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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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提(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当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双方认为有必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未支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1.18•【文号】法释[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四个司法解释废止,发布新司法解释

原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四个司法解释废止,发布新司法解释

原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四个司法解释废止,发布新司法解释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 〕16号),依据该决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四个司法解释自2021 年1月1日起废止。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 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司法解释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争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家在⼯作中有没有遇到⼀些不好解决的问题呢?特别是关于劳动纠纷的。

最⾼⼈民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出台什么司法解释吗?下⾯就随店铺⼩编来⼀起看看吧!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1.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4⽉30⽇起施⾏)x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的纠纷。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劳动争议35种受理和27种不受理情形说明

关于劳动争议35种受理和27种不受理情形说明

劳动争议35种受理和27种不受理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情形:①(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形:①(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二)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③(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情形:④(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二)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产生的劳动争议事项。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末位淘汰”属违法解除合同——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解读

“末位淘汰”属违法解除合同——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解读

“‘末位淘汰’属违法解除合同”——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解读(下)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最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修改稿共计十八条,分别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第一、第二条)、终局裁决的认定与处理(第三、第四条)、基层调解机构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五条)、劳动者在关联用人单位之间被动变更劳动关系的认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司法认定(第七条)、竞业限制条款的司法处理(第八至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限定条件和救济(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程序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三条)、劳动者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和救济(第十四、十五条)、末位淘汰制度的司法认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否补偿(第十七条)、涉外劳动合同关系认定(第十八条)共计十二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

自《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正式实施以来,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产生的问题,再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可以方便广大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准确适用法律。

虽然目前的版本仍属征求意见稿,但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且解释中的内容几乎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统一认识的,只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而已。

因此,该解释的相关内容日后调整的空间并不大,相关法律工作者和劳动者有必要及时加以了解。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 第一条 不予受理案件的处理: • 1、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起; • 2、制定审查意见通知仲裁委,坚持不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 • 评析:人民法院要保证仲裁委的权威性与独立性,除非情况 特殊,还是要保证“一调一裁二审”制度,不可轻易否定仲 裁委的作用。人民法院没有强制仲裁委立案的权力,只能是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提意见,只有在仲裁委一意孤行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受理。
二、司法解释(四)出台的大背景: 1、国际经济形势进一步恶化,且不稳定影响增加,需要扶持企 业发展; 2、国内经济环境不明朗,劳资矛盾加剧,劳资纠纷增加,需要 寻找平衡点; 3、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加,劳动争议案年增多,需要提高审判效 率; 4、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情形依然存在,需要加强法律的执行 力度; 5、立法层面不太全面,需要统一全国的裁判尺度。 三、制定原则: 1、全面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双方的平衡,促进劳动 关系的各谐发展,如竞业限制的期间解除; 2、正确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加强沟通,仲裁委不予受理的, 法院应尽告知义务,否则,不能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 》的理解与适用 长春大成集团法务部总法律顾问 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毕长明 一、密集出台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1、2001年04月30日实施,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一; 2、2006年10月01日实施,法释[2006]06号,司法解释二; 3、2010年09月14日实施,法释[2010]12号,司法解释三; 4、2013年02月01日实施,法释[2013]04号,司法解释四。 5、全国新收劳动争议案件,2008—2012年,年均均在30万 件左右。
第六条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则上为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 30%,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只要有竞业限制或经济补偿的约定,双方就应当一体遵 行,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约定执行,若不执行,则可 以由裁决执行。 第八条 劳动者的解除权: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超过3个月 的,则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解除权:随时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且没有任 何条件限制,但是代价是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当然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 义务,若用人单位要求,则劳动者仍然应当履行。 第十一条 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且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的,合 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观点:1、合同相对性原则;2、主观过错原则购车该共 同侵权;3、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 新: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 案例
•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
• 注:承认口头和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以一个月为限,劳动
者未提出异议视为默示)
• 新:关于变更与履行,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标 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体现 注:客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预期原则和合理性判断原则
1未建立工会应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或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2在合法解除前提下未事先通知或征求工会意见属于程序性瑕疵而非违法性解除?案例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四) 解读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陈昱律师

一、指导原则 二、司法导向 三、条文解读

一、指导原则
宗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基本特征
1、企业投资者与劳动者和谐共处;
第三条: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方式及适用调解规定 • 审理原则:开庭为主,不开庭例外 • 注: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是前提
• 第四条: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司法确认 • 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 业单位、乡镇街道及社团其他组织 • 注:给付义务: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 者赔偿金,不包括身份关系确认及特别程序的案子 司法确认形式: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 采用裁定书
注:无论是否合法,单位均有义务按月支付;劳动者无须 催告通知 案例:力帆竞业限制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 注:用人单位有任意解除权;之前与之内的区别(可约定)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注: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如何约定?怎么约定?) 禁止行为、地域范围、期限,三者之一违反即可,不是后 果 新: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并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全文)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全文)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全文)2013-01-31 18:24:00来源: 中国广播网(北京).中广网北京1月31日消息(记者孙莹)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依法妥善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解释(四)》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争议案件正确处理,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9月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两年多之后又出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这样密集出台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背景是什么?答: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的最大和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提出了与其相适应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八大也明确提出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总体要求。

劳动关系牵涉千家万户,关乎社会稳定,劳动关系不和谐,必然会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

从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看,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2009年新收31.86万件,此后,2010至2012年新收均在30万件左右。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居高,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第一,从国际环境看,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一波三折,世界经济增速下降,市场信心普遍动摇。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经济体尤其是经济大国,无一脱身于危机之外,世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仍在扩大,形势十分复杂严峻。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创作编号: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创作者:凤呜大王*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

门责令支付仍不 支付的 . 应当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 条之 一
的规定 . 以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实 施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应 当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之 一 的
次会议通过 、
为 正 确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根 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劳 动 法》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合 同 法》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劳 动 争 议 调解仲裁法》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诉 讼 法 》 等相关法律规定 ,
结 合 民事 审 判实 践 . 就 适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题 。 作如下解释 :
( 四)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关 联 企 业 与 劳 动 者 轮 流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第 一 条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以 无 管 辖 权 为 由 对
题 的解释 ( 四) 》 已于 2 0 1 2年 l 2月 3 1 E l 由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第 1 5 6 6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 自 2 0 1 3年 2月 1 日起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二 O 一 三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方 可 以 申请 人 民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四条 当事 人 在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主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四)
法释 [ 2 0 1 3 ] 4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法司法解释四适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最高法司法解释四适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于《司法解释四》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合同的法律适用略探厦门市开发区、电子信息工会蔡琳2013年2月1日起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组织的法律后果,侧重于完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性的规定。

本文以实践案例的入手,略探讨《司法解释四》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合同未通知工会的法律适用。

一、案例近期,笔者在参与处理两起基层企业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与事先通知工会的规定问题。

案例一:一家外资企业发生群体性停工事件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采取一次性开除的方式,单方解除数十位的职工劳动合同,未在规定的程序中通知本企业工会的案件,被开除职工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本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明材料。

案例二:一家企业因本企业工会无法开展活动时,企业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为由,拟单方解除两名职工劳动合同,通知上级工会,要求上级工会出具同意其单方解除意见的案件,上级工会采取进入企业调查了解职工与企业情况,作出建议用人单位与职工继续协商解决,不同意采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

以往较长一段时间以来,用人单位较强调其用工自主权,相当一部分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认为根本无须交由工会过问,工会没有享到应有知情权。

关于劳动合同违法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问题的司法解释

关于劳动合同违法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问题的司法解释

关于劳动合同违法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问题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违法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是指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出现违法情况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即时恢复劳动关系的程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解释四》”)。

首先,劳动者在提起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前,应满足以下条件。

《解释四》规定,劳动者在起诉前应当已与雇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且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未另行就业。

这一规定避免了劳动者滥用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确保其在适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即时恢复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者选择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时,需通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

根据《解释四》,劳动者应向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劳动合同违法事实和依据,并提供有关证据。

在受理申请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的责任是在保证公正和客观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恢复劳动关系。

在进行调解时,劳动争议调解机构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如果调解不成,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机构依法组成仲裁庭,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决。

最后,在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中,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

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劳动争议审判机构提起诉讼。

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并裁定是否恢复劳动关系。

总体来说,劳动合同违法即时恢复劳动关系手续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法律程序来维护劳动者权益。

这个手续的实施将有效确保劳动者获取及时、公正的补偿,保护劳动关系平等和谐的发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四》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

例如,劳动合同期满仍未续订的,即便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也无法主张即时恢复劳动关系。

此外,劳动者构成犯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也不适用于即时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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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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