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关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期:2004-10-21执⾏⽇期:2004-10-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资产⽀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所募集的资⾦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能够产⽣可预期稳定现⾦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代计划向原始权益⼈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
管理⼈按照约定管理、运⽤、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计划,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持,其收益来⾃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的现⾦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管理⼈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付收益的义务。
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未来现⾦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真实、稳定的现⾦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额能够基本确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9号现公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2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2.12.30•【文号】中证协发[2012]248号•【施行日期】2012.12.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248号)各证券公司: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联系人:陈闯联系电话:************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本指引所称销售金融产品,包括销售本证券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和代销本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证券公司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了解客户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二)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三)评估适当性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四)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妥善处理利益冲突,避免损害客户利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确保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公司管理层、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评审、销售等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自的适当性工作职责。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公司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的部门加强对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金融理财师(AFP)金融理财师全科第十八章 理财产品投资含解析
金融理财师(AFP)金融理财师全科第十八章理财产品投资含解析一、单项选择题1.理财产品的关系人中,承担理财产品的发行与资金募集,主导理财产品的开发、销售、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与收益分配的是()oA.产品发行人B.产品投资人C.投资管理人D.产品托管人2.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时,以下关系人可能为同一关系人的是()。
①.产品设计人与产品发行人②.产品发行人与投资管理人③.产品投资人与产品受益人④.产品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A.①、②、③B.①、②、④C.③、④D.①、②、③、④3.下列关系人中,直接与投资者签订理财产品合同的是()。
A.托管人B.投资管理人C.产品设计人D.产品发行人4.下列关于理财产品关系人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信托理财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投资人,也可以是由投资人指定的其他人或机构B.产品托管人是指受产品受益人委托,保管委托财产,执行资产清算、会计核算、提交托管和财务报告等职责的金融机构C.理财产品发行人主要负责产品的开发、销售、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与收益分配任务D.产品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投资收益的同时也要承当相应的理财风险5 .关于信托理财产品的受益人,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信托理财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投资者本人B.信托理财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投资者指定的其他个人C.信托理财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投资者指定的其他机构D.信托理财产品的受益人享有投资收益,不承担相应风险6 .关于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设置投资门槛是为了确认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B.设置投资门槛体现了金融机构的目标市场定位C.风险等级不同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均为5万元人民币D.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指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的最低出资金额7 .李女士有50 万元闲置资金可用于投资,若仅考虑投资门槛,则下列产品中她可以购买的是(①.A银行发行的风险等级为Rl级的保本理财产品②.B银行发行的风险等级为R3级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③.C信托公司发行的融资类信托理财产品④.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A.①、②8 .③、④C.①、②、④D.①、②、③、④8.李小姐购买了10万元的某理财产品,该产品以往的投资收益率是5.8%,各项费用率1%,该产品属于浮动收益的理财产品,李小姐的实际收益率是()?A. 4.8%B. 5%C. 5.74%D. 5.8%9.小王有一笔资金可以进行投资,投资期限为1年,当前人民币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4%,美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2%,即期汇率为1美元=6.2617元人民币,若一年期远期汇率为1美元=6.3845元人民币,不考虑交易成本,小王应选择哪种货币进行投资?()A.美元B.人民币C.美元和人民币没有差别D.无法判断10.某银行的一款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本理财产品是根据当前的政策、法律法规设计的。
券商资产管理业务:问题与对策建议
一、资产管理业务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 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资管办法》)第11条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 是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是为多个客户办 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是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 产管理业务。此外,中国证监会配套发布《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以下简 称《集合细则》)以及《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 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以下简称《定向细则》), 进一步规范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上述法规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 法》、《合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起组成 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基本法律体系。
二、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环境变化 根据修订后的《资管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证券公 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制度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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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导报 2014年8月号
微观结构
《资管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的修订是证券行业放 松管制的重要标志,有利于改变证券行业在同业竞争中 的弱势地位。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的发展经 验表明,产品备案制是推动理财业务快速发展的重要制 度基础。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行政审批改为备 案制大大缩短了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 格、不同客户的需求相应设计不同类别的产品,证券公 司迎来了资产管理快速发展的时期。
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和发展特点
截至2013年底,全国证券公司受托管理资金本金总额
5.20万亿元。2013年证券公司新发行集合理财产品1948只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银行理财历程、监管与展望——兼论理财产品收益率与利率市场化关系
宏观分析《西部金融》2020年第10期银行理财:历程、监管与展望—兼论理财产品收益率与利率市场化关系南雁范念龙王伟明(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西安710075)摘要:近几年,我国银行理财规模不断扩张,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一股举足轻重的力量,监管政策也随着理财产品的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
理财产品收益率对理财产品规模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结合理论分析和实 证调研,分析了理财产品收益率的影响因素,研究表明:市场利率对理财产品收益率的影响越来越强,同时,理财产品收 益率又反作用于利率市场化进程,银行理财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统一协调的监管政策和规范的信息披露,,关键词:银行理财;利率市场化;收益率;金融监管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017-2020(10)-0044-06 _'弓丨言银行理财是我国目前规模最大的资管产品,是我国金融市场中一股举足轻重的参与力量,也是投资者较 为青睐的投资渠道。
纵观我国银行理财发展史,银行理财与经济金融改革历程紧密相关,但在某些阶段,也呈 现出了资本逐利的野蛮生长本性。
监管政策在与创新套利的不断较量中从稚嫩走向成熟,监管协调逐步改 善。
从价格角度看,理财产品收益率与利率市场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利率市场化催生了理财产品的诞生,助推了其快速发展影响其收益率,反过来,理财收益率具有价格发现功能,反作用于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2018 年以来,打破刚兑、净值化管理成为资管行业发展趋势,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两轨并一轨”取得实质性 进展。
银行理财未来将朝着什么方向发展,监管政策走向如何,收益率与利率市场化关系怎样,成为各界关注 的热点。
本课题立足于这一背景,梳理银行理财发展历程,理清监管脉络,研究理财产品收益率与利率市场化 的关系,得出结论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二、理财产品的概念与分类(一)概念辨析“理财”一词,广义理解是对财务进行管理,实现财务的保值、增值,代表着一项活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要求,现就我会取消和下放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自2012年9月23日《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25项行政审批项目,下放10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1、2)。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依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
三、与被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公布。
五、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监会2012年10月12日附件:1.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doc2.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doc/pub/zjhpublic/G0*******/201210/t20121014_215748.htm附件1: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2 保荐代表人注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3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5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6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9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0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11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2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3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4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5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6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审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7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审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8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19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2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3月13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060 电子邮箱:yanys@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且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前款所指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的公告(2012年修订)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的公告(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12.03.27•【文号】清算所公告[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3.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2〕2号)为便于投资者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办理持有人账户开户手续,上海清算所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制度、规定和要求,并结合业务开展以来实际操作情况及市场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并更名为《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现予发布,自发布日起施行。
原《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清算所公告〔2010〕3号)同时废止。
联系电话:************。
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2012年3月27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于银行间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开立持有人账户、参与相关业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银发〔2011〕73号)、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业务有关规定等制度规定,以及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特制定本开户指南。
第二条参与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投资者,应按照本指南要求办理持有人账户开立、变更、注销以及相关业务。
第三条持有人账户是指投资者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投资者所持有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金融产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保监发〔2012〕91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
保监发〔2012〕9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
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 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
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深圳市证监局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证监局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后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10.30•【字号】深证局机构字[2012]170号•【施行日期】2012.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市证监局关于取消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后有关工作的通知(深证局机构字〔2012〕170号)深圳各证券经营机构:2012年10月12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2]28号),取消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项目。
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根据证监会机构部《关于做好取消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后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9月23日起,证监会不再受理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我局不再受理证券公司变更辖区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申请。
9月23日之后已受理的上述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可撤回申请。
9月23日之前受理且尚未办结的上述行政许可申请,可依法按期办结;申请人也可以依规定程序自主撤回。
二、证券公司变更辖区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应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向证监会申请换发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报我局备案。
三、为统一备案标准,提高效率,方便备案申请人,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备案材料目录(见附件),请各机构遵照执行。
我局在备案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我局在出具备案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证券公司变更辖区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备案材料的审阅,发现备案材料存在问题的,将要求申请人纠正;对申请人出现违反监管要求的情形,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四、辖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范要求,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我局及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分类比较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含义指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证券公司以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依照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受益凭证持有人据此享有该资产的收益分配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委托资产内部分类大集合(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资产管理计划、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债权类专项、收益权类专项以及其他通道类和非通道产品类型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FOF型等资产证券化或创新型SOT类、票据类、特定收益权类、银行间市场类投资范围限定性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没有具体限定,资产管理业务中,专项资产管理是限定最少的,是进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一个通道和平台;例如高速公路、水利发电、租赁资产等创新型产品,多为实现资产证券化。
股票、债券、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具体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和客户通过合同约定投资额度限制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大额投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申购新股要求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主要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合同约定增发可参与未知可参与融资融券可参与不参与可参与委托人(客户)限制券商已有客户和推广机构的客户,【公募基金的客户是大众】多客户委托,特定的投资对象,机构投资者单一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配偶不得参与申购下限【大集合: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小集合: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各类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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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资金信托投资者单笔委托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QDII)适用报告制内部审核口径
对于信托QDII而言,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证券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3〕124号)第一条
根据124号文,保险资管产品限于向境内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问题:是否仅向机构投资者发行?
信托产品和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在控制投资者人数方面,均有单笔委托金额300万以上的投资者不受限制的规定。而保险资管无此例外规定,其内在逻辑是什么?
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法规未明确银行普通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但相关法规均要求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针对高资产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的理财产品
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
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客户:(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5月修订)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10•【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49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49号)各集合计划业务参与人: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财富管理产品电子签名合同(以下简称“电子合同”)的管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规定,制订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见附件一)及相关协议文本(见附件二至附件五),现正式对外发布,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附件二:《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集合计划管理人适用)》附件三:《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其他财富管理产品管理人适用)》附件四:《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托管人适用)》附件五:《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推广机构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十日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受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为集合计划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及推广机构提供集合计划电子合同的流转、保管及查询服务,为规范集合计划电子合同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及各方系统参与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规定,制定本指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施行日期】2012.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2年2月1日)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通过我部主任邮箱发送的《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答复如下:一、《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该条所称证券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支持和服务,是指中后台管理方面的支持和服务,不是指业务运作和投资管理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二、根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4条,证券公司因依法履行包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因此,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自行处理因包销而持有的证券。
三、证券公司在处理因包销而持有的证券时,如认为自身投资管理能力有限,可以依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规定,商请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四、根据《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3条,证券公司可以将因包销而持有的证券,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母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该管理行为属于定向资产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
五、证券公司持有包销的证券,以及母公司受子公司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管理,应当遵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关于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的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
事项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4]33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日期】2014.02.12
【实施日期】2014.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证协发〔2014〕33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013年,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个别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合规风控措施不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文,以下简称《银证合作通知》)对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
为进一步防范银证合作业务中合作银行选择不
慎的风险,现将《银证合作通知》中合作银行的范围进行明确,对合作银行资产规模要求进行调整:
(一)合作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银证合作定向合同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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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会字〔2012〕214号
日期:2012-10-31
关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管理。
为了做好与备案管理的衔接,简化会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报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证券账户和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
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前3个工作日,应通过会籍办理系统报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专用交易单元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托管机构名称。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会籍办理系统作相应变更。
三、会员单位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会员单位及与会员单位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7日本所发布的《关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4号)同时废止。
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