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之恶源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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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之“恶”源于何处?
近年来,随着教育“以人为本”理念的倡导,“构建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这一观念深入人心,“赏识教育”、“快乐教育”成为中小学教育的亮点和主流。
这使得我们的学校教育在某些方面取得可喜进步:有助于良好教育氛围的形成,有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使学生的个性得到张扬、特长得到发挥,有助于师生关系的融洽。
而与此同时,惩戒教育日益淡化,有的教师谈“惩戒”色变,惩戒会导致恶性事件,会给学生带来心灵的创伤,会让快乐越来越少的学校生活更加痛苦,导致师生关系乃至学校氛围的僵化……加之各类教师侵权、伤害事件频频被曝光,不时在向教师传达这样一条信息:教育不应有惩戒。
需要思考的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因为“惩戒”本身的不正当,还是运用惩戒的方式不正确?惩戒之“恶”究竟源于何处?
一、教师行使惩戒权存在的问题
1 缺少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界定和具体指导
目前“教师惩戒权”这一概念并未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仅由部分教育理论研究者作出概括性提炼,其内涵和主旨得到广大基层教育工作者的共鸣。
现将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与“教师惩戒权”相关的法律条文列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要履行如下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以上法律条文中只是给予教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教师惩戒权”的任何概念界定和指导,使“教师惩戒权”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这可以说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不足之处。
推敲以上所列法律条文还可看出教师有权利和义务惩戒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失范行为和现象,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也应给予支持。
但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并未对教师明确授权,反而突兀地强调与惩戒密切相关的体罚、变相体罚。
相关法律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七章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章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它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综合以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体罚,多年来国家一直三令五申地严禁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另一方面却没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体罚”、“变相体罚”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度作明确界定,只字未提“体罚”、“变相体罚”的概念解释。
不能不说这是我国教育立法的又一缺陷。
2 教师难以衡量和控制惩戒的“度”
正是因为缺少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界定和具体指导,造成教师在管理学生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现象的活动中,惩戒的运用缺乏参考标准,难以掌握惩戒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度等,混淆惩戒、体罚与变相体罚的概念,惩戒的“度”难以衡量和控制。
会影响教育教学的效率和质量,造成学校管理的混乱,一旦出现惩戒侵权事故,学校、教师便会遭受千夫所指。
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许多教师往往不能把握惩戒的“度”,使惩戒不经意中走向失当、侵权的境地,教师自身也处于被动局面。
3 惩戒的监督与救济措施不完善
教师对学生的义务履行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全面的监督与制约,但对教师的相应行为,特别是实际教育活动中容易出现的惩戒失当和惩戒性侵权行为,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均未建立完善的制约监督机制。
教师的教育活动及惩戒行为难以随时监控,往往矛盾激化时才会被重视。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教师惩戒失当或惩戒性侵权行为,学生缺乏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申诉权的行使缺少明确的操作性规定,由此导致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运行不畅。
二、教师惩戒使用存在的问题造成诸多影响
1 教育立法不足,影响教育的法制化进程
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惩戒权”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及强度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的惩戒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可能会产生惩戒失当或惩戒无度等纠纷,而当前此类问题多数由教育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压制。
一方面学生的权益会经常受到被侵犯的威胁,另一方面,教师惩戒权作为教师的职业权力,其行使受到阻碍,教师的权益也不能得到完善的保障。
2 不利于学生纪律观念的养成
近年来激励教育、赏识教育、快乐教育理念的大力推广,使学生不愿接受批评,导致其受挫能力下降。
学生一旦因为违纪被批评或惩戒就难以接受,甚至容易引起意外的发生。
对于违纪学生,教师的惩戒教育顾虑重重,不利于教师及时矫正学生的不良思想、行为,不利于学生纪律感念的养成。
义务教育阶段正是公民意识培养的最重要阶段,如果不注重对学生
纪律观念的培养,当其踏入社会往往会产生不良影响。
3 教师教育的责任感降低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惩戒权”的缺失会使教师工作的责任心受挫。
教师职业心理的转变与时代的发展脱节,造成教师的心理矛盾,影响教师工作的责任心,加剧职业倦怠
4 师生关系失范、异化
中国封建社会传统师生关系讲究“师道尊严”,教师具有绝对权威,到近代,形成了一种良师益友、尊师爱生的师生关系。
当下阶段,学生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地位逐渐上升,而教师的权威受到挑战,传统的师生关系被打破。
教师惩戒教育的自主性降低,而学生的反抗意识增强。
惩戒侵权造成的纠纷案件导致师生关系失范、异化,已然成为构建和谐师生关系的一大障碍。
三、教师惩戒使用产生问题的根源
1 教育生态恶化
“尊道必尊师”,“一日为师,终生为父”,自古以来尊师重教就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然而世殊时异,师道似乎已离我们越来越远,教育生态急剧恶化。
教师越来越难当,不敢管,不愿管,打也不是骂也不是,因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管多错,少管少错,媒体的曝光更会使教师成为社会各界抨击的对象。
一定意义上教师已经成为教育中的弱势群体。
2 师生关系异化
“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
教师是园丁,是授业者;学生是花朵,是受业者,园丁为花朵施肥剪枝,保证花朵能够茁壮成长。
这本来是一种最朴素自然的关系,但市场经济却把这种关系异化,教师成为“保姆”一般的教师,学生成了“上帝”似的学生,师生关系变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学生成了不能碰不能说的“瓷娃娃”。
看下面一个案例:某地一位煤老板的儿子上学屡次迟到,班主任罚其站在教师后面听课,煤老板到学校怒斥老师:“老子交了钱凭什么不让我的孩子坐着听课?”在案例中这种情形下,妥协似乎是唯一的对策,教师不愿使用惩戒权。
3 教师自身能力弱化
一是由于教育立法缺陷及教师个人能力弱化,相当一部分教师对于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区别不清,混淆了惩戒和体罚的界限;二是一些教师的不科学行权,比如简单粗暴,难以把握惩戒的度;惩戒方式单一;片面只讲惩戒,而忽略与赏识教育的有机结合;不会因人施惩或因对学生的惩戒教育而受过其家长的责难,不善于行使惩戒权。
在强调惩戒教育必要性的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惩戒只是教育活动的一种必要辅助手段,如果使用不当会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理乃至其未来发展产生深刻的难以消除的阴影,因此,合理的惩戒教育要与奖励相结合,二者相得益彰,刚柔并济。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教师绩效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