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辽金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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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辽金元法律制度
重点、难点:
1、元朝立法指导思想;
2、辽金元法制的特点;
3、元朝司法制度的特征。

辽、金、元是中国北方少数民族与宋代对峙的几个团体,他们的法律深受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同时又有自己民族的特色。

一、辽金法制概况
辽金两代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既保留本民族传统习惯,又受到汉族法律文化的影响。

在仿效唐宋法制的基础上,它们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政治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1、辽代(916—1125)立法概况
契丹人源自辽河流域,“渔猎以食,车马为家”,没有成文法律,沿用民族习惯法。

辽太祖执政之初,仍然适用习惯法,对一般犯罪“量轻重决之”,对重大案件则“权宜立法”随着辽政权的不断扩张,渐受宋朝法制影响,开始采用“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分治原则。

在加速汉化的进程中,辽代不断扩大汉法的适用范围。

圣宗即位后,着手改革辽法,组织大臣翻译南京(今北京)所进唐宋律文,作为法律改革的基础。

这次改革的重点,是解决契丹人与汉人发生冲突而适用法律轻重不均的问题。

辽代大规模地编纂法典,开始于兴宗时期。

重熙五年(1036年),参照唐律修订太祖以来法令,正式编定《新定条例》547条,又称《重熙条制》,颁行全国,成为辽代基本法典。

道宗咸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为由,对《重熙条制》进行删修增补,编成《咸雍重定条例》789条,简称《咸雍条制》。

这部法典对契丹、汉人同样适用,是辽代法律进一步汉化的标志。

大康以后,又对新律续补过两次,分别增加36条和67条。

至大安五年(1089年),道宗以新律繁杂,“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下令恢复行用《重熙条制》。

2、金代(1115—1234)立法概况
金代建立之初,主要沿用本民族习惯法。

“法制简易,无轻重贵贱之别”。

即使皇帝违法或违誓,也要承担罪责,甚至被杖打。

直至太宗即位,仍继续“依本朝旧制”。

自灭掉辽政权,进入黄河流域后,开始依照辽、宋法律进行治理,出现了多元法制并存的局面。

熙宗皇统年间,以“本朝旧制”为基础,“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制定并颁行了金代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统制》。

海陵王正隆以后,法制逐渐完备,以《续降制书》与《皇统制》并行。

世宗大定十九年
(1179年),设专门机构,由大理卿主持校定皇统以来法令律条。

大定二十二年,颁布《大定重修制条》12卷1190条。

章宗时,正值金国极盛时期,立法进入高潮。

明昌元年(1190年),以制、律混淆,仿宋制设详定所,审定律、令。

明昌五年,兼采历代律、令,并取《宋刑统》疏文进行注释,编成《明昌律义》,但未颁行。

泰和元年(1201年),在《明昌律义》的基础上,经过七年的大规模修律活动,编成以《唐律疏议》篇目为蓝本的《泰和律义》12篇30卷563条和《新定律令敕条格式》53卷,后者包括律令20卷、《新定敕条》3卷、《六部格式》30卷。

这是金代最大一次立法活动,其《泰和律义》对元朝立法影响巨大。

(二)法律特点
1、维护奴隶制残余
辽代建国前,契丹已有不成文的“籍没之法”,“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

据《辽史·国语解》的解释,瓦里即宫帐部落所设官府奴婢服役场所,“凡宗室、外戚、大臣犯罪者,家属没入于此”。

辽政权建立后,继续推行宫帐制度,各宫帐共设瓦里74个,“内族、外戚及世官之家犯罪者,皆没入瓦里”。

这些因罪籍没的契丹奴隶被编入瓦里,或成为皇室宫帐的著帐户,由著帐郎君院、著帐局或著帐户司掌管,或被皇室赐给臣下做奴隶。

在宫帐制之外,辽代还推行头下制,即将汉族居住区的俘掠人口驱赶至契丹故地,建立州县寨堡,集中驱使奴役,变为头下军州的奴隶。

根据辽代法律,奴隶主对奴隶拥有生杀与夺之权。

直到圣宗统和二十四年(1006年),才下诏规定:“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不得擅杀。

”这一诏令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制止各级贵族以私刑处决奴婢。

但是,如果奴婢逃犯盗其主物,仍可黥刺其臂颈,而且对于主人的一般犯罪,奴隶不准告发。

金政权建立后,也保留大量奴隶制残余。

如女真部落平民负债,可卖妻子为奴;无法生存,可依附贵族为奴;因犯罪无力自赎,也可为奴。

在对辽及北宋的战争中,金代曾将华北及中原大批民众强掠至女真故地,或俘没入占领军中,役使为本族奴隶。

金代法律明确维护奴隶制残余,如对死罪重囚,即籍没其家人为奴婢。

熙宗以后,开始仿效唐宋法律改革旧制,但仍允许主人对奴婢使用决杖私刑,只是有一定的法律限制。

按当时规定,“杖罪至百,则臀背分决”,不得滥施责罚,否则“亦论以违制”。

2、沿用残酷刑罚
辽金兼采唐宋刑罚制度,但仍保留本部族的一些习惯法,并常常法外施刑,故其刑罚非常残酷野蛮。

辽代刑罚有死、流、徒、杖四种。

死刑为绞、斩、凌迟三等,其家属财产籍没入官。

流刑依轻重分为“置之边域部族之地,远则投诸境外,又远则罚使绝域”三等。

徒刑分为终身、五年、一年半三等,分别附加决杖五百、四百、三百,并有黥刺之法。

杖刑自五十至三百,以皮制沙袋击打。

至于法外酷刑,还有木剑、木棒、铁骨朵、投高崖、五车、枭磔、生瘗、射鬼箭、炮掷、支解等等。

金初以习惯法为主,刑罚较为混乱,“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赀,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偿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

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辩于齐民,则劓、刵以为别”。

至章宗时制定《泰和律义》,才仿效唐律建立五刑制度,但其中徒刑改为七等,新增四年与五年两等,并分别附加决杖六十至一百。

同时,还保留劓、刵、击脑、黥刺等法外酷刑。

3、实行民族压迫
辽金统治期间,推行民族分治政策,法律制度体现民族歧视压迫特色,对本民族和异族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实行同罪不同罚的原则。

如契丹人与汉人发生争执,相互殴斗,重治汉人,轻罚契丹人;汉人被契丹人殴死,仅“以牛马偿之,弗诛也”;反之,汉人殴杀契丹人,
“汉人则斩之,仍以亲属为奴婢”。

辽圣宗以后,开始纠正“贵贱异法,同罪异论”现象,要求“一等科之”,但汉人与契丹人地位仍不平等。

金代法律规定,女真人“杀人偿牛马三十”,“盗贼征偿三倍”;而汉人则要受到死刑等严厉处罚。

(三)司法制度
1、辽代司法体制
契丹部落很早就设有世袭决狱官,由军事首领夷离堇兼理司法。

契丹国建立后,于太祖神册五年(920年)置夷离毕院,以夷离毕为北面官,“北面治宫帐、部族、属国之政”,专掌契丹等北方少数民族行政与司法事务。

辽太宗以后,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汉人州县、租调、车马之事”,专掌汉族地区行政与司法事务。

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为两个系统。

辽圣宗时期,开始任用汉人执掌司法,试图缩小契丹与汉人司法制度的差异,消除民族隔阂。

2、金代司法体制
金初没有专门司法机构,各级军政长官兼理司法。

熙宗改革后,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汉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

中央设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机构,其官员分别由女真人、汉人、契丹人担任,并设译史充当翻译,以解决断案中语言不通的问题。

地方仍沿袭宋制,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设提刑司,作为中央的司法派出机构,执掌司法事务。

二、元朝法律制度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

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后,参照唐宋旧制积极进行法制建设,同时仍沿袭原有的民族传统。

由于他们以征服欧亚大陆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种族偏见,因而采取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蒙古族游牧部落时期,主要以习惯法调整社会关系。

成吉思汗创建蒙古国后,主张遵循祖宗旧制,仍以习惯法为主。

忽必烈即位后,不断扩大征服区域,并入主中原建立元朝统一国家,开始加速本民族的封建化进程。

受到汉族政权的法制影响,他逐渐接受旧臣汉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等立法指导思想,既吸收唐宋法制,又保留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形成了元朝独特的法制特点。

2、蒙古国立法活动
蒙古国建立后,成吉思汗曾采纳金国降将郭宝玉建议,制颁《条画五章》。

其大体内容包括出军不得妄杀,刑狱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具体条文十分简单。

这是蒙古国立法的开端。

随着蒙古帝国的发展与扩张,成吉思汗的权力不断强化,他所发布的各种命令成为不可触犯的法令,被编写在纸卷上,称为“札撒”。

1225年,成吉思汗西征归来,下令编纂颁布“札撒和训言”,史称《大札撒》。

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刑事、民事、军事、宗教、审判、治安等各个方面。

凡违反“札撒”者,要受到处罚,甚至处死刑。

成吉思汗还要求后继者,即位时必须隆重宣读并严格遵守《大札撒》。

“札撒”对元朝立法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其民族性与准军事化特征,在元朝历代成文法中都有体现。

成吉思汗的部分语录与训令,在后来不
断纂修新法律时,也以“诏制”形式固定下来。

蒙古国入主中原之后,《大札撒》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蒙古新汗窝阔台曾制颁《条令》。

忽必烈继位后,开始适用仿照唐律修订的金代《泰和律》。

至元八年(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下诏禁用金代《泰和律》,着手制定元朝法律。

3、元朝主要立法
元朝统一政权建立以后,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先后编撰了多部综合性的法律汇编。

第一部是世祖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行的《至元新格》。

它汇辑了元朝建立以来的条格、成例等法律法规,内容包括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个方面。

第二部是仁宗(1312年—1320年在位)时编辑的《风宪宏纲》,这是一部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法律汇编。

“风宪”原指风纪法度,中国古代常指监察官员整肃吏治。

延祐二年(1315年),曾参照元朝历代条格编纂法律,包括诏制、条格、断例三部分。

第二年纂成,但未颁行。

后将现行格例、条画中有关风纪的内容汇辑成《风宪宏纲》,作为专门的监察条令予以颁行。

第三部是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完成的《大元通制》。

它汇集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编纂而成,是元朝最系统完备的法典,包括诏制94条,条格1 151条,断例717条,令类577条,共2 539条。

第四部是英宗时期由地方官府编辑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

这是一部世祖以来50多年间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各方面圣旨、条画的汇编,内容共有60卷,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下分373目,目下又列有条格。

《元典章》按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体例,直接影响到《明律》的篇目结构,并为《清律》所继续沿袭。

最后一部是元末顺帝至正六年(1346年)颁行的《至正条格》。

它基本沿袭了《大元通制》的编辑体例,其内容共2 909条,分为诏制150条,条格1 700条,断例1 059条。

4、元朝立法特点
元朝立法受两宋编敕、编例的影响较大,经常将皇帝敕令及成例加以整理编辑,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各种法规汇编的性质,而且其中诏制、条格、断例占有很大比重,往往是一事立一法,因而律条庞杂,结构松散,致使法律内容很不规范。

(二)法律内容的主要特点
元朝保留本民族的传统旧制,对不同民族实行不同政策,确立了民族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僧侣特殊的法律特权,形成了元朝法律的显著特点。

1、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
元朝建立以后,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将不同民族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第三等是汉人(原金统治下的北方汉人、女真、契丹人),第四等是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各族)。

不同等级的民族之间,其政治、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

在政治上,蒙古人地位最高、最优越。

如官员选任,中央丞相必须是蒙古勋臣;大宗正府由清一色的蒙古王公贵族执掌;刑部、御史台主要控制在蒙古官吏的手中;各道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以蒙古人为正职。

地方路、府、州、县均设达鲁花赤(断事官),主要由蒙古官吏垄断;蒙古人无合适人选,则由色目人充任,与汉人、南人无缘。

汉人、南人冒充蒙古人而被委任的,以“违制”罪严加惩处。

在科举考试方面,蒙古、色目人为一组,只考两场;汉人、南人为一组,要考三场。

同是科举出身,汉人、南人要降级使用。

为了防止汉人、南人的不满和反抗,元朝颁布大量禁令进行限制和防范。

如严禁汉人、南人私造、私
藏兵器,违者处死,甚至不得制造一切铁制器物;禁止汉人、南人习武或聚众狩猎,严禁私养私用马匹。

在反元斗争激烈的江南地区,还长期实行宵禁制度,夜间禁止行人上街,居民不许燃灯,不准集众祠祷或聚众买卖,违者予以治罪。

在法律上,元朝公开维护蒙古族特权,对不同民族实行同罪异罚。

例如:一般人犯盗窃罪,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对蒙古人则不准刺字,司法官若“辄将蒙古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并“将已刺字去之”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能告官申理,否则将治罪。

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只需“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而汉人殴杀蒙古人,则立即处死,还要向其家属征烧埋银。

蒙古人犯轻罪,一般不被监禁;必须收监的逃犯或重犯,单独关押,不受拷打,并由官府提供饮食。

汉人、南人犯罪,则倍受拘捕、监禁、拷打等各种折磨,并由家人提供饮食。

2、极力维护僧侣的特殊地位
元朝以喇嘛教为国教,其僧侣不仅享有法律特权,甚至可以干预司法。

元世祖封名僧八思巴为国师和帝师,由他掌管全国宗教事务及藏族地区政务,其法旨在西土地区(今西藏、青海一带)与皇帝诏敕并行。

此后,元朝各代皇帝都尊封帝师,帝师的弟子等也被封为国师、国公等,享有种种法律特权。

元朝寺庙是一种经济实体,占有大量土地和劳动力,其土地的主要来源之一就是皇帝“赐田”。

元朝法律严格保护僧侣财产所有权,许多寺庙有皇帝颁赐的“护持”诏书,僧尼凭此享有免税免役的特权。

元朝僧侣常常干预司法,最突出的是以“修佛事”、“作功德”为名,要求朝廷释放在押重犯。

《新元史·刑法志》即指出:“赦令历代所同,独以修佛事而释重囚,则惟蒙古有之。

”据文献记载,从元贞元年(1295年)到至顺二年(1331年)的36年间,国师奏请释放罪囚567名,其中死刑犯181名,其他各类人犯386名。

历代大赦通常由皇帝颁发,而元朝宗教领袖获得这项权力,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干预。

元朝僧侣享有司法特权,他们违法犯罪,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关的管辖。

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正式设立宣政院,管理宗教事务,并负责审理僧侣的重大案件。

由于僧侣凭借特权飞扬跋扈,直接危害到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成宗以后开始对僧侣加以制约。

一些重大案件,改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共同审理。

3、继续保留蒙古传统旧制
元朝法律制度在不断进化的过程中,难免受到蒙古传统的影响,因而继续保留其原有的习惯法。

首先,元朝法律继续维护奴隶制残余,允许蒙古贵族占有和役使大量奴隶,并强化主奴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例如:俘虏、因债务无力偿还者、一部分罪犯及其亲属等往往成为奴隶,奴隶的子女也永远为奴隶,导致奴隶数量不断增加。

元朝称奴隶为“驱口”、“驱丁”等,并有官奴、私奴之分。

元朝法律虽然强调奴隶犯罪归官府审断,主人不得擅杀,但因奴隶殴骂,主人将其殴伤致死者,法律不予追究;主人故意杀死无罪奴婢,仅杖八十七。

相反,奴隶杀伤主人,则处死刑;故意杀死主人,凌迟处死;甚至控告主人,也要处刑。

奴隶与一般良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良人因斗殴杀死他人奴隶,杖一百零七,征烧埋银五十两;因嬉戏杀死他人奴隶,杖七十七,征烧埋银五十两;而奴隶杀死良人,一律处死。

其次,元朝法律维护地主与佃户的不平等关系,允许地主对佃户进行奴役。

元朝法律规定杀人者死,但杀死佃客却不包括在内;地主殴死佃客,只杖一百零七,征烧埋银五十两。

法律禁止佃户私逃,但地主主却可随意撤佃,并将佃户与土地同卖;而且地主犯罪,可由佃客替主人入狱服刑。

再次,元朝法律保留原有的一些婚姻习俗。

元朝不拘泥于儒家纲常礼教的束缚,在婚姻制度方面,对蒙古和汉人适用不同习俗和规定。

例如:法律允许良贱之间通婚,良男与婢女
所生子女为良人,良女与男奴所生子女为奴隶;蒙古人父、叔、兄、弟死后,允许子、侄、弟、兄“收继”庶母、婶母、嫂、弟媳为妻;对居丧期间或亲属之间的相奸行为,处刑也较轻;如“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仅杖一百零七。

最后,元朝刑罚制度也明显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

元朝基本沿袭唐宋五刑制度,但死刑增加了凌迟,并新增了劓、黥、醢、剥皮等酷刑;又以“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为由,将隋唐以来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分为笞七至五十七共六等,杖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共五等。

元朝刑罚往往株连亲属,重罪除本人处死外,妻女强行改配他人,甚至“族灭”。

(三)司法制度
元朝推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司法制度也受其影响,带有民族色彩和多元化特征。

1、司法机关
元朝司法机关变化很大,机构多重设置,互不统摄,体系杂乱,与唐宋时期形成了显著区别。

(1)中央司法机关
元朝废除大理寺,新设大宗正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主要审理蒙古宗室、王公贵族及京师地区蒙古、色目人犯罪或诉讼案件。

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除拟议刑名律令、掌管刑具狱政外,还负责审理复核重大案件、谳录系囚、审辨冤讼疑罪等诉讼审判事务。

宣政院负责审理宗教僧侣重大案件纠纷。

枢密院与中书省负责审理涉及军事机密的重要案件。

中政院有权审理宫内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

道教所也可兼理与道教有关案件。

元朝中央司法机关交错重叠,各部门同时兼理司法,各领其事,不相统摄,造成了司法机构的多重性与适用法律的混乱。

(2)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地方设十个行中书省,简称“行省”,作为中央派出机构。

地方重案须通过行省上报中央,刑部判决也经行省下达执行。

行省之下设路(道)、府、州、县,均置达鲁花赤一人为监临官,凌驾于各路总管及府、州、县行政长官之上,有权干预或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

各路设有推官,专掌刑狱。

府、州、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元朝地方司法权,也同样由军、政、教等不同机构分别掌管。

军人、军户案件由各管军官奥鲁审断;佛教僧侣案件,州有僧正司,县有都纲司或寺院住持自行审理;道教案件由道观职事审理。

2、监察制度
元朝御史台仍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同时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审判活动。

元朝在地方设有江南、陕西两个行御史台,简称“行台”,是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

它们统辖全国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提刑按察司,后改称肃政廉访司,监察地方行政与司法事务。

从御史台经由行御史台,到各道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构成了一整套行政监察与司法监督体系。

思考题:
1.以《大元通制》和《元典章》为例,总结元朝的立法特点。

2.元朝法律内容的主要特点。

3.元朝司法与监察制度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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