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办发[2008]29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10.13【实施日期】2008.10.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决定,《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以下简称两部基本规范)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保证两部基本规范全面、正确实施,保障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发展环境,促进对外开放,推动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部基本规范的重要意义两部基本规范系统总结了我市直辖10年以来依法行政工作的成功经验,对未来10年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作出了基础制度安排,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开放,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的新形势下制定的重要政府规章。
全面系统贯彻落实两部基本规范是今后我市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政府运行水平、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的具体举措。
它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立法技术、完善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方法、创新立法机制,提高我市制度建设质量;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健全执法程序、完善执法文书、规范执法礼仪、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改善发展环境、促进对外开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部基本规范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两部基本规范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好两部基本规范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行政许可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征收第五节行政裁决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合法批准成立;(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和解释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般性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发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依法合规,确保合法、合理、科学、规范。
(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做到民主、透明。
(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发布的范围、对象、期限等关键信息。
(四)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交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备案,并公布在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上。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解释(一)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尽快进行备案,并形成备案凭证。
(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遇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应当依法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解释申请,并及时披露解释结果。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监督(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执行。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申诉,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诉结果。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法过程应当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确保其执行情况合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与评估(一)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已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废止或修改不再适用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确保其科学性、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台账,记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7.22【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行政许可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征收第五节行政裁决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合法批准成立;(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324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3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要求,我局对重庆直辖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已满和将满5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清理。
现将因工作需要继续适用的338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发文之日,即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制发的时间。
附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适用的33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渝市政委[2011]163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市政委〔2011〕16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局(执法局)、北部新区市政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相关要求,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41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试行)》中的附件《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是根据《基准(试行)》对我市市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涉及处罚裁量权条文的细化,为全市各级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全市各级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执行。
其中,住房城乡建设部就部门规章出台了处罚细则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执行。
二、各级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基准(试行)》的学习培训,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我委将积极根据实际不断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系列规范,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上报我委。
四、原渝市政委〔2010〕410号文件不再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条为保证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全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履行市政设施、市容环卫、城市供水节水等市政管理职能时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行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作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包括执法人员和执法管理人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服务大局、廉洁奉公的基本原则,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有序执法、清廉执法,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全面深化行政执法改革,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制度化、机制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稳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义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处置行政案件,开展行政执法监管和指导等工作的公务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主要任务是:(一)执行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行政执法工作;(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执法行为依法合规、权责一致、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公共利益和民生福祉的实现;(四)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制度化、机制化,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水平。
第五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一)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树立法治观念;(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勇于担当,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保持纯洁从政本色;(三)具备严格的执法程序和执法素质,有执法技能和实践经验,能够独立执法,公正执法;(四)保密意识强,保守执法机关工作秘密,不泄露执法机关未经公开的信息和案件情况;(五)积极践行服务大局理念,加强与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等的沟通,协调合作开展工作;(六)具备进修学习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重庆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重庆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重庆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的解决,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是指班车客运经营者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重庆市交通局指导全市范围内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裁决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具体的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裁决申请书》,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申请行政裁决事项及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客运车辆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注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应当包含正本、副本,共一式两份。
第七条行政裁决机关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超过5日未发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齐补正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17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
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规定,经市政府
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总页数】2页(P15-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相关文献】
1.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以重庆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向度 [J], 黄
裕萍
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以重庆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向度 [J],
黄裕萍;
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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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区政府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万州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12.31
•【字号】万州府发〔2013〕24号
•【施行日期】2013.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万州府发〔2013〕24号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渝府令第217号)等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规定,区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对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区政府决定,从2014年1月1
日起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7件(文件目录见附件1)、实施期满失效18件(文件目录见附件2)、继续实施或修订后继续实施32件(文件目录见附件3)。
已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不再作为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的依据;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2014年1月1日重新起算。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次清理结果,认真做好行政管理、服务的对接与调整,确保不缺位、不错位。
附件: 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附件1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附件3
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重庆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
重庆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重庆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规范行政处罚案卷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标准。
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案卷均适用本标准。
国务院各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文书规范标准两部分。
基础标准是评价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等内容。
文书规范标准是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标准。
四、基础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文书规范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按文书种类、文书制作规范、文书基本要素等设定相应分值,对缺少文书种类、不具备基本要素或不符合制作规范的,扣除相应分值,最后余分即为案卷得分。
案卷中不需要使用某种文书的,该文书所占分值自动累加;属于本标准之外的文书种类不参评、不扣分。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60-89(含60分)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章基础标准一、案件主体1.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2.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被处罚对象认定准确,主体适格。
二、事实与证据1.基本违法事实和主要情节认定清楚。
2.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基本充分,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处罚程序1.行政处罚按照立(受)案、调查(检查)取证、审查决定(含事先告知)、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颠倒、遗漏。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听取并记录其陈述和申辩。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规范第一节法案结构第二节法案名称第三节总则部分第四节分则部分第五节附则部分第六节其他表述第三章程序规范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第二节规范性文件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综合表述时统称法案。
第三条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法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内容;(二)法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三)法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第四条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二)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三)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二章技术规范第一节法案结构第五条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标准
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行政许可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征收第五节行政裁决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五条本规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合法批准成立;(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围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1]2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1﹞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对次年有效期将届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的规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展清理工作。
今年开展清理工作,要与深入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精神紧密结合,为此,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一)认真清理不符合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方面的内容不受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时间和是否有效的限制,全部纳入清理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清理范围;(三)对截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10年以上的政府规章和施行5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清理责任主体(一)市政府规章由规章实施单位负责清理,提出废止、失效或者修改后重新公布实施的建议,并填写《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意见表》(附件1),于2011年10月3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汇总、审查后形成重新公布的规章目录及文本,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渝办发[1997]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08.26【实施日期】1997.08.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7〕9号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现将《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颁发。
(三)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餐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直径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五)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单位,以及市属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5厘米,经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
(七)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单位,以及区(市)县属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2厘米,经区(市)县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
(完整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完整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一、前言1.1 目的1.2 范围1.3 定义二、行政执法的原则与基本要求2.1 公正、公平原则2.2 法定原则2.3 适当性原则2.4 善意原则2.5 效率原则三、行政执法的程序3.1 查实举报3.2 纳入立案3.3 侦查取证3.4 处罚决定3.5 公示告知3.6 陈述申辩3.7 确认处罚四、行政执法的行动准则4.1 严格遵守执法权限4.2 科学决策,依法行政4.3 违法行为的妥善处理4.4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行政执法的执法方式和方法5.1 调查取证5.2 鉴定评估5.3 搜查查封5.4 制止行为六、行政执法的责任追究6.1 追责原则6.2 追责程序七、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7.1 内部监督7.2 外部监督八、附件- 附件1: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操作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 行政执法: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 公正、公平原则:行政执法应保证公正客观,确保涉案当事人享有公平的执法待遇。
- 法定原则:行政执法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越权。
- 适当性原则:行政执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灵活运用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的执法方式。
- 善意原则:行政执法要坚持善意、诚心待人,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效率原则:行政执法应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执法问题,提高行政效能。
一、前言1.1 目的与背景1.2 适用范围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2.1 法定原则2.2 公正原则2.3 适当原则2.4 效率原则三、行政执法的程序3.1 约谈与调查取证3.2 预先告知与听证程序3.3 决定与通知义务3.4 执行与复议四、行政执法的行动准则4.1 按程序行使4.2 公正、客观、谦和与高效 4.3 保护合法权益五、行政执法的执法方式和方法5.1 监督检查5.2 鉴定评估5.3 搜查查封5.4 行驶执法权力六、行政执法的监督与责任追究6.1 内部监督6.2 外部监督七、附件- 附件1: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 行政执法:指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渝办发[2004]328号•【施行日期】2004.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2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考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依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的内容:(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四)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的实施情况;(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七)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情况。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程序:(一)各级行政执法责任机关每年11月份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同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每年12月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并汇总情况进行评议后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16.09.28•【字号】渝水〔2016〕197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渝水〔2016〕197号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于2016年9月26日第三十六次局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水利局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2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2022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和修改:一、废止(一)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2005年4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四)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2007年4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五)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2008年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六)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2008年7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七)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八)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九)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二、集中修改(一)对《重庆市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修改)的修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渝府办发〔2022〕70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7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第六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构建制度完善、机制健全、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推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实现行政职权、执法领域、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五个全覆盖”,为大力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
二、试点单位本次纳入试点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为渝北区、沙坪坝区、江津区、南川区、綦江区、开州区、石柱县。
试点区县要在全面强化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同时,聚焦重点任务进行深化和创新,打造本地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特色亮点,探索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任务安排见附件)。
三、试点时间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
四、主要任务(一)加强协调监督能力。
试点区县要配齐配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力量,优先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干部培训、培养机制,提升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能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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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Βιβλιοθήκη 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 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