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段建法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段建法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7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吴艳锋徐红杰

【审理法官】赵曙昉吴艳锋徐红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段建法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段建法

【当事人-个人】段建法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孙红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孙红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树智孙红梅

【代理律所】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段建法

【本院观点】一审已认定暴雨是造成被上诉人蔬菜大棚遭受损失的主要和根本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暴雨是造成被上诉人蔬菜大棚遭受损失的主要和根本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修建便道所铺设的涵管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及修建便道铺设涵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现场对遗留在涉案路段河道内涵管的勘验、测量,该涵管的直径小于上诉人在设计方案及验收标准中提到的应铺设涵管的标准值。上诉人虽辩称涉案现场遗留的涵管不是其在当时施工时所铺设的涵管,但上诉人作为暴雨发生前涵管铺设的最后行为人,其单方提交的施工方案、交底方案、涵管验收报告等书面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现场遗留的涵管系其之前涵管铺设行为人遗留,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涵管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所铺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铺设的涵管直径尺寸小于其设计方案,造成暴雨天气下的排水量小于预设标准的排水量,引发积水,该行为加重了被上诉人蔬菜大棚受淹后的损失程度。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损失额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以此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结合极端天气因素及受损村庄水利设施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所承担的比例为2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2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了郑州至济南东段)工程ZJTLSG-2标段的建设工程,因需修建施工便道临时征地了包括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等31个村庄的部分用地。其中途经活马店的是桩号为DK123+913—DK123+912的用地,主要地貌为农田、大棚地块,被被告用于修建便道所用。依据设计施工方案,在便道的修建过程中,跨自然低洼处、小河沟处需埋设涵管,涵管直径及数量依据水渠水量及流量确定,其中该涉案路段修建便道需埋设为直径1.5m的涵管。该涉案路段施工及完工时间在2020年4月5日左右施工,2020年4月16日进行验收。原告段建法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村民,2020年在位于该村东南地块种植7.1亩大棚西红柿、3.3亩水果玉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在2020年8月14日8时至8月15日8时出现平均为206.7毫米的降水量。原告的该7.1亩大棚西红柿、3.3亩水果玉米被淹。后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25330.7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在双方争议的便道下方埋设涵管处,现遗留有部分裸露在外的涵管一截,经现场勘验测量,该涵管外径为95CM,内径75CM。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14日晚至15日的一场大雨,致使山东省聊城市多地遭受灾害,该24小的降水量达到200毫米以上,系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该自然灾害是造成原告的7.1亩大棚西红柿、3.3亩水果玉米受损的主要和根本原因。被告在此路段修建便道的行为系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对所占用地方的临时征用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对遗留于涉案路段河道内的涵管的勘验、测量,该涵管的直径小于被告在设计方案及验收标准中提到的应铺设标准值。被告虽辩称现存在于涉案现场的涵管不是其在当时施工时所铺设的涵管,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并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涵管为被告方施工过程中所铺设,由于该涵管直径尺寸小于其设计,造成在水流湍急、大雨、暴雨

等特殊天气情况下的排水不畅、不及时、或者排水量小于预设的排水量从而造成积水,该行为加重周围相关村庄、田地被淹后的受损程度。虽然被告出具证据证明该涉案路段便道下的涵管铺设直径符合验收标准,但对于现场遗留的涵管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次自然灾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该地区对水利设施的原状况的保持状况、及被告铺设的涵管造成水流一定程度堵塞的状况,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受损总额125330.7的20%为宜,即25066.14元(125330.7元×20%)。另外,被告应承担涉案所需的鉴定费及公证费共计900元(鉴定费3000元×20%+公证费15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建法农作物损失费25066.14元(125330.7元

×20%)。二、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建法鉴定费及公证费共计900元(鉴定费3000元×20%+公证费1500元×2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负担275.8元,原告负担1103.2元。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方所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具备,故侵权请求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在于具备当事人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四要件。(一)当事人过错:当事人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结果发生是由于我方修建便道而导致唯一排水沟全部堵死,并且通知我方及时进行救灾。但是该事实的证明材料只有林树立(村委会委员)、张成祥(村委会主任)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同时我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