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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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款
本次修订后条款
第一编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检查孔,应采测土样,进行冻土物理试验;采用地面预注浆施工的井筒检查孔,应采用流量测井及扩散测井。
第五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完成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和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八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第十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沿与斜井纵向中心线平行布置,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检查孔的数量不少于3个,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15m。
第四条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进行分层抽水试验,并进行全孔数字测井;查明并详细编录井筒位置完整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岩(土)层特征,分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参数。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运输、排土工程平面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52号令) (2)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52号令)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92号令(培训)

92号令(培训)

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 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
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 监察。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参照的法律条文增加,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员工
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
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
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 第二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 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 试。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 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第九条 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 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 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 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 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 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 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

煤_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煤_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预防事故发生,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煤矿生产、建设、设计、科研、检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二)全员参与,全面培训;(三)注重实效,提高素质;(四)依法培训,规范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考核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培训对象与内容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三)煤矿一线从业人员;(四)煤矿企业内部培训教师;(五)其他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人员。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煤矿安全技术、工艺、设备;(四)煤矿事故案例分析;(五)煤矿应急救援知识;(六)心理健康与职业素养;(七)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煤矿安全培训分为以下类别:(一)新职工入职培训;(二)在岗职工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五)其他培训。

第三章培训方式与时间第八条煤矿安全培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现场培训;(三)网络培训;(四)自学;(五)其他培训方式。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时间应当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以下时间:(一)新职工入职培训:不少于40学时;(二)在岗职工培训:不少于每年24学时;(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少于80学时;(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不少于每年56学时;(五)其他培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结果等信息。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 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 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二、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
(二)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 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煤矿从业人 员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等重要信 息,是证明煤矿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 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中“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文件材料 重要的要保管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为书 面档案,也可为电子档案。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
《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
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 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二、修订原因和主要思路
(二)修订主要思路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 《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具 体内容,通过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 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 性,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二、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
(三)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2)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2)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2)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同意,可以免予初次培训,但必须参加复训。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采煤、掘进、通风、机电、地测、运输等专业的班组长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5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四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到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须达到下列规定学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64学时,复训不少于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新招入矿的井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72学时,经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 6 业。

煤矿井下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一条鼓励煤矿企业实行变招工为招生,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须经技工(中专)学校相应专业的正规教育,取得学历证书方可录用。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山、矿山建设企业、采掘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对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监察区域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实施抽查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矿山企业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的每年专门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安全培训办公会,对全体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培训,通过岗位技能比武等方式,检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效果。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企业变招工为招生,推进职普融通、职教融合。

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大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定向专业培养力度。

新招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矿山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煤矿培训92号文

煤矿培训92号文

第三部分 五个专项监察(煤安监2018-3号文)
3.检查发现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规定时间 内参加考核合格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调整工作岗位;特 种作业操作证与本人岗位不相符的或者超范围发放的,应 反馈给相关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部分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 全培训整治推 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的 通知(煤安监行管[2018]6号 )
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培训机构资格认可行政审 批取消的情况下,为保证培训效果,在监督管理章节中增加了煤矿安全培训 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内容,加强对煤矿企业落 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增强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 力度,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落实。 七是取消了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规定的相关条款。
要求: 一是切实提高对安全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开展
安全培训。 二是认真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做到全员培
训、持证上岗。 三是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推进行业自律。 四是严格发证管理,推进考试点建设。 五是进一步加大安全培训监管监察工作力度。
第三部分 五个专项监察(煤安监 2018-3号文)
第一部分 有关背景介绍
第一部分 背景介绍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9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
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推进煤矿从业人 员素质提升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8]6号) :
煤矿企业和培训机构自查自改情况及自查自改情况统计表,由省级 主管部门负责,于8月15日前,统一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5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5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培训体系,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一律带薪参加安全培训。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二)注重实效,提高素质;(三)分类实施,分级管理;(四)教考分离,严格监督。

第二章培训内容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煤矿事故案例分析;(五)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六)职业健康与劳动保护;(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当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不同技能水平进行分类,确保培训内容与实际工作需求相适应。

第三章培训对象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培训对象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章培训组织与实施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明确培训责任,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安全培训,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远程培训;(三)现场培训;(四)其他适宜的方式。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保证培训时间,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培训考核与发证第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二)注重实际操作能力;(三)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分为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两部分。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煤矿企业颁发相应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 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 人不符合有关人员资质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 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 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 其工作岗位。
7.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3.安全培训主体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
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煤矿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 作全面负责。
4.用工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
2.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的 资历要求 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 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 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 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 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 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3.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
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
围内有效。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 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 核一次。
一是将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实行统一标准, 不再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划分,即新任职的所有煤矿矿长 、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 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 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煤矿安全规程”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输送带、反应型高分子材料等重要设备材料的入矿检查验收、入井前安全性能检测制度,防爆、阻燃抗静电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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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培训体系,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一律带薪参加安全培训。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科、队、井)负责人。

第九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从事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和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省级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和安全生产状况,需要增加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的,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同意后,纳入特种作业管理。

第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根据职责、岗位实行不同的资格准入标准。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作岗位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准入标准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执行。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新招职工必须符合准入标准,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不得录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颁证。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同意,可以免予初次培训,但必须参加复训。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采煤、掘进、通风、机电、地测、运输等专业的班组长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四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到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须达到下列规定学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64学时,复训不少于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新招入矿的井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72学时,经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煤矿井下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一条鼓励煤矿企业实行变招工为招生,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须经技工(中专)学校相应专业的正规教育,取得学历证书方可录用。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可免予复训。

第二十四条负责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准入条件进行审查,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符合准入条件的,方可参加培训。

第四章考核和发证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的原则。

考核发证机关按照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矿长资格考核成绩80分为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使用国家级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核发证机关应派员现场监考,也可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二十九条“三项岗位人员”在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或操作证,也可委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复印件或学历证明;(二)工作经历证明;(三)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上述材料,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第三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三项岗位人员”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申请的审核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格证或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注册安全工程师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得颁发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每2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和操作证式样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证书到期复审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的,向考核发证机关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或操作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体检不合格的;(二)发生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的;(三)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初次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

证书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或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证书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核、颁发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证、操作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

考核发证机关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有关安全培训规定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设臵、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三)安全培训制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从业人员专项培训情况;(六)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情况;(七)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八)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准入和安全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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