,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实际,借鉴外省市管理经验,经征求各方 意见,反复讨论完善,制定《办法》 ,以更好地规范资质单位,保证文物保护 工程质量。 二、《办法》中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具体包括哪些?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 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 计及监理资质等级分为乙级、丙级,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二级、三级。 三、根据法规授权,《办法》中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丙级、施 工三级资质标准和监理丙级的资质标准分别是什么?
文物保护监理细则
文物保护监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保证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依据有关监理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文物保护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
第三条文物保护监理的任务是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包括工程前期准备、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保修期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文物保护监理资质应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文物保护单位资格审核。
第五条文物保护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对文物保护工程有较深入的理解和认知。
第六条文物保护监理应遵循公正、客观、独立、全面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章监理程序第七条文物保护监理应在文物保护工程启动前进行设计和方案审查,并出具相应的监理意见。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前,监理人员应参与施工方案的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监督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施工质量,监督施工进程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人员应全面核对施工图纸的实施、工程质量的合规性,参与现场验收和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监理人员应定期巡视和检查工程保修期内的维护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监理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撰写监理报告并提交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监理职责第十三条文物保护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理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监理人员应及时向文物保护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实施中的问题和难点,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监理人员应严守职业道德和保密要求,不得泄露相关资料和技术信息。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监理人员应对施工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监理人员应及时参加相关培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第四章监理执法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文物保护监理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处罚。
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1.10.20•【文号】文物保发〔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总体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有关要求,深化文物保护领域“放管服”改革,促进文物保护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包括勘察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监理资质)改革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内容(一)调整资质等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监理资质由甲、乙、丙三级调整为甲、乙两级。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由一、二、三级调整为一、二两级。
(二)调整资质标准对现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14年印发)中关于资质标准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1.《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四)款,“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调整为“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2人”。
删除第十七条。
2.《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四)款,“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3人”调整为“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2人”。
第(五)款“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调整为“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删除第十九条。
3.《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四)款,“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调整为“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2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16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和质量监督,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工程检查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一)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包括:申报审批、招标投标与合同、技术交底、工程组织管理、项目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人员到岗到位和岗前培训情况、工程检查结论、隐蔽工程验收和阶段性验收等。
(二)工程效果和质量包括:技术方案落实情况,文物保护原则遵守情况,传统工艺使用和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情况;施工技术、工艺、做法符合质量要求情况,施工材料和构件检验检测情况,工程各分部分项及重点工序的实体质量评定情况,隐蔽工程质量情况,外部观感效果和工程效果评价等。
(三)工程资料包括: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如技术方案、施工图、概预算)、施工(如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审批、管理等方面技术类和经济类文件。
施工前的文物保存状况,拆除、更换的构件,重要施工做法,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试验过程,隐蔽工程等,应保留影像档案资料。
(四)工地安全包括:工程安全规范执行、安全防护设备配置、文物及人员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五条工程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一)工程检查部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组人员。
(二)工程检查部门制订检查计划。
(三)现场查验。
检查组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
检查组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6.04.05•【文号】文物保函〔2016〕343号•【施行日期】2016.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物保函〔2016〕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并经2016年3月17日第9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办法》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16年4月5日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审批工程技术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部门)组织实施。
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自行组织实施竣工验收。
第四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工程业主单位于工程竣工一年后3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文物保护监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为加强西成客专JL-2标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预防在项目建设中对国家文物造成损坏,结合工程项目实际,特制定本监理细则。
第二章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建筑法》;2、《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古建筑木结构加固规范》、《古建筑质量验收标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3、地方政府、铁道部和西安铁路局现行的文物保护管理规定;4、当地相关的地质、地理、环境、民风、民俗、材料供应及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批复意见等有关工程的情况5、西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
6、批准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7、本项目有关文物保护的设计文件;第三章环水保监理工作范围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监理Ⅱ标(DK90+457~DK152+500)范围内的主体工程、临时工程(施工现场、施工驻地、施工便道、取弃土场、砂石料场及材料储存场、制梁厂等)及其临近区域。
第四章文物保护监理方针文物保护监理工作要按照保护优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同时必须严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规定。
认真贯彻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切实落实《文物保护批复意见书》、《文物保护方案》及相关批复意见中提出的文物保护各项要求。
第五章文物保护监理目标1、根据施工期文物保护措施和方案,定期向建设单位提交文物保护监理月报。
2、施工过程中遇到重要文物发现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安质部和当地政府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并保护文物现场,保守文物秘密。
3、积极配合政府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与发掘工作。
第六章组织管理机构1、监理站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副总监组织领导,监理分站和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参加,2、每次检查必须有目的有计划的进行。
查出问题、做好记录,提出整改要求,要求受检单位限期整改,并有整改验证记录。
第七章文物保护监理工作制度1、各级监理人员应随时随地的注意和关心所管施工现场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施工人员遵章守纪情况,发现有破坏文物事件应立即上报有关部门。
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监督,保护文物资源,维护国家文物安全,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和效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实施统一规范。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制度遵循依法治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文物优先、专业监督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主体责任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明确文物保护工程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章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机制第五条设立机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划分具体的职责分工,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人员要求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责任心,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监督措施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措施,包括巡查检查、督促整改、评估考核等措施,对文物保护工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章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流程第九条立项审批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过专家评审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设计方案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的安全和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施工过程在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收尾验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收尾验收,确保工程达到预期效果,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
第四章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制度的保障措施第十三条人才培养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专业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合理配置文物保护工程监督管理的经费和资源,确保其正常运转和有效实施。
(文物保发〔2007〕14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
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甲级资质标准: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乙级资质标准: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年月日发布)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和责任监理师。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包括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实行责任监理师负责制。
责任监理师对所负责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负有全面的监理责任,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管理八年以上;{三}主持监理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监理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标准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标准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重要的文化事业,旨在保护、修复和研究文化遗产,以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历史。
为了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一定的资质标准。
本文将详细介绍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资质标准。
一、专业资质要求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资质。
首先,监理单位应具备良好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操作经验,能够独立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和评估工作。
其次,监理单位的团队成员应包括专业的文物保护建筑师、文物考古学家、材料工程师以及相关技术人员,能够全面了解和掌握文物保护工程的各个方面。
此外,监理单位应具备熟悉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监理人员,并能够合理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测和评估。
二、技术能力要求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监理单位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
首先,监理单位应具备文物保护工程的调研、方案设计和施工监理能力,包括文物的历史状况调查、材料测量和监测、施工方案评估等。
其次,监理单位应具备文物保护工程的技术评估和质量检测能力,能够对文物保护工程进行全面的评估和检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报告和意见。
此外,监理单位应具备处理文物保护工程问题的能力,能够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和问题解决方案。
三、业绩评估要求监理单位的过往业绩是评估其能力和信誉的重要指标。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提供其过往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案例,包括对文物建筑、文物遗址和文物藏品的保护和修复项目。
这些案例应证明监理单位具备良好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服务质量,并能够根据不同的项目要求进行灵活的合作和创新。
四、法律合规要求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确保工程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监理单位应具备熟悉相关法规的能力,并能够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施工过程符合法规要求。
此外,监理单位还应具备灵活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能够及时解决工程中的法律和技术问题。
总结:综上所述,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资质,包括组织管理能力、文物保护工程调研和监理能力、技术评估和质量检测能力,以及处理问题和提供解决方案的能力。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xx省文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器;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凡承建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项目办负责对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挖砂取土和建设临时设施等作业的,除在土地管理、河道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外,应当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监理单位在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时,应该对该措施进行审查。
第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临时设施的,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监理驻地办、项目办和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十条积极配合文物部门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项目办责令停工整顿,并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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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和责任监理师。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包括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实行责任监理师负责制。
责任监理师对所负责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负有全面的监理责任,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管理八年以上;(三)主持监理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监理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第十四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三、资质标准第十六条甲级资质标准:(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三)近三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配置齐全。
第十七条乙级资质标准:(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三)近三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五)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第十八条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分级见附表):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项目;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监理项目;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监理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二十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劳动合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合同及验收文件。
第二十二条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资质证书原件;(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四)甲级监理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申报表》;(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件;(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监理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的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合同首页、签字页、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四)有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三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二)不按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的;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一)在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