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 国政 法 大 学 刑 事 司法 学 院 , 京 中 北 108) 0 0 8
[ 摘
要 ] 法 意 义 上 的被 害人 过 错 有 其 特 定 的 内涵 , 刑
妥 。在罪 责 自担 的原则 下 , 性 降 低 理 论 和 量 刑 理 论 三 方 面 论 证 了 谴 被 害人 过 错 在 故 意 杀 人 罪 中 的 量 刑 意 义 , 时 参 照 域 外 刑 同 法 的 相 关规 定 , 分析 我 国 量 刑 现 状 对 司 法 活 动 造 成 的 消 极
( i aUnv riyo lia ce c n a Chn iest fPoi c l in ea dL w,B rn ,1 0 8 t S e ig 0 8) 0 [ b ta t Th e tn igo n e t n lh mi d smanyb sd o h euta d t eme n o re 。rrl gvn ul A src ] esn e cn fitn i a o c ei o i il ae n te rs l n h a fmu d r aey iigfl
影 响 , 而 指 出将 被 害 人 过 错 在 故 意 杀 人 罪 中量 刑 法 定 化 从
的 必 要性 。
论: 与行 为人 “ 直 接利 益 关 系 的人 ” 为之 犯罪 , 有 所 可成为 行为人 本 身 之 犯 罪 。 同理 , 被 害人 “ 直 与 有 接利益关 系的人 ” 犯 之 过 错 , 不应 当推及 被 害 所 也
c n ie a in t h i u t n e ft ev ci ’ a l.Ths i r ltd wi h rmia a o u o rr n y p tig t e ve o sd rt O t ecr msa c o h i m Sf ut o c s t i s ea e t t e c i n l w fo rc u ty o l u t h i— h l n t ’ a l a h i r t n r e t n i g cr u t n e .Th ril r ws u r m h o c p in o it ’ a l ,a d cai e i sf u t st e ds e i a y s n e cn i msa c m c o c s ea tc d a p fo t e c n e t fv ci Sf ut n lrf e o m i s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作者:李海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4期摘要从刑法角度来看,被害人过错就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被害人自身的一种过失与错误,此过错是由被害人实施的、违法道德或者法律的、与故意杀人行为密切相关且达到一定的累计程度。
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我们需要采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形式将其充分的体现出来,分析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提升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不确定性,该种规定对于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案件的处理非常有益。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过错量刑作者简介:李海清,大连广播电视大学金州新区分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93-02在社会的发展之下,传统刑法理念也出现了一定的变化,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毋庸置疑的是,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发生过程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多对于其相关的定罪与量刑都有着直接的影响。
一、刑法上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对于被害人过错问题,从刑法角度来看,被害人过错就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被害人自身的一种过失与错误,对于该种过错的认定是非常广义的,过错类型不仅包括被害人自身造成的过错,也由由于道德、法律、情感上造成的过错。
但是,在刑法规范角度而言,并不是任何的过错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的,只有在某种条件下,才能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一)过错是由被害人实施的有学者曾经提出,被害人过错主体不仅可以为被害人自己,也可以是与之有利益关系的人,但是,这种说法实际上并不完善。
从罪责自担角度而言,刑法是不认同与被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人的犯罪的。
从故意杀人罪的角度来看,被害人需要承受的是自己的生命威胁,在自身没有过错时,不能够由于与其他任何第三者的因素增加对加害人的刑罚。
即便是由于与被害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所造成的,但是加害人的相关行为依然是针对无辜被害人,那么,被害人过错只能够由被害人自身引起,任何人都是无法替代的。
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认定(最新)
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认定近年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已普遍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但实践中因没有准确论证过错情况,常会出现误用的情况,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如何适用及是否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分歧较大。
一、“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渊源早在19世纪前期抑或更早一些,有外国学者便已经注意到有些被害人对于遭到犯罪侵害负有一定责任。
在德国的费尔巴哈编撰的资料中,其分析的一起弑父案例时说明,经常虐待妻小的专制的父亲本身是犯罪的引起者,在道德关系上其本人对于自己被谋杀负有重大责任,杀死他是由他引起的报应。
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人与被害人》中,提出“如果存在着天生的犯罪人,那么也存在着天生的被害人”,文章分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被害人的过错情节是减轻罪犯责任的理由。
此后,西方学者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了有益探索,提出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减轻、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等观点。
而在我国,到80年代初,才有学者注意到被害人的问题,但主要集中在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很少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范围。
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情节后,实务部门和理论部门才开始逐步重视该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对“被害人过错”情节作直接表述,但在总则和分则中都隐含了该内容。
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作为犯罪事实起因之一,“被害人过错”大小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人罪行的轻重,进而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故可作为量刑的裁量情节。
仔细分析刑法总则第二十条关于“防卫”的规定,可发现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显然属于过错范畴,而且是非常大的过错。
因此有人就提出,“被害人过错”作为从轻处罚的法理来源于“正当防卫”理论。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研究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研究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洪晓亮、江红仙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权运动推进,传统的刑法理念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使得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冲突越来越尖锐。
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实然的影响着犯罪的发生和结果,从而影响到刑事定罪量刑。
本文将首先介绍目前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问题在我国司法,立法,和理论界的现状,接着阐述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并择一形式进行具体论述,然后综合前文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阐述我国目前要将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加以法定化这一中心论点,最后,结合前文的论述,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提出现阶段法治背景下的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法定化具体模式。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过错;法定化;刑事量刑一、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对量刑影响的现状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在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定量刑体系,唯一一处就是刑法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就是典型的被害人过错的条款。
在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具体指是什么,又是否包括被害人过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又该如何认定这一过轻情节,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具体规定。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不一。
目前,被害人过错一直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情节以及这些被害人过错情节对具体的刑事量刑的影响,都由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来决定。
然而每一位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不尽相同,对待同一个案件或相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人员也将会作出不同的审判结果,这样一来,就会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刑法理论缺乏统一的观点。
学术界目前尚存在着“责任分担理论”和“谴责性降低理论”着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责任分担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会存在着一个等量的事故责任,在此过程中,如果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其过错程度是法律和社会道德所能够接受和容忍的,那么,由犯罪人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相反的,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犯罪结果,或者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被害人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部分的事故责任。
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研究——兼论死刑限制的实然路径选择
和适用 ,不仅 是 对 宽严 相 济 刑 事 政策 和刑 法 人权 理 念 的理 性 实践 ,更 是 对 有 效舒 缓 我 国 当前 死刑 数 量过多 的尴 尬 情状 的实 然 选择 ,进 而 满 足 “ 少 杀 、慎杀 ” 的 限 制 死 刑 的 旨趣 。需 要 明确 的是 , 本文 的被 害人 过错 是 刑 法 学 意义 上 而非 犯 罪学 意 义上 的被 害人过 错 ,是 指被 害人 违反 了谨 慎义 务
且与法 益损 害结 果 的产 生具 有 一 定 程度 的 因果 关
系 ,并对 行 为人 的刑 事责 任 评 价 产生 实质 影 响的
价值否定性行为。鉴于被害人过错频繁的出现于
故 意杀人 中 ,而 故 意杀 人 罪 又是 死 刑适 用 的重灾 区 ,因而 在 当前 废 除死 刑 的世 界 潮 流下 与 中国死 刑过 多 的压 力 下对 故 意杀 人 中的被 害人 过 错 研究
的 自杀 行为 是 自己的意 志 自由起 到 了决定 性作 用 ,
告知王 乙跳 河 的事 情 ,又 向 派 出所 报 了案 。当 警 察 和亲戚赶 到河 边 时 ,王 乙 已经 死 亡 。法 院 审 理 认为 ,被告 人 王 甲和 被 害人 王 乙 系 夫 妻 关 系 ,双
被 告人 的行 为 只不 过 起 到 催 化 作 用 ,不 能 认定 为 被 害人 自杀 的决 定 性 原 因力 ,死 亡 结 果 是 被 害人
具有 必然性 和现 实性 。
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的杀人行为”等现象。每一个 生命都是 弥足 珍 贵 的 ,法律 应 该 对 生命 法 益 给予 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这是个体从事任何社会活动 的基本载体,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 。死刑 的 判 处必 须 严 格遵 循 “ 刑 极 其 严 重 ” 罪 的量刑 情 节 ,可 杀 可 不 杀 的 一 定 “ 下 留 人 ” 针 。 俗话说 :“ 没有无缘无故的爱 、也没有无缘无故的 恨” ,任何非正 常死 亡 行 为 的背后 都 一 定 的 原 因。
王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陕西省王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男,24岁,工人)于某年1月12日10时许,得知自己父亲被董某无故殴打,赶回家中后遂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吵、厮打。
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在董某的颈部、头部、面部连砍数刀,将董某当场杀死。
后王某逃离现场。
后于案发后第三天投案自首。
辩护方(律师)意见:辩护律师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故意杀人案件导致被告人死亡的,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而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较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但王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可以对王某从轻判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主要问题:1.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该如何处理?2.故意杀人案件常见的辩护方法有哪些?辩护思路:1.被害人董某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
理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的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第一,故意杀人等案件,很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
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
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困境而对被害人实施 杀害行 为的情形 ,如丈夫长期
打骂妻子导致妻子长期处于 肉体和精神的痛 苦之 中,
妻子 为解脱被虐 待 困境 杀死丈 夫 。在 这些案件 中 ,
激情杀人 的时间性如何判 断?有 学者认为应当
具有当场性 , 只有被害人突然实施 非法 行为 , 使加害
妻子的杀人行为可 能由被告 人的最 后一次施害行为
行 为, 则选择 犯罪 的人在主观选择和客观的行 为方面 均 具有可谴责性 。
严重 的犯罪 , 且社会影 响恶劣 , 在 我国刑 法侵害人身 权一章 中排在 首位 ,在 司法 实践中较 多地对故意杀 人案件适用死刑 。
一
二、 激情 杀人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激情杀人所包含 的意思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 被害人 的行为实质性地 引起被告人杀人行为的发生, 即被害人 的行为在通 常情况下会激起一般人 的愤怒,
同样情况下不 同的人做出的反应 不同, 如果一部分人 能够选择适 当的行为方式, 而另一部分人却选择犯 罪
立实质性 的引发关 系 不能满足“ 激情” 的要求 。
激情犯 罪的成 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时间 性, “ 激 情” 行为是在被害 人不当行为与加害人 的道
德情感在 同时间 内发生互动时才会发生 ,故被害人
主观恶性相对较 小, 特别是 “ 激情” 行为 由于受不正 当行为影 响, 人 的意志力可能会完全丧失 , 此时实施 的伤害行 为甚 至没有 主观恶性 。 为此, 过错 的大小
是针对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的关联程度而言的,
在互动 中体现 出来 ,并非单纯地指被害人过错 的否 定评价程度 。 有 自由意志, 对 自己的行为能够 自由选 择,一个 人成为犯罪人有其意识和心理 的变 化过程,
论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
罪人为中心的传统认识转换到以犯罪 人 ——被害人互
动 的刑事 事件 为 中心 ,重 视被 害人 及被 害行 为 ,界 定被 害人 过错 的认 定 ,规 范被 害人 过错 的适 用 。
一
定标准没有规定 。从上述几个法律文件中我们看到
关 于被 害人 过错 仅仅 是一 个笼 统 的规定 ,并 没有 细
( 二) 在司法实务 中不重视刑事案件 中的被 害 人责任 ,漠视 了 被 害人 的刑事主体地位 ,导致被害 ■
人 过错 的相 关证 据疏 于收 集
死刑立 即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 0 0 1 年的 《 关于 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提出, “ 因婚姻家庭 、 邻里纠纷等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 意杀人案件 ,由
于被害 人一 方有 明显过错 或 者对 矛盾 激化 负 有直 接 责任 ,人 民法 院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判处 被告 人死 刑缓 期 二年 执行 的… …一 般 不宜按 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笔者在部分案件 中也提出收集被害人过错 的证 据申请 ,但因被害人已经死亡 ,公诉人也不愿意去 收集 ,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人辩解被害人有过错但因 缺少证据也很难被法院采信 。造成 目前现状的主要 原因一方面在于实践中即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实
公 安 法 治 研 究S T U D Y O N P U B L I C S E C U R I T Y A N O L A W
( 三 )对被 害人过 错 的情 节在 判 决 书 中适 用不
规 范
随 即与 董某发 生争 吵 、厮 打 。厮 打 中被告 人 王某持 菜刀一把 ,朝董某头 、面部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致其 当场死亡 。 本案 中因被 害人无 故伤 害被 告人 父亲 ,引起被 告人 与被 害人 的争 吵厮 打 ,最 终导 致被告 人持 刀捅 向被 害人 。被 害人 辱骂殴 打被 告人 父亲 的行 为与被
刑法论文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量刑的问题研究
刑法论文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量刑的问题研究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量刑的问题研究引言: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之一,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量刑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旨在对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量刑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一、故意杀人罪的定义与特点故意杀人罪是指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其特点是严重危害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死刑量刑的合理性1. 防止犯罪蔓延: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严重的犯罪倾向,采取死刑量刑可以有效遏制犯罪蔓延,维护社会安全。
2. 维护社会公正:故意杀人罪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严重侵犯,死刑量刑可以体现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公正态度。
3. 改善社会氛围:故意杀人罪的严重性导致社会恐慌,采取死刑量刑可以提高社会安全感,改善社会氛围。
三、死刑量刑的问题与争议1. 量刑标准不明确: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2. 死刑应用不均:由于地区差异和司法实践的不同,死刑在不同地区的应用存在较大差异,缺乏统一性。
3. 误判与冤假错案:由于证据收集和审判程序的不完善,存在一定的误判和冤假错案,死刑量刑可能导致无辜者受到不公正的惩罚。
四、死刑量刑的改革建议1. 完善刑法法规:加强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范,明确量刑标准和审判程序,减少主观随意性。
2. 强化证据收集与审查:加强对证据收集和审查的监督,确保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逐步减少死刑适用范围:在确保社会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以更加人道主义的方式惩治罪犯。
4. 探索替代刑罚形式:研究并推行一些替代刑罚形式,如无期徒刑、终身监禁等,以满足对罪犯的惩罚需求。
结论:死刑量刑是对故意杀人罪的严肃处罚手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然而,其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通过完善刑法法规、强化证据审查和逐步减少适用范围等措施来解决。
同时,也应该积极探索替代刑罚形式,以便更好地平衡对罪犯的惩罚与保护人权的关系。
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理解
死刑案件中过错的理解被害人《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里所说的被害人过错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即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司法文件中第一次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到量刑,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
这一规定为刑事辩护律师的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辩护提供了最有利的理论支点。
一、被害人过错应具备的条件。
1、过错方是被害人,被告人犯罪行为针对的只能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2、被害人只能出于故意。
在互动性非常强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构成被害人的过错。
3、被害人应实施了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
被害人的过错从性质上说是违反法律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但只有当过错达到一定的严重成度时才可能纳入刑法评价体系的量刑情节。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对于是否明显,一般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
“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
“正当利益”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者认可的利益。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的谴责会相应的减轻。
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勇,男,24岁,山东省禹城县人,工人。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男,61岁,退休干部。
系被害人董德伟之父。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董德伟的父亲董锡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撕打。
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
后王勇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勇于1月14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17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兵器工业部213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
杀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与 李 女 谈 恋 爱存 有 过错 ,要 求 据 此 减 轻 对 被 告 人 的 处
罚 。但 公诉 方认 为 , 本 起 案 件 中 , 方 父 母 的 反 对 导 在 女 致 两 人 分 手 , 犯 罪 发生 的前 因 。 并 不 存 在 被 害 人 过 是 但 错 , 为 李 女 也 同 意父 母 的意 见 并 拒 绝 了刘 某 . 是 刘 因 只 某 自己不 能 正 确对 待 才发 生 了犯 罪 行 为 ,对 此 被 害 人
一 一
事 件 的发 生负有 不 可忽 视 的作用 和不 可 推卸 的责 任 。 Ⅲ ”
特 别 是 在侵 犯 公 民人 身 权 利 的 故 意 杀 人 与 故 意 伤 害 犯 罪 案 件 中 . 时被 害 人 不 仅 是 犯 罪 行 为 的 直 接 侵 害 者 , 有
还 可 能 是 犯罪 行 为 的引 发 者 和 推 动 者 .对 犯 罪 的 发 生
准 确 定 罪 量刑 和 民事 赔偿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司法 实 践 中 , 刑 事 案 件 的发 案 原 因形 形 色 色 ,被 害 人 过 错 形式 也 各 不相 同, 具体 案 件 中 , 往 辩 护 律 师 或 被 告 人 提 出 的 被 往 害 人 过 错 并非 刑 法 意 义 上 的被 害 人 过 错 ,因 而 不 能 对 定 罪 量 产 生影 响 。 准确 认 定 被 害 人 过错 , 对 被 告 人 进 在 行 量 刑 时 充分 考 虑 被 害 人 过 错 , 理 进 行 处 罚 , 合 罪 合 符 刑 相 适 应 的刑 法 基 本 原 则 , 利 于 量 刑 的 科 学 化 , 利 有 有
2 0 年第 9期 / 09 总第 8 7期
身危 险 性 , 而 降 低 了 犯罪 人 的刑 事 责任 , 响 了对 其 从 影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死刑裁量问题
果特别严重 。在杀人现场发生的冲突中 , 夏俊峰与 申凯 、 张旭东双 方均有责任 , 但不 足以减轻 夏俊峰 的罪责 , 对其判处死 刑立即执行 是适 当的。在本案 中, 确实存在被害人过错 , 但是 由于涉及 的是二 死一重伤 , 影 响巨大 , 被害人 家属报 复心理极强 , 而 且既无法 证 明 夏俊峰属于正 当防卫也不属于《 全 国法 院维护农村 稳定刑 事审判 工作座谈会纪要》 和《 关于 构建社 会 主义和谐社 会提 供司 法保 障 的若 干意见》 中规定的酌定 情形 , 夏俊峰就逃不过死 刑了。 四、 应将被害人过错酌定从轻情节法定化 被 害人过错 只是从轻处 罚 的酌定 情节 而非法定情 节 , 但在 司 法实践中往往被严重忽 略甚 至不予考虑 。理 由不外乎为 : 其一 , 酌 定从 轻情 节 , 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 以从 轻处罚的情节 , 不从 轻不 违法 ; 其二 , 故 意杀人等犯罪一 向是打击重点 ; 其三 , 故意杀人 等致 被害人死 亡的案件 , 多位被害人亲属关注 , 以酌定从轻情节为 由而 不判处被告人 死刑 , 说服不 了被 害人亲 属。贝卡里 亚说 : “ 只有法 律才能规定刑罚。 ” 而现在要把被 害人过错从轻情节 因其缺乏法律 依据还是显得很无力。被害人过错对保证社会公平公正有着 重大 意义 , 刑罚从来都是惩治 犯罪最后 的手段 , 它具有谦 抑性 , 不 能滥 用 。刑罚的 目的并 不是为了杀人 而杀人 , 而是为了公平与正义 , 为 了每个人 能更好 的生 活在有秩序 的社会 中, 让 每个人生 活的有安 全感 。所 以, 我们还是应该 主张将被 害人过错从轻情节法定化 。 【 参考文献】
、
人 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 始终坚持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 律为准
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判罚
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判罚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是两种不同的罪行,其判罚也有所不同。
故意杀人罪是指犯罪人以故意为目的,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而过失杀人罪则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过失等原因,没有直接意图杀死他人,但由于其行为的不慎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犯罪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有明确的预期和意图。
这种罪行的危害性极大,社会普遍认为其应该受到严厉的制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一般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可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然而,在具体的判决中,法官会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来决定具体的刑罚。
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过失杀人罪的危害性较低,因为犯罪人并没有直接的意图去杀死他人。
过失杀人罪的判罚相对较轻,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可并处罚金。
这是因为过失杀人罪的犯罪人没有故意去杀人,只是由于疏忽等原因导致他人的死亡。
然而,过失杀人罪的判罚也会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过失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的判罚并不是简单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量的。
例如,如果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极度的残忍和恶劣,那么判决可能会更加严厉。
而如果过失杀人罪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表示悔过的话,那么判决可能会相对宽容一些。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那就是故意杀人罪转化为过失杀人罪的情形。
在一些案件中,犯罪人原本是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结果,而只是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将其定性为过失杀人罪,并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判罚。
总之,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在判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一般较重,而过失杀人罪的刑罚相对较轻。
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会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的残忍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来决定判罚的具体程度。
于同志: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裁量
于同志: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裁量2017-02-15 于同志说刑品案文|于同志(法官)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指诱使或促使犯罪人实施加害于己的行为,并对罪责刑产生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过失或错误。
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看,两者是一对矛盾体,互为客体而存在,其中,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加害过程起到一定的影响、制约和推动作用。
由此,被害人因素在案件中就可能影响到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一、被害人及其刑法学意义根据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将被害人分为两种类型:(1)无责性被害人,即指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侵害的人。
(2)有责性被害人,即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
有责任性被害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二是责任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三是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四是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
在上述四种有责性被害人中,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一是指正当防卫等情形中的被害人,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加害人,由于其加害行为而导致正当防卫。
至于前三种有责性被害人,尽管对于加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加害行为人仍然应构成犯罪,只不过作为一种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其犯罪人在量刑上应作具体考虑。
[1]这里所说的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主要针对这三种有责性被害人而言。
在现行刑法理论框架中,刑法直接和最终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而非被害人的过错行为。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只能作为一种间接的、以行为人行为为载体的因素加以评价。
详言之,被害人过错对于量刑的影响,主要由于被害人对危害行为发生存在过错及其过程和程度影响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行为因果关系的进程。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罪责越重,刑罚越重;罪责越轻,刑罚越轻。
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裁量既应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相适应。
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研究
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研究近年来,关于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的研究日益增多。
在很多案例中,被害人也扮演着一定的责任角色,这就引发了人们对于这类案例中以被害人为主的量刑问题的思考。
下面将在三个案例中阐述产生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的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法。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的“麦克米伦枪击案”。
该案件中,麦克米伦拿着枪进入了一家快餐店,要求店员给他免费的汉堡。
店员拒绝了他的要求,结果麦克米伦开枪打死了两名店员。
然而,在量刑的过程中,法院考虑到案件中店员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没能及时向警方报案,因此麦克米伦的量刑比原本的最高刑期大幅缩短。
第二个案例是中国的“陕西洛南红绿灯抢行案”。
该案件中,被害人骑电动车与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而在量刑的过程中,法院考虑到被害人在红灯停车线前却抢行,遇到了轿车的撞击,被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予以减轻。
第三个案例是韩国的“4042号冤案”。
该案件中,被害人的家人通过调查发现了证明被害人为无辜的新证据,并在2018年成功向法院申请了再審。
在重新进行量刑的过程中,法院考虑到该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其实不存在,因此肇事方最终被判处了更重的刑期。
总体来看,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的产生是由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或者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引起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零基础地评判犯罪行为的相对性、罪犯动机的合理性都是非常重要的。
妥善处理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能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同时,在处理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时,法院也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客观评估。
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应当考虑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出于正当的理由等细节情况。
同时,对于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作案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也需要进行全面分析。
只有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更准确公正地量刑。
此外,在考虑被害人过错与量刑关系的过程中,也需要平衡好对被害人的正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犯罪行为的惩罚。
故意杀人罪专题:被害人过错对量刑有什么影响?
故意杀⼈罪专题:被害⼈过错对量刑有什么影响?在很多案件中,被害⼈⼀⽅对于案件的发⽣都有着作⽤⼒,我们看到的案件只是某⼀个结果,但这样的结果可能是由很多因素引发的,裁判者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
笔者接触的⼀些案件中,有很多被害⼈甚⾄得不到公众、裁判者的同情,本⽂研究⼀下,被害⼈过错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少杀、慎杀政策,杀⼈未必会死刑我们先了解⼀下我们国家的政策,对于死刑态度,我国执⾏“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般不判处死刑⽴即执⾏。
除此之外,对于婚姻家庭、邻⾥纠纷等⽽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有过错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的案件,应慎⽤死刑⽴即执⾏。
简单来说,⽬前对于死刑⽴即执⾏的态度是“少杀、慎杀”。
故意伤害、故意杀⼈案件⼀般会分为两类:第⼀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例如在学校门⼝侵害不特定的学⽣。
第⼆类,因婚姻家庭、邻⾥纠纷引发的案件。
对于第⼀类来说要从严处理,例如为了泄愤在街上砍⼈,造成⼀⼈死亡多⼈受伤的,基本上就会判处死刑⽴即执⾏。
第⼆类的处理要看情况,原则上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有例外,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危险性极⼤的被告⼈,就需要判处死刑。
长期受家暴,杀⼈被判缓刑先介绍的案例为发⽣在⼴州的⼀件故意杀⼈案,案号为:(2016)粤0103刑初453号。
被告⼈李某与被害⼈彭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及其家⼈长期受到被害⼈的家庭暴⼒,在2015年11⽉,被告⼈在⼴州荔湾区的家中与被害⼈发⽣争执,被告将被害⼈推倒在地,并使⽤⼯具将被害⼈杀害,然后到公安机关⾃⾸。
本案的⼀审法院,认定被告⼈犯故意杀⼈罪,判处有期徒刑3个,缓刑五年。
相对于其他的故意杀⼈案,这个判决⽐较轻,我们分析⼀下,为什么可以判得这么轻?理由如下:第⼀,被害⼈具有严重过错,长期对被告⼈及其家⼈实施家庭暴⼒和虐待。
第⼆,被告⼈⾃动投案,构成⾃⾸。
浅析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浅析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摘要】犯罪不是犯罪人单独造成的,被害人也可能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导致犯罪后果的出现。
在研究犯罪问题时,一定要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能回避刑事被害人过错这一问题。
在实践中如何全面寻找出犯罪产生的原因、准确认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酌定情节法定化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并非都是无辜的,如果被害人受害的结果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或者主要由被害人诱发的,那么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应该因此而相对降低,从而影响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
一、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和特征本文中所指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和国家。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指在具体案件中,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可以直接作用于犯罪并对犯罪的发生或者犯罪结果的加重起到诱发或者激化作用,达到一定程度且具有定罪量刑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被害人过错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
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以及无意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害人存在过错。
第二,被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在犯罪的各个阶段都可能存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诱使他人产生犯意、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或者加剧等。
第三,被害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害人实施的过错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和法律精神,应受到法律的谴责。
二、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理由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理由,刑法理论中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法益侵害性减弱理论,“学说通常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权益或法益的侵犯、侵害。
”①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因为其有过错而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否定。
第二,责任分担原理,该原理认为在一些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犯罪的产生或者犯罪后果的加重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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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长期以来有着“杀人偿命”的法律传统与报应心理,目前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故意杀人罪仍占有很大比重。
并且,我国作为一个仍然保留着死刑的国家,面对众多压力,更需要对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慎之又慎。
被害人过错本来是犯罪学中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立法的进步,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的量刑矛盾日益尖锐,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开始逐渐重视被害人过错在案件中的作用。
但就我国的立法现状来说,对于被害人过错的相关规定还很不全面。
本文基于刑法中被害人过错的定义,探讨其特点及分类,探究被害人过错行为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作者简介:刘心童,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51一、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一)刑法学中的“被害人过错”刑法中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与犯罪人的行为或结果(即犯罪事实)有关联的事实,是减轻犯罪人刑罚的依据,也是法律与道德对被害人行为否定性的评价”,据此,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过错均有刑法上的意义,而只有其中的一部分会影响刑事司法。
刑事被害人过错具有以下特征:1.实施主体是刑事被害人。
只有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发生之前有过错行为,致使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这样的情况才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2.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
这种不正当性,可以是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可以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正是因为这种不良行为的发生,才对被告人随后行为的产生或者行为结果的严重程度有影响。
3.被害人过错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间有密切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诱使犯罪人产生犯罪的意识、实施侵害行为、加剧了犯罪的行为程度等。
4.被害人过错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并非被害人的一点轻微的过错就会影响到被告人的犯罪,这种过错行为必须有一定量的积累,达到足以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程度。
(二)被害人过错的分类1.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这里指一般性的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虽然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有着一定影响,但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不能认定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必须承担责任。
2.被害人的承诺行为。
又称之为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
因为被害人的同意(一般有悖于社会常理),行为人才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因此,这里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存在过错,如“相约自杀”、“安乐死”等。
但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查清行为人是否的确是在被害人同意或请求下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样在量刑时才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刑罚。
3.被害人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
或者说,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了其与被告人的矛盾,或使得其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升级,此种情况下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
4.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更加严重。
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应对已经产生的犯罪后果采取合理的方法,减轻其危害,并防止不良后果进一步扩大。
如果因被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扩大了犯罪结果,则说明被害人对这样加重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三)被害人过错的程度1.重大过错。
重大过错指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达到了对被告人的利益有严重侵害的程度。
这种过错对被告人犯意的产生、犯罪的手段、甚至犯罪性质等都会产生很大程度上的影响。
2. 一般过错。
一般过错指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规范的程度较轻,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从社会常理和普通大众的角度来看,其行为不足以成为引发被告人对其实施杀害行为的原因。
由于被害人过错的性质、程度存在不同,对于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作用大小也不同,因此对于死刑裁量的影响也有差异。
在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时,一般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害人的一般过错,则通常对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没有太大的影响。
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判断被告人犯罪时行为的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程度等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当在死刑裁量时给予重视,充分发挥其对于限制死刑的意义。
二、量刑时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因素的依据(一)公正量刑、保障人权的要求我国的刑法典总则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要求,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种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等,对犯罪人判处其应当承受的刑罚。
但实际上,我国目前的法律却缺少关于被害人过错应当作为对被告人量刑重要情节的相应规定。
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致使即便法律中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很少关注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因而对公平责任的实现非常不利。
在很多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看到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综合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等因素,切实做到罚当其罪,以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二)我国死刑刑事政策的体现中国现阶段关于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通过削减设置死刑的罪名、限制其适用条件等从立法上对死刑予以控制。
但是因立法程序较为繁琐、立法周期较长,所以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在司法层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其发挥的作用会更为便捷。
例如我国刑法独创的死缓制度,不仅能够一定程度上淡化不理性的公众反应,还更充分地践行了人权观念。
(三)国内外立法趋势在西方,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早已是很多国家刑法中的明文规定。
从大量国家的刑法典中不难看出,被害人过错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往往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分水岭。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在量刑时考虑被害人过错的情节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许多条文或解释中都体现了这一精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还有2010年我国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了被害人过错是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还规定了具体的量刑幅度。
这一系列规定均明确了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及被害人过错在限制制死刑适用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
三、如何对待被害方的态度与民意(一)实践中的“民意”问题1.被害方谅解。
这种情况一般对被告人有利,即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态度。
被害方的谅解,通常是因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对被害方的某种积极行为引起,例如进行经济方面的补偿。
被告人对被害方的补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可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
被告人的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进行责任追究时,法院可以在被害方谅解和接受被告人补偿的基础上,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被害方已经接受了被告人的道歉及赔偿,这时被害方的态度就可以对限制死刑的适用产生积极影响。
例如法院可以以被害方存在过错,并且接受赔偿为由,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 民愤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时法官会受到来自被害人一方亲属或者社会舆论的影响,判处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人以死刑;或者在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很大程度上受到被害方态度的左右,甚至迁就被害方的意愿。
在某些案件的裁判中,虽然法官在实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过度地考虑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但是类似案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这对我国的司法公正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负面影响。
反思这些案例,其实与我国的长期以来的传统文化有很大的联系。
在中国,许多人至今一直延续着“杀人偿命”、“血债血偿”的这样一种观念,在一些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论被害人一方有没有过错,被害人的亲属都存在着强烈的报复心理,如果被告人最终没有被判处死刑,他们就会认为没有为自己的亲人讨回公道。
这种只想到自己单方面的利益的想法显然是不理性的,并且,在一些案件中判处被告人死刑并不代表着实现了法律的公正,反而是对被告人的不公。
所以,法官在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何对待民意,尤其是其中情绪化的因素,是其必须慎重考量的问题。
(二)兼顾道德公正与司法公正“民愤”作用的过于夸张,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受到了一定影响,反而加剧了社会矛盾。
因此,我们不仅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考虑民意,并且回应民意时也要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
这个“范围”,不仅包括法律中对如何惩罚犯罪的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的内容。
执法、司法机关办案时需要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舆论并不是法律与政策,所以不能因为外界的压力而一味地追求死刑判决。
尤其在一些典型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更需要对被害人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其过错是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最终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等问题进行周详的考虑。
于此同时,还必须对社会舆论加以正确的引导,给民众还原一个司法真相,使案件中的每一个人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故意杀人罪中有过错的被害人也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所以,尊重民意,不是对民众意愿的简单接纳与妥协,而是综合考虑和吸收其中的有效信息,让司法判决得到民众真正意义上的肯定和信服,同时使得民意对审判的进行与法律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从酌定情节到法定情节的探讨(一)我国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立法现状在刑法总则中,被害人过错多数情况下还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在实际的案件裁判中,还需结合《刑法总则》中第61条关于一般量刑原则之规定。
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情节的情况,也只有关于正当防卫和交通肇事罪等屈指可数的条文,但除去正当防卫等规定,现行的法律条文并不能涵盖所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其他情形的定罪量刑中,仍需要结合《刑法》第五条的基本原则。
另外,在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解释中,《全国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仅仅适用于农村,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标准也相对模糊,这反映出我国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立法还比较分散、适用范围小、不具有系统性等缺点。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但由于被害人过错目前还是刑法中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中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太过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这使法官应用起来有一定困难;加上地域差异、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执法人员水平不一等一系列原因,造成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量刑轻重悬殊,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