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暴力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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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暴力的立法现状
伴随着互联网信息全球化的到来,网络暴力事件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热点问题。

在日益开放的互联网平台上,网络暴力行为发生成本越发廉价,其对社会的威胁和损失程度及给受害者带来的影响也愈加严重,因而我们需要采取刑法措施对其实施严厉的制裁,减少各类网络暴力行为的频繁发生。

本文将对网络暴力的相关内容、现状和表现形式进行分析,主要探讨“网络语言暴力”、“网络人肉搜索”和“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及存在的问题,即如何解决网络语言暴力中“虚假信息”界定范围过窄、网络人肉搜索可操作性不强,存在取证困难、网络诽谤定罪处罚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提出合理有效的完善措施。

以现有法律为基础,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参考。

前言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互联网催生了网络语言。

这种新语言交流方式灵活新颖,深受青少年网民的喜爱。

网络语言是信息化时代下网民交流沟通主要的社会用语,也是时代赋予社会研究者的历史使命,是人类语言伴随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在网络语言盛行的同时,却也滋生出许多弊端,其中“网络暴力行为”就是互联网信息化时代下产生的弊端之一。

网络暴力的施暴者隐匿在虚拟空间之下,大多数施暴者没有实名制,具体身份无法确定。

网络暴力行为是一种群体性行为,具体表现是:通过语言、图片、视频等方式,对被施暴者进行肆意谩骂、侮辱、诋毁性言论、人身性攻击等。

施暴者给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心理疾病,侵犯受害者的个人隐私或是延伸到现实生活进行违法行为。

网络暴力行为之所以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与法律制定的不完善以及网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概述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
网络暴力是指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空间恶意造谣、散布真实或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恶毒的道德批评、辱骂、侮辱等言语攻击;未经权利人同意,通过人肉搜索泄露他人隐私,迫使当事人因心理压力屈服,给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行为统称。

“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互联网上对违背传统价值观和社会道德、触及道德底线的事件发表一定规模的言论。

这些评论通常具有攻击性,远远超出了在线评论的正常范围。

行为人进行人身攻击,主观方面恶意诽谤,严重侵犯当事人(行为人)的个人信息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精神舆论的压迫,影响其正常生活,生产经营。

(二)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
1、具有虚拟性、不确定性
网络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低门槛的互联网平台上,网民不需要实名认证即可使用。

存在网民手机号等信息无需实名购买、互联网账号被盗等情况,不能确认该账号实施行为的人就是注册号的本人。

施暴者实施网络暴力行为时无需任何身份证明,创造一个虚拟ID即可以在网络上任意发表言论。

互联网本身就是构建虚拟世界,其存在形态是无形的。

网络暴力以信息、消息、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进行,网络暴力行为的虚拟性使得现实世界中的个人身份、年龄等信息含糊不清虚拟化,为网络暴力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具有虚拟性的特点。

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施暴者往往藏匿于没有实名认证的网络身份后,其实施主体具有不确定性。

网络暴力事件一旦引起关注,就会引入新的人群参与其中,发布者带领着“无知”网民参与其中,网民的一次点击、一次评论、一次转发就可以壮大其队伍,没有特定的群体从而导致参与网络暴力的施暴者的人数、身份信息、所在地址都是难以统计的,具有着不确定性。

2、具有盲目性、极端性
随着网络全球化的进步,当今社会逐渐出现“手不离机”、“全民用机”的情况。

在这其中,未成年人、青年人占绝大多数。

青少年网民思想单一、辨别能力弱、难以表达真实想法,容易盲目跟风或者发表一些不切实际的言论。

“网络暴力”施暴者在网络上实施语言暴力,利用多数青少年网民的盲目从众心理,使其丢失理智。

致使网
络暴力飞快传播扩散,其后果严重不可逆转。

在施暴者“添油加醋”的传播下,普通网民易受到施暴者的蛊惑无情抨击受害者,盲目进行道德审判、盲从参与并实施网络暴力行为。

当个体失去应有的理性和思维时,他们盲目地属于“群体”、“大多数”。

明知侵害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却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借由群体来逃脱责任,具有着盲目性特点。

二、我国法律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及问题
1、刑法规制
目前,中国关于“网络语言暴力”的刑法规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确定其性质,对网络语言暴力的处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的刑法规制较为分散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网络语言暴力侵犯他人权益认定在民事侵权的范围内,难以认定为犯罪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谩骂、侮辱等侮辱性行为,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网络语言暴力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使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网络喷子”长期在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即有下列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占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网络语言暴力主要通过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留或公共监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法对于网络语言暴力犯罪的罪名和法定期刑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从我国规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刑法体系来看,网络语言暴力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没有得到相适应的严重惩戒后果,较低的刑期与网络行为是不相适应的,适当延长网络语言暴力的处罚期限,有利于规范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两者存在着巨大差异,而“寻衅滋事罪”将危害结果定义为“恶劣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当行为人实施网络语言暴力时,不一定对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也不符合挑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二者不能联系起来。

“滋事罪”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罪。

当行为人利用网络语言暴力对特定人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害时,寻衅滋事罪难以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触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时,对“虚假信息”的界定范围过窄。

当犯罪行为侵犯的信息内容仅限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时,这是对网络语言暴力的限缩性规定。

这种将虚假信息限制性的界定在个别的范围内的做法,不足以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刑法》在规制网络语言暴力犯罪受到很大的局限性。

(二)我国网络人肉搜索行为刑法规制及问题
1、刑法规制
我国于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我国首次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力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 年颁布实施,它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此外,本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也适用。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一一列举,且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和法定从宽处罚。

”④
2、存在问题
网络人肉搜索可操作性不强,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

网络人肉搜索之所以难以查处,是因为它主要发生在网上,责任主体分散,难以找到,责任人取证成本高。

如果调查取证由个人进行,很难有效打击。

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可以畅所欲言的交流平台,由于许多网站可以匿名登录,因此网民可以随意发帖,发表自己的言论,毫不吝啬地使用各种各样风格各异的词汇表达自己的观点甚至是不满和怨恨。

一个人肉搜索主题往往有成千上万的人跟进,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判定哪个跟帖者在搜索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每个参与者都起了作用。

责任上难以区分轻重之外,对于参加者的身份界定更为复杂,由于我国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很多人都注册不同ID随时更换内容的网站和论坛,主体分散、取证困难且成本高。

(三)我国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及问题
1、刑法规制
在2000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中国将“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纳入侵犯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范围。

这是首次将利用网络媒体实施的诽谤罪写入成文法。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行为人明知是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传播行为,主观上、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
情节严重的,他将因诽谤罪被定罪并受到惩罚。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即被害人自诉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存在问题
关于网络诽谤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不合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情节严重的,视为诽谤行为。

⑦如果许多人点击并浏览了损害他人声誉的虚假信息,则表明受害者的声誉已受到损害,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情节严重的情形。

我国目前的网民数量以及活跃度来看一条信息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激烈讨论。

在拥有微博和微信订阅号的互联网平台上,充当“信息助推器”的用户的阅读和转发量很容易超过10万或100万。

由此可见,将500人或5000人定罪为“严重”的标准太低,容易扩大定罪范围。

三、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及措施
(一)“网络语言暴力”入刑及扩充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针对“网络语言暴力”的专门罪名,首先,我们应该准确界定网络语言暴力的概念。

我们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表述和解释,将“网络语言暴力”纳入刑法。

作为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应当写入相关法律规范。

“网络语言暴力”通过网络平台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甚至人格尊严受损。

同时,它也破坏了网络空间“清洁空气”的良好生态,玷污了“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空间文化。

在当前环境下,“网络语言暴力入刑”符合我国刑法结构转型,积极实现社会治理功能,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扩充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除了“对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以及其他
造成破坏的行为都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范畴。

最后,完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事立法的界定。

正如前文所述,将虚假信息限定在“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这种虚假的恐怖信息范围内,这显得过于狭窄,属于网络语言暴力限缩性规定。

应当扩大网络虚假信息概念的解释,加强对网络侵权受害人的保护,明确的界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违反刑法,将网络平台纳入法律管理的范围,有效杜绝“互联网法外之地”,规制网民正确使用网络。

(二)“网络人肉搜索”规制及取证
恶意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转换为现实的重要环节。

个人信息犯罪的类型可以扩大到非法收集和非法披露个人信息,以解决刑法规定中遗漏人肉搜索的问题。

人肉搜索在网络空间主要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益,对网络人肉搜索行为应进行规制,将其纳入个人信息犯罪。

对人肉搜索的参加人、网络运营商等按主体分类,或者按照侵犯范围、严重程度分类,明确界定多个主体各自所需承担的责任。

在责任主体方面,还应扩大范围,既包括网络运营商,也包括未经实名认证的人。

在问责方面,也应该更加详细。

就网络运营商而言,他们应该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互联网用户,如果他们违反网络实名制,将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披露涉及恶意人肉搜索的各方的隐私可能涉及范围广泛。

非法提供个人信息追踪服务牟利的人肉搜索平台,可以根据其非法利润判刑。

(三)“网络诽谤”定罪及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诽谤属于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解释》第三条规定,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混乱、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不良国际影响等七种情况,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

对这类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不仅符合刑法的规定,也符合有效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现实需要。

网络诽谤案件的处罚必须有相应的处罚规则,合理的处罚规则应该是自诉,辅之以公诉,必要时辅以强制手段。

当受害人在互联网上遭到诽谤并选择私下起诉时,他可以依靠自己收集的证据作为诉讼支持,也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自诉时要求公安介入并协助取证。

受害人或者旁观者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需要介入当事人的公诉案件。

结论
从刑法规制领域来看,网络对传统犯罪行为的异化是其最大的冲击,也是对现行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新挑战。

此外,有必要将严重的网络暴力纳入刑法监管。

显然,不可能通过立法解决网络暴力造成的问题。

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网络暴力行为”、“网络暴力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并试图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解决刑法规制面临的问题。

主要的研究是围绕“网络语言暴力”、“网络人肉搜索”和“网络诽谤”这三方面有关的刑法规制及存在的问题。

完善立法的同时,解决我国刑法对网络语言暴力中“虚假信息”的界定范围过窄、网络人肉搜索可操作性不强,存在取证困难、网络诽谤中存在定罪处罚标准不合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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