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一、总则1. 为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电力工作的安全与稳定,保护电力系统的正常供电,制定本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
2. 电力设施指的是发电厂、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网等供电系统的各类设备和设施。
3.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检修、维护、改造等环节,适用于电力系统运营单位,电力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和维护人员。
二、电力设施建设1. 在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前,应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工程进度计划,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2.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和技术措施,确保施工质量。
3. 施工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禁低价中标、低质施工、违规施工等行为。
4.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5. 施工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确保电力设施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三、电力设施运行1. 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监控体系,对电力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
2. 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设备的操作规程和运行要求。
3.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巡视和检修制度,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并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4. 运行单位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有效应对。
5. 运行单位应加强对设备运行状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并解决设备的异常情况,确保供电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四、电力设施检修1. 检修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检修计划和方案,确保检修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2. 检修过程中应使用适当的工具和设备,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3. 检修单位应对检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4. 检修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对设备的检修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
5. 检修完成后,应进行验收和试运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电力设施维护1. 维护人员应定期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或更换设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电力专项执法部门,不仅对于推动电力设施保护、电网调度管理、查处窃电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且能够切实有效维护电力消费者、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社会经济和电力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能源局电力执法科会同国网宁波供电公司,首次联合开展输电线路堆土、树竹、机械施工等现场隐患排查行动。
作为省内首个政府部门电力执法机构,在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的全力支持下,致力完善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建设,协调重大事项联合执法,营造良好有序的供电环境。
电力是经济命脉,电力设施是电力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关键环节,也是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职责。
当前,宁波电网变电所周边及输电线路保护区机械施工、易漂浮物等成为危及电网运行的安全隐患,且社会大众普遍存在电力设施保护重要性认识不足,电力保护职责划分有盲区。
电力设施保护重在预防,通过首次联合检查行动的开展,市能源局和宁波供电公司共享工作经验,不断推进电力执法日常工作机制,建立电力保障通报机制,加强巡查检查,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力度,更加有效遏制破坏电力设施事故发生,保障该市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第一条编辑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2第二条编辑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3第三条编辑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4第四条编辑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5第五条编辑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6第六条编辑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文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有效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促进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细则旨在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确保各相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职责,提高电力设施的保护水平。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所有涉及电力设施保护的单位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电力公司、电力设备生产企业、电力设备维护单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电力设施使用单位等。
三、定义1. 电力设施:指供电系统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和线路,包括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线路、发电机组等。
2. 电力设施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以防止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损坏或干扰,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供电。
四、保护责任1. 电力公司负责对本公司所属的电力设施进行保护,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制度和管理机制。
2. 电力设备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符合安全可靠性要求的电力设备,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建议。
3. 电力设备维护单位负责定期检修和维护电力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合理布置和建设电力设施,并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保护措施的监督和管理。
5. 电力设施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正确使用和维护电力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
五、保护措施1. 安全防护措施(1) 对于电力设施易受外界物理破坏的部位,应设置防护措施,如安装防护网、加装防护罩等。
(2) 对于电力设施易受恶劣天气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雷、防风、防冰等措施,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3) 对于电力设施易受盗窃、破坏等非法行为侵害的部位,应加强安保力量,设置监控设备,加强巡查和巡逻。
2. 安全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和权限。
(2) 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3)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和报告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异常情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模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维护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力设施保护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包括输变电设备、电力线路、发电设备等各类电力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各项工作相结合,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应注重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电力设施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发展。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和意识。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第八条国家电力公司和电力设施所属单位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领导,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实施方案,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推进。
第十条地方政府应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机构应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确保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应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在规划和建设阶段注重防范风险,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所在地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所在地应加强对靠近电力设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防止对电力设施的侵害。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所在地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加强科技支撑,推动新技术在设施保护中的应用。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开展定期的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保护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前言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力设施被建设和投入使用,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成为了至关重要的任务。
为了进一步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提高电力设施的利用效率和降低维修成本,国家出台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对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管理规定,是一项基础性法律法规。
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电力设施的定义电力设施是指用于输送和变换电能的各种电气设备和附属设备、设施和线路等。
包括变电站、配电站、输电线路、变电设备、开关设备、电缆、架空线路等各类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由电力设施的使用、保护、维护等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电力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进行合理布置和设计。
2.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电力设施施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质量。
3.运营单位应在电力设施使用过程中,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4.保护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的完好性和规范使用。
电力设施管理电力设施的管理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进行。
具体管理内容包括:1.电力设施的登记和档案管理。
2.电力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工作。
3.电力设施的变更管理和维修工作。
4.电力设施的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是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具体的实施细则,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更加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细则适用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所有方面,包括对电力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保护、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1.防雷保护措施。
电力设施在防雷方面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包括接地系统和防雷装置的安装等。
2.清扫消杀措施。
电力设施周围要保持干净整洁,杂草和垃圾等要及时清理,防止绕缆和其他故障。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最新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最新修订版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上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2018-2019】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范文word版 (13页)
【2018-2019】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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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
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颁布1998年1月7日修订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上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敬请参考阅读。
199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共计二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第一条编辑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2第二条编辑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3第三条编辑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4第四条编辑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5第五条编辑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6第六条编辑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版)_条例_
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8年01月0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完整正式规范)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详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建立或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合并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并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电力设施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专项治理专项行动。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含县以下,下同)地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功能和职责如下:(一)监督检查实施情况规章和根据这些规章制定的规则;(二)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三)与电力线路沿线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和完善群众线路保护组织;(四)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的电力设施安全;(五)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负责调查,处理破坏电力设施或者抢劫,窃取电力设施设备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八条发电,变电站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现场),开关站及其他电厂站的设施;(2)电厂,变电站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灰场,水井和水泵站,冷却水塔,油库,水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处理设施,避雷装置,通讯设施,消防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三)核电厂的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消防设施和其他辅助设施;(4)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包括分支口),引水渠,调压井(塔),高压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三: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
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八: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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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电力安全运行。
1995年12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为了更科学地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并确保可靠的电力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版)的修订。
现已成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集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公众可以登录到国家能源局的门户网站(网站:),并在以下页面输入“公告”栏: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反馈给我局电力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
和群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第六级(含县级,下同)各级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
(一)监督和检查本规定和根据本规定制定的规定的执行情况;(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电力设施;
(三)与电力线沿线有关部门和单位联手,建立群众保护线路组织,完善责任制;
(四)与当地公安部门一道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五)负责奖励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